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周希華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視同上訴人 潘榮乾被 上訴人 張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周希華、潘榮乾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020條第1項請求: 撤銷周希華與潘榮乾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權利範圍為45,900分之45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784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含1818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2、1830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04)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贈與契約為雙方行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 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 訴訟標的於周希華及潘榮乾間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周希華一人提起上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潘榮乾,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潘榮乾(下稱潘榮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被上訴人商借資金周轉,被上訴人乃同意以婚前購入之名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17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房屋(以下稱德惠街房地)為抵押物,以潘榮乾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與訴外人張善政訂立買賣契約, 以價金1,1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並因潘榮乾表示其另有資金需求需再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乃與張善政約定1,100萬元 價金於清償前揭銀行貸款後,所餘200多萬元 匯入潘榮乾設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依潘榮乾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101年3月13日確有收受140萬元之匯款, 與買賣合約書記載第二期價款之數字及日期均相符, 而第四期價款扣除清償貸款800萬元後尚餘150萬元, 則分別由張善政於101年4月30日匯60萬元入潘榮乾帳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匯90萬元入潘榮乾帳戶,至於第一期價款10萬元張善政於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以現金交付,故未顯現於潘榮乾帳戶內,但其餘資金流向均甚為明確,雙方並有書立借據,且經比對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潘榮乾交易明細, 98年11月2日記載放款金額800萬元, 個人授信申請書上亦有「申請人潘榮乾」之簽名用印, 足證被上訴人對潘榮乾確有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潘榮乾於100年9月起與上訴人周希華過從甚密、關係匪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 知悉後常為此與潘榮乾爭執,潘榮乾嗣後並坦承與上訴人周希華有情感上之糾葛,為此被上訴人與潘榮乾之婚姻終至無法繼續之地步,遂於102年2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5月20日辦妥離婚登記。詎被上訴人嗣後無意間查得潘榮乾於二人婚姻瀕臨破裂之際,將其於婚後購入之系爭房地, 於101年11月19日贈與上訴人周希華, 並於101年12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榮乾上開無償行為,自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資產減少,已侵害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同屬隱匿財產之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上訴人周希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潘榮乾請求上訴人周希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周希華雖以被上訴人與潘榮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向銀行貸款,雙方對於借款之利息、清償日期未為約定,102年2月19日之離婚協議書亦未就此為約定,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要屬誤會。被上訴人原係以出租上開德惠街房地收取租金為生,因期待夫妻二人能攜手打拼,遂應允潘榮乾之請託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出售貸予潘榮乾,基於彼此之感情及信任,自無可能加計利息或要求限期清償完畢,此乃人之常情,不能以雙方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即認為借貸事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與潘榮乾離婚時未將該筆借款明訂於協議書內,係因被上訴人一方面認為雙方已書立借據,已有證明債權存在之憑證,無庸於離婚協議書上再為約定,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仍期望有復合之可能,故不願於協議書上要求潘榮乾立即清償。況被上訴人與潘榮乾於原審對於借款事實之來由、資金來源、借據之書立經過等主要事實部分證述均大致相符,亦足認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上訴人周希華以事後熟稔法律之人的角度來為質疑,進而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實與常情相悖。
