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林益新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上訴人 黃怡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陳美秀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陳美秀表示有意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而將該屋出租予陳美秀,並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一),惟陳美秀僅支付數期租金,伊遂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與伊另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二),租期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付。詎上訴人不僅未給付押租金,亦未給付任何租金,經伊催繳仍未給付,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清償租金債務,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103年2至5月租金2萬4,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林錦祥所有,林錦祥去世後,由伊與母親陳美秀、兄弟等5人共同繼承。陳美秀於101年9月間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劉士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每月償還3萬1,700元。嗣劉士齊因案被捕,被上訴人除教唆陳美秀偽證外,並稱已代陳美秀返還劉士齊50萬元,要求陳美秀應按月償還被上訴人3萬1,700元,另唆使陳美秀塗銷系爭基地設定予訴外人戴林鳳麗之抵押權登記,將系爭基地以分割繼承方式,全部登記於陳美秀名下,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美秀,再與陳美秀於101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5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擔保陳美秀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揭債務;並要求陳美秀簽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一,以給付租金方式清償前揭債務。詎被上訴人在陳美秀無力還款後,對伊佯稱:陳美秀已出售系爭房地,並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但積欠租金,欲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伊出借廚師執照以供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安養中心使用,並配合簽訂租約,即不會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伊因恐遭被上訴人訴請搬遷,乃誤信為真,於103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二。惟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讓與擔保性質,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由陳美秀及其子女繼續占有使用,雙方所另簽系爭租約一亦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顯見系爭租約二係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伊既以103年8月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由據以行使權利。又縱系爭租約一非陳美秀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亦係被上訴人對陳美秀施以詐術所致,茲代位陳美秀撤銷被詐欺簽訂系爭租約一之意思表示,伊基於陳美秀家屬身分,自當然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㈠系爭基地原所有人林錦祥曾以該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96萬元之抵押權予戴林鳳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亦為林錦祥(見原審卷第40-41頁背面)。
㈡林錦祥於100年死亡,陳美秀、上訴人、林益詮、林燕瑜、
林啟仁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
㈢前開第㈠項之抵押權於101年10月30日塗銷登記後,系爭基
地旋即於101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於陳美秀名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於101年11月30日變更為陳美秀(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原審卷第47頁)。
㈣系爭基地於101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士齊(見本院卷第74、76、79-82頁)。
㈤陳美秀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陳美秀將系爭房地以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56、62-65頁)。
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1年12月27日由陳美秀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69頁)。
㈦陳美秀於102年1月2日匯款予劉士齊2萬1,700元;102年2月
14日匯款予劉士齊1萬元;102年2月19日匯款予劉士齊2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44-45頁)。
㈧系爭基地於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48頁正背面、第70頁正背面)。
㈨陳美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一(立約日期載為102年4月
24日),約定由陳美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23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押租金3萬元(見原審卷第51-52、66-67頁)。
㈩陳美秀於102年4月2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4萬5,000元;102年6
月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46、68頁)。
前開㈣之抵押權登記於102年4月26日塗銷(見本院卷第74、
76、83-88頁)。陳美秀與被上訴人共同就陳美秀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之情出具切結書,並於102年7月31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見原審卷第49、71頁)。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二,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2月12日至104年2月11日,每月租金6,000元(押租金或擔保金欄空白),於每月12日之前繳交租金(見原審卷第9-10、72-73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協商解
決積欠租金事宜,是項信函於10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卷6-8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起訴,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7日以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03年8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1-3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卻未依約給付租金,茲依系爭租約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二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並以103年8月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被詐欺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其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簽訂系
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讓與擔保,亦知無
成立系爭租約一之真意,竟對其佯稱陳美秀已出售系爭房地,且積欠系爭租約一租金,如出借廚師執照並配合簽訂租約,即不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其因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二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惟:
⑴按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
