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林國清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信豪均非伊之退職駐衛警,竟提供其與林信豪身分證、存摺或印章等物予訴外人王瓊雲製作虛偽不實之退職駐衛警資料,致伊誤信上訴人及林信豪為伊之退職駐衛警,因而開具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撥付駐衛警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23萬0,580元予上訴人及林信豪,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及林信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因林信豪於行為當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及林信豪既非伊退職駐警衛,本無從領得駐警衛補償金,渠等分別受有票款23萬0,58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與林信豪應連帶給付伊23萬0,580元、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0,58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1,160元,及加計自10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甲○○、乙○○、戊○○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併此敘明。)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瓊雲係伊前配偶即訴外人王瓊玲之姊,林信豪係王瓊雲之外甥,伊係基於對王瓊雲親屬身分之信賴,且伊對於王瓊雲之職務內容與執行業務方法均不瞭解,因而誤信王瓊雲向伊藉詞稱「因有退休教授人在國外,在國內無親人可代領退職金,故需借用上訴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以便代領退職補償金」等語屬實,方分別提供伊及林信豪之身分證、印章或存摺等資料予王瓊雲,伊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共同或幫助王瓊雲向被上訴人詐領駐衛警補償金。且系爭支票票款分別係由王瓊雲於銀行臨櫃提示兌現後直接取走,伊及林信豪事實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票款或利益。況本件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之原因,係因王瓊雲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與伊提供身分證、存摺或印章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制度亦有缺失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王瓊雲原為被上訴人之人事室組員,現已離職,於民國87年
至95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用、偽造或虛構及以林信豪、上訴人為退職駐衛警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詐取駐衛警補償金一案(下稱另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45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判決,認定王瓊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原係王瓊雲之妹婿,林信豪係王瓊雲之外甥。上訴人
及林信豪均非被上訴人之退職駐衛警,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或存摺等資料予王瓊雲。被上訴人則因受王瓊雲詐欺,誤信上訴人及林信豪為退職駐衛警,乃開具系爭支票,撥付駐衛警補償金各23萬0,580元,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信豪幫助王瓊雲向被上訴人詐取駐衛警補償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簽發支票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王瓊雲以虛偽不實之退職駐衛警資料,向伊訛
稱原審共同被告林信豪為退職駐衛警,致伊誤信而開具系爭支票,且因系爭支票均已兌現而受有票款23萬0,580元之金錢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王瓊雲於94年11月1日、95年1月13日,以「臺灣大學退休教授因人在國外,在臺無親人代領退職金,委由其在臺尋找代理人領取」為由,徵得上訴人、林信豪之同意而提供印章、帳戶存摺、身分證件等,王瓊雲則另利用先前真實申請文件中附具之臺北市政府人事退休公文,以黏貼人名後影印之方式,偽造臺北市政府人事退休公文,再將此不實之申請文件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庶務清單、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於領受人簽名欄上蓋用人頭帳戶提供之印章)、單據清單,自行蓋用人事室主任丙章後,連續持向總務長室、會計室基金組、審核組、歲計組行使,使承辦人將此不實駐衛警之申領退職補償金登載於支出傳票中,王瓊雲取得用印完成之支出傳票後再持向出納組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登載簽發偽冒之人頭「申請人或受委託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王瓊雲,王瓊雲再回總務處、會計室、出納組用印後,即由上訴人、林信豪在支票背面背書,存入帳戶內兌領,填妥領款單領得現金,以詐得駐警補償金,王瓊雲此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11445號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100年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自堪認王瓊雲有向被上訴人詐領駐衛警補償金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金錢之損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㈢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幫助人則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原審共同被告林信豪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95年間即我就讀國中三年級時,我父親丁○○曾帶我去臺灣大學裡面的銀行找王瓊雲,當時丁○○及王瓊雲至銀行內辦事,我則在銀行門口等候。我的印章原為丁○○保管,約至98年間始取回由我自行保管。另我的身分證則一直都是由我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另於偵查中陳稱:95年1月13日支出傳票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其上「林信豪」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復有支出傳票、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6、49頁)。再者,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曾帶林信豪至臺灣大學人事室,拿林信豪的身分證、印章給王瓊雲。之後再去臺灣大學裡面的銀行,由林信豪在支票背面簽名,銀行行員核對身分證後,我與林信豪就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且上開95年1月13日支出傳票「摘要」欄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領受人簽名蓋章」欄均有「林信豪」之印文,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亦有「林信豪」之簽名,有95年1月13日支出傳票、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及附表編號1之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6、49、54頁),而證人王瓊雲雖於原審證稱:原審共同被告林信豪沒有去過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惟嗣改稱:系爭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之簽名,有部分是由伊代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簽名及蓋章,有些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故關於林信豪有無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臨櫃辦理支票兌現簽名一事,王瓊雲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上訴人、林信豪上開之陳述顯不相符,故王瓊雲上開關於林信豪未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林信豪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林信豪提供身分證予王瓊雲,並與丁○○、王瓊雲一同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且林信豪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簽名等語,堪信為真實。準此,林信豪提供身分證予王瓊雲,且在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簽名,係幫助王瓊雲利用其為退職駐衛警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詐領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之行為,灼然至明。