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上 訴 人 方英豪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方宗德方宗昌被上 訴人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伊機關任職期間,配住伊所管理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宿舍(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5月31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經伊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1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併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嗣於第二審減縮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不予贅述。又因被上訴人減縮上開返還土地之請求,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終期自隨之更正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附此敘明)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
80年4月19日局肆字第15837號函示,伊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止,被上訴人尚未依行政院以83年9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34045號令發布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處理系爭房屋,亦未依中央銀行秘書處以73年12月31日(73)台央秘字第1159號核定修正之「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第9條規定,優先分配住宅給伊居住,伊自有權繼續居住;即令伊不適用上開法令,惟伊在職期間,當時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方紹伊,表示被上訴人准予伊使用系爭房屋至伊身故時止,被上訴人之總務科亦以80年5月15日印總事字第071號函通知包括伊在內之宿舍配住人,謂72年4月29日以前配住後繼續住用之退休人員,准續住到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被上訴人自應受兩造間之約定拘束;被上訴人停止提供系爭房屋給伊居住,可能造成伊之總體財產減損,且伊已90歲,令伊遷徙另覓居所實屬不易,倘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可滿足基本生存需求,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濫用權利;如受不利判決,考量伊年事已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給予相當之搬遷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其履行期間
為2個月,及應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0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伊機關任職期間,配住伊所管理,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上訴人於80年5月31日退休,經伊於102年2月及6月間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迄未返還等語,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80年5月18日(80)台央人字第277號函、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原審卷第7至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於任職關
係終了時,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為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貸與人無庸對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宿舍。查上訴人因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關係,經被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因任職關係終了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難謂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
80年4月19日局肆字第15837號函示,伊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止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依法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上開函示等語反駁之。經查:
⒈按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
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至於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0年4月19日以局肆字第15837號函重申上旨,均未改變前述行政院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9日局肆字第15837號函適用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62年7月起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屬於公營事業機構,伊之上級機關中央銀行於85年3月間函請行政院釋示,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1月23日以86局給字第03116號函復「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有『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者,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惟前開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前開函件應不適用上開規定」等語,業據提出中央銀行秘書處63年4月18日(63)台央秘字第0317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1月23日86局給字第03116號函為證(原審卷第
108、10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合於上開解釋意旨,堪予憑採。
⒉上訴人陳稱:伊於60年至76年期間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並由
該處調充被上訴人之駐衛警隊員,被上訴人於76年4月16日核定伊調被上訴人之總務科六等管理師並兼防護團幹事等語,固提出臺灣省警務處令、被上訴人人事室函為證(本院卷第52、53頁)。惟查,依79年12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79年12月7日第270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再依80年2月8日經濟部(80)經國營字第006569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是即令上訴人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但上訴人嗣後調充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於80年5月31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足見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非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9日局肆字第15837號函適用之對象。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得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80年4月19日局肆字第15837號函示,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止云云,顯然無稽。
㈣上訴人抗辯:伊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當時之總務主任方紹
伊表示被上訴人准予伊使用系爭房屋至伊身故時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方紹伊亦證稱:伊未曾對上訴人為上開表示,且僅62年以前退休之員工,因沒有享受用人費率待遇,才可以居住宿舍至本人死亡時止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證人方紹伊證述內容並無疑義,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明由證人方紹伊就同一待證事實作證,本院認為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總務科以80年5月15日印總事字第071
號函通知伊,謂72年4月29日以前配住後繼續住用之退休人員,准續住到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云云,並提出該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8頁)。惟查:
⒈上開函文載明被上訴人係依中央銀行80年4月19日八十局肆字
第15837號函示,通知上訴人填載「中央印製廠員工宿舍配住使用調查表」以資彙辦,至於函中記載「民國72年4月29日前配住後繼續住用之退休人員,准續住到宿舍處理時為止」,僅係摘錄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要點。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本院卷第40頁),中央銀行係指示被上訴人全面清查經管之宿舍,如有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46條、第249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及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者,應予排除收回處理等語,並未將上開行政院函示所指得續住到宿舍處理時止之退休人員,擴大適用範圍及於非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營事業人員(見前開㈢之⒈)。是無從解為被上訴人有以上開總務科所發函文,對於上訴人表示同意或准許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到宿舍處理時止之意思,上訴人執該函文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其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止之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⒉退步言,即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開總務科所發函文,同
意或准許其續住系爭房屋到宿舍處理時止等語為可採。惟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僅表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未說明「宿舍處理」之具體事由,上訴人抗辯僅限於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被上訴人之眷舍處理須知,對於眷舍有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專案讓售等具體規劃時,始該當「宿舍處理」云云,難謂有據。再斟酌上開函示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管理機關有權決定退休人員是否准予續住,故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難謂非處理宿舍之行為,上訴人自負有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㈥上訴人抗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及中央銀行秘書處73年12月31日(73)台央秘字第1159號核定修正之「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等規定,於被上訴人改建、標售系爭房屋,並優先分配住宅給伊居住以前,伊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各該規定適用之對象,為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上訴人退休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無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顯不具備上開各規定所謂「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則上訴人執各該規定,抗辯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始能滿足基本生存需求,
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濫用權利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本於宿舍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法收回系爭房屋,旨在保持國有財產完整,及合理分配公有資源,屬於維護公共利益之正當行為,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濫用權利云云,自無足取。
㈧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為請求,因與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就前者論斷、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已是88歲高齡,且居住系爭房屋數十年之久,令上訴人搬遷他址,固非一蹴可幾,但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間起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迄102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上訴人事實上有相當時間得以準備搬遷事宜,應無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定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2個月搬遷期間(見原審卷第122頁),是原判決據以定履行期間2個月,尚無不合。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房屋坐落城市地方,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上開各規定定之。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頁),系爭
房屋為4層建物之第1層,層次面積為63.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60%」,上開4層建物使用基地面積之上限為105.5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分攤使用4分之1基地面積,即26.38平方公尺(計算式:63.32÷60%÷4=26.38)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頁),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據以計算系爭房屋分攤基地之申報價額為171,470元(6,50026.38x26.38=171,470)。
⒉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8日以北府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修正「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5層以下無電梯設備,分層所有樓房,按房屋標準單價表加計分層分擔標準計算」,又新北市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明定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又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明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折舊率為1%,又依新北市○○○○○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區○○○○○段等級表,系爭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為100%,再依新北市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及新北市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分層樓房價值分擔率為105%,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63.32平方公尺,於61年12月1日建造完成,迄起訴日已41年9個月,依上開各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104,566元(計算式:2,700×63.32×[ 1-( 41+9/ 12)×1%]×100%×105%=104,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上開公告、規範、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7、15至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鄰近碧潭風景區、二叭子植物園區,
及多線公車、新店線捷運、北二高、安坑1號道路、中安快速道路、新北環快等交通路線,環境優美,交通便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則本院認為按上述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準此,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獲得之不當得利為1,150元【(171,470+104,566)×5%÷12】。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2個月,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就被上訴人減縮關於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諭知減縮後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第2項,及更正後之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本判決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