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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周逸垚兼 訴 訟代 理 人 周文隆被 上訴 人 周清溪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冠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周逸垚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周文隆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周逸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周逸垚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及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上訴人周逸垚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周逸垚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3,361 元及民國102 年6 月6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7 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周逸垚應給付被上訴人8,30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4 元(本院卷第127 頁),訴訟標的不變,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另將其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文字更正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71 頁),核屬更正聲明文字,訴訟標的不變。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為減縮起訴聲明及更正聲明。

二、又被上訴人就其原審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原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逾十日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該部分之撤回。是以,本院已無須就被上訴人原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部分為審理及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廖百合、王美麗、周恩榮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同小段479 之1 、479 之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文隆、訴外人周恩榮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以下各稱系爭478、478 之1 、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66年5 月19日在系爭

478 、478 之1 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7 號房屋)後,上訴人周文隆旋即於同段同小段501 之12、501 之17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與系爭7 號房屋相連,而越界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D 部分,面積合計1.72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嗣系爭9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周文隆之子即上訴人周逸垚。另上訴人周文隆未經系爭479 之1 、

479 之2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下,竟擅自於該二筆土地上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放置如附圖所示E 、F 、G 、H 、

I 、J 、K 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等物品,造成附近環境髒亂影響居住品質,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周逸垚所有之系爭9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

面積共1.7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233 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自其收受原審102 年6 月6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當月起回溯5 年期間(即自97年7 月1 日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止)共計8,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4 元。

㈢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周逸垚給付自97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周逸垚應將坐落系爭四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

C 、D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地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⒉上訴人周逸垚應給付被上訴人8,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 元。

⒊上訴人周文隆應將放置於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 、F 、G 、H 、I 、J 、K 部分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移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 號房屋於35年前即已存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1 之5 、501 之12、501 之17地號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周文隆之父母於35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門牌則係自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改編而來,該門牌自35年以前即已編釘,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於66年後始興建。又系爭9 號房屋並未占有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上,反而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 號房屋1 樓部分增建時,北面牆部分北移而占用系爭479 之2 地號土地約77公分寬、面積約4.5 平方公尺,此經上訴人周文隆於100年9 月16日就系爭7 號房屋1 樓部分申請鑑界,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至於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系爭9 號房屋占有附圖所示A 至D 部分,則與上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勘測結果不符,因臺北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界所指圖根4 ,係位於系爭7 號房屋30公分牆寬之內,無法釘定,可知系爭7 號房屋已超越界址。另由系爭7號房屋向北延伸至系爭479 之1 地號土地厚度約30公分寬之牆面,乃系爭7 號房屋興建後,損及相鄰之系爭9 號房屋牆壁,系爭9 號房屋與7 號房屋相接部分並未再獨立砌牆,而係使用系爭7 號房屋牆面;是系爭9 號房屋占有附圖所示A、B 部分面積,應扣除屬於系爭7 號房屋之30公分厚度牆壁面積。至上訴人周文隆為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於土地上放置如附圖所示E 至K 所示物品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周逸垚應將坐落系爭四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上訴人周逸垚應給付被上訴人10,378元,及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2 元;㈢上訴人周文隆應將放置於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G 、H 、I 、J 、K 部分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移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一之㈢2所載)。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1頁、第171頁反面):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65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均為被上訴人周清溪與周廖百合、王美麗、周恩榮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解卷第9 至10頁)。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49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均為被上訴人周清溪、上訴人周文隆與訴外人周恩榮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原審調解卷第11至14頁)。

㈢上訴人周逸垚現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1頁),另有97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66至67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第77至82頁、第128 至129 頁)。

㈣坐落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

F 、G 、H 、I 、J 、K 部分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等物品,均為上訴人周文隆所有,且為伊所擺置,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經上訴人自陳無訛(本院卷第181 頁),且有照片、示意圖足資參佐(原審卷第60至68頁、第104 至112 頁),上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77至82頁、第128 至129 頁)。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四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周逸垚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 號房屋1 樓部分增建

時,北面牆部分往西、北偏移,而占用系爭479 之2 地號土地約77公分寬、面積約4.5 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圖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以佐其說(原審卷第83頁、第27至28頁、第153 頁)。惟查:

⑴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上訴人周文隆申請辦理系爭479

之2 地號與478 之1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位置及界址位置後,曾以100 年8 月2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所以100 年7 月11日中正一土字第01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予以查明,有上訴人所提前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 日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乃於100 年10月4 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上訴人周文隆表示:「依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段

