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志釧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上訴人 溫惠敏

廖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溫惠敏及廖志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10月4日起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iDSBG事業群/SMT製造處/MLBIIiPAD SMT機能處擔任資深經理,嗣因家中老父身體不適,自101年9月13日起向鴻海公司請假,返臺照顧父親,並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經鴻海公司核准而於同年月31日離職。詎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記者即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竟未善盡查證義務,率於102年1月10日發行之壹週刊第607期雜誌上,撰寫標題為「郭台銘怒砍老臣富士康高幹遭公安收押鴻海驚爆集體貪污」,內文包含:「鴻海鎖定涉貪高層:資深經理陳志川(應為陳志『釧』之誤,下同)負責蘋果iPAD生產線,在鄧志賢被逮後即請假未歸」、「涉案二人棄職失聯中:知情人士說,鄧志賢遭公安帶走後,鴻海就陸續傳出有台籍高幹棄職潛逃,其中,負責蘋果iPAD生產線的資深經理陳志川一看到鄧被逮補,立即請長假飛回台灣,至今仍未銷假上班」、「另一位逾假未歸形同棄職的陳志川,因負責集團最重要的蘋果生產線,過去也經手許多設備採購,在鄧志賢遭公安逮捕後,因擔心會像鄧一樣被公安押走就出不來,才會急著離開大陸。但據了解,至今都未見他銷假上班或辦理離職」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已足使見聞者認上訴人乃因確有貪污情事,始急於離開大陸並棄職失聯,而嚴重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前揭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之僱用人,亦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因閱

讀系爭報導而分案偵查,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合理查證而得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雖至臺北地檢署應訊,但經檢察官予以交保,顯見上訴人確無收取回扣、涉貪等事,況且上訴人迄今均未獲起訴處分或有罪之判決;是被上訴人逕以上開不實、虛構之陳述,影射上訴人有涉貪之情事,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因須返臺照顧父親而於101年9月13日以口頭向總經理

請假獲准,而系爭報導係於102年1月10日發行,距上訴人請假獲准之日已有4個月;上訴人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建國,證明上開情事,然原審確未調查,即為判決,已有疏漏。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未經合理查證,即杜撰系爭報導,足以給與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因涉貪而匆促請假之錯誤觀感,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且,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於報導之初,亦未給予上訴人澄清之機會,更足證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確不顧事實之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係爭報導,違反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

㈢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31日自鴻海公司離職,除離職證明書

外,尚有鴻海公司於原審之函覆可證,足證上訴人仍持續與鴻海公司聯繫,並未有任何失聯之情事。此外,系爭報導出刊日期距上訴人離職日有2個月之久,被上訴人應可經合理查證而知悉上訴人確已向鴻海公司辦理離職並獲得離職證明,然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明知上訴人已離職,竟仍以系爭報導影射上訴人因涉貪而有前開行為,是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而有故意;縱非故意,亦屬未盡合理調查義務而有過失。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簡訊,並無寄發之年月日,顯見被

上訴人係臨訟製作而未提供簡訊之年月日,足證被上訴人溫惠敏並無於系爭報導發佈前,向鴻海公司發言人邢治平求證;縱被上訴人溫惠敏曾以簡訊求證,然訴外人邢治平所回覆內容僅能看出鴻海公司有接獲舉報員工徇私舞弊之事,且全案因進入司法偵查對外不多做發言等語,足見邢治平對此並未多作回應,亦未肯認被上訴人所提問題,惟原審判決以此確認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已合理查證,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㈤另上訴人僅有單純投資行為,並無向供應廠商收取回扣之事,鴻海公司亦未提出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具體事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報導之主軸乃在揭露鴻海科技集團(下稱鴻海集團)高階主管所爆發之貪腐事件、集團之調查情形及自我控管之成效,又鴻海集團規模龐大,其內部控管之成效顯攸關我國經濟發展,相關涉案人員之行為更可能涉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等犯罪行為,自堪認系爭報導內容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有報導之必要。㈡被上訴人廖志成、溫惠敏於撰寫系爭報導前,除曾接獲消息來源指出鴻海集團於101年間爆發重大貪腐事件,且已自組調查小組,上訴人亦為調查對象外,並曾向其他相關廠商人員及鴻海集團內部人員進行查證,均表示確有此事,且上訴人請假時點恰為訴外人鄧志賢遭大陸公安逮捕之時,嗣後又滯臺不歸,更足使被上訴人確信上開消息來源所述內容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亦曾向訴外人邢治平查證,並將相關回應內容如實刊載,以為平衡報導,是被上訴人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㈢依鴻海公司102年9月25日102鴻法(TPE)字第0045號函文內容可知,鴻海集團確曾接獲他人舉報上訴人涉嫌收受廠商不法利益,並已展開內部調查,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又係在訴外人鄧志賢在大陸遭逮捕後,未依正常請假程序,即刻返臺,且未親自辦理離職手續,不難窺知其確係因畏懼調查始迅速返臺,是系爭報導顯與事實相符,退步而言,亦屬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應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㈠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對於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

