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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徐德英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潘慶權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潘忠結婚後,即住居於原為潘忠所有之系爭房屋。潘忠嗣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伊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同意伊借用系爭房屋(主臥室);潘忠於99年9月20日書立聲明書,承諾伊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主臥室),本件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伊有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主臥室)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以231,53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上訴人以694,6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000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潘忠所有。

㈡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與潘忠結婚,現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潘忠於95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6年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潘忠於99年9月20日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潘忠在此聲

明本人於96年2月12日贈與給潘慶權的房子,住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3樓,本人希望潘慶權能騰出一間房間給本人配偶徐德英永久居住,並且不得藉故任何理由命其搬遷」等語;該聲明書於99年9月20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李俊宏公證該文件上「潘忠」之簽名為真正,並註記「請求人不識字,聲明放棄見證人並記明筆錄」。

㈤潘忠於101年7月14日死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㈡),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主臥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伊借用系爭房屋(主臥室)云

云,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為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惟,被上訴人到院證稱未允諾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主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㈡潘忠贈與系爭房地是否附有上訴人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負

擔?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其所附約款自應於贈與契約成立之同時,由贈與人向受贈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原係潘忠所有,嗣由潘忠贈與被上

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潘忠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附有上訴人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上訴人提出潘忠於99年9月20日書立之聲明書,其上記

載「本人(即潘忠)希望潘慶權(即被上訴人)能騰出一間房間給本人配偶徐德英(即上訴人)永久居住」,固據上訴人提出該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該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可認該明聲明書係潘忠所出具之文書。

⑵惟,該聲明書係「潘忠」於「99年9月20日」所為「希

望」被上訴人能騰出一間房間給上訴人永久居住之意思表示。其時,距潘忠於95年12月31日贈與系爭房地,並於96年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已近四年,且該意思表示僅係潘忠單方面之期許,非潘忠(贈與人)贈與系爭房地時,與被上訴人(受贈人)所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該聲明書上所載「本人(即潘忠)希望潘慶權(即被上訴人)能騰出一間房間給本人配偶徐德英(即上訴人)永久居住」等語,非潘忠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時所附之約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等語,即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