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翁永沂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 人 羅詩蘋律師被上訴 人 陳義昇
陳義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依此解釋此項調解、調處,係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有爭議時為之,若本無出租與承租之關係,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求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尚無應經調解、調處之程序始能起訴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採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尚毋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進行調解、調處之程序始得起訴,合先敘明。
按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
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所明定。惟依該條成立之調解、調處,僅具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當事人如就調解、調處成立內容所生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求取既判力而提起訴訟,尚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陳朝和等19人,前於民國93年1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陳朝和等19人同意與被上訴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有效,惟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調解不具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受該調解拘束,且該調解係存在於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得拘束非調解當事人之上訴人,上訴人起訴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核先敘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該租賃關係存在迭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是兩造間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1年11月29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尾小段35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2年1月16日登記成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朝和曾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北重美字第47號」之影本,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101年12月28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租約影本,惟其中並無「44年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朝和再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閱系爭土地44年訂立之原始耕地三七五租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年1月31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所現有該租約之記載,以及來文附件原檔案,並無台端所指44年訂立之租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朝和復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複印系爭土地租約原始登記簿相關記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年3月15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經查本所現存登記簿資料,無台端來函所請內容」。是系爭土地上確實自始即無44年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前段規定「耕地租約應一率以書面為之」,而該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故其後之耕地租約均應以書面為之。依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2年3月17日北縣重民字第000000000號函內容,系爭土地係於44年由出租人陳失吉(應為陳憨吉之誤,蓋除陳憨吉外,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名為陳○吉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陳樹歪(被上訴人之父親)訂立,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公布生效,如確有耕地租約之訂立,自應有書面契約。惟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年1月31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並無44年訂立之租約,可證系爭土地上確實自始即無租賃契約之存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12月28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檢附2份租約及租約異動登記,其上所載租期分別為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惟①租期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之租約(下稱56年租約):該租約係於82年5月26日補發。②租期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之租約(下稱80年租約)內容:「本件租約終止、變更續訂奉台北縣政府82.9.25北府地三字第三四八二○四號函核准」等語,可見該租約非所載租期起始日即80年1月1日或之前簽立,而係82年9月25日以後始補發。又該租約上雖蓋有出租人之印章,惟除陳五煜之印章印文與其他出租人不同外,其餘印章印文樣式均似出自同一家刻印店所刻,該等蓋章是否遭人盜刻盜蓋,已有可疑。再者,陳金柳於79年9月7日即已過世,然該租約上卻有陳金柳之印文,在在顯示該租約之真實性可疑。③56年租約、80年租約及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約異動登記,均係續約,係源自44年三七五租約,然如前所述,實際上並無44年三七五租約之存在。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自始不存在,不因56年租約、80年租約及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約異動登記而有異。伊之前手陳朝和等19人固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且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係因伊之前手收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2年3月17日北縣重民字第000000000號函,誤認系爭租約存在,方在此錯誤之前提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然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並不因基於錯誤前提所為之調解而使原本不存在之契約關係變為存在,且繼續有效。
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陳憨吉早於39年1月21日即已過世,不可能於4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樹歪,簽訂「44年三七五租約」,遑論辦理登記事宜,故該租約顯是遭人偽造。陳憨吉過世時,其戶籍地址僅為「台灣省台北市中山區謙和村里壹鄰」(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編有路名,直至陳憨吉過世,陳金獅變更為戶長後,該戶籍地址始編有路名,為「台灣省台北市○○區○○里○鄰○○路○號」(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該租約登記簿上所載出租人陳憨吉之地址卻是「台北市○○路○號」,顯見該租約登記簿係於陳憨吉過世、陳金獅繼任為戶長之後始行登載。是故,該租約登記簿顯係事後偽造,不足為證,故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求為判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美字第47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之租賃關係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4年三七五租約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之
