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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穆呈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簡凱倫律師高樗寧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變壓器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6具變壓器及附屬設施,復於99年7月間變更該等設施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變壓器等地上物(下稱系爭變壓器),並設置圍籬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故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變壓器並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3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變壓器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6,353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之系爭變壓器全部拆除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353元(計算式如附表)本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變壓器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67年間起至75年間止為配合區域性架空下地工程需要,將臺北市○○區○○路3段198巷內(下稱系爭巷道)用電戶所需配設之變壓器,以高架方式架設於該既成巷道。嗣兩造於99年7月間協調,於100年6月間將原設備變更為系爭變壓器。被上訴人係依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變壓器,並非無權占有。現址設置變壓器對於住戶供電確有其必要性。另土地所有人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損害補償,以土地所有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不包含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為既存巷道,上訴人受制於公用地役權與都市計劃法令之特別犧牲,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給付補償金。本件不符合電業法第53條關於發放補償金之規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補償金,系爭變壓器僅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未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扣除A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設置6具變壓器及附屬設施,嗣後拆除兩具變壓器,並以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土地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5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76至7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設置變壓器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壓器並返還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若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設置變壓器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符合電業法第

51條及第5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壓器並返還不當得利?⒈按被上訴人為電業法第2條規定所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

能之電業,自應受電業法之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電業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電業法第50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第51條規定:「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⒉依54年4月27日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

請審議電業法修正草案所示:「一、本案行政院修正動機及重點:⒈電業法係於民國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⒊設置桿線,為輸送電力之主要工作,其重要性等於發電機之發電。但電機之裝置,可由電業自由處理,而桿線之設置,則與地主有關,極易引起糾紛,可使工作阻礙,供電遲延。其原因,多為關於建桿原條文,頗有缺點,修正案第51、52及55各條之修訂,即配合此一問題,以期今後之建桿工作得以順利推行。……」立法委員張其彭則於第二讀會討論時補充說明:「⑴線路……假如要架在地下,是公地當然沒有問題,如果是私人土地,在地下架設電線就妨礙了人民的權益,假定在法律上沒有規定,他們可以提出要求賠償,所以必須在電業法上有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35會期第7期第115至116、119至120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30至131頁)。則據此足見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於規範線路之設置,並不包括其他電業設備如變壓器。惟按變壓器之功能,在於將電能轉換成高電壓低電流形式,然後再轉換回去,以減小電能在輸送過程中的損失,使得電能的經濟輸送距離達到更遠,故發電廠得以建於遠離用電的地點,再藉由一系列變壓後到達用戶端,因此於電力長途傳輸中,變壓器之重要性與線路相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電業法第51條漏未就變壓器之設置方式加以規範,參諸同法第6條規定,衡情違反電業法規範計畫而欠缺完整性,即屬法律漏洞。故基於平等原則,就變壓器之設置,應類推適用電業法第51條規定,以填補該項法律漏洞,因此並有電業法第53條損害最少原則及損害補償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巷道口以高架方式設置變壓

器,以供應系爭巷道內用電戶。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四具變壓器(一組變電設備包括二具變壓器),所在位置座標為AE90,供電用戶共計59戶,有變壓器負載圖影本、現場照片、配電室資料卡、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59、63至64、67、84至87頁),並經證人林添富即被上訴人臺北市區營業處外線工程設計員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以供應鄰近住戶59戶用電,確實有其必要性。

⒋系爭變壓器緊臨建物邊緣,四周有木質柵欄緊密圍籬,其高

度約為成年人高,且系爭巷道兩側路面邊緣均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29、43頁、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變壓器底座面積僅為3平方公尺,加計柵欄範圍內面積共僅7.5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勘驗並測量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6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76至77頁),足見系爭變壓器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甚微,並不妨礙系爭土地原供人、車通行之效用,亦不妨礙交通安全。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選擇系爭私有土地設置系爭變壓器

,並不符合電業法第53條揭示之最小侵害原則,被上訴人應另於需電之建築物內尋求配電空間,或尋求鄰近公有土地以設置系爭變壓器等語。經查系爭變壓器供電範圍,自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至201號止,其中包括192號前交通號誌控制箱(路口監控設備)、194號旁路口監控設備、198號公共設施,有系爭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巷道地處臺北市商業繁榮區域,附近居住人口密集,有現場地圖與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則依八德路3段兩側建物櫛比鱗次情況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別處土地可供設置系爭變壓器等語,即屬可採,應認為被上訴人已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設置系爭變壓器。