林信豪幫助詐領退職駐衛警補償金,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金錢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林信豪幫助王瓊雲向伊詐領駐衛警退職補償金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人之過失責任,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欠缺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反面解釋,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林信豪提供身分證予王瓊雲,且在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簽名之行為,乃對於王瓊雲得以利用林信豪為退職駐衛警之名義,進而向被上訴人詐領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惟林信豪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是林信豪於行為發生當時即95年1月13日係未滿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應具有之注意能力觀之,有關支票提示兌現及請領補償金等相關流程手續處理,並非係未滿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日常生活中可能發生或面臨之事務,難認其具有可得預見如任意提供身分證予他人或於票據、文書上簽名,可能遭他人利用而幫助他人詐領款項之識別能力,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95年間帶林信豪至臺灣大學校區找王瓊雲,使林信豪提供身分證予王瓊雲,及於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簽名,上訴人並提供其所保管之林信豪印章予王瓊雲,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為林信豪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有林信豪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林信豪幫助王瓊雲詐領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支票票款23萬0,58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負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王瓊雲向被上訴人詐取駐衛警補償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94年間我曾應王瓊雲之要
求提供我的身分證、印章予王瓊雲。王瓊雲帶我到臺灣大學裡面的銀行,要求我在支票背面簽名,我簽名並接受銀行行員核對身分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於偵查中陳稱:94年11月1日支出傳票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其上「丁○○」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附表編號2支票背面「丁○○」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復有附表編號5支票、支出傳票、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證人王瓊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去過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惟嗣後又改稱:系爭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之簽名,有部分是由伊代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簽名及蓋章,有些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故關於上訴人有無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臨櫃辦理支票兌現簽名一事,王瓊雲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上訴人上開之陳述顯不相符,故王瓊雲上開關於上訴人未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參諸94年11月1日支出傳票「摘要」欄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領受人簽名蓋章」欄均有「丁○○」之印文,附表編號2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亦有「丁○○」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又王瓊雲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人頭每提供1次帳戶,我就給他們1萬元,看是透過誰借用的,就把這1萬元交給誰。我都是領到錢之後,再把1萬元的現金交給他們。我有給上訴人每1人次1萬元的人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借用帳戶,有支付每個人1萬元,總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6人共給了6萬元,但錢是交給誰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提供身分證、印章予王瓊雲,並與王瓊雲一同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辦理支票兌領手續,且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簽名,嗣後上訴人並就其提供領(受)款人名義之行為收取王瓊雲交付之1萬元現金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應王瓊雲請託,協助幫忙國外退休教授
代領退休補償金,並無幫助王瓊雲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丁○○於94年11月1日提供身分證、印章予王瓊雲,並與王瓊雲一同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辦理支票兌領手續,已年逾半百,具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被上訴人之退休教授有請領補償金之需要,被上訴人或王瓊雲逕以國外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該退休教授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實無代尋他人代領支票後,再將票款金額匯至國外予該名退休教授之必要。上訴人對於此一顯與常理不符之請領補償金說辭,竟無警覺其可能涉有不法,亦有違常理。又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我有問過王瓊雲為何不以王瓊玲之名義領取,王瓊雲答稱因為王瓊玲之姓名與王瓊雲相近,故不能由王瓊玲代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王瓊雲上開「代退休教授領取補償金」說辭之真實性已有所懷疑並質問之。況有關代領退休教授補償金一事,依王瓊雲所言,僅需丁○○配合提供身分證、印章及親赴銀行辦理支票兌現程序,即可獲取高達1萬元之報酬,其對價之高,亦不合常情。再徵諸王瓊雲刻意不使用王瓊玲為代領人之情事觀之,堪認上訴人對於王瓊雲縱使以其名義而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向,以避免遭查獲,而有幫助故意至明。是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幫助王瓊雲向被上訴人詐取駐衛警補償金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故意幫助王瓊雲詐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致伊受有23萬0,580元之損害等語,應可採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就其幫助王瓊雲詐領附表編號2
之支票票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支票票款23萬0,58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內部之控管稽核程序及發放支票有疏失,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雖據提出另刑事案件卷宗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97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對王瓊雲詐領補償金之事均不知情,亦無任由其領走之意,無與有過失,故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王瓊雲製作虛偽不實之
駐衛警資料,以上訴人、林信豪為退職駐衛警名義並偽造相關單據,致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信陷於錯誤而開具如附表所示支票予王瓊雲,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王瓊雲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林信豪幫助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再者,被上訴人辦理發放駐警退職補償金之正常流程因採逐案審查之方式,由人事室承辦初審,人事室組長審核後蓋組長職章,續送人事室主管簽核,再將相關申領表件,送予會計室審核,復由出納組開立支票,完成補償金發放作業等情,有被上訴人駐警退職補償金發放作業流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王瓊雲於辦理發放駐警退職補償金案件時,係函知退職駐警人員依規定填寫申請表件及檢附相關證件後申請登記。而被上訴人係王瓊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既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自無從知悉王瓊雲使用之詐欺手段及上訴人、林信豪所為幫助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於事前得及時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況被上訴人之內部控管制度及稽核機制是否未臻完善或疏密與否,於此同一條件、同一環境之情況下,並不當然必然會發生承辦職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結果,易言之,被上訴人內控制度有無缺失,核與王瓊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駐衛警補償金之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1,160元(230,580元+230,580元=46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表: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受款人│領款人│ 票面金額 │ 兌現日 │傳票號碼││號│ │ │ │名義 │(新臺幣)│ │ │├─┼─────┼──────┼───┼───┼─────┼──────┼────┤│1 │BD0000000 │95年1月13日 │林信豪│林信豪│230,580元 │95年1月13日 │T200306 │├─┼─────┼──────┼───┼───┼─────┼──────┼────┤│2 │BD0000000 │94年11月1日 │丁○○│丁○○│230,580元 │94年11月3日 │T2117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