前手陳朝和等19人曾於92年4月10日以催告函要求伊繳納租金,並經伊以92年4月29日三重四支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同意支付。陳朝和等19人於93年1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則系爭租佃關係當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確認租佃關係繼續有效,且伊於92年4月29日已繳納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6年租金2,910元。伊保管之租約有租期50年1月1日起自55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下稱50年租約),及56年3月15日申請就56年租約之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今上訴人僅以44年三七五租約未能尋獲,即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無視於本件有50年、56年、80年等3份租約存在。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特別約定標的物有三七五租約之協調等事項,顯見上訴人於買受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縱使出租人陳憨吉業於39年死亡,惟其租約仍得由其依法繼承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書面租約僅係證據方法,租約自屬合法有效。按內政部64年1月21台內地字第613607號函釋所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該項遺產管理人對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如遺產為耕地時,管理人訂立出租契約,自無不可(民法第1177至1179條參照)」。是縱非所有權人,亦可於繼承人繼承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簽訂。依證人黃陳麗沛證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陳金波等人,確有基於所有權人身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之父親耕作之事實,則舉重以明輕,前開函釋尚且認定遺產管理人可「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況本件確由繼承人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出租系爭土地,自應認系爭租約確屬合法有效。伊與陳朝榮等19人於79年7月1日簽訂耕地租約,經陳朝榮等19人蓋章確認,無論原先系爭契約效力如何,伊已與陳朝榮等19人重新針對「北重美字第47號租約」重新簽訂三七五租約書面,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系爭租約之書面「僅係作為證據之用」,僅需實質上雙方確有依民法第153條,以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者,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即行成立。參酌50年租約及陳憨吉於81年始由其孫子辦理繼承登記並過戶完畢等情,雖不知系爭租約是否係由陳憨吉之法定繼承人即陳金波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以被繼承人陳憨吉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父親簽約,但可確定的是陳金波等繼承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父親耕作,且係有權出租之人,自應認系爭租約確實有效成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及土地編為道路無法耕作之事實,若終止租約,需補償伊之損失,今上訴人意圖規避此義務,竟於買受後提起本件確認租約不存在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係為損害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美字第47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之租賃關係登記。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262頁)
㈠依50年北重美字第47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記載,租賃土地為三
重鄉三重埔字溪尾354地號土地面積0.2050公頃,56年租約記載面積為0.1988公頃。該土地嗣於67年間分割○○○區○○○段354、354-1、354-2、354-3地號,重測後分別為仁愛段1968、1199、1872、1871地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購買1199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原為陳憨吉於67年11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陳憨吉於39年1月21日過世,1199地號土地由其長子陳金獅
、次子陳金波、三子陳水、四子陳金柳及五子陳萬居繼承,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於陳金獅、陳金波、陳水過世後,於71年3月4日由陳登財、陳平來、陳朝記、陳朝榮、陳朝和、陳國輝、陳逢源、陳逢時、陳金柳及陳萬居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79年5月14日陳許環、陳有堅、陳乙亮、陳任學、陳秉群、陳有福、陳乙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義務人是陳登財。81年8月24日陳妙玲、陳玉苑、陳五常、陳五煜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義務人是陳萬居。83年8月13日陳天貴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義務人是陳金柳。
㈢陳國輝、陳逢源、陳逢時、陳天貴、陳平來、陳五常、陳勝
煜、陳妙玲、陳玉苑、陳朝記、陳許環、陳有堅、陳乙亮、陳秉群、陳有福、陳乙如、陳任學、陳朝榮、陳朝和19人於92年間以承租人陳義政、陳義昇未自任耕作、未繳交租金及1199地號土地已是道路用地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調解,經台北縣政府第14屆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12月23日第十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本案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道路,俟政府編列預算再行徵收並依規定補償承租人,申請人同意租約繼續有效,調處成立。」,並於93年1月14日發給租佃爭議調處(解)成立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陳義政、陳義昇於98年2月10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原台北縣三重市0000000000地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檢附北重美字第47號私有耕地租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對租約內承租地主陳平來等20人之耕地請准予續訂租約,公所以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承租人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以98年4月10日北縣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暨臺北縣政府98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110頁)。
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64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
之「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劃設為「道路用地」,並已開闢成道路有相當久遠之時間,而無法查證其時間,被上訴人無法耕作。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㈠上訴人主張私有耕地租約北重美字第47號之耕地租賃關係無
「44年三七五租約」書面、陳憨吉於39年1月21日即已過世,不可能於4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樹歪,租約自始不存在,是否可採?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臺
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美字第47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之租賃關係登記,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塗銷租賃關係登記為權利濫用,是否可採?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為合法有效存在等語。
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
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
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時,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此與一般租賃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依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有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溪尾小段354-1地號,係分割自35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年6月28日檢送北重美字第47號之「臺灣省臺北縣三重鎮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土地標示○○○鎮○○○段○○○○號,正產物為稻谷、租率為375/1000、租額為746台斤,租約字號為北重美字第47號,租賃期間自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0日止,承租人為陳樹歪,出租人為陳憨吉(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陳樹歪(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曾承租354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0日止,並向主管機關登記為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北重美字第47號。