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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劉顏美

劉靜萍劉裕鴻劉裕祥劉靜惠劉靜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靜雯被 上訴人 張重隆

張重盛張林倉張林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複 代理人 劉勵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時,逕稱其地號)為被上訴人張重隆、張重盛、張林倉、張林勛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瓊琚生前搭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10.4㎡,雙方之前曾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劉瓊琚與伊等間就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按000地號土地每年公告地價6%計算給付。詎劉瓊琚、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逾越系爭房屋使用000地號土地範圍,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雨遮、樓梯等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如附圖乙編號A、B、D所示面積依序為0.48㎡、9.65㎡、5.34㎡之土地,及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所示面積為

10.48㎡之土地,核屬無權占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伊等,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前5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所示面積0.48㎡、編號B所示面積9.65㎡、編號D所示面積5.34㎡之地上物,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A所示面積10.48㎡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伊等,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重盛、張重隆各新臺幣(下同)2萬4341元、被上訴人張林倉、張林勛各1萬2171元,暨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張重盛、張重隆各4868元、被上訴人張林倉、張林勛各2434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與伊等被繼承人劉瓊琚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真意應係就當時劉瓊琚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現況進行協商,嗣成立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於89年成立和解時,即已同意劉瓊琚可按當時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使用之,依和解筆錄關於劉瓊琚依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部分,自應包括上開依附於主建物、2樓鐵皮屋之雨遮及樓梯〔即附圖乙所示A(雨遮)、B(樓梯及雨遮)、D(雨遮)部分〕,以及000號土地使用部分。至於和解筆錄雖未將000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一併記載於和解筆錄內,此單純係因被上訴人與劉瓊琚當時認知劉瓊琚使用土地面積均屬000地號土地,且地政人員當時被要求複丈測量之地號僅000地號土地。附圖乙編號A、B、D所示雨遮及樓梯,及依附於主建物之2樓鐵皮屋於81年間既已存在,而雨遮及樓梯,皆係依附於C部分主建物及其2樓鐵皮屋上,且往下對應位置,均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通道,所占面積甚小,對被上訴人而言,無單獨使用利益。反之,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除附圖乙編號A、B、D所示之地上物,恐將損及主建物及建物結構,伊等將無法繼續依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通常使用。又000號土地位於山邊,氣候潮濕多雨,拆除雨遮將會使主建物及鐵皮屋因排水問題而不易維持房屋結構安全,恐生倒塌之虞。至伊等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部分,因該部分土地之東、南、西、北側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山壁、同巷28號房屋及同巷30號房屋,該部分土地四周並無獨立對外通路,被上訴人亦無單獨使用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所示面積0.48㎡、編號B所示面積9.65㎡、編號D所示面積5.34㎡之地上物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A所示面積10.48㎡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張重盛、張重隆各4735元、被上訴人張林倉、張林勛各2367元,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重盛、張重隆各79元、被上訴人張林倉、張林勛各3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張重隆、張重盛於81、82年間對伊等被繼承人劉瓊琚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劉瓊琚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及興建2樓鐵皮屋使用之事實,則其等對於劉瓊琚為居住必要,於建物屋頂、2樓鐵皮屋屋頂之四周設置雨遮排水,且為使用2樓鐵皮屋之需,另設有樓梯做為進出2樓鐵皮屋之用,以及該等雨遮及樓梯之設置均係附著於主建物而存在,並無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等情,應無不知之理。附圖乙編號A、B、D部分之雨遮及樓梯,於81年間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與劉瓊琚於89年間和解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後,伊等均無於系爭土地上另擴大占用行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瓊琚於前案既主張其住屋使用範圍僅有110.4㎡,並以此面積成立和解,則其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逾此面積之附圖甲所示編號A、附圖乙所示編號A、B、D部分,當屬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況劉瓊琚如於前案和解時明知其建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卻為獲長年少付租金之不法利益,而繼續無權占用,違反誠信原則者當屬上訴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張重隆、張重盛、張林倉、張林勛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

㈡被上訴人張重隆、張林倉、張林勛前於88年間對於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瓊琚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85號駁回請求,上訴後被上訴人張重隆、張林倉、張林勛與劉瓊琚於89年10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就劉瓊琚占用面積110.4㎡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劉瓊琚願按000地號每年公告地價計算110.4㎡之6%,於每年12月底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雨遮、樓梯等地上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A、B、D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有無超越89年訴訟上和解範圍?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認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已經超越89年訴訟上和解範圍,而無法律上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D占用000地號土地

15.47㎡、附圖甲編號A占用000地號土地10.48㎡所示,業經測量並有附圖複丈成果圖可考,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雖抗辯當初89年訴訟上和解範圍係以

當時使用現況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惟依89年10月20日之和解筆錄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僅同意就000地號如8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0.4㎡與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之被繼承人劉瓊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板簡卷第15至17頁)。然本件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除附圖乙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同88年測量結果)外,另占用如附圖乙所示A、B、D部分土地,並非兩造先前訴訟上和解之範圍,縱使2樓鐵皮屋先前於81年間已存在,然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額外加裝之雨遮、樓梯(見板簡卷第81頁),亦逾越先前訴訟上和解範圍,自屬無權占有。至雨遮、樓梯並非主建物之必要結構,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取代;另占用系爭000地號面積10.48㎡部分,縱占用部分周遭均為山壁或房屋,然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非不得將前述占用部分劃歸其他承租人使用,則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難謂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將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0.48㎡、B部分面積9.65㎡、D部分面積5.34㎡及附圖甲編號A所示占用000地號面積10.48㎡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收回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當無濫用權利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張重隆、張重盛前於81、82年間曾對

