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趙文鎮
白文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趙文鎮(下稱趙文鎮)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委託伊擔任負責人之祥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晧公司)裝修房屋,趙文鎮執有經確認後之傳真版合約書(下稱系爭傳真合約),伊則執有確認後之影印版合約書(下稱系爭影印合約)。詎料工程完工後,趙文鎮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伊乃以祥晧公司為原告,對趙文鎮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原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下稱系爭簡易事件),趙文鎮竟提出另行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與原傳真合約內容不符之合約,以為系爭簡易事件中之證據使用,致伊於系爭簡易事件中敗訴,經伊上訴後,趙文鎮復將伊所執系爭影印合約之影本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後再加以影印,並於上訴中再作為證據使用,影響系爭簡易事件判決之正確性。趙文鎮明知伊並無變造合約書之事實,復以伊於系爭簡易事件中,擅將合約書上「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句塗銷,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誣告罪,而於98年3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對伊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變造文書等案件),是趙文鎮對伊提起刑事變造私文書罪等案件之行為,致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權遭受損害,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白文玲(下稱白文玲)為趙文鎮之配偶,為掩飾趙文鎮所為不實之變造文書、誣告犯行,竟與趙文鎮共同為虛偽證述之偽證侵權行為,造成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亦應與趙文鎮連帶賠償伊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趙文鎮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趙文鎮、白文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趙文鎮則以:系爭傳真合約書上「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確屬兩造對裝修工程之約定,並非伊事後所填載,伊並無變造文書,亦未誣告被上訴人。另伊亦未為偽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需與白文玲就偽證部分連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白文玲則以:伊並未為偽證之行為,況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伊所為之證詞亦未為法院所採用,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上訴人空言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趙文鎮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趙文鎮、白文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趙文鎮、白文玲則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文鎮、白文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趙文鎮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誣告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對白文玲提起刑事偽證罪之告發。
六、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簡易事件提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系爭影印合約並無記載「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惟趙文鎮所提出之系爭傳真合約上則有「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前揭字樣係趙文鎮所變造,且白文玲係趙文鎮之配偶,明知有變造之不法情事,竟作偽證,均有侵害伊之權利,爰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趙文鎮及白文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兩造合約書上到底有無記載「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文字?若無此文字之記載,而係經過變造,是否係上訴人趙文鎮所為?㈡、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兩造合約書上到底有無記載「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文字?若無此文字之記載,而係經過變造,是否係上訴人趙文鎮所為?
1、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誣告案件時陳稱:簽約過程係伊先用電腦打字打好傳真至趙文鎮家中,伊到趙文鎮家中簽合約,順便收訂金,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書用手寫「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51 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深藍」、「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另塗掉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0,000元,影印1份交給伊,趙文鎮交付給伊時,伊認為之後會有爭議,所以跟趙文鎮說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並在1份合約書上用藍色原子筆分別記載「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語,然後伊問趙文鎮點交完成後幾天可以請款,趙文鎮就以藍色筆在伊那份影印版合約書寫上「10天」,伊在趙文鎮之傳真版合約書簽收60,000元是在工程進行2/3後,趙文鎮自己留存那份就是傳真紙等語(見刑事誣告案件一審影印卷第45、46頁);嗣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偽造文書案件時陳稱: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書上寫完「以實際丈量實做實算」、「深藍」、「51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做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並簽名後,才由趙文鎮在他家客廳的影印機影印,因為客廳很小,現場只有伊跟趙文鎮,趙文鎮影印完後,將影印版合約書交給伊,伊拿到影印版合約書後,先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劃「◎」,才分別在影印版及傳真版上面分別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之後趙文鎮才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寫「10天」,傳真版合約書上「4/23前期工程款訂金(刪除)60,000元」是伊在97年4月23日前往趙文鎮家中所寫的,寫完後並未要求趙文鎮或白文玲影印1份給伊留存,趙文鎮於97年12月5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所提出影印版合約書上「4/23前期工程款訂金(刪除)60,000元」、「林文祥」等字並非伊所寫,這是趙文鎮偽造的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影印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前後一貫,復與趙文鎮於原法院審理誣告案件時陳稱:伊先寫了「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51 