(四)又依潘榮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 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帳戶餘額最多時僅有180萬5,017元,多數之時間存款僅有數萬元,101年12月期間存款最多時也僅2萬6,523元,且於101年12月14日並無基金及股票交易之紀錄,可知潘榮乾上開帳戶於101年12月14日 僅餘數萬元;另潘榮乾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 於101年12月13日之存款亦僅餘88萬8,411元, 則潘榮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周希華前夕,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款至多僅91萬4,934元。 雖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潘榮乾所有○○○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建號農舍(下稱三星鄉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300萬元, 然華南銀行貸款之鑑價僅為680萬9,791元,兩者幾乎相差1倍, 而房仲對市場行情的評估基於其業務屬性,高估之可能性較高,其所為估價當無法正確反應當時之市場價值,應以華南銀行貸款之鑑價680萬元作為認定標準。 縱三星鄉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確有1,300萬元, 加上潘榮乾移轉系爭房地前之存款91萬4,934元, 潘榮乾於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時之積極財產最多亦僅為1,391萬4,934元,扣除潘榮乾三星鄉房地之貸款債務480萬元後,尚低於積欠被上訴人之1,100萬元債務,顯已無能力對被上訴人為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上訴人與潘榮乾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時,未就系爭房地為約定,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潘榮乾名下有系爭房地,潘榮乾無償贈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周希華,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與潘榮乾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不動產之約定, 僅係再度確認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而非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被上訴人並無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應回歸潘榮乾所有,然上訴人周希華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潘榮乾之所有權,潘榮乾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中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因潘榮乾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上訴人周希華為潘榮乾婚外情之對象,上訴人潘榮乾贈與系爭房地不論自社會觀念或道德倫理上均非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潘榮乾於上訴人周希華主張借款當時,於彰化銀行尚有存款300多萬元, 根本無向周希華借錢之必要,且上訴人周希華與證人周曉婷二人關於借款予潘榮乾之情況,所述不一,自相矛盾,顯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於與潘榮乾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潘榮乾名下尚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之除斥期間,至於證人陳金利證述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 已知悉系爭房地一事,並不可採。又上證二號、上證三號之同意書第二條皆明確載明「前條房屋奢侈稅期滿日起,甲方願即將房屋過戶於乙方」,可知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乃附始期之法律行為,必待奢侈稅期滿日起方會發生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效力,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
(七)並聲明:㈠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4、1818、1830建號之建物,於101年11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1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周希華就前項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2月1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潘榮乾則以:
(一)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伊於98年間因政府辦理公務人員低利貸款,擬購農地自建農舍,惟自有資金不足,遂向被上訴人商借以被上訴人所有德惠街房地抵押申貸,所衍生利息、費用均由伊負擔。伊確實與被上訴人有借據上所寫1,100萬元的借貸關係。99年9月間伊為便於興建農舍,以部分上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80萬元等情,均未讓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周希華係三星鄉尾塹村清洲聯誼社人員,伊於100年5月間經由與友人介紹認識,進而交往,上訴人周希華知悉伊已有家室並在附近買地擬蓋農舍。嗣上訴人周希華恐被上訴人發現雙方婚外情,要求伊提供300萬元保障, 伊礙於與上訴人周希華已有不正常關係及公務人員身分,只能提出系爭房地,上訴人周希華要求書立本票,於伊過戶完成後才歸還,雙方遂立下兩情相悅願廝守終生誓約。 101年11月間上訴人周希華催促過戶,伊礙於上訴人周希華經常以伊「家人」身分打電話至伊辦公室,造成伊名譽受損及機關之困擾,且上訴人周希華得知被上訴人發現婚外情後表示:「若她敢對我不利或提出妨害家庭事,我會派人將她殺死,然後回大陸」等語,且經常至農舍吵鬧,情緒極端,伊為免事態擴大,遂依同意書過戶,被上訴人自始不知系爭房地存在,迄至離婚。伊隱匿實情,是為順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周希華,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間上訴人周希華向被上訴人嗆聲,始知有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源自向被上訴人商借之德惠街房地貸款之借款,原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應上訴人周希華要求繳清其中70萬元,清償之款項亦來自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目前伊還是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並持續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迄今貸款餘款尚有1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周希華於伊贈與系爭房地時,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伊之贈與行為與社會善良風俗不符,不是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二)伊向被上訴人所借的款項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內的存款都來自以被上訴人所有德惠街房地貸款所得,及存放於帳戶所生孳息。另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是購買基金及股票的帳戶,因當時要湊錢去蓋農舍,名下沒有其他的基金、股票。當時伊因不堪與上訴人周希華之情感糾葛,被迫於102年4月間退休,除退休金外,無多餘資金,目前伊尚需支付華南銀行之貸款480萬元、 系爭房地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車貸40萬元, 總貸款金額600萬元。
