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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潘高瑞英

高珮婷林高美子潘首都高林金枝高國峰潘有諒潘麗雲潘麗滿高珮菁高珮玲潘有財潘蓉蓉潘臻臻高琬如潘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簡映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陳吉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1頁),陳吉仲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1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1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重測前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720於44年2月23日收件辦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紅柑名義,及塗銷49年5月2日收件辦理更正登記原因為徵收之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改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4,827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其所為,係訴之變更,而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5/720,系爭土地於70年6月2日重測編定為231地號土地。高紅柑於44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於45年2月2日以北府德第一字第66893號令(下稱66893號令)通知登記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其係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更正取得土地原因,地政機關於49年5月5日依臺北縣政府(49)北府德地一字第2829號行政函令(下稱2829號令),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更正為「徵收」。而被上訴人當時為在臺北市南港地區建廠,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08條規定,以行政院42年10月16日台42(內)字第6069號核准徵收令(下稱6069號徵收令)徵收土地,惟系爭土地非在6069號徵收令之徵收範圍內,上開所有權移轉及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亦為無效。系爭土地已不能辦理分割及塗銷登記以回復高紅柑之登記名義,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萬4,827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4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地政機關於49年5月5日依2829號令將伊取得土地之原因更正為徵收,該登記有絕對效力。高紅柑於42年6月15日已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臺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已發放徵收補償費予高紅柑,高紅柑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消滅,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取得高紅柑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縱非在6069號徵收令之徵收範圍內,亦不能否定有其他徵收命令存在,且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942號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中(下稱另案訴訟),亦主張徵收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其於本件否認被上訴人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4,827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㈡查系爭土地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7月15日自同

區段731地號土地(下稱731地號土地)分割出,嗣再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分割出731-8地號土地,並於70年6月2日重測編定為23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因歷經分割、合併、重測,重測前系爭土地與重測後231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同,231地號土地中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7月5日鑑定圖(即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部分,為43年間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為81.71平方公尺),於42年7月15日73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紅柑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5/720,依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係於44年2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43年5月1日,所有權人為「國有」;臺北縣政府於45年2月2日以66893號令通知登記機關,將所有權人更正為被上訴人,復於49年5月5日以2829號令更正登記為「徵收」,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4月29日。被上訴人為建築氮肥廠,前經臺灣省政府報由行政院以6069號徵收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南港區(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及東新庄子段等私有土地400餘筆,面積80餘甲,交由臺北縣政府以43年1月19日(43)北府達地二字第0237號公告,其徵收清冊所載徵收土地未包括系爭土地,嗣重測前臺北縣○○鎮○○○段及東新庄子段土地原所有權人及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在內)以被上訴人係為建廠需要,經臺灣省政府報由行政院核准徵收土地,因被上訴人已不再使用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復於70、72、73、91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收回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均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且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抄臺灣省政府呈、臺北縣政府代電、6069號徵收令、行政院交辦案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清冊、資源委員會訓令及代電、臺灣區生產事業管理委員會來文簡便答復表及函、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284號判決、72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7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另案訴訟判決、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函、新北市政府函、內政部函、被上訴人年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66、70至73、113至125頁,本院卷㈠第49至81、115、117至121、142、143、145、153至155、162、166至169、176至182頁、卷㈡第56至67、75至89、171、172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存在。上訴人主張伊否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基於徵收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要非可取。上訴人雖另主張徵收係特殊情形,被上訴人為徵收之需用土地人,應會保留發給徵收補償地價之證明文件,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等語。然本件係有關於土地權利登記之爭執,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舉證能力與被上訴人相當,再觀諸系爭土地登記內容,關於買賣或徵收之事實,高紅柑及其繼承人為當事人,對於自己土地權利變動所涉事實及證據,難認毫無所悉;而被上訴人非土地買賣之當事人或徵收機關,其所保管之相關資料已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㈣依系爭土地上開登記沿革可知,高紅柑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其土地權利於4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嗣地政機關依序依66893號、2829號令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登記原因為徵收;6069號徵收令之徵收清冊未列載系爭土地,經松山地政所查明上開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已經銷毀;就重測前臺北縣○○鎮○○○段土地,經內政部查詢其公文檔案管理系統,42至43年間之檔存案卷除6069號徵收令外,查無相關核准徵收案件,臺北市政府查詢其檔存結果,亦查無相關徵收資料,新北市政府查詢其檔存結果,因42年起至44年2月23日期間之徵收檔存資料現皆已未留存(包括6069號徵收令),查無相關徵收檔存資料,亦有上開機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57、160、168至172頁,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固堪認系爭土地不在6069號徵收令所徵收土地範圍。然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依66893號、2829號令更正登記所有權人及登記原因前,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該登記係地政機關依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辦理,應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要不能僅以系爭土地未經以6069號徵收令徵收,即足推認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為國有之登記亦非真正。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之登記有何無效之原因,其主張被上訴人非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效,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土地有相同登記情形之同段490、490-1、

727、727-1、730-1地號等5筆土地均在徵收範圍內,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6069號徵收令,系爭土地既不在該徵收令徵收範圍,卻予以徵收,係屬無效之徵收處分,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亦有無效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44頁)。惟系爭土地與前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均相同,標的亦異,且66893號、2829號令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後,始命地政機關更正原登記內容,縱上開命令有錯誤或無效之情形,要不能據此即謂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之登記亦屬無效,而認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雖主張高紅柑未於徵收程序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達

成買賣協議,縱有協議亦屬徵收程序之一部,因系爭土地不在徵收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效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絕賣契約、收購南港鎮土地付款紀錄卡所載協議價購之範圍,固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221、222頁),然系爭土地於依66893號、2829號令更正登記前,業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國有,非由高紅柑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更正登記縱屬有誤,原登記國有之效力不受影響,自與被上訴人是否與高紅柑就系爭土地達成價購協議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為農地,被

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有權登記為無效,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等語。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就私有農地移轉為私人所有所設之限制,土地因移轉或徵收歸於國有者,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於45年11月13日變更地目為「建」,現在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49頁)。而系爭土地係於44年2月23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依前揭說明,自不受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高紅柑既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為國有,即已喪失該權利,縱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系爭土地應否回復登記為國有之問題,要與高紅柑之權利無涉,上訴人亦無從自高紅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效,因系爭土地已不能辦理分割及塗銷登記以回復高紅柑之登記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萬4,827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4,827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