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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效仁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上訴人 馬克旦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954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與鄧效仁、楊宸欣等人籌設伊公司,被上訴人於伊公司發起時並同意將其所有第00000000號專利授權伊使用,約定伊每年度盈餘於提繳稅款、彌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應優先分派15%作為專利權利金,兩造間並於98年9月1日簽訂有專利授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伊於98年9月14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自伊設立登記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98年9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為伊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明知會計年度甫於99年12月31日終了,相關財務報表尚未經監察人查核並提交股東常會承認,伊99年度之盈虧情況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為儘速取得99年度之專利權利金,竟指示不知情之伊公司會計吳宛真提供相關財務資料,自行核算99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利金為1,270,110元,未經任何授權,於100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現桃園市○○區○○村○○00○0號,交付其簽名之「99年度專利使用費」1紙予吳宛真,指示吳宛真登錄進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網路銀行,自伊之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分別轉匯100萬元、270,110元至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名稱為開春花卉農場馬克旦之帳戶,及被上訴人所有臺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三)被上訴人上開背信犯罪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提出刑事告訴時,帳務混亂,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領取99年專利使用費時雖為伊之實際負責人,卻尚未編製出伊99年度損益與資產負債表,伊99年度財報係於100年7月16日股東常會中方提出,伊經過一年多重新查核與整理帳冊後方得知,伊98、99年度均為虧損,雖100、101年度有盈餘,但尚不足以彌補歷年累計虧損,截至101年度為止,伊累計損益為虧損4,707,648元。伊98至101年度並無盈餘,不須依系爭協議書支付被上訴人專利使用費。被上訴人擅自核算權利金1,270,110元匯入其帳戶,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7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9,156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98年設立後,依憑伊授權之專利,業務蒸蒸日上,惟上訴人董事會對於應給付伊之專利權利金,卻遲未處理,故伊於99年會計年度結束後,指示上訴人之會計吳宛真編製9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會計表冊,確認上訴人99年度之盈餘為4,346,618元。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經上訴人之董事長鄧效仁、伊及主辦會計吳宛真簽認,會計報表亦已提呈上訴人100年7月16日之股東常會,足以認定其正確性。

(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除上訴人99年度會計表冊所載之盈餘外,上訴人在大陸上海開設分公司之資金及99年度上訴人所購入之各項資產,皆應視為上訴人99年度盈餘,伊乃將上述三項資金,作為計算伊99年度請領專利權利金之基礎,並作成99年度專利使用費計算書。上訴人99年度盈餘應為8,467,403元,伊99年度可得之專利權利金為1,270,110元(8,467,403×15%=1,270,110,元以下4捨5入)。伊於100年1月17日指示會計吳宛真將上開授權金匯入伊之銀行帳戶前,確取得上訴人董事長鄧效仁之同意,鄧效仁事後翻異,伊亦甚感無奈。

(三)倘依經鄧效仁、伊、吳宛真簽認之資產負債表,上訴人99年度盈餘為4,346,618元,伊得向上訴人請領99年度之專利權利金至少為651,992元(計算式:4,346,618×15%=651,992.7)。上訴人主張伊引用計算之99年度損益虛增營收,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由其內部人員所辦理99年度整帳後之會計報表,係上訴人主觀編製,是否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並非無疑,且未經會計師簽證,其正確性與公正性,難令人信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與鄧效仁、楊宸欣等人籌設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第00000000號專利授權上訴人使用,約定上訴人每年度於提繳稅款、彌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應優先分派盈餘15%作為專利權利金,有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頁)。

