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易文雲被 上訴人 北大學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0日, 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1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A屋)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將A屋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 委託期間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 嗣兩造復於102年10月21日調整委託價格為1,542萬元。詎上訴人竟違約在委託銷售期限內,將A屋售與訴外人廖溪隆,依兩造間A屋委託銷售契約貳、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暨違約金。

(二)本件係因上訴人有換屋需求,有意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B屋), 而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其當時居住之A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法取得其個資、誘導其採以屋換屋方式購置B屋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援引兩造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主張B屋買受人為訴外人陳雅雯,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業已失效云云。惟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該條約定所指他人,係指與上訴人無關之第三人,而非只要B屋登記名義人非上訴人,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失效。且B屋登記名義人固為陳雅雯非上訴人,但陳雅雯是上訴人配偶之二姐,且上訴人已書立購屋承諾書, 表明願以1,505萬元買受B屋,簽約當日, 上訴人以其有事無法前往簽約,由其配偶陳思菡與B屋屋主簽立B屋買賣契約書,並指定陳雅雯登記名義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業員劉米錡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4日、 102年11月5日之LINE(通訊系統)對話內容,及上訴人現亦居住於B屋之事實,均可知以陳雅雯名義登記純為貸款成數之考量,實際買受B屋者確為上訴人,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未失效。

(三)就上訴人買受B屋部分, 被上訴人曾同意服務費降低4萬元,後續並為上訴人聯絡冷氣、瓦斯、紗窗、水電行等廠商;發現該戶有低頻噪音問題後,亦跟原屋主反應,與管理中心工務李副理及遠雄高主任聯絡進行數次測試找出低頻聲音來源,並與樓下店家交涉修繕其抽風機,將抽風馬達轉速降低, 並無上訴人所稱「簽約後未積極協助解決」之情形。而就委賣A屋部分, 被上訴人除在591網站使用最貴的廣告外,另有公司彩D、個人自費廣告、 登載自由時報及守現廣告等盡力為上訴人銷售,並帶多組人員看屋,亦無未盡力銷售情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善盡服務責任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於購買B屋後,要求將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改為一般銷售,被上訴人亦表示「您希望價金調整為不含服務費1,500萬, 公司也體恤我們的經濟狀況有同意。只是您要求要由專約改一般約,實有困難,我盡心盡力幫您賣,假日只要沒下雨,我都到學勤路上守現派報,完全沒有要刻意占據您售屋的權利」等語,並告知上訴人於兩造A屋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再行委請他人銷售將構成違約,亦無上訴人所稱未處理A屋委託銷售契約、逕行訴訟之不當情事。至上訴人引用「霸王條款」之相關判決,亦與本件無涉,自無比附援引餘地。爰依兩造間A屋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原居住於A屋,於102年9月收到被上訴人所發B屋之銷售簡訊,始與被上訴人接觸。在了解B屋狀況後,上訴人自知無力購買並如實告知,被上訴人建議可採以屋換屋方式解決,並強調能給予持續之專業協助,不斷表示其為聯盟體系,可運用之資源眾多,定能助上訴人完成購置B屋之目的。上訴人從未與仲介業交易,見被上訴人具龐大聯盟體系實力,又允諾秉持服務全程協助,加以中信房屋正面形象廣告眾多,遂信任被上訴人說法與建議,同意以屋換屋方式進行購置B屋。

