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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清培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下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兆龍,嗣變更為陳清培,並由陳清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信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25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宗所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0.58平方公尺上之交接箱(下稱系爭交接箱)拆除,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主張李金宗業於103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0.5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予以拆除,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李金宗所共有,嗣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竟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0.58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系爭交接箱,並埋設管線,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交接箱及其地下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為因應桃園市○○街內居民因有使用電信設備之需要,被上訴人遂於76年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架設系爭交接箱,且該交接箱係架設於龍祥街之柏油路面上,其面積僅為0.58平方公尺,已採對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系爭土地已有一部分為龍祥街占用,無法再作其他目的之使用,是縱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其使用範圍亦無可能至龍祥街交界處,因此系爭交接箱之架設對上訴人並未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卻對龍祥街內居民電信需求影響甚大,從權利權衡之觀點論之,上訴人請求拆除遷移,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李金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0/36

、1/6,嗣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全部所有。

㈡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且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0.5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交接箱是作電信使用。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1、12、3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0.58平方公尺,以設置系爭交接箱及埋設地下管線,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拆除,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六、查被上訴人為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並於系爭土地設置作電信使用之系爭交接箱,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被上訴人於76年間設置系爭交接箱,並提出竣工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提供居住於龍祥街之公眾通訊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並於其上設置系爭交接箱,依法有據,參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

七、次查,經原審至現場實地勘驗後,系爭交接箱安裝地點係在龍祥街道路邊緣旁,所佔用位置僅0.58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交接箱確實設立於緊鄰龍祥街柏油路面旁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51、59、56、57頁),已可認被上訴人已採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況且上訴人並自陳現況之龍祥街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繪製龍祥街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土地既部分遭目前供公眾使用中之龍祥街占用中,則上訴人於現況龍祥街變更使用前(據上訴人主張現況龍祥街非預定開闢之道路,因龍祥街預定道路遭他房子占用,大家為方便使用而以現況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原審卷第7頁之實測圖為憑),就系爭土地遭現況龍祥街占用部分之利用本即受有限制,則緊臨龍祥街柏油路面旁設置面積僅0.58平方公尺之系爭電信箱,縱使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亦難認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受有非最少之損害。至上訴人稱因系爭交接箱及其地下管線位於系爭土地中間,致其無法將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並為其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供建築使用而受有鉅大損害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未能於前開土地上建築確為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之設置所致,而不足取。

八、上訴人雖再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反對解釋當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予以拒絕,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交接箱及其地下管線,自非合法占有云云。惟電信法於47年10月23日公布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同法66年1月25日修正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同法85年2月5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同法88年11月3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迨同法91年7月10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有關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從立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旋亦僅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嗣更刪除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業使用公有土地等情,是依該法條內容更迭情況,可推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同意為必要,且現行法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取得兩者間之權益平衡。至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同時規定公有之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節,或因社會上許多大眾都對電信管線之基礎建設產生疑慮,乃由政府以身作則率先將公有土地提供使用,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條文內容增列時立法委員發言內容之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尚非可憑此解釋電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另電信法第32條第5項係規定同法條第1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核與本件係使用土地並不相同。上訴人執前開電信法第32條第1、5項之規定,主張同條第1項所規定電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均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交接箱及地下管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有關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0.5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交接箱及其地下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下管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