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深藍」、「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十天」等字後,伊立刻影印,影印後被上訴人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4月23日被上訴人來請款時,是在伊所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簽名等語(見刑事誣告案件一審影印卷第12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影印合約上「深藍」、「51X」、「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趙文鎮簽名、林文祥簽名及祥晧公司圓戳章亦均係影印,「10天」、「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則係以藍筆手寫之字樣,明顯與趙文鎮、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簽約過程、加註內容、時間順序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無稽。雖趙文鎮提出之系爭傳真合約上有加註「點交完成後『十天』」、「10天」等字樣,而被上訴人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只有加註「點交完成後」、「10天」,缺少「十天」之註記,然此因本件系爭影印合約乃係趙文鎮影印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原稿係傳真紙,衡諸一般傳真,常有操作影印時未能鋪平原稿,致原稿邊緣字樣無法完全影印傳真之情,是被上訴人陳稱於簽約當場看見系爭影印合約尚未載明請款期限,再請趙文鎮在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10天」,應符常情。否則,趙文鎮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何以同時重複加註「點交完成十天」、「10天」,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影印合約之內容確係雙方簽約當時留存之影印合約無訛。
2、次查,趙文鎮雖辯稱:雙方簽約當時確有補記,以手寫或影印方式在雙方收執之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係被上訴人自行塗抹等情,倘若屬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影印合約在相對應之位置上應會出現相關或疑似破壞、塗銷、挖補之痕跡。惟觀諸系爭影印合約卻毫無任何異狀,且若係被上訴人另以其他方式掩蓋、塗銷「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而重新複印,何以趙文鎮所手寫之「10天」字樣仍以同樣之樣貌呈現,並非影印方式呈現,且被上訴人所手寫之「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合約書表格格線亦無任何重新描繪、修補等變造之痕跡?參以趙文鎮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誣告案件時,自承與被上訴人所訂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款為18萬3,750元,而關於其所提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之門片僅為數百元(見刑事誣告案件一審影卷第128頁),且ABS隔間工程總價僅為7,000元,復有系爭影印合約可參,則就工程總價而言,上開工程價款比例甚微,再衡以趙文鎮所提系爭傳真合約書正、影本均有註記「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向趙文鎮收取工程款6萬元,雖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影印合約書正本未為註記,然被上訴人對趙文鎮業已給付高達6萬元工程款一節未有爭執,其於原法院民事簡易事件所請求之工程款亦僅為12萬8,587元,倘兩造於合約書中確有門片高度之約定,則於趙文鎮驗收認不符規格時,僅需改善門片高度即可,修補並無任何困難,且被上訴人既明知趙文鎮手中亦保有系爭傳真合約之正本,衡情應無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為區區數百元工程差異而變造合約書內容,並於起訴之初即以此變造後之影本為請求,況此部分之細微工程瑕疵,亦僅趙文鎮得否請求減價之問題,尚難作為拒付全部工程款之理由,委實難認上訴人有故為變造系爭影印合約之必要,益見被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民事簡易事件之系爭影印合約確係其與趙文鎮簽約當時之合約書,其上並未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而係趙文鎮事後所加註甚明,此與廁所搗擺隔間是否有所謂之一般規格無涉,是以上訴人聲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或臺北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裝潢業界有無使用「實門片」之用語,「實木」門片在業界是否使用「實木門」之用語,「實門片」在裝潢業界是否係指「實木」門之意,俾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實門片」在裝潢業界多指「實木」門片之意,即無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趙文鎮明知系爭傳真合約及影印合約上原均無「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簡易案件提出之系爭影印合約係屬真正,並無變造情事,竟仍於98年3月19日遞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足認趙文鎮所為,係出於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自屬加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無誤,是被上訴人請求趙文鎮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尚有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則非誣告行為所可能產生相對應人格法益之損害,縱被上訴人因此受到精神上之痛苦而需就醫,亦係衡量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而審酌慰撫金高低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尚非有據。
