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上訴人 郭良元訴訟代理人 歐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間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乙類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遂與上訴人簽訂「乙類電腦型彩券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伊。詎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迄今均未給付前開權利金,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權利金189,000元(下稱系爭權利金,27個月×7,000元=189,000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桃園縣政府補助之房屋補助款應屬伊所有,然上訴人竟於96年8月起擅以伊之名義,數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共569,730元,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生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前開補助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89,000元、569,7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64萬餘元,經兩造合意以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抵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權利金為無理由。至系爭補助款部分,縱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應全數歸伊所有,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3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自系爭帳戶轉走共計445,978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自原審判決後,仍陸續違法侵占伊之金錢高達70餘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752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權利金7,000元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陸續申請取得系爭補助款共計569,730元,暨被上訴人先後自系爭帳戶自行轉出共445,978元之金額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6至16頁)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系爭權利金189,000元,及返還系爭補助款569,73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權利金7,0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合作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到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待中國信託測試裝機完成,開始營業後,需按月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權利金新台幣柒仟元整)」(見原審卷6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兩造合作經營電腦型彩券營業後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支64萬餘元,同意由其應按月給付之權利金扣除,並提出本票、借據、被上訴人承諾書、上訴人同意書(見原審卷34頁、38至39頁)為證。查上開本票、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37萬元,被上訴人雖稱其僅向上訴人借19萬元,然亦不否認該紙承諾書為其所書立,且自承:100年5月27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簽不再向上訴人要求權利金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3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郭良元承諾從即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間不再向陳建良先生要求給付任何金額」,參照上訴人於同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載明:「郭良元先生于民國98年2月2日所簽訂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新台幣三十七萬元整)為預支本人承諾給付經銷商承租費...」(見原審卷39頁),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借據,暨其自承向上訴人借款19萬元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因其曾向上訴人借款,而同意免除上訴人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7,000元之權利金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權利金共189,000元,洵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與上訴人合作經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乙類電腦型彩券,其依桃園縣補助身心障礙者自立更生執行要點之規定,於96年4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身心障礙者營業設備補助共76,248元,營業場所資金補助自96年1月至99年12月4年共補助90萬元,計補助976,248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9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4月8日桃勞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桃園縣補助身心障礙者自立更生執行要點」(見本院卷41至44頁)可稽。其中96年8月7日、97年1月7日、97年8月5日、97年11月3日、98年2月26日、98年10月23日、99年1月27日、99年4月22日及99年7月29日補助款共計569,730元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所申領,有系爭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佐(見原審卷7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9頁背面)。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桃園縣政府之房屋補助款屬於甲方行使之權益,乙方不得代甲方申請該補助款。」(見原審卷6頁),顯見系爭補助款之申請權確屬被上訴人所享有,上訴人不得代為申請、收受,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並受領系爭補助款共計569,73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569,730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開立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均由乙方保管,以方便存款且該帳戶之存款全數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侵占。...」(見原審卷6頁),可知系爭帳戶之存款均屬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系爭帳戶轉出445,978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49頁背面、本院卷39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其領走的都是補助款云云,然其未得上訴人之同意領取上開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445,978元債權存在。又上訴人主張抵銷之445,978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約定,是二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3,752元(569,730-445,978=123,752)。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侵占其金錢高達70餘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對帳單,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0,517元,此後即無交易資料(見本院卷2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侵占其於系爭帳戶中之數十萬元款項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合,殊非可採。至於該帳戶內剩餘之20,517元,此部分經被上訴人陳述因與上訴人合作彩券行,尚須申報102年之所得稅,預留作為繳稅用途,不知夠不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金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意圖及行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3,752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