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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張炳輝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 訴 人 陳巫素戀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鋕豪律師陳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炳輝(下稱張炳輝)主張:對造上訴人陳巫素戀(下稱陳巫素戀)之配偶陳春發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死亡,因9名繼承人堅持己見,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分配遺產,陳巫素戀與另2名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建松、陳奕勝(除各以姓名稱之外,下合稱陳巫素戀等3人)請伊居中協調,代為辦理繼承事務,並簽署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陳巫素戀應負擔666,666元)。伊已完成上開繼承之遺產協議及遺產稅核定,有關不動產過戶部分僅需陳巫素戀等3人配合用印即可完成。

詎陳巫素戀藉故不用印,致伊未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委任事務,自屬可歸責於陳巫素戀之事由。嗣陳巫素戀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委任契約,故意使委任報酬之條件不成就。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巫素戀應如數給付。並聲明:陳巫素戀應給付伊66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巫素戀則以:伊與張炳輝認識多年,對張炳輝相當信賴,張炳輝卻以被繼承人陳春發之遺產稅案件非常複雜,需要特別關係加速處理,致伊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嗣伊於101年9月下旬發現受詐欺後,即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含遺產稅申報核定及不動產過戶,不含協調遺產分割,該委任報酬竟高達200萬元,顯然高於行情,且遺產協議為伊自行為之,伊發現受詐欺後已表示終止契約,且為可歸責於張炳輝事由。又張炳輝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亦未返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交付之物。縱認張炳輝得請求報酬,其已處理部分應依一般地政士收費標準及稅捐機關就地政士之課稅標準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張炳輝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張炳輝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巫素戀應給付張炳輝333,333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張炳輝得假執行,陳巫素戀以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張炳輝其餘之訴。

張炳輝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炳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巫素戀應再給付張炳輝333,333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巫素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巫素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炳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炳輝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春發於101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巫素戀等3人、陳惠美、陳惠燕、陳惠英、陳麗如、陳麗雲、陳麗名(計9人)。陳巫素戀等3人委託張炳輝辦理繼承事務,於101年8月8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12頁、30頁、164頁)足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張炳輝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陳巫素戀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其委任報酬計666,666元等情,惟為陳巫素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巫素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是否係受張炳輝詐欺而為意思表示?㈡陳巫素戀是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㈢張炳輝得否請求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若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㈣若張炳輝得請求陳巫素戀給付委任報酬,則陳巫素戀得否以張炳輝應返還其所收受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為同時履行抗辯?爰析述如後:

㈠陳巫素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受張炳輝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巫素戀辯稱其受張炳輝詐欺而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惟為張炳輝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陳巫素戀就其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係受張炳輝之詐欺,此一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無法證明,則陳巫素戀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2.陳巫素戀辯稱張炳輝收費標準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其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係因信賴張炳輝所稱案情繁雜,需要特殊關係加速處理,而遭受詐欺云云,並據提出地政士收費參考表、稅捐稽徵機關核算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臺北縣市土地代書同業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見原審卷一56至60頁、卷二125頁)。然陳巫素戀所提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算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會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以4萬元做為收入標準),為稅捐機關計算律師或會計師等執行業務所得之課稅標準,並不代表為律師或會計師等就具體個案之真實收費情形。另陳巫素戀所提之地政士收費參考表及臺北縣市土地代書同業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其收費標準亦屬參考性質,且每個遺產申報案件之內容、複雜程度不一,仍容許受任人就具體個案之難易程度而與委任人磋商委任報酬,是僅憑上開收費標準,尚難認定所有之地政士均需受其拘束。況陳巫素戀為36年次,而另名繼承人陳建松為44年次、陳奕勝為51年次(參見陳春發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164頁),陳巫素戀等3人均有參與經營被繼承人陳春發所經營一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一二電子公司)、中南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見原審卷一149頁、卷二129頁),上開3人具有公司經營管理經驗,均非毫無社會經驗閱歷者,對本件繼承登記及遺產申報案件之難易程度、約定200萬元委任報酬是否相當等契約要素,均得向其他承辦類似業務之專業人員查詢報價而自主決定是否欲與張炳輝締結系爭委任契約,豈會任憑張炳輝單方面之陳述,即同意締結委任契約之理?是陳巫素戀徒以約定委任報酬200萬元過高一節,即指摘係受張炳輝之詐欺云云,洵非可採。

