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江蘭英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被上訴人 蔡玉雯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另透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別名即「蔡禹伶」名義,參加訴外人黃榆富為會首之外標制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上訴人按期繳納7個月之會款共14萬元後,上訴人片面表示:要承接系爭合會會份,強迫被上訴人讓與其會份,且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會款14萬元由其負責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會款之事務,上訴人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已繳之會款14萬元之利益,上訴人迄未返還該14萬元之會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亦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補充陳述:
㈠兩造在勾稽後,確曾確認被上訴人有交會款,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14萬元予上訴人以給付會款,否認係系爭會款係由被上訴人代墊予會首。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會首黃榆富互不相識,前經上訴人介紹而參加前開合會,兩造並約定先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之會款予訴外人黃榆富,被上訴人再行支付合會款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未支付合會款,上訴人不得已乃要求被上訴人退出合會,並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之所有權利義務,然並未有強迫被上訴人退出合會或以其名義享有會員之權利情事。因此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曾交付系爭合會款予上訴人乙節,舉證證明;又上訴人就該會份雖已得標,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舉證。如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會款,上訴人則以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2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4萬9,438元本息為抵銷等語。並補充陳述: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會款。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請求,依使用借貸、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上訴人返還向伊如附表所示借用物,並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及利潤125萬元;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8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14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復就返還借用之物部分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76萬4,800元。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會款,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其因原審於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闡明,以101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原審卷第101頁)、102年8月2日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211至212頁)表示僅依民法第179、182條規定,請求返還14萬元及利息,未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78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重申撤回之表示,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業已繳交系爭7期系爭會款14萬元予訴外人黃榆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14萬元會款予上訴人以轉交訴外人黃
榆富?㈡被上訴人如有交付,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14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透過上訴人以伊別名「蔡禹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按期交付7個月之會款14萬元予上訴人轉交訴外人黃榆富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交付款項予上訴人轉交訴外人黃榆富,用以繳交系爭會款等語,上訴人固於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在合會的部分,原告先前所為給付之合會金應該是被告墊付,也沒有返還問題,……。」等語,惟上訴人於其101年10月10日答辯狀表示:「……因原告蔡玉雯與會首黃榆富間互不認識,且原告蔡玉雯又係由被告江蘭英之介紹而加入合會,因此,原告蔡玉雯便與被告江蘭英約定每月原告蔡玉雯先將合會金交予被告江蘭英,再由被告江蘭英轉交與會首黃榆富。但因時日已久,被告江蘭英已無法記清原告蔡玉雯是否確實有按月交付合會予被告,抑由被告江蘭英所墊付之。原告蔡玉雯倘若欲繼續主張此部分,請先就其有交付合會金予被告江蘭英之事實舉證。」等語,自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後,再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黃榆富乙節。嗣上訴人於原審復以102年3月18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抗辯:「……因原告根本不識案外人即會首黃榆富先生,是以二造間曾約定先由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之合會款,原告再行支付會款予被告。但就被告記憶所及,被(應係「原」)告根本從未支付合會款予被告,被告因此即要求原告退出合會,並由被告承受原告於該合會之所有權利義務。因此假使原告真有交付合會款予被告,則請被告舉證之。」等語,與原先自認為不同陳述,惟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後者之陳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將系爭會款交付上訴人轉交訴外人黃榆富,堪予採信。
㈡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定此見解。
又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款予上訴人轉交訴外人黃榆富,如上所述,而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會款予訴外人黃榆富,則應推定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會款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會款,致其代墊之,才要求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合會,並由其承接系爭合會等語。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夫魯志強因債信不佳,乃於99年5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0277-XU號自用小客車,因被上訴人資力不足,無力支付相關稅費,致上訴人代為墊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貸款74萬4,192元、牌照稅、燃料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交通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相關稅費共10萬5,246元,合計84萬9,436元,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2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魯志強給付之,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頁),且上訴人因上開墊款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魯志強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留置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係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與會首即訴外人黃榆富不識,及上訴人要求其退出系爭合會等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因介紹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合會,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魯志強復債信不佳,以致上訴人代為墊款84萬9,436元,如上所述,則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既無資力支付另案之上開款項,則是否有資力支付系爭會款,即非無疑,再者,若非因上訴人代墊系爭會款,豈會要求被上訴人退出系爭互助會,而被上訴人亦同意退出,從而上訴人抗辯基於其分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榆富之情誼及金錢往來,因被上訴人無資力而未能支付系爭會款,致其墊付系爭會款,並要求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合會,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確交付系爭會款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係為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退出系爭互助會係因受上訴人強迫所致,惟其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款係其所支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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