再加上後續農舍新建工程款約321萬2,660元、女兒大學費用每年約30萬元,2年約60萬元,故於101年11月19日贈與系爭房地時, 不含女兒大學費用合計待付款項計有921萬2,660元。 又系爭農舍雖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訪談附近住戶後評估值1,300萬元, 但未提供訪談資料,且農舍係農地非屬都市土地,位屬偏僻交通不便,且當時距該戶不足250公尺之尾塹2路210號3樓約90建坪 之農舍之售價僅約700萬元,華南銀行所為估價確實過高。在移轉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周希華時,伊名下的財產的確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的債權等語。
四、上訴人周希華則抗辯:
(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與潘榮乾間有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1、被上訴人與潘榮乾原為夫妻關係,一般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銀行共同貸款,不會有借款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與潘榮乾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向銀行貸款800萬元, 借款之債務人係潘榮乾,被上訴人僅為抵押義務人,無從證明其二人間於98年間即有借款之合意而有800萬元 借款關係之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賣房產後,除清償上開貸款外,業將售屋尾款200餘萬元匯入潘榮乾帳戶, 對潘榮乾尚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 然依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僅訴外人張善政於101年4月30日匯入60萬元,未見其他匯款,潘榮乾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非無疑問。參以借據上載明上訴人潘榮乾 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之款項未盡相符,且未就利息、清償日為約定,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有所約定,顯見該借據係被上訴人與潘榮乾於事後虛偽填載。
2、況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被上訴人及潘榮乾於原審102年7月10日所述,就借款債權發生之時點、金錢之交付、借據之簽署等節,均不相符,而被上訴人與潘榮乾間之金錢交付金額,除與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不符之外,亦與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自無從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有借貸予潘榮乾1,100萬元之證明, 被上訴人對潘榮乾應無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3、如認被上訴人對潘榮乾確有1,100萬元、 抑或其他若干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需潘榮乾為前述贈與行為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發生,且潘榮乾因該贈與行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始足當之。惟依被上訴人與潘榮乾102年2月19日離婚協議書所載,潘榮乾取得WISH汽車乙部及三星尾塹農舍,其中三星尾塹農舍價值1,300萬元扣除480萬元之銀行貸款後尚有820萬元之殘值;另彰化銀行帳戶101年11月14日之餘額尚有193萬4,537元;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買賣股票、基金帳戶至少亦有180萬5,017元以上金額之買入;WISH汽車乙部之價值亦有至少40萬元之殘值,以此計算,當時潘榮乾之積極財產最少應有1,233萬9,554元以上,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不容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與潘榮乾之離婚協議書已就夫妻財產之分配及財產之給與等節有所約定,堪認被上訴人與潘榮乾二人已有相互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潘榮乾請求, 或另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又被上訴人於82年1月16日與潘榮乾結婚,84年3月14日離婚;相隔14年半後, 又於98年9月24日兩人再度結婚,再於102年5月20日離婚,與潘榮乾一直處於無婚姻或分居狀態,且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收入,就其與潘榮乾婚姻期間所增加之夫妻財產毫無貢獻可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況依潘榮乾書立之101年1月1日及4月8日 同意書可知,上訴人周希華與潘榮乾間贈與之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或101年4月18日,惟因奢侈稅問題, 而於贈與契約載明:「前條房屋奢侈稅期滿之日,甲方(即潘榮乾)願將房屋過戶於乙方」,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之一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既不得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與第242條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套房, 自無理由。
