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林鳳嬌
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被上訴人 林進三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上訴人 林進隆兼訴訟代理人 林進益追加被告 林廖阿教
戴林素貞林素霞林素鳳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併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林進隆、林進益、追加被告林廖阿教、林素霞、戴
林素貞、林素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等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主張繼承林
阿漳基於民國(下同)78年7月5日書立換地即互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請求林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益、林進隆履行協議,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之訴,上訴人等人於103年1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復於104年5月11日以民事準備續狀(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追加林旺之其他繼承人即林廖阿教、戴林素貞、林素霞、林素鳳為被告。經查該訴訟標的對於林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追加被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等人又先後於103年4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
狀(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103年6月11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103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聲明如附表三所示、104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續狀(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104年6月18日民事準備續㈠狀(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104年8月10日民事準備續㈡狀(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變更及追加聲明,再於105年6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105年11月1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變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則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人是否應將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或給付土地補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從而原訴即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法律關係即因撤回而終結,故上訴人等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已因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本院應專就變更與追加後如附表四所示法律關係為審理,合先敘明。
㈢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等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因不諳法律,未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嗣於本院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立即於103年4月15日具狀辯稱:
上訴人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且上訴人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行為使上訴人等人產生信賴,致上訴人等人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因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被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核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7款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林鳳嬌之被繼承人林阿漳、以及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旺為兄弟,林氏兄弟於78年7月間已取得系爭21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而林阿漳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1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相鄰,故林旺之子即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及林進益乃遊說林阿漳就上開二筆土地互易。惟因林阿漳於系爭217-8地號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村0鄰○○0000號、25-2號農舍(以下分稱25-1號農舍、25-2號農舍,並合稱為系爭農舍),林進三、林進隆及林進益遂保證日後願意分割系爭217-8地號土地,林阿漳始同意互易。林旺與林阿漳於78年7月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旺所有系爭20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與林阿漳所有系爭2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互易,林鳳嬌並於78年8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21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為林旺所有。嗣林阿漳將25-1號農舍所有權讓與林阿漳之子林清水,將25-2號農舍所有權讓與林鳳嬌。惟因林清水、林鳳嬌並非自耕農,故林旺與林進三、林進隆及林進益於79年2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林清水、林鳳嬌,承諾於日後得分割移轉時,將上開農舍所坐落系爭217-8地號土地分割,並分別移轉其中154.654平方公尺部分予林清水、146.827平方公尺部分予林鳳嬌。又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則系爭切結書之履行條件業已成就。林阿漳、林旺分別於98年間、100年間死亡,林阿漳之繼承人為林鳳嬌與林清水,林清水於100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及林喬偉,林旺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人。爰依互易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如附表二所示),變更與追加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上訴人林進隆、林進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陳述稱:上訴人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等人亦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盡力辦理地目變更及移轉登記,本件主要問題在於系爭農舍所在位置之爭議,應由上訴人先撤銷農舍保存登記,再實際測量面積差距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林進三則以:林進三並未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條件、給付內容均不明確,其契約標的無法特定,並違反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之強行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切結書之分割範圍不明確,無從認定其分割標準,其契約標的無法特定,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其性質應為贈與契約,林進三亦得撤銷贈與契約。上訴人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交換土地請求權、找補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均駁回。
五、追加被告戴林素貞、林素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陳述稱:並未繼承取得系爭2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追加被告林廖阿教、林素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旺與林阿漳為兄弟,雙方於78年7月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
㈡林旺與被上訴人林進隆及林進益於79年2月13日分別簽定系
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2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清水、上訴人林鳳嬌。
㈢林阿漳於98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林清水、上訴人林鳳嬌、訴外人洪林月春,無人拋棄繼承。
㈣林清水於100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無人拋棄繼承。