㈡陳巫素戀是否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1.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2.陳巫素戀辯稱其與陳建松、陳奕勝於101年9月即表示要求張炳輝返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拒絕張炳輝繼續辦理系爭委任事務,但張炳輝拒絕返還等情,為張炳輝所否認。經查,陳巫素戀之訴訟代理人已明白表示不願意讓張炳輝繼續辦理委任事務一節,此有原審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63頁),是陳巫素戀無論其原因係認張炳輝之收費過高或對張炳輝已失去信賴,因其已確實不願意由張炳輝繼續辦理委任事務,即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另對照張炳輝於101年11月1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表示:「..本人(指張炳輝)盡力於繼承人間居間協調繼承協議,又極力向國稅局申請完稅申報,因此已領取銀行現金部分遺產,台端(指陳巫素戀、陳建松及陳奕勝)卻於一同前往銀行領取現金遺產之同時,故意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搶奪隱匿之,致本人無法將陳春發遺產之不動產登記部分向地政機關送件,又表明與本人終止委任契約,..即便台端欲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規定,仍應依約給付代辦酬金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22至23頁)。觀之張炳輝之上開存證信函用語以「表明與本人終止委任契約」,顯然陳巫素戀等3人之終止意思表示及行為均甚為明顯,足以讓張炳輝認知為終止委任契約甚明。換言之,陳巫素戀及另2名繼承人即陳建松、陳奕勝確實有對張炳輝表示不願意讓其繼續辦理委任事務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暨張炳輝本人亦認知該陳巫素戀等3人已終止委任契約。是張炳輝事後於訴訟中主張本件係其為終止委任契約,陳巫素戀未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二192頁)等語,即非足取。再參諸前揭存證信函之文義所示,終止契約之時點應係在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陳巫素戀等繼承人已得領取部分銀行現金後,及在不動產遺產部分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此一期間為終止契約,陳巫素戀辯稱係於101年9月間以口頭終止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二153頁背面),亦非可信,併予敘明。

3.從而,陳巫素戀已對張炳輝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

㈢張炳輝得否請求委任報酬?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茲委任張炳輝代書辦理被繼承人陳春發之遺產,依當事人提供遺產目錄,據實申報,其繼承人並提供有關戶籍,印鑑證明各20份,身分證影本5份(多退少補),規費、印花、各項稅費含公證費由繼承人負擔,本案遺產稅核定,願支付代辦費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核定書核定三天內支付1/2,不動產過戶完成內三十天內支付1/2)恐口無憑」,顯見張炳輝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應完成之委任事務,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春發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申報遺產稅及不動產完成登記,此為張炳輝所自承(見原審卷二6頁),雖張炳輝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委任事務之內容僅為協調遺產分割、取得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等,至於不動產過戶登記僅為委任報酬之給付時期,並非委任事務內容云云(見本院卷136頁背面),然上開委任契約明文約定:「核定書核定三天內支付1/2,不動產過戶完成內三十天內支付1/2)..

」,顯然委任事務之內容應含遺產中之不動產過戶登記部分,亦應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至委任人陳巫素戀之名下,即將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務畢其功於一役,日後各繼承人間無牽扯紛爭,陳巫素戀等3人始會同意高達200萬元之委任報酬而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故張炳輝主張不含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合,殊非可採。

3.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包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申報遺產稅及不動產完成登記,業如前述。查:

⑴本件遺產係於101年8月8日為申報,於同年9月18日經國

稅局核定,嗣於102年5月13日就被繼承人陳春發海外遺產補稅申報,於102年5月18日經核定,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7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76至102頁)。

由系爭委任契約載明依據繼承人所提供之遺產目錄申報,顯然張炳輝受委任事務限於101年8月8日該次申報,而不及於102年海外遺產之補申報遺產稅事件。是張炳輝已完成委任事務第一階段之101年8月8日遺產稅核定。

