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茵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碧芬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上訴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SD規格記憶卡(下稱SD記憶卡)係於民國88年8 月間由訴

外人Panasonic Corporation、SanDisk Corporation 、To-shiba Corporation 共同達成開發協議,為下一世代之半導體儲存裝置制定之產業標準規格,渠等並成立SD-3C LLC 公司從事生產、銷售SD記憶卡所需之專利、商標與著作權之授權,復於89年1 月成立SD Association(下稱SD協會),致力於制訂SD記憶卡規格,使SD規格成為產業標準。故只要利用SD規格生產記憶卡或內建SD規格之產品,均須向SD協會及SD-3C LLC 公司取得各項授權。

㈡伊自98年7 月23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上訴人採購SD

記憶卡(下稱系爭SD記憶卡),交易金額計美金344,855 元(未稅)。101年9月間SD-3C LLC 公司對伊進行稽查作業,告知上訴人並非SD-3C LLC 公司之合法授權廠商,伊遂於同年月11日催告上訴人提供證明系爭SD記憶卡為經合法授權產品之證明文件,惟未獲置理。SD-3C LLC 公司乃認定系爭SD記憶卡未經合法授權,伊只得對SD-3C LLC 公給付依出售價格6%計算之罰款。

㈢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SD記憶卡時,約定該等記憶卡須為經SD

-3C LLC公司授權之訴外人Samsung、Toshiba、SanDisk公司(下稱三星等被授權廠商)所生產,且於兩造簽署之採購單中亦有賣方保證交付之產品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約款,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SD記憶卡為原廠生產之證明,致伊無法對SD-3C LLC 公司主張權利耗盡原則,而支付罰款受有損害。以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SD記憶卡之價金為美金 344,855元,及SD-3C LLC 公司收取權利金之比例6%計算,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73,886元(含本金641,796元及營業稅32,090元)。爰依前開約款及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者,無論依前述保證約款或民法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均須由上訴人協助證明系爭SD記憶卡經合法授權,始能實現契約目的,故上訴人在伊遭SD-3C LLC 公司主張權利時,負有提供伊合法來源權利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而拒絕履行,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SD記憶卡有原廠原封包裝及原廠條碼,符合業界之驗收標準,應為三星等被授權廠商所生產無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SD記憶卡有權利瑕疵,且系爭13筆交易中,僅7 筆交易採購單附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約款,則被上訴人依前述約款、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伊賠償,非屬有據。再者,兩造於交易時並未約定伊有交付系爭SD記憶卡已繳納權利金或購自合法被授權廠商等證明文件之義務,且伊為貿易商,採購廠商之名單為伊之營業秘密,自無強求伊提供採購商之資訊予被上訴人知悉之理,尤證伊無配合提出系爭SD記憶卡來源資料之責,自未違反協力義務,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又被上訴人遭SD-3C LLC公司稽查時,已將系爭SD記憶卡銷售完畢,SD-3C LLC公司既無實物可作侵權判定,自不應認為有權利瑕疵存在,被上訴人縱使支付SD-3C LLC 公司任何費用,亦無法證明與系爭SD記憶卡有關;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支付款項予

SD -3C LLC公司之付款證明,並無法確認支付之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SD記憶卡而向SD-3C LLC 公司支付罰款受有損害,非無疑義。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明知其非SD-3C LLC 公司之被授權廠商,卻向伊採購系爭SD記憶卡,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5,055元,及自102年1月24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廠商為生產並銷售(不包含權利耗盡部分)SD記憶卡(內含

有所需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須取得SD-3C LLC 公司之授權。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至100年11月15日期間,陸續向上訴

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SD記憶卡,金額計美金344,855 元(未稅),其中附表編號⒏至⒔之交易,經兩造簽認之採購單特殊註記欄中均有「賣方須保證所交付之產品符合國際環保法令並且無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有違反前述保證,賣方同意無條件承擔買方因此所生的任何責任並負擔買方、買方負責人及相關經手人所受的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之約款(見原審卷第 120-132頁採購單)。