(二)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因上訴人目的在購買B屋,A屋之銷售是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購買B屋之方式,故於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若B屋出售與他人,則A屋之委託銷售契約立即失效。最後B屋並非上訴人購買,依上開約定,A屋委託銷售契約即自動失效。當初兩造約定的精神,就是只要B屋不是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失效。B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因陳雅雯出差不在國內,而由上訴人之配偶陳思菡代替為簽署,又因陳雅雯本來就與上訴人夫妻同住,嗣上訴人夫妻才會與陳雅雯同住於B屋。上訴人是喜歡B屋所以有意購買,但一連串的手續,及金額的累計,造成上訴人無法負擔,這些負擔當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均未提及,陳雅雯才以協助上訴人解決方式購置B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LINE之對話內容皆為片段陳述,無法作為推斷結果之依據,且該對話內容僅是想要了解所有可能性的安排,並沒有確定是由陳雅雯購買B屋。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數次以B屋之屋主有意漲價,他人有意出高價購買等理由,誘使上訴人提高購買B屋之金額,同時A屋以不易銷售,歸因上訴人仍在居住,且售價(含服務費)偏高,建議上訴人若降低售價,且簽約後,問題層出不窮,均未見被上訴人積極協助解決,被上訴人雖表示曾於幾處刊登銷售訊息、協同他家聯盟業者合作銷售等,實則卻將上訴人之A屋操弄為銷售廣告物,不但於不同區域定不同價位,利於同聯盟分店提供購屋者做選擇,卻多次在有人有意出價時,都不願意微降其居間報酬,僅要上訴人降價。因A屋售價是依B屋購買價設定,以確保上訴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B屋金額已提高,上訴人故而不同意降低A屋之售價,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難以購買B屋,卻因上述致使A屋久久無法售出,使上訴人受到極大壓力與損失。

(四)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以B屋合約已更改,要求一併更改A屋合約,同年12月14日再次要求更改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以維權益。被上訴人拖延甚久後,竟回應「僅能改售價,不得改其專任銷售權」。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討論B屋有被上訴人未告知之噪音問題,被上訴人竟為恐嚇、威脅翻臉翻桌等無理行逕,待上訴人表明欲進行錄音時,才停止。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後,就未再提及處理A屋買賣與A屋委託銷售契約狀況,卻於103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不明就裡,並因被上訴人起訴之理由與金額心生無奈與恐懼。惟被上訴人所附資料顯然避重就輕,並非完整,心態可議。被上訴人以中信房屋背景,以口術聯合取信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能力不足再行購屋下,非但未告知所有必須之開銷成本(兩戶即兩倍費用),誘導上訴人以屋換屋,致使上訴人損失慘重幾近崩潰,顯有詐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00元, 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37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A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將A屋委託被上訴人專任居間仲介銷售,委託銷售總價為1,588萬元(底價為1,510萬元),委託期間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 並於「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承購不動產標的物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6,若本標的物出售於他人,則本委託立即失效」, 兩造並於102年10月21日調整委託價格為1,542萬元。嗣上訴人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將A屋售與訴外人廖溪隆,並於103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溪隆。

2、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 出具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予被上訴人,以總價15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代理向B屋屋主傳達購屋意願; 又於102年10月31日就B屋再出具總價為1565萬元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予被上訴人,嗣並於102年11月1日出具購屋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向B屋出賣人傳達以總價1565萬元購屋之承諾。

3、上訴人之妻陳思菡於102年11月2日與B屋出賣人林姿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1565萬元,並出具登記名義人連帶保證聲明書,指定陳雅雯為B屋之登記名義人。嗣陳雅雯並已於102年12月2日登記為B屋之所有權人。

4、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經其居間買受B屋,並由陳思菡出面與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為由,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2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陳思菡給付服務費報酬25萬元,嗣雙方於103年 7月10日在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4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成立調解, 上訴人及陳思菡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當庭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二)兩造爭點:

1、何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買受B屋?

2、兩造間之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因B屋出售後登記為上訴人配偶陳思菡之姐陳雅雯名義所有,而失其效力?