000 地號與478 地號土地間係以『屋簷屬478 地號土地所有』為界,重測後永昌段二小段479 地號土地於73年間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4 公尺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分割為479 、479-1、479-2 地號土地,另478 地號土地亦於民國87間辦理逕為分割為478 、478-1 地號土地,嗣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479-2 地號土地複丈時,發現旨揭地號(即系爭479之2 、478 之1 )土地間地籍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似有疑義,函請本總隊查處。……惟現場建物已有增修建情形,……旨揭地號(即系爭479 之2 、478 之1 )土地間原重測指認之界址『屋簷』無法判定據以檢測,……四、查本市圖根點係本總隊依國土測繪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所測試之基本控制點或本市加密控制點辦理,本案相關圖根點測量方法、程序及成果精度皆合於前開法令規範。五、另臺端所詢479-2 地號土地現行登記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尺寸及478-1 地號土地上建物偏移情形一節,請依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鑑界複丈成果為準。……」等語(原審卷第27頁),即悉原地籍重測時,作為重測前

478 地號(重測後為系爭478 、478 之1 地號)、479 地號(重測後為479 及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所用「屋簷」已因現場建物增修導致無法判定檢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認定臺北市圖根點之設置均合於國土測繪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法令規範之程序及精密度,遂表示有關於系爭479 之2 及478 之1 地號土地地籍線,應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判斷基準甚詳。

⑵又上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7 月11日中正一土字

第01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8頁,與本院卷第198 頁相同)列有編號1 至4 指界點,依證人廖一信即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技士,現任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技士,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83 頁、周文隆今日庭呈複丈成果圖,指界點4 位於何處?)圈圈是土地的指界點,三角形的部分是圖根。指界點4 依照複丈成果圖的說明記載,因為上面有建物等障礙物,所以沒有辦法埋設界標,至於指界點4 上方的建物是7號或9 號房屋,從100 年7 月11日的複丈成果圖看不出來。

當庭比對原審的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129 頁,即本判決後附附圖),指界點4 應該是坐落在A 、B 範圍內,A 、

B 範圍就是9 號房屋,9 號房屋有使用到479-2 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悉,系爭479 之2 、478 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上之指界點4 ,係坐落於附圖所示A 、B 範圍內。

⒉上訴人另陳稱:前開指界點4 係位於系爭7 號房屋30公分牆

寬之內,系爭9 號房屋與7 號房屋相接部分並未再獨立砌牆,而係使用系爭7 號房屋牆面,是系爭9 號房屋占有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應扣除屬於系爭7 號房屋之30公分厚度牆壁面積,系爭9 號房屋並未占有系爭4 筆土地云云。查: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周逸垚所有之系爭9 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7 號房屋相連接部分,系爭9 號房屋並未另砌牆堵,而係利用系爭7 號房屋牆面建築使用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復有照片足資對照(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自陳:「

9 號房屋裡面是使用7 號房屋的外牆面,無自己的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頁)。

⑵承上,原審遂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7 號房屋外

牆面測量系爭9 號房屋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此詳閱原審勘驗筆錄即明(原審卷第79頁倒數第1 行至第80頁)。準此,姑不論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曾增建其系爭7 號房屋1樓,致有往西、北偏移而占有系爭479 之2 地號土地乙節是否屬實,惟審諸原審前開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方法,堪認該所測量之結果並不致有如上訴人所述,將使系爭7 號牆壁約30公分之寬度、面積及位置計入系爭9 號房屋占有系爭四筆土地面積之情事。

⑶又證人廖一信已明白證述表示:「(問:提示原審卷第79頁

勘驗筆錄,當時7 號房屋是測量牆壁壁面還是壁心?)是測量7 號的外牆。7 號、9 號有部分牆面是相連的。因為當時法院囑託測量的是9 號房屋占用這四筆土地的位置及面積。

」、「當庭比對原審的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129 頁),指界點4 應該是坐落在A 、B 範圍內,A 、B 範圍就是9號房屋,9 號房屋有使用到479-2 的土地。」、「(附圖)

A 、B 、C 、D 是9 號房屋的部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192 頁反面、第193 頁),而肯認附圖所示A 、B 、C 、D部分即為系爭9 號房屋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無將7號房屋牆壁寬度及面積計入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9 號房屋占有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

積,應扣除屬於系爭7 號房屋之30公分厚度牆壁面積,系爭

9 號房屋並未占有系爭4 筆土地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周逸垚所有之系爭9 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 、B 、C 、D部分地上物(面積各1.15平方公尺、0.37平方公尺、0.1 平方公尺、0.1 平方公尺,合計1.72平方公尺),確實占有系爭四筆土地,洵堪認定。

