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聲 請 人 鄧仁龕代 理 人 鄧彬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習萬、莊習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相對人所引用之法條,姑不問適當與否,既經原審判決,即有涉及違憲違法之問題,原審法官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結論與該條法律之立法目的不符,超越立法精神與本意,有逾權或濫權情事,爰請求停審並請求法院具狀聲請釋憲等語。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者,該訴訟程序已無從繼續進行,否則不啻容許法官適用依其確信違憲之法律而為裁判,致違反法治國家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為裁判之基本原則,自與本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意旨不符。」等旨觀之,倘法官依上開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以該法官審理案件對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確信認有抵觸憲法疑義,為其先決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渠等受第三人楊習棟信託而登記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數個地上權,均無定期、免租金,因該地上權均未定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房屋屋頂已倒塌滅失,系爭土地至少逾10多年未獲利用,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其地上權登記影響相對人權益,應予塗銷,聲請人為該地上權人之一,其餘地上權人亦多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依民法第759 條及833條之1規定,訴請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終止且辦理塗銷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訴請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每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 頁)。案經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為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見本院卷第34-35 頁),如前所述。惟查:
⒈民國99年2月3日增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並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立法者賦予法院於個案中審酌各項情狀後,得以形成判決變動該地上權物權之內容,此雖使地上權人之財產權受限制,然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上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⒉又原審依相對人之主張,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獨立審判
,亦與憲法第80條規定無違。聲請人泛稱原審法官濫權或逾權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適用結果與立法目的不符云云。應屬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無違誤之本案問題,尚難遽認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原審法官之職權行使,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