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鑫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郎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上訴人 福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騰昱被上訴人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朝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09萬3,773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30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減縮請求宜誠公司給付上訴人98萬2,0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就該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宜誠公司(與福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95年間分別將其等所承攬之○○○鄉○○段」及「奉化路工地」、○○○鄉○○○段○○○號工地」、「大園-304」、○○○鄉○○○段○○○號工地」、「崁子腳」等工程中關於防水抓漏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伊施作,尚餘工程保留款22萬6,662元、98萬2,069元未為給付。又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為含工帶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屬承攬與不動產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承攬性質,故伊之報酬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況本件工程保留款係「保固保證金」性質,為瑕疵責任之擔保,自工程款中扣留一定比例,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始行發還,其功用在於擔保定作人對於工作物瑕疵擔保之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權利,不應適用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另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工程存有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扣款亦屬無據。再者,工程保留款係為擔保工程瑕疵,既然保固期間已過,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所餘工程保留款返還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福圓公司、宜誠公司分別給付22萬2,662元、98萬2,069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福圓公司、宜誠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2萬2,662元、98萬2,0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其中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付款,施作完成1個月後無漏水請領70%,6個月後無漏水請領20%,保留10%」、第3項亦載明「本工程保固2年,保留款10%待本工程保固期滿後付款」,顯見該工程保留款實為系爭工程尾款,而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並非上訴人於受領承攬報酬後,另提供一部分款項作為保固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當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計價單據觀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96、97年間向伊等申報完工,並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而該工程於98、99年間即保固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另系爭防水工程發生漏水瑕疵時,伊等時常因找不到上訴人而無法立即處理,僅得另覓其他廠商代為修繕,就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自本件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㈠兩造分別於96年1月10日、95年9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
契約,現僅存○○○鄉○○段」(以上為福圓公司)、○○○鄉○○○段○○○號」、○○○鄉○○○段○○○號」(以上為宜誠公司)3份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工程計價單據,其上有記載「工地名
稱」、「累計支付」、「累計保留」、「領款人及日期」等欄位,為上訴人完成工程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所結算之單據。
㈢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8頁)
之系爭契約、工程計價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4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限2年經過後,仍未給付所餘保留款22萬2,662元、98萬2,069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單純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保固金)給付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
保留款(保固金)?如是,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予以抵扣另雇工修繕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分別於96年1月10日、95年9月5日就系爭防水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觀卷附現存上訴人與福圓公司所簽訂○○○鄉○○段」、上訴人與宜誠公司所簽訂○○○鄉○○○段○○○號」、○○○鄉○○○段○○○號」之3份契約書,除工地、防水或抓漏施工範圍及計價略有不同外,其餘契約約定內容並無二致(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第114至125頁、第128至140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所需之器具、五金、吊車、人員均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負責。」、第18條約定:「⒈契約所工程材料、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⒊乙方對所領用或租借自甲方(即福圓公司或宜誠公司,下同)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乙方得於相同者或相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⒋若由甲方供料,乙方負責施工之項目,材料到達工地甲方指定地點後下料,其按裝及施工所需,乙方需自行搬、吊運。」(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第115頁、第116頁反面至117頁、第128頁反面、第130頁),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設備,可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自備者,亦得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供給,且系爭契約並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已顯與概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為建築物之防水、抓漏,範圍包含窗框、廁所、花台、露臺、廊道、水池、屋頂平台及水箱、中庭地坪、地下室地坪及外牆、電梯基坑、蓄水池、消防水池等(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114頁反面、第133頁),縱認防水材料確由上訴人所提供,亦因施作後而附合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即取得該防水材料之所有權,足認系爭工程重在提供勞務完成工作物,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無誤,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有2年短期時效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伊之報酬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保固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將已產生或計價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或找補,做為加減帳款之用,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經扣除後如有剩餘再予發還。故工程保留款亦常做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是以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⒉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⒈甲方依工程進度付款,
施作完成1個月後無漏水請領70%,6個月後無漏水請領20%,保留10%。…⒊本工程保固2年,保留款10%待本工程保固期滿後付款。…」、第22條第3款約定:「凡在保固其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之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見原審卷第97、98頁、第101頁、第11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31頁、第133頁),由此可見兩造係合意保留承攬報酬之10%作為保固款,約定系爭工程保固2年,自完工後6個月起算,無保固不良或代工扣款時,上訴人於2年期滿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0%(保固金),依上開說明,該保留款(保固金)之性質,仍不失承攬報酬之性質,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於保固期滿後,起算2年時效。至上訴人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下稱第1304號判決),指本件保留款亦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而非單純承攬報酬云云,惟第1304號判決意旨略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核與本件保固金係約定在2年保固期滿即付款之事實顯有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主張該保固金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非單純之承攬報酬,其時效應為15年云云,洵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辯稱除保留款外,上訴人已於97年7月29日、96
年2月13日、97年1月8日、96年9月14日、97年1月28日(2筆)、95年8月29日分別領取系爭工程尾款,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工程計價單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10至113頁、第126至127頁、第141至142頁),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⒊之約定,上訴人分別自99年7月29日、98年2月13日、99年1月8日、98年9月14日、99年1月28日、97年8月29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計至101年7月28日、100年2月12日、101年1月7日、100年9月13日、101年1月27日、99年8月28日屆滿2年,則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25日始起訴(見原審卷第4頁)請求福圓公司、宜誠公司分別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保固金)22萬2,662元、98萬2,069元,顯逾2年時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另主張伊於時效屆滿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徐德澄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戴興郎有向賴森源要保留款,但錢沒有下來,所以戴興郎有意向賴森源買航空城的房子,但賴森源表示會給錢,不用以房子抵債,伊不清楚詳細內容,以上都是戴興郎跟伊說的,都是戴興郎與賴森源接觸的,伊僅負責施工(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等語,均係經由戴興郎所轉述,難認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前,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或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保固金)已罹於2年時效,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不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按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02判決意旨參照)。蓋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狀態,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外,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系爭工程保留款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係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給付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系爭工程並未發生保固扣款事由,被上訴人亦因時效完成而得保有免給付保留款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上訴人得免給付保留款,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自無適用或類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解除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卻不履行給付保固金而受有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福圓公司、宜誠公司各給付22萬2,662元、98萬2,06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