(二)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設立登記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98年9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指示上訴人之會計吳宛真提供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務資料,自行核算上訴人99年度應給付之專利權利金為1,270,11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交付其簽名之99年度「專利使用費」1紙予吳宛真,指示吳宛真登錄進入臺灣中小企銀網路銀行,自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分別轉匯100萬元、270,110元至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名稱為開春花卉農場馬克旦之帳戶,及被上訴人所有臺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專利權利金1,270,11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第00000000號專利授權上訴人使用,約定上訴人每年度於提繳稅款、彌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應優先分派盈餘15%作為專利權利金,兩造間於98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雖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有雙方代理之情形,惟已經上訴人追認(見本院卷第62、63頁),應認為有效。另雖系爭協議書有「全體股東簽章」欄而未經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簽章,然系爭協議書既經斯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蓋章,應認已由被上訴人合法代理簽訂,並不以經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簽章為必要;況被上訴人亦以系爭協議書指示上訴人之會計吳宛真提供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務資料,自行核算上訴人99年度應給付之專利權利金後,指示吳宛真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簽章為由,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不可採。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伊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指示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吳宛真,擅自伊之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轉帳1,270,110元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領取之權利金;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背信罪,業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影本可憑;而如後所述,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權利金應為297,859元,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溢領972,251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成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惟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上訴人之財產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返還之金額如下所述。

(四)上訴人主張伊公司99年度之帳目混亂,應以整帳後之結果作為認定伊公司99年度損益之準據,並提出99年度及98年度整帳前後比較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4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證物之證明力。經查上訴人自認其公司帳冊經會計師評估後,因其公司很多帳務資料不齊全,公司帳務讓會計師不解,而婉拒承接上訴人公司之帳務;上開整帳前後比較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係由101年2月到職之會計鄭素珍依據上訴人公司內既有資料彙整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背面),上訴人所提出99年度及98年度整帳前後比較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既非由專業會計師所製作,而係101年2月到職之會計鄭素珍在上訴人公司帳務資料不齊全下所製作,難以採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其公司之前後會計吳宛真、鄭素珍,經查吳宛真已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作證,鄭素珍則係101年2月始到職,且無會計師資格,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次查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指稱伊公司99年度扣除累積虧損後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206,362元,被上訴人之權利金依15%計算為330,954元,被上訴人轉帳1,270,110元,溢領939,156元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34號卷宗可參(見該卷第1頁背面);上訴人所稱其99年度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206,362元,與上訴人9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頁),該資產負債表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鄧效仁用印;上訴人雖主張其99年度資產負債表未經股東會及監察人承認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7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無會議紀錄,有議事手冊(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正背面);而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載明報告事項包含99年度營業報告及監察人審查99年度決算報告等,其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記載:「茲准董事會造送九十九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經查核完竣,所有決算表冊經核尚無不合,…」,並附有99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鄧效仁蓋章;另盈餘分派表所載期末未分配盈餘亦為2,206,362元(見原審卷二第8-15頁)。上訴人主張其99年度資產負債表未經股東會及監察人承認云云,不足採信。

(六)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年度盈餘於提繳稅款、彌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優先分派15%作為專利權利金;被上訴人辯稱以上訴人9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本期損益4,346,618元計算其專利權利金,為不可採,更非以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之8,567,403元作為計算專利權利金之依據。查依上訴人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公積及盈餘合計2,206,362元(見原審卷二第14頁),該公積及盈餘於扣除法定公積(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權利金應為297,859元(2,206,362-〈2,206,362×10%〉×15%=297,858.87,元以下4捨5入)。另雖上訴人主張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淨額為25,352,912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其99年度損益表所列營業收入淨額33,742,535元(見本院卷第31頁)有誤,該損益表所示稅後損益亦不正確,應依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淨額計算99年度稅後損益,計算後為虧損,被上訴人無可獲分配之權利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有內帳、外帳之分等語。經查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100年5月30日申報,有其結算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時,既已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淨額可憑,上訴人卻未予援用而以9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公積及盈餘合計2,206,36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權利金為330,954元,指稱被上訴人溢領權利金939,156元,涉犯背信罪(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頁背面),上訴人嗣主張以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淨額計算99年度稅後損益為虧損,被上訴人無可獲分配之權利金云云,不足採信。

(七)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領取之99年度專利權利金應為297,859元,被上訴人擅自領取1,270,110元,溢領972,251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准許,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或被上訴人受有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其其餘之法律上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97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33,09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