㈤林旺於100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5贈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季佑、林昆郁、林昆緯。
㈥林旺於100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
隆、林進益及追加被告林廖阿教、戴林素貞、林素霞、林素鳳。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經查系爭217-8地號土地因耕地放領而由兩造之祖先林力取
得所有權,林力於67年7月6日死亡後,由林旺、林阿漳、康林次男、林阿元、林阿石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5。林阿漳嗣於73年7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林鳳嬌,被上訴人林進益於74年10月22日買受林阿元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進隆於76年8月29日買受康林次男之應有部分,林進三於77年5月27日買受林阿石之應有部分,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林旺(以下簡稱甲方)林阿漳(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所有坐○○○鄉○○段崁下小段217-8地號及205-1地號土地有關交換事宜條件如左:一、甲方所有205-1地號土地持分1/4移轉給乙方。
二、乙方所有217-8地號土地持分1/5移轉給甲方。三、交換後,甲方所有217-8地號土地上,乙方蓋有二戶農舍(按實際分割面積計算另訂契約書為憑)。四、雙方同意相差面積按每坪新台幣2萬5,000元正計算價金。五、坐落門牌崁下25-1號房屋已占用205-1地號之土地,占用面積甲方應負擔……義務。六、雙方地上物於收成後,互相點交使用。……78年7月5日」,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又查林鳳嬌於78年8月19日將其就系爭2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林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性質屬於互易契約,且林旺與林阿漳均已依約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完畢。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78年間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經查:
⒈兩造之祖先林阿漳與林旺於78年7月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於
第3條約定:「交換後,甲方(即林旺)所有217-8地號土地上,乙方(即林阿漳)蓋有二戶農舍(按實際分割面積計算另訂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次查系爭217-8地號土地為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林阿漳所指定之受移轉登記人即其子女林清水與上訴人林鳳嬌均非自耕農,則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規定,為給付不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林旺與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及林進益嗣於79年2月13日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林阿漳之子林清水,約定:「茲有林清水所有坐落大園鄉菓林村3鄰崁下25-1號房屋一戶,基地佔用林旺、林進益、林進隆、林進三等人所共有坐○○○鄉○○段崁下小段217-8地號土地面積約154.654平方公尺……因前開土地地目田無法分割移轉,日後得以分割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應無條件將土地分割移轉給林清水……。」,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並簽訂切結書予林阿漳之女即上訴人林鳳嬌,約定:「茲有坐落大園鄉菓林村3鄰崁下25-2號房屋一戶,基地佔用林旺、林進益、林進隆、林進三等人所共有坐○○○鄉○○段崁下小段217-8地號土地面積約146.827平方公尺……因前開土地地目田無法分割移轉,日後得以分割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應無條件將土地分割移轉給林鳳嬌……。」,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林進隆、林進益於原審102年12月4日到庭表明不爭執曾經簽立系爭切結書,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解釋當事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之真意,應認為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僅屬於系爭協議書之補充約款,目的在於約定俟日後法律變更,得以分割移轉農地所有權時,林旺、林進三、林進隆及林進益應將系爭農舍所坐落217-8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林清水與林鳳嬌所有,以履行林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對林阿漳所負有之義務:「按實際分割面積計算另訂契約書為憑」。則據此足證林旺與林阿漳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預期於農地不能分割之情形除去後為履行,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為有效。再查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之締約當事人均不諳法律,所使用之文字並非精確,但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則可得特定其給付條件與給付內容,自屬合法有效。是林進三辯稱: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之標的不特定、且給付條件不明確云云,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林進三雖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惟查林進三於原審
具狀陳稱:「原告聲明……217-8地號土地……實測建築物占用土地面積56.198347平方公尺……先父在世交辦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或所指定人。……實測建築物占用土地面積128.92561平方公尺……先父在世交辦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美麗或所指定人……土地可分割為單獨所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辦理分割,經辦變更費力、費時冗長……原告應支付每坪2萬元(代墊回饋金、政府規費、變更土地服務費等)給被告」等語,並提出「農牧用地變更交通用地與共有物分割承辦事項時間流程表」,以說明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辦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測量與複丈經過,有101年12月6日民事答辯狀與流程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則林進三既自陳其父林旺於生前曾交辦應將系爭21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黃美麗等人所有,且林進三已著手辦理系爭217-8地號土地分割之前置作業,足證系爭切結書確實經林進三同意而簽立,否則林進三豈有測量系爭農舍所占有土地面積以準備分割系爭217-8地號土地之必要?林進三又辯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屬於贈與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屬於系爭協議書之補充約款,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締約雙方依照系爭農舍占有系爭217-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算差額價金,均如前述,足證雙方係約定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就面積差額計算金錢找補,依其性質應屬於互易契約。從而系爭切結書雖約定林旺、與林進三等人應無條件將土地分割移轉予林清水與林鳳嬌等語,但因系爭切結書為系爭協議書之補充約款,故就切結書之解釋,應受協議書約定之限制,因此無從認其性質為贈與。是林進三所辯,均屬無據。
㈢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
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均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故系爭217-8地號土地已得移轉為共有,且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以自耕農為限。從而林阿漳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約定之權利,請求與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人即林旺之繼承人,按系爭農舍占有系爭217-8地號土地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繼續共有關係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查林阿漳將25-1號農舍所有權讓與其子林清水,由上訴人
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繼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並將25-2號農舍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林鳳嬌,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黃美麗等人所有183號房屋、林鳳嬌所有181號房屋分別占有系爭217-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9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161至162頁)。又查系爭217-8地號土地面積為5,78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開房屋占有系爭217-8地號土地面積,經換算結果相當於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者為:183號房屋部分為137/10000、181號房屋部分為214/10000(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故上訴人等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人將系爭21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即屬有據。