上訴人劉靜雯等7人之被繼承人劉瓊琚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劉瓊琚為居住之必要於居住之建物屋頂、二樓鐵皮屋屋頂之四周設置雨遮排水,且為使用二樓鐵皮屋之需,另設有樓梯做為進出二樓鐵皮屋之用,被上訴人自為知情而同意云云。然查,檢察官於82年7月1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就原建為廚房及豬舍,並原供晒衣棚子所用土地上整建,即原經地主同意渠使用部分,於原址加蓋二樓鐵皮屋,並不及於系爭雨遮、樓梯,前述和解係於82年不起訴處分後,於88年2月1日製作複丈成果圖,於89年10月20日再成立和解,在筆錄上明確記載,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廚房、豬舍、晒衣棚及二樓鐵皮屋,均已含於前案成果圖表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內,自不得以附圖乙所示編號C建物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率而主張如附圖乙所示A、B、D部分土地上之雨遮、樓梯亦未占用,則上訴人以上開附圖乙所示A、B、D占用000地號土地,及附圖甲所示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非無權占有之抗辯,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雨遮及樓梯於89年10月20日和解成立前即已存在一節,雖舉航空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0頁),但觀諸所謂航空圖並不明確,既乏證據證明,且縱然當時已經存在,若屬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範圍,理應同時記載入和解筆錄,既然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和解成立不定期租賃未將此部分計算租金,自應認定為未經同意,此節上訴人所辯仍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金額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等人明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等人占用之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距三峽老街即民權街步行約10分鐘,步行可到達市場、三峽區公所,附近有安溪國小、三峽國中、恩主公醫院,位處山林中,鬧中取靜,交通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因系爭000地號土地95至102年度申報地價均為1,920元/㎡;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5至98年度560元/㎡,99至101年度544元/㎡,有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板簡卷第11、12頁、原審卷一第38、39頁),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前5年即95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以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為準,見板簡卷第76頁),自為有理由。

㈢綜上,⒈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就其等占用土地應給付被上訴

人張重盛、張重隆各4,735元,被上訴人張林倉、張林勛各2,367元:【計算式:①就附圖乙編號A、B、D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5.47㎡(0.48+9.65+5.34=15.47)部分,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重盛、張重隆各3,960元,被上訴人張林倉、張林勛各1,980元。被上訴人張重盛部分(被上訴人張重隆亦同):如附圖乙編號A、B、D占用000地號面積15.47㎡,申報地價1,920元/㎡×15.47㎡×8%×5年×權利範圍1/3=3,960;被上訴人張林倉部分(被上訴人張林勛亦同):如附圖乙編號A、B、D占用000地號面積15.47㎡,申報地價1,920元/㎡×15.47㎡×8%×5年×權利範圍1/6=1,980。②就附圖甲編號A占用000地號部分,上訴人劉顏美等7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重盛、張重隆各775元,被上訴人張林倉、張林勛各387元。被上訴人張重盛部分(被上訴人張重隆亦同):如附圖甲編號A占用000地號面積10.48㎡,95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95年(申報地價560元/㎡×1

0.48㎡×8%×12/365×1/3)+96年(申報地價560元/㎡×10.48㎡×8%×1/3)+97年(申報地價560元/㎡×10.48㎡×8%×1/3)+98年(申報地價560元/㎡×10.48㎡×8%×1/3)+ 99年(申報地價544元/㎡×10.48㎡×8%×1/3)+100年(申報地價544元/㎡×10.48㎡×8%×353/365×1/3)= 775;被上訴人張林倉部分(被上訴人張林勛亦同):如附圖甲編號A占用000地號面積10.48㎡,95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95年(申報地價560元/㎡×10.48㎡×8%×12/365×1/6)+96年(申報地價560元/㎡×10.48㎡×8%×1/6)+97年(申報地價560元/㎡×10.48㎡×8%×1/6)+98年(申報地價560元/㎡×10.48㎡×8%×1/6)+ 99年(申報地價544元/㎡×10.48㎡×8%×1/6)+100年(申報地價544元/㎡×10.48㎡×8%×353/365×1/6)=387】。⒉另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張重盛、張重隆各79元【計算式:如附圖乙編號A、B、D部分,1,920元/㎡×15.47㎡×8%×1/ 12×1/3=66;如附圖甲編號A占用000地號部分544元/㎡×10.48㎡×8%×1/12×1/3=13】;另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林倉、張林勛各39元【計算式:如附圖乙編號A、B、D部分,1,920元/㎡×15.47㎡×8%×1/12×1/6=33;如附圖甲編號A占用000地號部分544元/㎡×10.48㎡×8%×1/12×1/6=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如附圖乙所示A、B、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坐落000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地上物拆除,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重盛、張重隆各4,735元,被上訴人張林倉、張林勛各2,367元,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張重盛、張重隆各79元、張林倉、張林勛各3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判決應予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均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及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