五、按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即出賣人之權利追奪擔保責任(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又稱權利無缺之擔保,屬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一種。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時,出賣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對買受人負擔保責任。如買賣標的物並未遭第三人追奪,而僅係因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經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侵權責任時,核屬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瑕疵,及出賣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問題,與前開規定所指之權利瑕疵無關,買受人應依民法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經查:

㈠按智慧財產權法上之「權利耗盡原則」,乃權利人就其所製

造、創作或經其同意所製造之物品,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已從中取得報酬,即喪失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任何合法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均得自由將該物品讓與他人或任意使用,權利人不得予以干預或主張權利,此原則已成為智慧財產權法一般理論中之定理,並為我國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所明定。兩造於系爭SD記憶卡買賣之各筆採購單品名欄位中,均記載特定廠牌,兩造並同認此即表示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特定廠商所生產之SD記憶卡(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75頁),被上訴人自認該等廠商(即三星等被授權廠商)均為已獲SD-3C LLC 公司授權之生產商(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故只要上訴人依約交付三星等被授權廠商所生產之SD記憶卡,即屬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基於權利耗盡原則,SD-3C LLC 公司即不得再主張銷售系爭SD記憶卡者未獲其授權而侵害其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SD記憶卡對之負民法第349 條

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系爭記憶卡非其指定之三星等被授權廠商製造,致其因負擔侵權責任,而須向SD-3C LLC 公司給付罰款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㈠第37頁),故其有權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縱使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瑕疵存在,惟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SD記憶卡並非三星等被授權廠商所生產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言已非可信,難認系爭SD記憶卡確為有瑕疵之侵權產品。再者,被上訴人坦認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SD記憶卡,嗣均已轉售他人(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顯已將系爭SD記憶卡交付予其後手買方而移轉該等記憶卡之所有權(參見民法第761 條第1項規定)。即便SD-3C LLC公司於101年9月間對被上訴人進行稽查作業,且向之主張系爭SD記憶卡為侵權產品請求賠償,既非自被上訴人手中追奪系爭SD記憶卡,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系爭SD記憶卡具有民法第349 條之權利瑕疵,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未合。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SD記憶卡買賣之各筆採購單上,載有上訴人保證交易標的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約款,因系爭SD記憶卡非三星等被授權廠商所生產,侵害SD-3C LLC 公司之權利,其因而向SD-3C LLC 公司支付罰款受有損害,亦得依該約款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經查:

㈠兩造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就不同規格、廠牌之SD記憶卡

締結買賣契約,每筆交易均為獨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條件應以各次交易之約定而定。而系爭SD記憶卡之13筆交易中,僅有附表編號⒏至⒔之交易於採購單特殊註記欄中附有「賣方須保證所交付之產品符合國際環保法令並且無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有違反前述保證,賣方同意無條件承擔買方因此所生的任何責任並負擔買方、買方負責人及相關經手人所受的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之約款(見原審卷第120-132 頁採購單),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⒈至⒎各筆買賣契約,除採購單所載之約定內容外,另就前開約款內容亦達成合意,要難認為該約款亦為該等契約之內容。故就附表編號⒈至⒎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權以前開保證約款,作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權依據,惟如上訴人出售之SD記憶卡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等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併予指明。

㈡再者,依前述保證約款文意,上訴人係於所出售之SD記憶卡

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出售如附表編號⒏至⒔所示之SD記憶卡,並非經SD-3C LLC 公司授權之三星等被授權廠商所生產,而侵害SD-3C LLC 公司之權利,則其以前開約款請求上訴人賠償,亦非有理。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即使系爭SD記憶卡為三星等被授權廠商生產,但上訴人在其遭SD-3C LLC 公司稽查時,拒不履行提供合法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之附隨義務,致其無法向 SD-3C LLC公司主張權利耗盡原則,而須向SD-3C LLC 公司給付罰款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人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固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乃指契約成立生效後,為輔助實現債務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系爭SD記憶卡所締結者為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SD記憶卡並移轉該等記憶卡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參見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且只要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記憶卡,為三星等被授權廠商製造之合法產品,其所為之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㈡而就系爭SD記憶卡究否為三星等被授權廠商所製造,兩造主