(三)又潘榮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周希華,就80萬元範圍內並非無償,因潘榮乾向上訴人周希華借款7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周希華承擔10萬元貸款債務,才簽立本票予上訴人周希華;否則,潘榮乾怎麼可能在贈送房子給上訴人周希華後,還簽立80萬元的本票給上訴人周希華,要與經驗法則有違,是系爭房地之一半(即價值80萬部分),並非無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其餘80萬元部分雖為無償贈與,惟上訴人周希華受到潘榮乾的欺瞞成為婚姻之第三者,並曾懷有潘榮乾的孩子,後來又受到潘榮乾再度欺騙,把孩子拿掉甚至自殺,受到莫大傷害,潘榮乾書立字條表示會對上訴人周希華流產之事負責,則潘榮乾贈與系爭房地自屬道德上給付;況系爭房地尚有80萬元之銀行貸款存在,且當初申報之贈與價值僅25萬2,900元,堪認係相當之贈與,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98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將其婚前取得之財產即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房地,以潘榮乾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借貸800萬元,並為抵押權之登記。
2、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就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房地,與訴外人張善政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並於101年4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善政。
3、被上訴人與潘榮乾係於82年1月16日結婚,84年2月14日離婚,又於98年9月24日結婚,102年5月20日離婚, 潘榮乾於99年9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900分之452), 及其上同段17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81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及18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建物之所有權。
4、潘榮乾與周希華曾於101年1月1日 簽立如上證二之同意書,嗣又於101年4月8日簽立上證三之同意書。 潘榮乾並於101年11月19日依上開同意書, 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900分之452),及其上同段17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81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及18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希華,並於101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5、被上訴人與潘榮乾於102年2月19日簽立原證五之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5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
6、潘榮乾以所有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48建號房屋向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實際抵押貸款金額,迄101年12月14日止未清償金額及迄今未清償金額均為480萬元。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對於潘榮乾是否有1,100萬元的借款債權存在?
2、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周希華與潘榮乾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上訴人對於潘榮乾是否尚有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
4、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周希華與潘榮乾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是否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除斥期間?
5、潘榮乾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周希華是否為對上訴人周希華為道德上之給付?
6、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請求撤銷上訴人周希華與潘榮乾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潘榮乾請求上訴人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潘榮乾是否有1,100萬元 的借款債權存在?
1、查潘榮乾於98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婚前取得之德惠街房地,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抵押借款,經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於98年11月2日核撥800萬元進入潘榮乾帳戶內等情,有彰化銀行宜蘭分行102年8月7日彰宜字第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潘榮乾申辦貸款及資金撥款流向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以總價1,100萬元售予訴外人張善政, 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第70至71頁)。 又被上訴人與張善政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1,1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 第二期備證款於101年3月13日電匯140萬元、第四期尾款950萬元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 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一、賣方原貸彰銀宜蘭分行設定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實借約捌佰萬元正,雙方協議由買方自尾款中清償,代償後之餘額於塗銷後交付之。二、日後買方電匯款項時,賣方指定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戶名:潘榮乾0000-00-000000-00為收款帳戶,電匯入帳戶時即視為既已收款」(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7頁), 嗣張善政依約於101年3月13日匯款140萬元入潘榮乾上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彰化銀行101年4月23日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後,張善政並有於101年4月30日匯款60萬元入上開潘榮乾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又另於101年10月9日匯款90萬元入上開潘榮乾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有潘榮乾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該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頁正背面、第71頁)。 是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金, 潘榮乾除取得第二期款140萬元外,其對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借款債務,亦由被上訴人售屋之尾款清償,參諸潘榮乾係於98年11月獲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核貸,約定貸款期間有36個月之寬限期(見原審卷第93頁),而潘榮乾自貸款迄101年4月23日以被上訴人售屋尾款清償時,尚未足36個月, 可認潘榮乾之貸款於101年4月23日清償前, 均尚處於只繳息不攤還本金之寬限期,被上訴人以售屋尾款代潘榮乾清償之貸款金額即潘榮乾的貸款本金800萬元, 合計潘榮乾共取得被上訴人之售屋價款940萬元(140萬元+800萬元)。加計張善政於101年