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讓與擔保,係設定人為達到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依信託約款(讓與擔保契約),將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債權人,亦即據此取得與擔保物權相同擔保作用之法律利益,成為非典型擔保之一種,但並非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擔保物權,因之,不生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問題。就財產權之移轉而言,當事人間為實現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確有移轉標的物權利之法效意思,此在當事人締結讓與擔保契約,決定擔保標的物,並約定清償期,擔保權人應如何行使對標的物之權利,與設定人對標的物之權利義務而言,亦復如此。因此,亦無通謀虛偽表示可言。然因我國地政實務上拒絕受理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以讓與為擔保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均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出現。實則當事人間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可自登記原因之「買賣」以觀,確有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惟其間隱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的將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契約,因之買賣雖屬無效,然其讓與擔保契約之隱藏行為仍屬有效(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409、415頁,96年6月修訂4版參照)。查:
①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鄰近中興國小、基隆女中、崇佑企
專,買下後擬隔成4間分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房地顯具有變現性,應有一定市場行情,衡情陳美秀不致僅以其向劉士齊所借貸之「5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是證人陳美秀證稱其係為借款而提出擔保,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即非不可信。且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於登記名義人前、後手間尚非不得就登記原因之存否予以爭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故不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基地所有權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等節,即遽謂被上訴人與陳美秀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
②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而系
爭房屋確占有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既攸關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房屋是否遭訴請拆除而不復存在之重要事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竟記載為「無」(見本院卷第51頁),就買賣最重要之價金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亦無交付方式及期限之記載,關於系爭房屋如何點交,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點交條款復未載有點交日期(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後,陳美秀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子女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被上訴人甚至與陳美秀簽訂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一之效力詳如後述),系爭買賣契約及雙方之履約與一般買賣情形迥異,殊難逕認被上訴人與陳美秀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③且被上訴人已稱陳美秀係因無法清償借款債務而出售系爭房
地,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系爭基地即因擔保陳美秀對劉士齊所負借款債務而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以被上訴人為執業代書而言,理應明瞭抵押權追及之效力,尤其被上訴人已稱其不認識陳美秀及劉士齊,並聽聞陳美秀風評不佳(見本院卷第116、65頁),更應審慎處理以確保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不僅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為陳美秀應承諾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之約款,該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亦仍存續,且稱已先給付50萬元價金予陳美秀,明顯悖於買受人因恐其所買受不動產遭抵押權追及,要求買受人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爾後再給付價金之交易常情。由是更無從為被上訴人與陳美秀有買賣系爭房地真意之認定。另觀諸被上訴人所陳劉士齊之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為其所辦理,清償證明之內容為其所繕打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顯然同時受陳美秀及劉士齊之委任處理清償塗銷之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應無不知陳美秀與劉士齊結算情形,劉士齊亦無可能將印鑑章交予陳美秀。然被上訴人卻稱劉士齊派人至其事務所與陳美秀結算借款之欠款數額,陳美秀再將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劉士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其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不清楚陳美秀與劉士齊派來的人之結算數額(見本院卷第116頁),與一般常情有間,自亦難採信。故不得依憑前揭抵押權登記已經塗銷即為陳美秀確實出售系爭房地之推論。
④況證人陳美秀證述:「(問:你在102年4月24日匯款4萬500
0元、102年6月4日匯款1萬5000元後,有無再匯款給被上訴人?如果沒有匯款,被上訴人有無向你催討?被上訴人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是要清償借款的,這是因為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劉士齊被警察抓到,叫我不要把錢還給劉士齊,如果警察要我去作證,要我說不認識劉士齊,叫我還錢給被上訴人就好,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我經濟狀況不好,而被上訴人也同意讓我慢慢償還於是我就匯錢給被上訴人,是要清償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與前揭抵押權登記在陳美秀102年4月2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4萬5,000元後之102年4月26日始行塗銷(見不爭執事項㈩、)互核相符,益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陳美秀表示已代為向劉士齊清償借款,逕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即可等語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與陳美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由陳美秀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之方式,擔保被上訴人自劉士齊承受對陳美秀之借款債權。
⑤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占有國有土地,有被拆除之虞,故買
賣價金僅50萬元,其與陳美秀確有買賣之意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言:「陳美秀告訴我說沒有錢還人家,問我說可否將房屋及土地賣給我,我說房屋沒有辦保存登記,土地大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又沒有承租土地的租約,如果買該房屋及土地隨時會被拆,我說如果賣給我,要去辦理承租國有地的租約陳美秀有答應…」(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知配合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係買賣之重要條件,身為執業代書之被上訴人理當知悉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性,但系爭買賣契約就此竟毫無隻字片語,且是在國有土地管理機關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後,始要求陳美秀出具切結書配合申租手續,此觀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1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即明,是被上訴人所謂因拆屋疑慮而以50萬元為買賣價金云云,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申租手續,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0頁)為證,但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債務之擔保,既如前述,足認申租手續僅避免擔保物滅失之用意。至被上訴人依該申租所繳納租金,則屬被上訴人與陳美秀日後結算之問題,亦難依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⑥被上訴人又稱:「我聽聞上訴人風評不好,不老實,所以有
