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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上 訴 人 黃國泰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上 訴人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瑃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起擔任伊之董

事長,緣伊於98年5月間增資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但未實收資本,嗣因資金不足,全體股東同意補繳增資款500萬元,上訴人即據以於99年10月29日繳納增資款1,006,250元,詎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因人事任用未獲其他董事支持而請辭董事長乙職後,明知無權代表伊,卻於99年11月5日以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保管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偽造取款憑條,持以盜領伊之存款1,006,250元(下稱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系爭存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6,25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全體股東並無補足增資款之決議或共識,而係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文宏以被上訴人資金短缺為由,提議由其向原始股東籌措資金,如於99年10月底前達到500萬元目標,再辦理增資手續;如未能達成該目標,則被上訴人不辦理增資手續,並應將已出資股東之資金退還該股東,朝解散方向處理云云,伊信以為真,先於99年9月14日出資100萬元,再於99年10月29日出資1,006,250元,迄99年10月底股東出資未達50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6,250元,故伊提領系爭存款,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且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退步言,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起擔任伊之董事長,迄99年11月4日辭任,經董事會於同日決議改選李瑃為董事長,故上訴人已無權代表伊,詎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以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偽造取款憑條,持以盜領系爭存款,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6,25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且上訴人因上述行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249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原審訴字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影本(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6頁),及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可稽,於該刑事卷宗所附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召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102年1月17日(102)兆銀內科字第8號函等影本(見偵查卷第4至6、72至74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正亦不爭執。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前開所示反對之主張,揆之前開之㈠說明,應由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如上訴人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文宏以被上訴人資金短缺為

由,提議由原始股東籌資500萬元,如於99年10月底未能達成該目標,被上訴人將資金退還給已出資之股東,伊依該提議於99年9月14日出資100萬元,再於99年10月29日出資1,006,250元,迄99年10月底上開目標未達成,被上訴人未辦理增資,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金,故伊提領系爭存款,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伊並得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5月間增資4,500萬元,但未實收資本,嗣伊資金短缺,乃由上訴人及其他原始股東補足增資款500萬元,故伊受領上開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反駁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5月間增資4,500萬元,但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等語,有98年4月12日股東會決議錄、存摺等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3至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各股東有請求給付應繳納增資股款之債權。

⒉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文宏提議要求原始股東按持

股比率增資500萬元,伊依該提議,於99年10月29日繳納增資款1,006,250元等語,是上訴人繳款給被上訴人,係以充實被上訴人資本為給付之原因。揆之上開刑事卷證,上訴人自承:大家協商增資,但不是按正常程序辦理增資,伊請公司職員製作99年7月8日股東決議錄,由林文宏聯繫其他股東繳納,伊依該決議錄於99年9月14日、99年10月29日繳納伊及蔡淑英之增資款共計2,006,250元,伊亦曾催促股東陳霆量、李瑃、莊瑞邊繳納增資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0、149、152頁反面及第156頁);上訴人提出上開決議錄影本,內載股東於99年7月8日決議由上訴人、莊瑞邊、林文宏、陳霆量(誤載為陳延量)、鄭逢庚、蔡淑英按持股比率增資500萬元,各人應繳增資款依序為120萬元、412,500元、2,018,750元、50萬元、62,500元、806,250元等字(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證人林文宏證稱:99年7月8日股東決議按持股比率先繳足98年5月間4,500萬元增資款中之500萬元,伊之持股包括登記伊、林文輝、楊美雲名下之股份,伊於99年9月27日以林文輝名義匯款繳納32萬元,伊再於99年9月30日匯款繳納6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65頁;第一審卷第97、100至103頁);證人鄭逢庚證稱:伊之股份登記鄭育奇名下、被上訴人於99年間通知要增資500萬元,要求伊按持股比例繳納62,500元,伊乃於99年11月1日以鄭育奇名義匯款62,500元至系爭帳戶,伊不知道此與98年4月增資4,500萬元一事有無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證人莊瑞邊證稱:伊的股份轉移給子女莊雅晴、莊雅鈞,伊於99年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時,有聽說被上訴人缺錢,需要增資500萬元,但伊未置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3頁反面);證人李瑃證稱:陳霆量名下之股份係伊及陳霆量共有,伊不清楚99年7月籌資500萬元乙事,陳霆量有提過要繳款,但伊沒錢繳,陳霆量表示會想辦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9至132頁)。又證人陳霆量在本件訴訟證稱:伊應該看過上開決議錄,內容是要股東繳交增資款,此事是上訴人通知伊,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前是否完成增資登記,還是將來要辦理增資登記,伊於100年1月5日以歐斯亮名義匯50萬元增資款給被上訴人;伊的股份有一部分資金來自李瑃,李瑃掛名董事,但相關事務由伊代理,故李瑃沒看過上開決議錄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前於98年5月間增資4,500萬元並未實收股款,導致資金短缺,上訴人與林文宏乃商議由原始股東按實際持股比率補足增資款共計500萬元,由上訴人指示第三人製作上開決議錄後,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林文宏(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分別代表被上訴人要求原始股東繳款,上訴人並據以繳納上訴人及蔡淑英之增資款共計2,006,250元。是被上訴人係因行使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權而受領上訴人繳交之增資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且此不因上開決議錄所示股東會議有無召開,或其他原始股東是否知悉繳交增資款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之增資登記間之關連性而有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繳納之增資款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如於99年10月底向原始股東籌資未達500萬元者

,被上訴人應將增資款退還給已出資之股東云云,經證人林文宏、鄭逢庚、莊瑞邊在上開刑事案件(見第一審卷第103、104、107、126頁),及證人陳霆量在本件訴訟(本院卷第67至69頁),分別予以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抗辯為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於99年9月14日、99年10月29日給付之增資款100萬元、1,006,250元,故其提領系爭存款,未致被上訴人損害,其亦得以上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均無可憑採,自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6,25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

等規定為同一請求。因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後者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6,25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