4 月30日匯入之6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匯入上開潘榮乾彰化銀行帳戶之90萬元,潘榮乾共自被上訴人處獲取1090萬元之款項(940萬元+60萬元+90萬元)。
2、再查被上訴人主張98年因潘榮乾向其商借資金周轉,而同意提供德惠街房地供潘榮乾抵押借款,嗣出售德惠街房地時,因潘榮乾表示另有資金需求需再向被上訴人借貸,乃以賣屋所得借給潘榮乾等語,核與潘榮乾陳稱伊是用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800萬元,該800萬元就匯到伊在彰化銀行的帳戶,這就是被上訴人借給伊的800萬元, 後來將上開不動產賣掉之後,也有一筆錢匯到伊彰化銀行的帳戶,所以借據上才會寫1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對於雙方因借貸而交付、收受款項及借款交付方式陳述相符,參諸潘榮乾確有出具借據乙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可認被上訴人與潘榮乾間就潘榮乾以上述方式,直接、間接自被上訴人獲取之金錢,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又被上訴人除上開1090萬元外,雖無法證明另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潘榮乾,惟被上訴人與潘榮乾就上開潘榮乾直接、間接自被上訴人取得1090萬元,既有借貸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潘榮乾有借款債權存在,其借款金額在1090萬元之範圍內,即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查潘榮乾於101年1月1日 書立同意書記載:「潘榮乾(以下簡稱甲方)、周希華(以下簡稱乙方)兩情相悅,願廝守終生誓守如次:一、甲方願將名○○○鎮○○路○○號12樓之3房屋過戶予乙方供保障, 乙方(甲方)願忠於感情,遵守道德規範不相違背。二、前條房屋奢侈稅期滿日起,甲方願即將房屋過戶於乙方。於辦理前甲方提供TH0000000商業本票供清償貸款及過戶保障」等語;嗣又於101年4月8日書立同意書記載:「潘榮乾(以下簡稱甲方)、周希華(以下簡稱乙方)一、甲方名○○○鎮○○路○○號12樓之3房屋過戶於乙方二、前條房屋奢侈稅期滿日起, 甲方即將房屋過戶於乙方,於辦理前甲方提供CH761850商業本票新台幣80萬元供清償貸款」等語,有二份同意書,及潘榮乾簽發之票據號碼CH761850商面額80萬元之本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本票也是用來保障把房子過戶給我,而且他要清償銀行的貸款」、 「我(拿)上證二的同意書 (即101年1月1日同意書)給朋友周巧庭看,她說同意書、本票沒有蓋章無效,我要求潘再開一次。我向潘說上證二的同意書無效,潘就把同意書拿走了,重寫了上證三的同意書(即101年4月8日同意書)」、「(問:用上證三同意書取代上證二同意書?)是」等語,已據上訴人周希華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潘榮乾亦陳稱「簽了上證二同意書沒有完成離婚登記,所以周希華要我再簽一份同意書, 保證9月30日之前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周希華與潘榮乾已以101年4月8日同意書取代101年1月1日同意書。又潘榮乾嗣於101年11月19日依上開同意書,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希華,並於101年1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被上訴人主張潘榮乾是無償贈與上訴人周希華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非無據。
2、上訴人周希華雖抗辯潘榮乾曾向其借款70萬元,又要求其承擔10萬元之貸款債務,故潘榮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0萬元範圍內並非無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潘營乾向上訴人周希華借款情形,上訴人周希華陳稱:「(問:潘榮乾有向你借錢?共借了多少?借款情形?)有,借了70萬元,他說他要蓋房子,他陸續向我借,我陸續給他,借他都用現金,錢沒有裝起來就直接給他,有時○○○鎮○○路○○號12樓之3給他,有時在我家給他。錢給他的時候, 沒有其他人在」、「(問:請問上訴人周,潘從何時開始借錢?) 100年10月間」、「(問:是否從帳戶領出?)不是,是直接拿現金給潘」、「(問:是從100年10月間到101年1月1日共70萬元?)是」、「(問:為何不一次借?)潘尾塹路房子還沒有蓋好,缺錢的時候就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證人周巧庭則證稱「(問:潘榮乾有無向周希華借錢?共借了多少?)有,借70萬元,潘說房屋有貸款80萬元,所以跟周借70萬元。70萬元是一次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不相符合, 且潘榮乾亦否認有積欠上訴人周希華70萬元借款債務,陳稱「周希華不希望房子有貸款,要我簽下本票,保證我會把貸款還清,沒有涉及任何的債權債務」、「貸款有80萬元,過戶時我去清償70萬元,還剩10萬元,必須周希華承諾承擔債務,過戶才能辦,目前這10萬元還是我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上訴人周希華既未能證明有交付70萬元予潘榮乾之事實,及與上訴人潘榮乾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其抗辯其與潘榮乾間有7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即難信取。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希華之後,上訴人周希華並未辦理承擔10萬元之貸款債務,並陳稱「本票也是用來保障把房子過戶給我,而且他要清償銀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核與潘榮乾陳稱「為了提供保障,所以願意把房子補償贈與給周希華,周希華不希望房子有貸款,要我簽下本票,保證我會把貸款還清,沒有涉及任何的債權債務」、「貸款有80萬元,過戶時我去清償70萬元,還剩10萬元,必須周希華承諾承擔債務,過戶才能辦,目前這10萬元還是我在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潘榮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周希華係屬無償之行為,應為可採。