價自無造成任何貶損之可能;且本件背景事實涉及高度公益性,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要無任何故意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確有收受鴻海集團之供應廠商所交付之不正當利益或

有直接間接圖利之嫌疑,而遭鴻海集團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調機關蒐證1年後,於103年1月21日大動作進行搜索約談,益徵系爭報導與事實大致相符,被上訴人自無揭露消息來源之必要;況且,本件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1號與鴻海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之主張,得知鴻海集團確實有扣留上訴人之薪資、股票之情事,益徵系爭報導內容所撰寫之「……連去年應發給他的股票及薪水都未入帳。」等語,與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經相當合理查證,自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㈢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中,並不否認其曾自和碩模具機械廠中收

受人民幣315萬2,593.27元(折合新臺幣約1,576萬2,966元)之利益;然而,上訴人於任職鴻海集團後,旋即成立和碩模具機械廠,並佔有1/6之出資額,同時成為鴻海集團之供應商,上訴人既任職於鴻海集團,當無再付出勞務與他公司之可能,卻能以僅僅1/6之出資額獲取高達37%的利益,如此比例顯不相當,不無藉此自鴻海集團原物料供應鏈中,直接或間接圖利之嫌疑事實存在。

㈣系爭報導內容並未撰寫上訴人請假未獲准等文字,是以上訴

人請假是否符合鴻海集團內部之請假規則、有無請假,既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所撰寫之上訴人與鴻海集團間失聯之情事,要屬經合理查證後所為,且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縱有出入,亦屬基於綜合多方客觀事證考察下,所為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況且,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邢治平查證簡訊,該簡訊內容已記載訴外人邢治平手機號碼、收訊時間,且訴外人邢治平回覆內容亦與鴻海集團於102年9月25日以102鴻法(TPE)字第0045號函文函覆原審之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相當查證,顯有誤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102年1月10日發行之壹週刊第607期

雜誌,其中第30頁至第34頁載有該公司記者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所撰標題為「郭台銘怒砍老臣富士康高幹遭公安收押鴻海驚爆集體貪污」之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內容為:「陳志川(係『釧』之誤,下同)負責蘋果iPad生產線,在鄧志賢被逮捕後即請假未歸」、「鴻海集團爆發高幹集體向廠商收賄事件,經廠商向鴻海高層檢舉,鴻海立即向大陸公案報案,涉案的SMT技術和員會總幹事兼經理鄧志賢,去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點遭大陸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油松派出所公安建捕,由於事出突然,多名『疑似』涉案的台幹紛紛棄職逃回台灣。……知情人士說,鄧志賢遭公安帶走後,鴻海就陸續傳出有台籍高幹棄職潛逃,其中,負責蘋果iPad生產線的資深經理陳志川一看到鄧被逮捕,立即長假飛回台灣,至今仍未銷假上班;……據了解,目前二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吉安)都被鴻海鎖定為調查對象。……另一位逾假未歸形棄職的陳志川,因負責集團最重要的蘋果生產線,過去也經手許多設備採購,在鄧志賢遭公安逮捕後,因擔心會像鄧一樣被公安押走就出不來,才會急著離開大陸。但據了解,至今都未見他銷假上班或辦理離職,帳戶也遭鴻海凍結,連去年應發給他的股票及薪水都未入帳。」等語。