3、被上訴人可否依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五條第二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8,400元?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居間買受B屋之對象為上訴人:

1、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 出具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予被上訴人,以總價15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代理向B屋屋主傳達購屋意願; 又於102年10月31日就B屋再出具總價為1565萬元之附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予被上訴人,嗣並於102年11月1日出具購屋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向B屋出賣人傳達以總價1565萬元購屋之承諾,有102年10月30日及31日 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102年11月1日購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65頁)。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後,即持上訴人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向B屋原屋主交涉,獲原屋主同意降價後,上訴人即出具購屋承諾書,就B屋屋主出售之要約為承諾,至於陳雅雯及上訴人之配偶陳思菡,則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買受B屋之意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之委託向B屋原屋主居間買受B屋,B屋之原屋主亦是經被上訴人之居間,將B屋出售。

2、雖嗣與B屋原屋主簽立買賣契約者為陳思菡,移轉登記後,B屋新登記名義人為陳雅雯,但陳思菡及陳雅雯均未委託被上訴人居間買受B屋,且與B屋原屋主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陳思菡為上訴人之妻,簽約日為102年11月2日,即上訴人出具購屋承諾書之翌日,且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出具之購屋承諾書所載承購總價同為1565萬元,有B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至於B屋登記為陳雅雯名義,則是依陳思菡出具之登記名義人連帶保證聲明書所為之指定而為,亦有登記名義人連帶保證聲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陳思菡是依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居間,而與B屋原屋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陳雅雯為登記名義人。

3、參諸B屋買賣契約簽約前,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劉米錡 「麻煩幫我問一下首購與青年安心成家能否申請,以我太太或我二姐名義」,劉米錡回稱「詢問代書後,雖然姐姐首購貸款成數較多,但之後再過戶予到您名下,產生的稅費近10萬,且姐姐以後有打算買房,不建議」,上訴人再問「若過三年後過戶也是?」,劉米錡答稱「姐姐名義是可行的,華碩上班又首購。但如果姐姐以後要購屋,用了這次首購,加上日後買是在二樓貸款未還完前,也有二房的問題,貸款成數就變少了,所以要顧慮姐姐日後的權益」,上訴人稱「她說會跟我們一起住,她沒問題」,劉米錡稱「好啊,那沒問題啊!這樣就更理想了,學長七點要跟屋主碰面,一有消息,馬上回覆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B屋買賣契約簽約後,又於102年1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劉米錡「我們那時候可以搬過去?」,並與劉米錡討論登記名義人、貸款成數、A屋的冷氣機是否移到B屋、小孩房的系統櫃、瓦斯表掛表、二樓的門、沙窗等問題(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7頁), 並於102年11月17日再度詢問「二樓(即B屋)若三年後過戶,還要有何費用」、「二萬內能完成嗎」(見原審卷第72頁),簽約前後相關B屋購屋事宜均由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並自陳曾與B屋原屋主簽立解決噪音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經其居間買受B屋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為由,提起訴訟,先位請求上訴人、備位請求陳思菡給付服務報酬25萬元,嗣雙方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及陳思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當庭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4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之委託,向B屋原屋主洽談購屋,上訴人並就B屋原屋主出售之要約為承諾,而由上訴人之配偶陳思菡出面簽約,上訴人為其居間買受B屋之對象,為B屋之實際買受人,以陳雅雯名義登記純為貸款成數之考量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兩造間之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不因B屋出售後登記為上訴人配偶陳思菡之姐陳雅雯名義所有,而失其效力:查兩造所簽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承購不動產標的物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6,若本標的物出售於他人, 則本委託立即失效。」(見原審卷第8頁), 依此,如B屋出屋予他人,則A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失效。查B屋之買賣契約雖係上訴人之配偶陳思菡與原屋主簽立,嗣B屋之所有權並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陳思菡之二姐陳雅雯名下,惟B屋買賣契約之簽立,是因上訴人出具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委託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向B屋原屋主居間買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買受B屋之對象,以陳雅雯名義登記純為貸款成數之考量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B屋之實際買受人,自非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七條所謂之「他人」,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自不因而失效。上訴人以其非B屋之登記名義人,抗辯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然失效,為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可依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8,400元:

