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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被 上訴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被 上訴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馮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等共同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提供「南方之星」社區之管理維護,並由被上訴人等每月支付管理服務報酬。管理報酬由被上訴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永富公司)分攤60%,餘40%由被上訴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分攤。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完成交接撤哨,然因伊依據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派駐南方之星之社區專案經理人陳川吉之口頭指示增加配置,故被上訴人永富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39萬8,963元、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尚有11萬6,320元之管理服務費仍未給付,經伊催討給付未果。另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曾表示被上訴人吉美公司100年8、9、10月已付之裝潢主任、車哨塔警衛部分之款項共14萬9,655元中之40%(即5萬9,862元)應由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支付,故應將該部分款項先退還被上訴人吉美公司,並於101年4月25日由被上訴人永富公司陳川吉經理親自領回表示將退還給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則被上訴人永富公司自應再給付上訴人管理服務費用5萬9,862元。爰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萬8,825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萬6,32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載可知,兩造係約定本件管理服務費用應按月核算請款,按月支給,並無事後一次性給付之約定或情事。且伊等均已付清,自無上訴人所稱積欠數月款項仍未結算之情。另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可知有關服務報酬及進駐人員配置等事項,均應以雙方正式書面為據,而不得以口頭約定,否則不生效力。且陳川吉亦非被上訴人永富公司之經理人,故無論陳川吉有何指示,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富公司再給付5萬9,862元之部分,按該部分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清償,伊等對上訴人已無債務,陳川吉簽收退款,係陳川吉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永富公司無關。是伊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服務費均已繳清,並無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南方之星」社區之管

理維護,被上訴人永富公司分攤60%,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分攤40 %管理服務費用,有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

㈡被上訴人永富公司、吉美公司已依系爭合約按上訴人提出請

款單,按月核算支付100年8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如下:100年8月份被上訴人永富公司給付72萬6,957元,被上訴人吉美公司給付48萬4,638元,100年9月、10月、11月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每月各給付68萬4,180元,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各給付45萬6,120元,100年12月份被上訴人永富公司給付67萬1,662元,被上訴人吉美公司給付44萬7,774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第69頁至第82頁)。

㈢上訴人所請求額外增派人員費用部分,均係依被上訴人永富

公司的專案經理陳川吉口頭交待,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永富公司尚分別積欠伊100年8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各11萬6,320元(含稅,以下同)、39萬8,963元未付,以及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原已支付但嗣遭領回之5萬9,862元管理服務費用與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永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永富公司應分別給付管理服務費用11萬6,320元、39萬8,963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原已支付嗣遭領回之管理服務費用5萬9,862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永富公司應分別給付管理服務費用11萬6,320元、39萬8,963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當事人對意思表示之方式及其效力有特別之約定者,應從其約定,始生效力。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查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約自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本社區客戶驗屋開始進駐,進駐之人員配置與費用需經甲方同意後生效,費用計算以甲方同意之人員配置為依據實配實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11頁),第13條前段約定:「甲乙(即上訴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約之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見同上卷第13頁),再對照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二「人事服務費用」說明第6點之記載:「甲方倘有人勤增減需求,須於人員進場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人員籌備作業。」(見同上卷第16頁),足認有關兩造管理服務費用及進駐人員配置等事項,包括被上訴人對於人勤增減需求之具體指示,均明文需以書面方式為之,而不得以口頭指示,否則,不生效力。此亦核與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兩造間於100年6、7月間因增加配置社區秘書1人(由3人增為4人)而另立書面契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兩造所簽訂100年

6、7月份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然上訴人自承本件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用乃於100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額外增加配置人員所生之費用,且所增加配置之額外人員,依據被上訴人永富公司專案經理陳川吉口頭指示,並無任何書面等情,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其所主張增加人員配置及費用部分,已與被上訴人為書面約定,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人員配置及其費用,已達成合意,進而得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曲解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及附件二第6點之約定文義,主張兩造就南方之星社區增加人員之配置並無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並據以請求其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額外增加人員配置所生服務費用,前曾於10

1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永富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101年3月31日南方之星社區100年5-12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內容包括「裝潢組長1人,工作天數:5個,單價:4萬1,500元,8/1-12/31,20萬7,500元」,以及「社區清潔,3人;工作天數:2.5個月,單價:

