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聰字訴訟代理人 施錦雀被 上 訴人 李清正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承攬遠通公司發包之國道ETC電子收費工程,需在鶯歌附近租用空地堆置土方雜物,透過訴外人「家宇仲介公司」介紹,向被上訴人租用其所有已用圍籬圈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其中面積約30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告以租用目的係為暫置工程雜物,被上訴人宣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會有侵占公有土地之情形,並承諾如有占用公地願負責一切罰款,兩造遂締結由伊以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為對價租用系爭土地,租期為5 個月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第17條手寫加註第17條「如涉公地罰單問題由甲方(地主)自行負責」(下稱第17條手寫文字)。被上訴人自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土地,及保持系爭土地使用狀態。惟被上訴人明知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為堆置土石使用,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係國有河川地不得堆放土石雜物以及系爭土地前已有遭裁罰之紀錄,致伊於民國101年12 月20日起開始租用後,不到4個月即接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102年3月28日處分書,指稱伊在大漢溪右岸即南靖厝段第253號土地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處罰100 萬元(下稱原處分),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後,仍經水利局裁罰33萬3,333 元,伊已如數繳納。伊於102年5月13日以大樹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付罰鍰,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並委託律師發函指摘因受罰150 萬元,要求伊賠償其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文字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3,333 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出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暫時放置建築雜物使用,並未同意或保證其可違法堆置土石,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經水利局裁處罰鍰,不得要求伊負責。伊於締約時表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均在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範圍內,不會有侵占公有土地之問題,否則上訴人可通知伊出面處理,因此於系爭租約第17條加註手寫文字,並無由伊代上訴人繳納行政機關罰鍰之意思,亦與上訴人因其個人違反水利法遭水利局裁罰33萬3,333 元之情節無關,上訴人曲解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文字內容為即使上訴人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伊亦需負責代其繳納罰鍰等情,與兩造真意不符。退步言,如認系爭租約手寫文字第17條內容係約定如上訴人遭行政機關裁罰即應由伊負責繳納罰鍰,無異鼓勵上訴人可無視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於非法使用系爭土地後,轉嫁由伊負擔罰鍰,此已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以及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認無效。因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手寫文字內容,請求伊給付水利局對其裁罰之33萬3,333元罰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㈠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在卷(見原審卷第66至67、72至74頁)。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 月20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5 月19日,系爭租約第17條下方另有手寫加註「如涉公地罰單問題,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見原審卷第5至9頁)。㈢上訴人於101年12 月20日開始租用系爭土地後,於租賃期間
內接獲水利局原處分書,指上訴人有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之情形,裁處罰鍰100萬元。嗣原處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54號判決撤銷,另經水利局於103年3月27日裁處罰鍰33萬3,333元。有水利局102年3月28日北水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書、103年3月27日北水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
㈣上訴人已經繳納水利局裁罰罰鍰33萬3,333 元。有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已告知用以堆置工程雜物用,兩造因此於系爭租約中第17條手寫約定「如涉公地罰單問題,由甲方自行負責處裡」等情,惟租賃期間伊經水利局認定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33萬3,333 元,伊已如數繳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上開數額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文字內容之真意所在。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上訴人自陳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7條以手寫加註文字「
如涉公地罰單問題,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之原因,係「因空地範圍無法確定,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宣稱所出租之土地全部為其所有,不致侵占公有土地之情形,並承諾如有占用公地願負責一切罰款,所以當場由家宇仲介公司職員戴玉山特別於第17 條以手寫加註」、「...上訴人為外地公司對鶯歌地區之土地不熟,所以才透過家宇仲介公司職員戴玉山之介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臨時置放工作物之用,地主自稱土地... 為其所有,絕非為公有土地,所有特別在租約書第17條載明『如涉公地罰單問題由甲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 頁),以及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規定三百坪以外土地不能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因上訴人向伊承租之系爭土地約300 坪,面積遼闊,承租交付土地當時,並未辦理鑑界,伊向上訴人表示出租之土地均在伊所有之253 地號土地範圍內,不會有侵占公有土地之問題,遂約定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文字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5頁),參以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確與國有未登錄地(大漢溪)相鄰,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參考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文字之真意,係因伊於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前並未辦理鑑界,與公地間之界址不明,如有不慎占用公有土地產生糾紛時,約定伊需出面處理等情,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文字約定真意係指
伊如因使用系爭土地為行政機關科以罰鍰,需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伊於締約時已告知擬於其上堆置施工過程中開挖之之土方,且伊本件亦因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為水利局科罰,故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伊遭罰鍰之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事涉其施作工程之需要,影響其權利甚鉅,以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至遭水利局查獲時營運已達16年之久,資本額達3億6千萬元,公司規模龐大,且經營之項目包括設備安裝工程業,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又其內部負責訂立系爭租約之業務副理施錦雀為00年0出生,自84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90頁),其於締約時年逾50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要無可能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得在系爭土地上堆埋土石之允諾後,不知將此重要事項記明於系爭租約內容之理。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締約時,地主即被上訴人有提到伊等不要亂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依上訴人提出之水利局訴願補充答辯書記載,被上訴人曾在101年5月30日因拆除系爭土地舊有鐵製圍籬,於同年6月1日原地搭建新設鐵製圍籬之行為,經水利局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規定為由,於101年9月28日予以裁罰90萬元及限期回復原狀,有訴願答辯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相距兩造於101年12 月20日締結系爭租約之際,不到三個月之時間,衡情,被上訴人自不致於甘冒再遭處罰之風險,率爾同意上訴人可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堆置工程開挖之土石,並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前曾因堆置土石遭
水利局處罰,致伊本件復因堆置土石遭科處罰鍰,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約定給付伊遭罰鍰之金額云云。經查,水利局針對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除本件水利局之裁罰情節外,餘無其他因違法堆埋土石而裁罰之紀錄,有水利局103年4月15日北水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上訴人復舉水利局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下稱取締紀錄),主張被上訴人自陳締約時已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惟查,取締紀錄之調查事項所載問題均係取締機關事先印製完成,其內所謂被上訴人於取締現場自稱伊係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公司鄭樁桂先生暫置土石、伊約於事發前三週開始提供土地予鄭君暫置土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復係取締人員填寫,與被上訴人於本件陳述之情節不符,又未見於系爭租約明文記載,參以被上訴人甫於先前經水利局為裁罰90萬元等行政處分(見前述㈢所載),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經當場告知不要亂倒廢棄物,均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竟會允諾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土石,是以上開取締紀錄內容,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使用之土地包括未登記之國有土
地,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範圍,伊既因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經水利局裁罰,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文字約定給付罰鍰數額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文字真意為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因占有公有土地產生糾紛,被上訴人需出面處理,已如前述(見前述㈡所述),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堆置土石,為水利局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而處以罰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處理之紛爭情節不符,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文字給付伊所繳付之罰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手寫文字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8 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