張之判斷標準不一,上訴人主張得依原廠原封包裝及條碼、

QR Code為判別(見本院卷㈡第89-9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坊間SD記憶卡之仿冒情形甚為嚴重,原廠原封包裝或條碼更得輕易偽造,唯有以特定軟硬體讀取SD記憶卡內燒製之MID(Manufacture ID)與OID(OEM/Appli- cation ID)合法授權會員公司碼,方能確認該SD記憶卡是否為原廠所生產(見本院卷㈡第49-50 頁)。縱使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法,則判別系爭SD記憶卡是否為侵權產品之方式,除系爭SD記憶卡內燒製之MID、OID碼,及系爭SD記憶卡確係由三星等被授權廠商售出之交易文件外,別無其他資料可供證明。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係趁低價時向製造商購入生產完成之SD記憶卡,再趁市場價格上揚時出售以轉取價差之「現貨商」(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上訴人亦稱SD記憶卡之價格類似於原物料,會依照市場供需法則而呈現浮動情形,每家供應商之報價會因為其囤貨數量多寡或其他因素而有變動,其係於市場上尋找優惠報價之SD記憶卡供應商及需求廠商,從中進行採購交易以賺取微薄差價之貿易商(見本院卷㈡第93頁),顯見依市場上之銷售實況,SD記憶卡之出賣人並非均為生產商,而有可能係經層層交易後方售予終端消費者。而當出賣人為類似上訴人之貿易商時,其向上手供應商取得SD記憶卡之成本與其銷售SD記憶卡所得價金之價差,為其利潤之來源,對其而言,上手供應商為何人及報價,乃為影響其營業利益之重要資訊,蓋如其客戶得知上開資訊,即有可能轉向其上手供應商採購,實無法期待該等出賣人主動向客戶揭露該等資訊或提供交易資料,由是以觀,在SD記憶卡之銷售鏈中,要求任何一層之出賣人均應向其客戶提出經 SD-3C LLC公司合法授權之生產商,第一次將SD記憶卡出售進入市場之交易文件,核有事實上之困難,誠難認為SD記憶卡之出賣人均負有提供該等資料之附隨義務。況觀諸被上訴人在起訴前請求上訴人協助提供系爭SD記憶卡合法權利來源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提供向上手供應商採購之發票,以證明系爭SD記憶卡係合法被授權廠商所生產,然上訴人並無提供揭露上手供應商名稱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況基於權利耗盡原則,上訴人之上手供應商縱為非經SD-3C LLC 公司授權者,亦不必然表示上訴人轉售之SD記憶卡即為侵權產品,是徒以上訴人向上手供應商採購之發票,不足作為系爭SD記憶卡非侵權產品之證明,尤徵上訴人並無交付該等發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㈢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案業務經理劉豐賓證稱:其一直