講好土地過戶到我的名下(即102年3月4日,見不爭執事項㈧)之後就進行點交。」(見本院卷第65頁),惟竟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點交條款載明如何點交已如前述,且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條款雖附註「1樓及包含2樓增建部分在內,於民國102/2/7已交給買方鑰匙之,買方可自行開鎖及換鎖之」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1頁)不同,是證人陳美秀所證:「我在借錢時及在他們要求的簽名文件上簽名時,我把家裡的鑰匙放在桌上,被上訴人拿起鑰匙說他要打一把作為保障,被上訴人的先生就拿去打一把鑰匙,再將我的鑰匙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非不可信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特別約定條款之附註而為其與陳美秀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云云,亦難採信。
⑦雖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條款記載「
已收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及陳美秀已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其已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足見買賣為真實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前揭文字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5頁),既然如此,為何僅記載交付鑰匙之日期,而無給付50萬元之日期,且交付買賣價金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履約,被上訴人豈會陳稱:「…現金是那一天付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難徒憑前揭「已收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及陳美秀按捺指印之情,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買賣價金。雖被上訴人另稱:「我在我代書事務所交付50萬元價金是以現金交付,在場之人只有我的助理員沈亞一,也是我的先生。」(見本院卷第65頁),沈亞一既為被上訴人之先生,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亦難稽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房屋103年度房屋稅部分,雖有繳款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乃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所應負擔之義務,仍無法執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⑧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顯係以買賣之外觀,藉由與陳美秀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方式,使其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基地所有權人,然並未移轉占有與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藉由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取得與擔保物權相同之擔保作用,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於讓與擔保契約性質。
⑵陳美秀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一,並於當
日匯款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雖如不爭執事項㈨、㈩所述,惟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要旨參照),陳美秀實無與被上訴人另定系爭租約一之必要。又系爭租約一立約之102年4月24日實為102年2月7日塗改而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該租約是否確於陳美秀匯款之102年4月24日簽訂,即待商榷。且陳美秀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借款,其並無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之意,已經陳美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3頁背面),稽此更難認系爭租約一係陳美秀本於承租之真意而簽訂。況陳美秀於102年4月24日匯款4萬5,000元、102年6月4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系爭租約一訴請陳美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欠租金,甚至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二,且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押租金及租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系爭租約一顯然亦非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真意而簽訂,其等所為租賃之合意乃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自屬無效,陳美秀應不受拘束。
⑶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陳美秀已出售系爭房地,並積欠系爭租約一租金,顯係示以不實之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業已成年,不致被詐欺云云。惟依陳
美秀所證其在苗栗從事特種行業負責顧店,平常居住於苗栗,僅在祭拜祖先或其他慶典時始回系爭房屋,一年約十餘次,其並未將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租約一等情告知上訴人及其他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背面、第64頁),及被上訴人所稱其一直找不到陳美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上訴人與陳美秀互動之情形顯非頻繁,當被上訴人示以蓋有陳美秀印章及指印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一,暨系爭房屋鑰匙之時,上訴人未能及時向陳美秀查證,因此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衡情自屬可能。且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租約二時,並未與上訴人結算陳美秀依系爭租約一所積欠之租金,亦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二之押金及租金,反而給付上訴人6個月之廚師執照租借費用1萬2,000元,此1萬2,000元復未據以抵付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二之租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被上訴人所為與常情實在相違,倘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如同意租借廚師執照並配合簽訂租約即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豈可能無故配合廚師體檢。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乏所據,為不足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雖不否認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情(見不爭執
事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乃讓與擔保,及系爭租約一係通謀虛偽成立,堪認其之舉證已足,被上訴人固抗辯不實,惟未盡證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對其示以其業與陳美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一,陳美秀已積欠數月租金,欲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出借廚師執照並配合簽訂租約等不實之事,致其錯認有被訴請遷讓返還之虞,因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二等抗辯為可取。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其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⒉本件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103年2月12日訂立系爭租約二,其
本於上開規定,以103年8月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而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8月7日到達被上訴人,既如不爭執事項所述,上訴人應已合法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由依系爭租約二行使出租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03年2月至5月租金2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法之所能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