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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上 訴 人 陳英樓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盧秀蓮被 上訴人 陳謝福妹

陳鈞堂陳英乾陳英河張大山張亞鈴張珮鏵陳瑞華陳瑞玉陳英富陳英燭戴陳秋梅陳金蓮陳保深陳英基陳英隆郭陳櫻美陳櫻芝陳曾順妹陳英照陳英彩陳奕蓁范振鴻即陳雪櫻之繼承人范依婷即陳雪櫻之繼承人范綱弦即陳雪櫻之繼承人陳廖平妹陳英輝陳英土陳漢文陳榮和陳能鈞劉陳正子陳永妹陳美榛陳金坤陳金福陳能武陳能裕簡陳勤妹陳能湧陳能應陳秀梅陳月美陳仁美陳吳金娥陳賢統陳碧雲陳慈雲陳能權陳能勳陳能坑鄧陳蓮妹陳芹妹黃上輔即黃陳平妹繼承人黃國珍即黃陳平妹繼承人黃一正即黃陳平妹繼承人陳運妹陳菊蘭張木統張登信張登景張登品陳黃燕妹陳炳光魏陳瑞香陳瑞美陳瑞嬌陳瑞賢陳英鑑陳英國朱進興朱華彰朱華崧朱華喜朱美金朱美菊陳鳳如陳秀英陳秀娘陳英淡陳英樟陳英炳陳英舜陳瑞玉陳春連上列當事人間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在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伊勝訴,惟其中被告陳雪櫻於系爭事件判決前之102年9月25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系爭事件訴訟應自102年9月25日起至陳雪櫻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日止,當然停止,然因大多數被告對伊起訴之請求,除要求伊給付訴訟費用外,並無任何意見,致伊對陳雪櫻死亡之事實,未能即時知悉,原法院亦未查明,於陳雪櫻繼承人為承受訴訟前即逕為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系爭事件訴訟程序因陳雪櫻死亡視為中斷,法院所為之判決亦不生效力,更無將陳雪櫻死亡前之訴訟程序作廢之理,應使陳雪櫻之法定繼承人范振鴻、范依婷及范綱弦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且原法院已於103年9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命陳雪櫻之法定繼承人范振鴻、范依婷及范綱弦承受訴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惟查系爭事件係以判決終結,並非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之餘地,揆之首開規定,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