㈡上訴人自93年10月4日起任職於鴻海公司,於iDSBG事業群/S

MT製造處/MLBIIiPAD SMT機能處擔任資深經理,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有無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可否

准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有無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於102年1月10日發行之壹週刊第607期雜誌上,撰寫系爭報導,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渠等為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受僱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又名譽權之侵害,須以受侵害者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至於是否確有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受侵害者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

311 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均相同見解。查:

⒈上訴人任職於鴻海公司期間,係負責蘋果iPAD生產線,且鴻

海集團確曾於101年接獲他人舉報上訴人與訴外人鄧志賢等多人涉嫌收受廠商不法利益,並因此展開內部調查,除請相關廠商出面配合調查外,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檢署對相關涉嫌人提出刑事告訴,深圳市公安局於101年9月13日約談訴外人鄧志賢,並於翌日即9月14日逮捕後,原擬於同日約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同日即未事先請假逕自購買機票返臺,並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從成都機場離境後,於同日下午2時11分始委由訴外人即助理黃俊填寫返鄉申請單,同月17日始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月17、18日休返臺假,自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父親患病須人照顧為由,委託他人辦理離職止,除同年10月3日未請假外均請假,且未再返回大陸地區原工作地點,鴻海公司乃向相關涉嫌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鴻海公司以102年9月25日102鴻法(TPE)字第0045號函覆原審並附上訴人請假資料在卷(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從而上訴人係於訴外人鄧志賢遭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於101年9月13日約談後,即於9月14日上午未事先請假逕自成都機場離境返臺,並於離境後同日下午2時11分始委由助理即訴外人黃俊填寫返鄉申請單,是系爭報導所載大陸地區公安局因鴻海公司報案該公司高層涉貪而約談並逮捕訴外人鄧志賢後,負責蘋果iPAD生產線之上訴人即未請假自大陸地區離境乙節,與訴外人鴻海公司上開函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與事實並無不符,堪足採信。

⒉上訴人未事先請假飛回臺灣,且自101年9月14日回臺起,至

同年10月31日自鴻海公司離職止,除同年10月3日未請假亦未進廠外,上訴人均請假未上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於訴外人鄧志賢被約談並逮捕後,即飛回臺灣至今仍未銷假上班未請假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此部分系爭報導有關指稱上訴人係於鄧志賢遭逮捕,即請假返臺,且於102年1月10日系爭報導時,上訴人未返回鴻海公司上班乙節,雖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惟上訴人自大陸地區成都機場未事先請假離境後即未再至訴外人鴻海公司上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訴外人鴻海公司函可憑,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與此部分事實並無不符,尚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係為照顧生病之父親而請假返臺,故系爭報導

內容稱其係因訴外人鄧志賢遭公安約並逮捕而棄職逃回臺灣,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確因遭人檢舉涉嫌收受廠商不法利益,而經鴻海公司列為內部調查對象,且其未經事先請假逕自大陸地區成都離境返臺,與訴外人鄧志賢遭約談逮捕之時機緊接,並係於搭機後始委由他人請返臺假及自101年9月14日至10月31日止均未上班等情觀之,由該等客觀事實,確足以使人產生上訴人乃因見鄧志賢遭公安逮捕,而即刻請假返臺之聯想及推論,則被上訴人抗辨系爭報導內容所稱「……其中,負責蘋果iPAD生產線的資深經理陳志川一看到鄧被逮補,立即請長假飛回台灣,至今仍未銷假上班」等語,與上開客觀事實並未有違,則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斟酌相關事證資料後所為系爭報導之評斷,尚未逾合理推論之範疇,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⒋又上訴人抗辯其係於101年10月31日即已辦理離職,系爭報