⒊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林旺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益、林進隆、追加被告林廖阿教、林素霞、戴林素貞、林素鳳,而原法院並未受理林旺之繼承人向該院為拋棄繼承之事件,有原法院105年8月1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人應就林旺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約定對林阿漳所負有之債務,對林阿漳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追加被告等人雖辯稱未繼承林旺之遺產云云,惟查追加被告等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追加被告等人固然並非系爭217-8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因上訴人等人係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約定對林旺之債權,並請求林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依約履行,故追加被告等人仍有義務促使被上訴人等人將系爭21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阿漳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併予敘明。
㈣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
文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遺產中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此債務係對於繼承人全體成立,因此債權人應向全體繼承人為請求或起訴,始發生中斷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之效力。次按公同共有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事項,得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及不利益發生效力或使共同債務不受影響。例如共同債務人之一人給付遲延,則對債務人全體發生效力(參照史尚寬,民法債編總論,第665頁,72年臺北6刷)。經查林旺與林阿漳固於78年7月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則林阿漳本應於93年7月4日前請求與林旺就系爭217-8地號土地繼續共有關係。惟查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始經總統公布刪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該等規定應於89年1月29日失效,故林阿漳對林旺之上開權利,應自89年1月29日起始得行使,從而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並於104年1月28日屆滿。次查上訴人等人固於101年11月8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然經原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等人於103年1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已為訴之變更,故原訴即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法律關係即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嗣於103年8月18日行使闡明權:遺產尚未分割前,上訴人等人得否僅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給付?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上訴人嗣後追加備位聲明,復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主張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請求按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人繼續共有關係。但上訴人等人遲至104年5月11日始追加林旺之其他繼承人即林廖阿教、林素霞、戴林素貞、林素鳳為被告,有民事準備續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等人遲至104年5月11日始對林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之約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等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且其效力應及於林旺之全體繼承人。故上訴人等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經查上訴人等人前開請求,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林阿漳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查林阿漳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林鳳嬌、訴外人林清水與洪林月春,林清水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則本件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上訴人等人與洪林月春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查上訴人等人雖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洪林月春為原告,惟並未經洪林月春具名,有民事準備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行使闡明權:上訴人追加洪林月春為原告?上訴人等人陳稱:「是」,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惟查上訴人等人迄未補正洪林月春具名之追加狀,從而不能認為洪林月春業已與上訴人等人共同提起本訴,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㈥從而上訴人等人先位之訴、第一與第二備位之訴,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等人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及備位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101年11月8日上訴人等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見原審卷
第3至4頁)┌──┬──────────────────────────────────┐│編號│ 起訴聲明 │├──┼──────────────────────────────────┤│ 一 │被告林進三、林季佑、林進隆、林昆郁、林進益及林昆緯應將系爭217-8地號 ││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螢光筆所示之154.65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 │原告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或所指定之人。 │├──┼──────────────────────────────────┤│ 二 │被告林進三、林季佑、林進隆、林昆郁、林進益及林昆緯應將系爭217 -8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螢光比所示146.82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 │原告林鳳嬌或所指定之人。 │├──┼──────────────────────────────────┤│ 三 │被告林進三、林進隆及林進益應給付新台幣3萬2,284元予林阿漳之全體繼承人││ │。 │└──┴──────────────────────────────────┘附表二:103年1月27日上訴人等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
一第7至8頁)┌──┬──────────────────────────────────┐│編號│ 原上訴聲明 │├──┼──────────────────────────────────┤│ 一 │原判決廢棄。 │├──┼──────────────────────────────────┤│ 二 │訴外人林旺與被上訴人林季佑、林昆郁、林昆緯間,於100年1月1日就桃園縣 ○○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5之贈與應予撤銷 ││ │,並回復土地所有權與林旺之全體繼承人。 │├──┼──────────────────────────────────┤│ 三 │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及林旺之全體繼承人,應將桃園縣○○鄉○○○ ○○段崁下小段217-8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之154.654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美麗、林鳳嬌、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或││ │所指定之人。 │├──┼──────────────────────────────────┤│ 四 │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及林旺之全體繼承人應將桃園縣○○鄉○○○○ ○段崁下小段217-8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二黃色螢光筆所示之146.827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鳳嬌或所指定之人。 │├──┼──────────────────────────────────┤│ 五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及林旺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 │與3萬2,284元與林阿漳之全體繼承人。 │├──┼──────────────────────────────────┤│ 六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七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附表三:103年9月18日上訴人等人之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