⑵參諸證人陳麗名(即繼承人之一)於原審證稱:我是去

事務所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我覺得很公平,且很多兄弟姊妹已蓋章,所以我也蓋章。在我們要去簽之前,有聽張炳輝說大約金額。無所謂協商,第一次是我爸爸喪禮時,第二次在代書事務所,陳建松說爸爸有遺產,子女都要處理,但當下不知道要處理什麼,到事務所後,拿一份文件要我簽,我有看是要我放棄繼承,我不想簽,陳建松有一點不愉快,推了一下椅子,說如果是陳奕勝處理,事情不會只有這樣。第二次去時,知道是他們6個人一組,我、陳惠英及陳惠美一組,我看金額是每個人均分,因張代書體諒我住在高雄,所以如果要全部的人都到場,比較困難,因我與其他繼承人都不熟。總共分2組,金額是差不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169頁背面、170頁)。是陳麗名第一次至代書事務所時,因兄長陳建松要求其拋棄繼承,其未同意,而於第二次至代書事務所時,鑑於各繼承人之繼承金額大約相當,陳麗名認為公平始同意簽字,足證張炳輝確實有協助各繼承人處理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務。

⑶再審酌陳麗名之母即證人賈秀珠亦於原審證稱:是靠張

代書(協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我覺得是不可能(指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為很久沒有聯絡,且有一些誤會,所以要靠張代書幫忙。張炳輝是幫忙將繼承人分組等語(見原審卷一167頁)。故由證人賈秀珠之證言,亦可知因陳春發之各繼承人間感情不佳(同父異母,共三房計8名子女),甚至長期未曾聯絡,如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確實相當困難,張炳輝擔任代書,復長期協助被繼承人陳春發處理不動產事務,由張炳輝出面幫忙聯絡各繼承人及協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自難認其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署,毫無作為。是陳巫素戀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自行協調云云,尚非可採。

⑷從而,爰審酌張炳輝已協助各繼承人間完成遺產分割協

議及遺產稅第1階段之核定,即已完成第一階段委任事務,應獲得委任報酬100萬元,又其屬於可分之債,是陳巫素戀等3人應各給付333,333元。故張炳輝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333,333元。

4.陳巫素戀雖抗辯:張炳輝尚未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階段係完成遺產稅之核定,陳巫素戀及其他繼承人已收到遺產稅核定書並繳納第一階段之遺產稅,足認張炳輝已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陳巫素戀不得藉此拒絕給付報酬。是陳巫戀此之抗辯,洵非可取。

5.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第二階段之不動產過戶,張炳輝自承尚未完成,但認陳巫素戀故意使條件不成就,陳巫素戀仍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及陳巫素戀於不利時期對其終止契約,亦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⑴由張炳輝所提出之陳建松書寫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

256頁)可知,陳建松認為張炳輝造成各繼承人間相互猜忌,且張炳輝先前辦理一二電子公司事務導致蒙受其害等情而終止契約,足認陳巫素戀等3人已對張炳輝不復信賴。

⑵本件繼承人陳建松曾對張炳輝提出刑事詐欺訴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45號,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二84至86頁);另名繼承人陳惠英則對陳巫素戀等3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年度偵字第5513號起訴書,原審卷二189至190頁),陳巫素戀等3人經提起詐欺公訴在案。由上開訴訟資料,可知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01年8月8日簽署)有約定倘日後發現被繼承人陳春發

之其他遺產時,各繼承人同意由陳巫素戀等3人繼承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18頁),嗣發現被繼承人陳春發在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存有3,992,677.49美元(折合新臺幣約有117,867,833元)存款,繼承人陳惠英認陳巫素戀等3人隱匿上情涉及詐欺罪責而提出刑事告訴。

⑶故陳巫素戀等3人認為張炳輝處理本件遺產事務導致各

繼承人間產生猜忌,以致於對張炳輝不再信賴,欲終止委任契約一節,由上開各繼承人間之訴訟,最後導致陳巫素戀等3人均被起訴而觀之,陳巫素戀等3人係因為對於張炳輝失去信賴而主動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自難謂陳巫素戀終止契約之目的係為故意拒絕給付委任報酬。是張炳輝主張陳巫素戀係故意阻止委任報酬條件成就而終止契約云云,殊非可採。另其主張陳巫素戀應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陳巫素戀終止委任契約之原因,係因對於受任人張炳輝失去信賴,此部分難認陳巫素戀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張炳輝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要旨參照。終止委任契約後,張炳輝因委任契約所收受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物,於契約終止後,依法應予返還,但此為後契約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與張炳輝之報酬請求權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陳巫素戀辯稱張炳輝應返還印鑑證明等物為同時履行抗辯一節,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炳輝依據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巫素戀給付33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22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陳巫素戀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張炳輝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