導內容:「另一位逾假未歸形同棄職的陳志川,因負責集團最重要的蘋果生產線,過去也經手許多設備採購,在鄧志賢遭公安逮捕後,因擔心會像鄧一樣被公安押走就出不來,才會急著離開大陸。但據了解,至今都未見他銷假上班…」等語,與事實不符,並提出之iDSBG事業群創新數位系統事業群簽呈、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且以鴻海公司102年9月25日102鴻法(TPE)字第0045號函為佐證。惟查核系爭報導內容重點,乃基於上訴人緊接訴外人鄧志賢遭逮捕後,即未事先請假返臺,並迄離職前均未到訴外人鴻海公司上班等情客觀情事而為之,為系爭報導重點,至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銷假及離職與否,則非報導之重點,且基於社會常情,乃在於上訴人是否涉嫌上開不法情事,而非上訴人有無銷假上班及何時離職,系爭報導此部分細節與事實縱有些微出入,亦不至因此使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受何貶損非議,自難認系爭報導中關於上訴人有無辦理離職之內容,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伊雖於103年1月21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但經

檢察官准予交保,且迄今未獲起訴處分或有罪之判決,顯見伊確無收取回扣、涉貪等情事;是被上訴人逕以上開不實、虛構之陳述,影射上訴人涉貪,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報導內容僅係敘述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之偵查期間,包括上訴人之相關涉嫌人動向,上訴人因涉及訴外人鴻海公司高層貪污情事,為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對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就上開情節所為系爭報導內容,細節固略有出入,然主要內容與上開事實並無不同,自難憑此即認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⒍上訴人另主張:伊因須返臺照顧父親而於101年9月13日以口

頭向總經理請假獲准,而系爭報導係於102年1月10日發行,距上訴人請假獲准之日已有4個月;上訴人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建國,證明上開情事,然原審未調查即為判決,已有疏漏,且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於報導之初,亦未給予上訴人澄清之機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系爭導內容與上開客觀事實並無明顯出入,而上開查證義務乃在於確保報導內容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尚無重大不符之處,如上所述,縱其未再向上訴人查證,亦難與系爭報導內容據此即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再者,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即鴻海公司總經理陳振國、經理林建國,以證明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13日約18時30分有向陳振國口頭請假之事實云云,上訴人確於101年9月13日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約談訴外人鄧志賢後,且上訴人亦被檢舉涉及相關案情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許未完備事先請假手續即離職成都機場,而於同日下午始經他人辦理請假手續等情,與系爭報導內容相符,縱依上訴人主張,亦不影響系爭報導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故無訊問證人陳振國、林建國之必要。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並無寄發之年月日,

顯係臨訟製作,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報導發佈前向訴外人邢治平查證;況縱依簡訊內容觀之,僅能看出鴻海公司有接獲舉報員工徇私舞弊之事,尚無法肯認被上訴人所提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已合理查證云云。查,上開簡訊內容關於上訴人部分為:「富士康負責蘋果生產線的經理游吉安和陳志川是否亦棄職潛逃?陳帳戶亦遭公司扣押?」,而訴外人鴻海公司回復簡訊內容為「鴻海公司的聲明如下:公司接獲舉報有不肖員工在採購環節上徇私舞弊的行為,公司將此案提報給大陸跟台灣兩岸的警方偵查,並在兩岸警方的要求下提供必要協助。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對外不多作發言。」等語,被上訴人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簡訊為真正,惟如上述,被上訴人系爭報導內容,關於上訴人部分,既與上訴人涉及上開弊案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係綜合渠等所蒐集之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後而為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邢治平查證之上開簡訊是否真正,即無調查必要。

⒏由上,系爭報導之內容,關於上訴人涉及上開弊案之客觀事

實敘述,固有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遭受負面評價之可能,然系爭報導既係被上訴人溫惠敏、廖志成經合理查證後,所為與事實重要之點相符之敘述,並基於相當客觀事證所為之合理推論,縱略有細節出入,亦非足生影響上訴人名譽重大事項。再者,刑事案件偵查過程報導,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及社會安全維護,而有相當公共利益,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鴻海公司乃我國首屈一指之大型企業,其內部是否有舞弊不法情事,為社會所矚目,基於人民知權利,亦應認該報導之內容與社會公益相關,而非純涉上訴人個人私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報導內容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可否

准許?查,系爭報導內容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