83至85頁)┌──┬──────────────────────────────────┐│編號│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之聲明 │├──┼──────────────────────────────────┤│ 一 │先位上訴聲明: ││ │一、林季佑、林昆郁、林昆緯間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 │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5之登記應予塗銷。 ││ │二、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及林旺之全體繼承人,應將桃園縣○○○○ ○ 鄉○○段○○○段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154.654平方││ │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A-1所列方式,分割上揭特定部分,並移轉登 ││ │ 記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或所指定之人。 ││ │三、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及林旺之全體繼承人,應將桃園縣○○○○ ○ 鄉○○段○○○段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二黃色螢光筆所示之146.827平││ │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A-2所列方式,分割上揭特定部分,並移轉 ││ │ 登記上訴人林鳳嬌或所指定之人。 ││ │四、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及林旺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3萬2,284元││ │ 與林阿漳之全體繼承人。 ││ │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 │備位上訴聲明: ││ │一、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就各自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崁下││ │ 小段217-8地號(應有部分各1/5),各應將應有部分89/10000移轉登記予││ │ 上訴人黃美麗、林鳳嬌、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或所指定之人。 ││ │二、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就各自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崁下││ │ 小段217-8地號(應有部分各1/5),各應將應有部分85/10000移轉登記予││ │ 上訴人林鳳嬌或所指定之人。 ││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及林旺之全體繼承人應││ │ 給付與2萬8,533元與林阿漳之全體繼承人。 ││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附表四:105年6月28日上訴人等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
院卷二第292至294頁)、105年1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編號│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之聲明 │ │├──┼──────────────────────────────────┤│一 │先位聲明: ││ │㈠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追加被告林廖阿教、戴林素貞、林素霞││ │ 、林素鳳應連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 │ 部分137/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公同共 ││ │ 有。 ││ │㈡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追加被告林廖阿教、戴林素貞、林素霞││ │ 、林素鳳應連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 │ 部分214/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鳳嬌。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第一備位聲明: ││ │㈠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應各將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217-││ │ 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 ││ │ 瑞斌、林喬偉公同共有。 ││ │㈡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應各將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217-││ │ 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鳳嬌。 ││ │㈢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追加被告林廖阿教、戴林素貞、林素霞││ │ 、林素鳳應連帶將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 │ 部分108/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公同共 ││ │ 有。 ││ │㈣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追加被告林廖阿教、戴林素貞、林素霞││ │ 、林素鳳應應連帶將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 │ 有部分101/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公同 ││ │ 共有。 ││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第二備位聲明: ││ │㈠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應各將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 ││ │ 21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10000,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林清水之繼承人即 ││ │ 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公同共有。 ││ │㈡被上訴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應各將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 ││ │ 21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10000,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鳳嬌。 ││ │㈢林旺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廖阿教、林進益、林進三、林進隆、戴林素貞、林素││ │ 霞、林素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公同共有47││ │ 萬7,950元。 ││ │㈣林旺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廖阿教、林進益、林進三、林進隆、戴林素貞、林素││ │ 霞、林素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75萬0,200元。 ││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五┌──┬──────────────────────────────────┐│編號│系爭農舍占有系爭217-8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一 │上訴人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 │房屋占有系爭217-8地號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計算式:騎樓2㎡+主建物28││ │㎡+增建物29㎡+鐵皮增建物20㎡=79㎡),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 │137/10000(計算式:79㎡÷5785㎡=137/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 │上訴人林鳳嬌所有181號房屋占有系爭217-8地號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計 ││ │算式:騎樓17㎡+主建物78㎡+增建物29㎡=124㎡),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 ││ │應有部分214/10000(計算式:124㎡÷5785㎡=214/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 │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