2、又趙文鎮於原法院民事簡易事件中,雖以事後所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之系爭傳真合約作為證物提出,而有妨礙法院正確判斷之情,且系爭簡易事件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然該簡易判決並未就趙文鎮所舉系爭工程之9項瑕疵(包括上開門片爭議)為論斷,而係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工程已點交,且約定點交完成10日期限屆至為由,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工程款;係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始就瑕疵部分為審酌,且就門片部分之瑕疵認定上開字樣為趙文鎮事後所加註,兩造並未約定門片之規格,且已點交完成,請款期限業已屆至,趙文鎮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而趙文鎮於原法院民事簡易事件之原審及上訴審均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影印合約係變造所為,僅被上訴人陳稱係趙文鎮事後加註,足見趙文鎮於系爭簡易事件中並無誣指被上訴人變造文書之行為,則趙文鎮上開加註字樣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既僅會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且法院論斷時並未依此而受影響,且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簡易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嗣趙文鎮於系爭誣告案件中已多次提及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簡易事件判決取得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亦未為否認,顯見趙文鎮於系爭簡易事件中行使該加註字樣之系爭傳真合約,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亦未減損被上訴人任何社會評價,是被上訴人主張趙文鎮此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信用權及名譽權等語,即非可採。
3、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趙文鎮於98年3月19日遞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其行為即已完成,嗣趙文鎮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雖曾以證人身分於98年12月22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誣告乙案時到庭具結,惟當日並未為證述,而99年10月5日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誣告乙案時雖亦具結作證,然其作證內容仍執前開誣指被上訴人變造系爭影印合約等情為證,並未另外虛構其他事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上開誣告犯行之繼續,且其證詞並未經法院採信,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亦未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更甚之損害,故而趙文鎮於系爭誣告案件中為擔保其誣告犯行一致所為之告訴或證述行為,均不能認其另外構成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人格權更有損害。又系爭傳真合約既係趙文鎮事後所加註,當無所謂簽約時其餘在場見聞之人,惟趙文鎮為使其誣告內容為追訴犯罪之司法機關所採信,竟於系爭誣告案件中另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訛稱其配偶白文玲在場見聞,並帶其配偶白文玲於系爭誣告乙案偵查中即98年12月22日附合趙文鎮之詞,而證稱:簽約當天有見到被上訴人與趙文鎮分別填寫上開「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等語,使檢察官誤信白文玲之證言,變易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而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有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起訴書及所附證據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致被上訴人需以「偽造文書被告」之身分至法院應訴,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自是有所損害,應認係趙文鎮於誣告行為外,另與白文玲合意以偽證之方式,使被上訴人經刑事偵查後遭起訴,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至白文玲嗣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系爭誣告乙案時所為之證述,僅係為擔保其前開證詞之真正,應為上開行為之繼續,尚不能認另構成單獨之侵權行為。承上說明,白文玲抗辯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上訴人已獲無罪判決,並無名譽、信用社會評價低落之問題云云,誠與被上訴人因白文玲之偽證而遭起訴之情形有間,自非可採。又白文玲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雖因未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而以程序瑕疵認不能令其負刑事偽證罪責為由,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維持其無罪之諭知,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遭起訴既仍係因白文玲之證詞所致,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其獲判無罪為由,認其無與趙文鎮共同虛構在場見聞而誣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4、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為公司之負責人,月入約30、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趙文鎮為高中畢業,從事命理相關行業,名下有數筆存款、投資、車輛及不動產;白文玲則為趙文鎮之妻,有被上訴人○○○鎮○○○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復有系爭誣告案件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審酌趙文鎮憑空捏造事實,誣告被上訴人涉犯變造文書罪嫌,復與白文玲虛構在場所為之偽證,非但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困擾與時間浪費,且對被上訴人名譽於審判期間造成莫大損害,並有遭判處罪刑之風險,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趙文鎮誣告行為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而就白文玲偽證部分,趙文鎮為共同造意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1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趙文鎮有誣告及白文玲有偽證之侵權行為,且偽證部分趙文鎮應與白文玲連帶負責,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文鎮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趙文鎮、白文玲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趙文鎮、白文玲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