1、查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一條約定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 第五條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有本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二、除第⑴款情形……外,有其餘各款情形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⑷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銷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有A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正背面), 而上訴人嗣自行將A屋售與訴外人廖溪隆,並於103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溪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A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將A屋出售他人,應依A屋委託銷售契約

貳、第五條第二項第⑷款之約定,給付總計以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暨違約金,固非無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 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審酌契約文字及兩造之真意,認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甲應支付乙方之「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審酌被上訴人依A屋委託銷售契約所負有之義務,含居間仲介及銷售過戶、貸款手續之協助等、A屋委託銷售價額為1,542萬元, 及被上訴人為仲介買賣A屋,雖曾進行帶看房屋、刊登廣告、及於網站上登錄A屋資料等行銷行為,但所費不多,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違約,省卻本需處理A屋相關之過戶、點交、買方貸款、屋況處理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加計其所應得之營業利潤等一切情狀,認按A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總價1,542萬元之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 為屬過高, 應核減為按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即308,400元(計算式:1,542萬元×2%=308,400元),尚屬妥適。

3、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告知無力購買B屋,被上訴人則建議採以屋換屋之方式,並強調能給予持續之專業協議,上訴人遂同意以屋換屋方式進行購置B屋,但所有銷售細節被上訴人均未告知,只告知違約應負的責任,未告知以上訴人之能力是否能購買B屋,被上訴人沒有評估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購買B屋,對於顯無購屋能力之上訴人為居間媒介,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已失效云云。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有正當之職業、穩定之收入,且為A屋之所有權人,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以屋換屋方式購買同棟大樓B屋之能力而為其媒介,縱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無購買B屋能力,為有過失,解釋上亦難認有違反忠實居間之義務,應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上訴人嗣確已以由其妻陳思菡出面簽定B屋之買賣契約,B屋所有權並已順利依陳思菡之指定,移轉登記於陳雅雯名下,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且A屋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有出售A屋之權利與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評估上訴人有無能力購買B屋,對無購屋能力之上訴人為居間媒介,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已失效云云,委無足取。且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如何、於以屋換屋過程中如A屋未能先行賣出,有無足夠存款或能否由他處獲得資金之先行挹注,以支應購買B屋所需簽約金等費用,上訴人自己最為清楚,於簽約前自應自行審慎評估,或於A屋賣出前暫不買入B屋,蓋仲介者縱資產雄厚、資源眾多,亦難期待其代為墊付價金等情,應為上訴人所得知。上訴人自行評估結果,如認以屋換屋方式購買B屋於資金調度上有困難,自應拒絕被上訴人之提議,非可於順利買受B屋後,再執其資金調度問題,抗辯被訴人對於顯無購屋能力之上訴人為居間媒介,A屋之委託銷售契約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買受B屋部分,曾為上訴人聯絡冷氣、瓦斯、紗窗、水電行等廠商;發現該戶有低頻噪音問題,亦跟原屋主反應,與管理中心進行測試找出低頻聲音來源,並與樓下店家交涉修繕其抽風機,將抽風馬達轉速降低;就委賣A屋部分,被上訴人亦於多方面刊登廣告,帶多組人員看屋,有上訴人與劉米錡間LINE通訊內容可稽,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未盡協助之義務,並不足取。 況依102年11月17日上訴人與劉米錡之通訊內容,上訴人對劉米錡一再稱「希望今天有客戶多看」、「還有兩組客戶明天想看」、「拜託,明天有兩組想看屋」,上訴人均回稱「下週再看好嗎?」、「我們先完成第一階段好嗎?」、「讓東西先搬過去再說」(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被上訴人非無積極帶看A屋,是上訴人執意要等其遷入B屋後處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服務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A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限內,自行將A屋售與訴外人廖溪隆,應依兩造間A屋委託銷售契約貳、第五條第二項第4款約定給付違約金,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A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貳、第五條第二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居間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