在資訊產業擔任業務工作,從92年、93年開始即接觸SD記憶卡,歷來之客戶包含生產商及通路商,以其多年來銷售SD記憶卡之經驗,僅在103年8月間有1 個客戶要求提供權利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202 頁),而曾任訴外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海外分公司總經理之呂彩美亦於他案中證稱:其經手之SD記憶卡銷售量很大,從未有客戶表示因遭SD-3C LLC 公司稽核,而要求協助提供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背面),足證依SD記憶卡之業界交易慣例,出賣人並無提供買方來源證明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自承其本身亦為SD記憶卡之生產商,就其所生產、銷售之SD記憶卡,已取得SD-3C LLC公司之授權,須依約對SD-3C LLC公司給付權利金,並提出其與SD-3C LLC 公司所簽署之授權契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頁),而被上訴人長期生產、銷售SD記憶卡,僅於103年8月間應客戶要求交付買方權利證明文件,業據劉豐賓證述如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文件,乃其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立聲明書人:廣穎電通(股)公司茲聲明本公司係為SD-3C LLC 授權廠商,詳細授權內容請詳SD協會官網:http://www.sd-3c.com/Licensees.aspx。爰本應依客戶要求提供SD Memory card license agree-ment(CLA ),惟受有合約條款定保密約定,依規定應保密,故無法向第三方提供,敬請見諒。本公司情商 SD-3C LLC特別核發之授權會員證明書影本以供相關單位查考之用,此為SD-3C LLC(SD卡授權廠商)聲明本公司為SD-3C之合法授權會員,有權生產及製作SD記憶卡……」(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僅表明其已取得SD-3C LLC公司之授權,得以生產、銷售SD記憶卡。但經SD-3C LLC 公司授權之生產商名單,業經公布於該公司之網站,有被上訴人自該網站列印之授權廠商名單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顯然該聲明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之客戶得輕易自SD-3C LLC 公司網站上查詢得知,無須由被上訴人特地出具聲明書以資確認;再佐以被上訴人係在本院詢問其銷售自行生產之SD記憶卡時,會交付客戶何種權利證明文件後,方提出前開聲明書(見本院卷㈠ 第106頁),前開聲明書實有可能係臨訟而特地製作,難認類此聲明書之交付,為業界之交易慣例。況被上訴人所銷售之SD記憶卡,有自行生產者,亦有向他人購買再轉售者,系爭SD記憶卡即為適例,被上訴人就其轉售他人生產之SD記憶卡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曾被客戶要求或請求協助提供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更得佐證SD記憶卡之出賣人,並無交付買受人權利證明文件之交易慣例或附隨義務。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SD記憶卡權利來源證明

文件之附隨義務,乃以基於SD記憶卡規格化之特性,上訴人轉售系爭SD記憶卡,對其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尚包含擔保SD-3C LLC 公司就產品不得對其以侵害智慧財產權為由主張任何權利;且因SD記憶卡仿冒品充斥,SD-3C LLC 公司需藉由將商標使用情形與SD商標指引做比較、檢驗儲存於卡片韌體中之MID/OID 、以發票或貨運資料認定卡片製造來源之方式判定SD卡業獲授權,則於系爭SD記憶卡已銷售殆盡之情況下,其已無可能自行舉證系爭SD記憶卡之合法性,本諸上訴人之瑕疵擔保義務,當然衍生上訴人應提供資訊或以其他方式使被上訴人得向SD-3C LLC 公司主張權利耗盡原則之協力義務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㈡第56頁)。查兩造雖於買賣系爭SD記憶卡時約定該等記憶卡,應為獲 SD-3C LLC公司授權之特定廠商所生產,然如前所述,倘上訴人違反此項約定,亦僅須對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民法第349 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之前揭立論就此實有謬誤。次查,如SD-3C LLC 公司主張某行為人未經其授權即生產、銷售SD記憶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由SD-3C LLC 公司就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非責由行為人就其無侵權行為事實乙節舉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提供其相關資訊以證明系爭SD記憶卡為合法產品之義務,俾其得證明系爭SD記憶卡為合法產品而無須對SD-3C LLC 公司負擔侵權責任云云,顯對侵權責任之舉證分配有所誤認,其執此所為立論即非可採。被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在101年9 月間遭SD-3C LLC公司稽查並給付罰款,係因侵權之故而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㈠第37頁),則當 SD-3C