3萬1,500元,5/16-7/31,23萬6,250元」,共計46萬5,938元(含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00年5-12月份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額外增加人員配置係「1名裝潢組長,每月4萬元,100年8-11月份」、「10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共12天,每天增加2名保全人員(車塔哨警衛日夜班各1名)」、「100年9月至同年12月份每月增加2名保全人員(車塔哨警衛日夜班各1名)」、「10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31共23天,每天增加1名保全人員(夜班巡邏警衛1名)」、「每1名保全人員代表1.5個人力,每1個人力每月服務費為3萬3,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應給付39萬8,963元,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應給付11萬6,320元服務費(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提出100年8月份至100年12月份派駐南方之星社區人員打卡單及執勤時數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0頁);對照上訴人前後2次請求,無論在工作內容、工作項目、每月薪資、服務時間,確有明顯差異,且互生齟齬,則其於本件主張之真實性,殊值存疑。況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按月核算支付100年8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如下:100年8月份被上訴人永富公司給付72萬6,957元,被上訴人吉美公司給付48萬4,638元,100年9月、10月、11月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每月各給付68萬4,180元,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各給付45萬6,120元,100年12月份被上訴人永富公司給付67萬1,662元,被上訴人吉美公司給付44萬7,774元等情,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且被上訴人係憑上訴人檢附之請款單、簽到簿影本及發票,核算人事服務費用明細(即職稱、單位、人力)給付前開服務費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至12月份管理服務費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則上訴人既已提出服務人員簽到資料按月請款在案,其事後再以額外配置人員為本件請求,更顯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於按月請款後,事後再增加人員配置及費用,業依請款單上請款說明第4點檢附100年8月至12月份上訴人服務人員簽到簿影本,供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核對,應命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提出前開簽到簿影本即可證明增加人員配置之原因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惟查上訴人既不爭執前開簽到簿原本為伊持有,且於請款當時曾提出供核對,現因時間太久,無法找到(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永富公司負有提出前開簽到簿影本之義務,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⒊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派駐該社區之專案經理

人陳川吉在其執行職務所為增加人員配置之行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永富公司發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永富公司負責人陳信柔、吉美公司負責人蔡郁君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高敏瀞代表兩造所簽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14頁),被上訴人永富公司並未授權由陳川吉代表簽名甚明,又參以一般所謂公司派駐之專案經理人,實際上係著重於該公司專案內部之管理,負責代表該專案職務與公司間聯繫之人,因此鮮有由公司授權其簽名或對外得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權限者,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與公司負責人有別,自非民法前開規定之經理人等情,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陳川吉係由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亦即對內得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及對外得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權限者,其主張陳川吉在其執行經理人職務所為增加人員配置之行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永富公司發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況縱認陳川吉係被上訴人永富公司之經理人,惟兩造關於管理服務費用及進駐人員配置等事項,包括被上訴人對於配置人員增減需求之具體指示,均需以書面方式為之,而不得以口頭指示,否則不生效力等情,業如前述,係兩造(含被上訴人永富公司專案經理人陳川吉)所明知且受拘束,則上訴人僅依陳川吉口頭指示而增派人員配置,進而向被上訴人永富公司、吉美公司主張請求給付增派人員配置服務費用,要與系爭合約前揭約定不符,其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富公司、吉美公司應分別給付

100年8月至100年12月所額外增派人員配置之管理服務費用39萬8,963元、11萬6,320元云云,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原已支付嗣遭領回之管理服務費用5萬9,862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曾表示被上訴人吉美公司100年8、9、10月已付之裝潢主任、車哨塔警衛部分之款項共14萬9,655元中之40%即5萬9,862元應由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支付,故應將該部分款項先退還被上訴人吉美公司,並於101年4月25日由被上訴人永富公司之陳川吉經理親自領回表示將退還給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是被上訴人永富公司自應再給付伊管理服務費用5萬9,862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固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25頁),然該支出證明單係一私文書,被上訴人永富公司又一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迄未能先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以為證明,本已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再縱令該文書係屬真正,惟依其所載內容,不過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有返還被上訴人吉美公司差額5萬9,862元,並由被上訴人永富公司之陳川吉代為領取之事實而已,惟陳川吉既非被上訴人永富公司依民法規定授與代理權之經理人乙節,已如前述,是陳川吉之前開受領款項行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永富公司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所以返還之原因,則仍屬不明,尚無法逕由該紙支出證明單推知,仍難遽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屬實。

⒉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吉美公

司原已支付嗣遭領回之管理服務費用5萬9,862元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永富公司應給付45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吉美公司應給付11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