⒍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設置系爭變壓器前,先以書面通

知上訴人,固然與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不符。惟依該條規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於受通知後提出異議,電業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僅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綜觀電業法全文並未規定非經書面通知不得設置線路(或變壓器)。且上訴人於54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為道路用地,面積僅為12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可按。則依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於90年代始設置系爭變壓器等語,足見自54年間起至90年代止,長達三十餘年期間,上訴人均因系爭土地為道路而無從為建築或其他用途。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對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但鄰近59戶因此獲得供電之利益甚巨,亦有利於國家社會經濟。是被上訴人雖未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得基於公益需要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核與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前段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受有限制,負有忍受系爭變壓器設置之義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壓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詳如後述)。

㈡被上訴人若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⒈按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為電業法第53條所明定。次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54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僅規定空間與地上,而無地下與水底,故予補充,以資適應,審查會並刪除『免費』二字。」有立法院公報第35會期第9期第42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且54年4月27日立法院電業法修正草案第二讀會討論時,立法委員張其彭補充說明:「⑴線路……第三、原修正案無論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是房屋上空間或無建築物的地上假定架電線的話,在私人的房屋上或私人的地下是免費的,審查會將這個刪掉了,認為這個影響人民的權利,這個不合理,所以將免費去掉了,這是第一點關於線路的修正。」有立法院公報第35會期第7期第120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故依立法意旨所示,電業法為增進國民用電之公共福利,雖特許電業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力基礎設施,但以有償使用為原則,必須給付使用對價。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0號大法官解釋意旨略以:「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壓器,顯已害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致其所有權受有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且系爭變壓器所產生電磁波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將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53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補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以無償使用為原則,且上訴人並未遭受積極有形之損害,不得請求補償等語,並不可採。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變壓器之設置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就此類型損害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則依上開規定,應得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系爭變壓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巷口,周邊商業繁榮,鄰近銀行、醫院與學校,生活機能便利,以及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進行供電,並得以收取電費對價利益等情,應認為本件於被上訴人依法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或遷移系爭變壓器以前,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適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98年3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共計25萬6,353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變壓器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亦自陳係因里長為求美觀而搭設圍籬等語,有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且B部分土地上設有圍籬,與系爭變壓器緊密相接,僅有被上訴人得以進入圍籬內之系爭土地,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27、4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占有B部分土地而造成上訴人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損害補償,並非使用

他人土地或物之對價等語。經查上開損害計算方式,雖與通常訴訟程序認定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方式相類似,惟僅屬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之方式,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補償責任之本質,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又本院另案94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認為不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損害等情,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353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變壓器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因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爰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表: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當期土地公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 │應返還之利益(申││ │ │時間│地價(元/平 │(公告地價*80%;│(平方公│ │報地價*占用面積 ││ │ │ │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尺) │ │*年息*占用時間)│├──┼─────────┼──┼──────┼────────┼────┼───┼────────┤│ ⒈ │98年3月至99年3月 │1年 │12萬3,401元 │9萬8,720元 │ 5 │ 10% │ 4萬9,360元 │├──┼─────────┼──┼──────┼────────┼────┼───┼────────┤│ ⒉ │99年3月至100年3月 │1年 │12萬8,816元 │10萬3,052元 │ 5 │ 10% │ 5萬1,526元 │├──┼─────────┼──┼──────┼────────┼────┼───┼────────┤│ ⒊ │100年3月至101年3月│1年 │12萬8,816元 │10萬3,052元 │ 5 │ 10% │ 5萬1,526元 │├──┼─────────┼──┼──────┼────────┼────┼───┼────────┤│ ⒋ │101年3月至102年3月│1年 │12萬8,816元 │10萬3,052元 │ 5 │ 10% │ 5萬1,526元 │├──┼─────────┼──┼──────┼────────┼────┼───┼────────┤│ ⒌ │102年3月至103年3月│1年 │13萬1,038元 │10萬4,830元 │ 5 │ 10% │ 5萬2,415元 │├──┼─────────┼──┼──────┼────────┼────┼───┼────────┤│ ⒍ │ 合計 │ │ │ │ │ │ 25萬6,353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