LLC 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由該公司舉證證明系爭SD記憶卡為侵權產品,即系爭SD記憶卡並非經合法授權之生產商所製造。被上訴人竟轉向上訴人請求提供其向上手供應商採購之發票,並因上訴人未提供即逕對SD-3C LLC公司給付賠償金,則被上訴人對SD-3C LLC公司所為賠償,核屬出於己意之任意給付,其於賠償後再以上訴人未提供向上手供應商採購之發票為由,轉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至為無理,且非有據。

㈤更有甚者,被上訴人為經SD-3C LLC 公司授權之SD記憶卡生

產商,依約應就被授權銷售(Licensed Sales),對 SD-3CLLC公司繳交權利金(Royalty),且應保持被授權銷售、權利金及其計算之正確細節紀錄/書冊,以供SD-3C LLC公司審閱及稽核,此觀其所提出之授權契約節本即明(見本院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雖堅稱其在101年9月遭SD-3C LLC 公司稽查後所為之給付為侵權賠償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SD-3C LLC公司代表人出具之宣誓書(Affidavit,見本院卷㈡第7頁),其內記載:「On behalf of the SD-3C LLC(SD-3C),I do hereby state and declare as follows: In2012,SD-3C conducted an audit of the records ofSilicon Power Computer & Communications Inc.(SPCC),which is a licensee of SD-3C pursuant to a SD CardLicense Agreement.It was determined that SPCC hadpurchased SD memory cards from the followingcompanies who are not, and have never been,licensed

by SD-3C:……5.AVL Technology(謹代表SD-3C LLC 公司陳述並聲明如下:SD-3C LLC 公司在2012年對被授權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進行稽核,查知該公司曾向下列未獲SD-3C LLC 公司授權者採購SD記憶卡:……⒌茵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表明SD-3C LLC 公司對被上訴人進行稽查時,查獲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採購SD記憶卡,並未言及該等記憶卡即為侵權產品,是前開宣誓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因侵權之故而向SD-3C LLC 公司支付賠償金。另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SD-3C LLC 公司在其付款後所出具之發票(invoice),其內明載付款內容為「Audit Findings TotalRoyalty Owed -Memory Card」(見原審卷第151頁),顯然其所支付者為經SD-3C LLC 公司稽核後所認定欠繳之權利金,而非侵權賠償金。至被上訴人與SD-3C LL C公司間就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為何、與系爭SD記憶卡是否為侵權產品有無關聯,因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契約節本中並無關於被授權銷售之定義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所設約定,實有未明,則被上訴人極有可能係因該授權契約約定,而須向SD-3C LLC 公司補繳權利金,並非因系爭SD記憶卡為侵權產品而支付賠償金,若係如此,被上訴人向SD-3C LLC 公司付款,即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擔保系爭SD記憶卡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責任無關,更難認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遭SD-3C LLC 公司稽核時,有配合提出系爭SD記憶卡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之義務。實則被上訴人如因其與SD-3C LLC 公司之授權契約內容,而有於採購他人生產之SD記憶卡並為轉售時,備妥採購產品之合法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以供SD-3C LLC 公司稽核時據以主張就該部分銷售無須支付權利金之必要,因此為被上訴人身為SD-3C LLC 公司被授權人之特殊需求,而非市場上購買SD記憶卡者之普遍需要,佐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該授權契約內容附有保密條款,無法向他人揭露,衡情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之相對人就此特殊需求當無法事前得知並得隨時配合辦理,故應由被上訴人於下單採購時就此需求與供應商另為約定,始為正辦,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非但向其明知未經 SD-3C LLC公司授權之上訴人採購系爭SD記憶卡,且於嗣遭 SD-3C LLC公司稽核時違反業界交易慣例,片面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SD記憶卡之權利來源證明,並謂上訴人未配合提出即屬違約云云,洵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以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針對系爭SD

記憶卡之買賣,上訴人負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SD記憶卡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之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該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非有理。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採購單上賣方保證交付之產品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約款、民法349、353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5,0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