其後續訂50年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56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私有耕地租約(原審卷第104頁、第109頁)。嗣354地號土地於67年9月18日分割出354-1地號土地,再於69年5月1日重測○○○區○○段○○○○○號系爭土地。陳憨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陳朝和等19人與陳樹歪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嗣陳朝和等19人於92年4月10日以催告函要求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50頁),並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同意支付租金2,910元(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51頁),證人黃陳麗沛並證明陳樹歪有耕作及出租人金波伯(即陳金波)收取地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陳朝和等19人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未繳租金及土地已是道路用地為由,主張終止租約,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3年1月14日調處成立,調處結果為「本案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道路,俟政府編列預算再行徵收並依規定補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本案租約申請人(即陳朝和等19人)同意租約繼續有效。」,有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3年1月14日調證字第0000000000號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原台北縣三重市0000000000地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檢附北重美字第47號私有耕地租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對租約內承租地主陳平來等20人之耕地請准予續訂租約,公所以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承租人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以98年4月10日北縣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暨臺北縣政府98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110頁),以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明文約定上訴人自行負責告知、協調、排除、塗銷系爭租約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93頁),均明白承認渠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等情,以及上開北重美字第47號租約簽訂時,陳憨吉固已於39年1月21日死亡,顯非該租約之當事人,惟依證人黃陳麗沛之證述及嗣後陳朝和等19人與陳樹歪續訂租約,以及上開調處結果,足見陳憨吉之繼承人以陳憨吉之之名義,與陳樹歪簽訂北美重字第47號三七五耕地租約,是該租賃關係存在陳樹歪與陳憨吉之繼承人間,上開登記簿記載之內容,雖與實情不符,但租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僅為證據方法,陳樹歪與陳憨吉之繼承人間系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因以陳憨吉名義即謂不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在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憨吉繼承人陳朝和等人間,是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信,應認系爭土地上確有北重美字第47號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
,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向陳朝和等19人買受新北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以242萬元向訴外人陳許環、陳有堅、陳乙亮、陳秉群、陳有福、陳乙如、陳任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以48萬4,000元向陳朝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以48萬4,000元向陳朝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以96萬8,000元向陳國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5,以48萬4,000元向陳建良、陳建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以121萬元向陳逢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以121萬元向陳逢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以242萬元向陳天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以60萬5,000元向陳妙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60萬5,000元向陳玉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60萬5,000元向陳五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60萬5,000元向陳勝煜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90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標地物因有三七五租約佃農部份由甲方(上訴人)自行負責告知、協調、排除、塗銷,乙方(前開各出賣人陳朝和等19人)絕無異議。佃農補償任何費用由甲方(上訴人)自行負責。一概於乙方無涉。」(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41至142頁、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72至173頁、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7至188頁、第192至193頁)。上訴人向陳朝和等19人買受系爭土地之101年11月27日時,陳朝和等19人與被上訴人存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美字第47號租賃關係,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年6月28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15頁)。上訴人向陳朝和等19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賃關係,上訴人與陳朝和等19人約定系爭土地佃農協調及補償事項由上訴人負責,其真意即約定由上訴人形式上承受系爭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系爭土地上北重美字第47號租約之租賃關係對上訴人繼續有效。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44年三七五租約」書面
,陳憨吉於39年1月21日即已過世,不可能與陳樹歪於44年間達成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樹歪之合意,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租約登記簿上所載44年三七五租約應係偽造,故租約自始不存在云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又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可參。本件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雖無44年1月1日起耕地租約之保存,但北重美字第47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含原始登記簿)等相關資料記載有租約字號北重美字第47號、土地標○○○鎮○○○段溪尾小段354地號、正產物稻谷、租率375/1000、租額746台斤、租賃期間自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0日止、出租人陳憨吉、承租人陳樹歪,有該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推定形式為真正,且因年代久遠,租約多有逸失,難以查考,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固44年簽訂北重美字第47號租約時,陳憨吉雖已過世,然系爭土地仍登記於陳憨吉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陳憨吉之繼承人繼承,陳憨吉之繼承人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陳憨吉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陳樹歪,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固效力不及於陳憨吉,惟在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憨吉繼承人陳朝和等人間,且對上訴人繼續有效,如前所述,是上開登記簿及50、56年間私有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固記載為陳憨吉,惟不足為系爭租約不存在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項之租賃關係登記,為無理由。毋庸論究上訴人請求塗銷租賃關係登記是否為權利濫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
租約北重美字第47號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項之租賃關係登記,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