⒊至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 號房屋1 樓部分有無增建,及是

否有如上訴人所陳北面牆部分北移而占用系爭479 之2 地號土地約77公分寬、面積約4.5 平方公尺等各節,並無礙於前開上訴人周逸垚所有之系爭9 號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事實。況上訴人已表明就此部分爭議,其並無提起反訴之意思,僅係欲說明上訴人周逸垚無越界占有系爭四筆土地(本院卷第181 頁),而上訴人周逸垚確有占用系爭四筆土地,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本院即無為調查之必要。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周逸垚對於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即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周逸垚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周逸垚就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是否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再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⑴上訴人周逸垚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

被上訴人未能利用系爭四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逸垚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所受利益予伊;另上訴人周逸垚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四筆土地於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經查,上訴人周逸垚係自97年起自訴外人蕭科有處受讓系爭

9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97年契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66至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逸垚應給付自其收受原審102 年6 月6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該書狀繕本於102 年6 月28日送達上訴人周逸垚,原審卷第

120 、121 頁)當月起回溯5 年期間,即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⑶且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鄰近建國

高級中學及臺北市立國語實驗國小約5 分鐘路程,附近有龍口市場,生活及交通機能堪稱便利,上情有地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0 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79頁)。足認,系爭土地鄰近位置生活機能完備、交通尚屬便利,再斟酌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⒉查系爭478 、478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5平方公尺、3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系爭479 之1、479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9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對此兩造均不爭執(見四之㈠、㈡所載)。附圖所示C 、D 占有系爭478、478 之1地號土地面積共0.2 平方公尺(0.1 ㎡+0.1 ㎡=0.2 ㎡);附圖所示A 、B 部分占有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2平方公尺(1.15㎡+0.37㎡=1.52㎡)。又系爭四筆土地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萬4,100 元,按該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計為每平方公尺3 萬5,280 元;自99年1 月

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萬7,000 元,按該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計為每平方公尺3 萬7,60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1,800 元,按該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計為每平方公尺4 萬1,440 元;以上俱有公告地價查詢可稽(原審卷第161 至167 頁)。

按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周逸垚占有系爭四筆土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詳細計算式如下:

⑴系爭478 、478 之1 地號土地部分:

①97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計1 年又6 個月,按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後,為212 元(計算式為:0.2 ㎡3 萬5,280 元8%1.5 年1/4 =2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計3 年,按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8%計算後,為451 元(計算式為:0.2 ㎡3 萬7,600元8%3 年1/4 =451 元)。③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計6 個月,按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後,為82 元(計算式為:0.2 ㎡4萬1,440 元8%0.5 年1/4 =83元,被上訴人僅聲明請求82元)。

④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745 元(計算式為:

212 元+451 元+82元=745元)。⑵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部分:

①97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計1 年又6 個月,按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後,為2,145 元(計算式為:1.52㎡3 萬5,280 元8%1.5 年1/3 =2,145 元)。

②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計3 年,按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8%計算後,為4,572 元(計算式為:1.52㎡3萬7,600 元8%3 年1/3 =4,572 元)。

③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計6 個月,按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後,為840 元(計算式為:1.52㎡

4 萬1,440 元8%0.5 年1/3 =840 元)。④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7,557 元(計算式為:2,145元+4,572元+840元=7,557元)。

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合計8,302 元(745 元+7,557 元=8,302 元,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周逸垚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 元(即14元+140 元):

①系爭478 、47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C 、D 所示合計0.2 平

方公尺部分,為14元(計算式:0.2 ㎡4 萬1,440 元8%12月1/4 =14元)。

②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共1.52

平方公尺部分,為140 元(計算式:1.52㎡4 萬1,440 元8%12月1/3 =140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周逸垚應給付8,302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於102 年6 月6 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追加以上訴人周逸垚為共同被告(原審卷第84頁),是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周逸垚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算(原審卷第120 、121頁),始為正當,被上訴人請求超逾部分,不應准許。綜此,上訴人周逸垚應給付被上訴人8,302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 元,應予准許,超逾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周清溪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周文隆將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G 、H 、I 、J 、K 所示之物品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周文隆雖抗辯:其為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於土地上放置物品使用云云。

⒉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以,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坐落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G 、H 、I 、J 、K 部分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等物品,均為上訴人周文隆所有,且為伊所擺置,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四之㈣所載)。又兩造已自陳就系爭479 之1、479 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定有分管契約或得由上訴人周文隆使用特定部分之協議(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是訴人周文隆以其為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認得於土地上放置物品使用云云,顯無足取。上訴人周文隆對於其所有附圖所示E 至K 部分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確實無權占有系爭479 之1 、479 之2 地號土地,亦堪認定。綜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周文隆移除前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周逸垚拆除如附圖所示A 至D 之地上物,請求上訴人周文隆移除如附圖所示E 至K 部分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周逸垚給付8,302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A 至D 部分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