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潘榮乾101年4月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周希華時,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鄉○○段土地及房屋係於101年7月及8月取得所有權), 另其於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為22,324元, 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餘額為599,097元,於彰化銀行之存款餘額為2,310,707元,共計2,932,128元,有土地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詢報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102頁、第157頁背面),則潘榮乾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周希華,其所餘財產僅有2,932,128元, 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另潘榮乾101年12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予周希華時, 其於彰化銀行之存款餘額為888,411元, 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餘額為685,863元, 於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為97,741元,合計1,672,015元( 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02頁、第56頁), 其於101年7、8月間取得之三星鄉尾塹房地雖經華南銀行鑑定總值合計1,300萬元,但有480萬元之抵押貸款, 有華南銀行102年8月22日華羅放字第350號函及所附房地產鑑定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7-1頁),潘榮乾並另有40萬元之汽車貸款(見原審卷第65頁),是除系爭房地外,潘榮乾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周希華時之財產總額為9,472,015元(1,672,015+13,000,000-4,800,000-400,000=9,472,015), 則潘榮乾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周希華後,其所餘財產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不論就潘榮乾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或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周希華之物權行為之時點觀之,潘榮乾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周希華之行為,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周希華將系爭房地於101年 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無據。
4、上訴人周希華雖抗辯其因受到潘榮乾的欺瞞成為婚姻之第三者,並懷過潘榮乾的孩子,後來又受到潘榮乾再度欺騙,把孩子拿掉甚至自殺,受到莫大傷害,潘榮乾亦書立字條表示會對上訴人周希華流產之事負責,潘榮乾贈與系爭房地為屬道德上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云云。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所為之贈與行為,又所謂道德義務,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給付等等始屬之,然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其等婚外情之行為, 不僅為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違法行為,且妨害被上訴人家庭和諧、違背我國善良風俗,潘榮乾贈與上訴人周希華系爭房地之行為,難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周希華以此抗辯不得撤銷,並無足取。
5、上訴人周希華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就此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5月20日與潘榮乾辦妥離婚登記時, 始發現潘榮乾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希華;潘榮乾亦稱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始知情等語。雖證人周巧庭證稱「當時周希華自殺,潘帶她來, 潘跟我說他老婆答應3人行,要我轉告周希華,當時周希華在場,因為周希華不原諒他。我跟潘說為何見死不救,潘有跟我承認他錯了,潘說他房子過戶好了,潘說這些話的時候,張碧雲、周希華均在場」、「101年9月底周希華拿掉小孩,雙十節過後自殺,就是因為潘說他老婆不答應,所以周希華才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證人陳金利亦證稱「有看過上證
二、上證三同意書,在我農舍,11月間潘拿給我看的,當場還有張碧雲在,潘給我看是表示他對周希華是真心的,潘沒有說其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縱認屬實,亦屬101年10月、11月之事, 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前一年內,即101年5月30日以前即知悉潘榮乾與周希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周希華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請求撤銷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則其另以潘榮乾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周希華,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撤銷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雖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聲明同一,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 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潘榮乾有1,090萬元之債權存在,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可採,上訴人周希華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周希華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4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