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雷稻樟被上訴人 曾琬婷

曾琬柔王達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勝義兼上四人共同訟訟代理人 林月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月麗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面積五十八點二十四平方公尺)全部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月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予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月麗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面積77.6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自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1樓部分(以下稱系爭4號1樓房屋)為曾振光所有,曾振光是伊之岳父,曾孫勉為伊岳母,曾振光死後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包括曾孫勉及其子女),再經伊以贈與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4號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嗣後再將應有部分贈與妻子曾國瑛。至於同址6號房屋1、2樓則是後來由曾振光及杜來保所增建,在63年增編門牌,其中2樓部分為訴外人杜來保所有,69年1月30日由伊向杜來保購買,自應屬伊單獨所有。91年11月(應係90年11月之誤繕)將系爭6號2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孔祥春、周海英夫婦,租金每月9,500元,租約到期後,再續租至92年11月31日止,然於92年8月租期屆滿前,孔祥春、周海英因故他遷,被上訴人即趁機遷入系爭6號2樓房屋,無權占用至今,經伊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1年9月6日、同月19日兩度調解均不成立,被上訴人既拒不遷讓,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6號2樓房屋騰空後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日回溯5年起(即自96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自96年9月6日起訖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等則以:

⑴ 被上訴人林月麗、曾琬婷、曾琬柔辯稱: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與同址4號房屋,為透天式之二層樓連棟式建築物。土地是由軍方配給曾振光(即被上訴人林月麗之公公)及訴外人杜來保、江姓男子使用,嗣由曾振光出資興建房屋,並向杜來保購買房屋,早年辦理門牌登記時分別為4號及6號,雖然曾振光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僅登記4號1樓,而未登記4號2樓及6號1、2樓,然事實上4號及6號房屋全部均屬曾振光所有,曾振光死後由上訴人、其妻曾國瑛與被上訴人林月麗之夫曾國雄共同繼承持分共有。伊夫曾國雄死後,由林月麗繼承曾國雄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4號及6號(1、2樓)房屋之共有人。以前伊全家人均居住在4號1樓,6號房屋由婆婆曾孫勉出租,後來因子女長大,伊婆婆曾孫勉叫伊一家人搬至4號2樓居住,上訴人則使用4號及6號1樓部分,然上訴人竟逕行將系爭6號2樓房屋出租收益,92年8月間房客退租後,系爭房屋成為空屋,迄今無人使用,已斑駁朽壞而無法居住,伊等並未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被上訴人王達花僅係將戶籍暫時設於4號房屋,但實際上並未與伊等人共同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⑵ 被上訴人林勝義則辯稱:伊是在101年才搬到伊姐即被上訴人

林月麗之住處即4號2樓居住,並未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第206號土地)土地內,於55年6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係分層登記,僅就第1層測量及辦理登記,曾振光為登記之所有權人,至於第2層部分,並未有相關權利人申請登記資料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4號房屋重測前後之人工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1-56頁)。曾振光死後,系爭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由曾振光之子女曾國瑛、曾國雄、曾國俊(曾國俊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母曾孫勉繼承)、曾國寶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1/4,曾國雄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林月麗繼承。

(二)系爭4號2樓房屋及6號1、2樓房屋均屬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三)曾振光於57年間與杜來保共同就系爭4號房屋申請增建(即系爭6號房屋1、2樓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57年9月4日核發57建(柒)(南機)字第007號建照執照,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57建(古亭)(南機)007號建照執照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43、50頁),並有建築執照影本在卷足稽。

(四)系爭4號及6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即重測前第2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杜來保、曾振光等人於57年間獲得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工務單位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眷舍屬實,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3年11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

(五)系爭4號房屋之門牌係於54年9月15日由曾振光申請初編(初編門牌為漳州街212巷23弄1號),系爭6號房屋係於63年2月13日由曾振光申請自上開4號房屋增編而來。因檔存資料移撥時均僅有編釘門牌申請書,查無系爭6號房屋增編門牌之依據文件,且均查無2樓之編釘資料。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5日以申請居住查實方式設籍系爭6號房屋之事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未編門牌登記申請書、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103年6月2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108頁、163頁)。

(六)系爭6號2樓房屋總面積為77.64平方公尺,扣除陽台及屋外露台,其室內面積為58.2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履勘,有土地開發總隊所製之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6-69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6號2樓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伊向起造人杜來保購買,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獲伊允許任意放置傢俱物品,應屬無權占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要點應為(一)上訴人就系爭6號2樓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6號2樓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是否為系爭6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號2樓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伊於69年1月30日向訴外人杜來保所購買,並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並辯稱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明有文。經查上開讓渡書是由上訴人自己書寫,簽名亦由上訴人所簽,但由杜來保負責蓋章等情,固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讓渡書上「杜來保」之簽名縱然非杜來保親簽,依上說明,仍可由杜來保以蓋章代替簽名。至於該紙讓渡書上之杜來保印文,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因讓渡書上杜來保印文之印色暈散,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確認其印痕特徵,而無法鑑定其印文與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057(古亭)(南機)007建照執照卷內「杜來保」印文之異同,有調查局104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但依據上訴人所另行提出之杜來保收受系爭房屋讓渡買賣尾款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經與被上訴人所未加爭執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057建(古亭)(南機)007號建造執照卷內之「杜來保」印文,委請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認其印文形體均大致疊合,有調查局104年3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據此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杜來保之收據應屬真正,而且杜來保曾於58年6月28日向臺灣省政府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6號2樓房屋後,負責繳納貸款,並於清償完畢後取回杜來保所立具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據此已證明上訴人與杜來保之間確有系爭6號2樓房屋之買賣行為,否則上訴人何須向杜來保支付買賣尾款,並清償上開國民住宅貸款,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6號2樓房屋係向杜來保所購買一節屬實。

(三)次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可知系爭4號房屋於54年9月15日初編門牌時即為二層樓之建築物,但於55年6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採分層登記,僅就第一層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為曾振光所有,第二層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以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號1樓與2樓房屋互不相通,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堪認系爭4號房屋之1、2樓係屬各自獨立之建物,曾振光僅就4號1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難遽認系爭4號2樓房屋同屬曾振光所有。

(四)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在既有房屋旁另行增建,增建部分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房間、衛浴設備及廚房等可供獨立使用者,應認係屬獨立之不動產,而非附合於原有房屋,應由出資增建者取得增建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查,曾振光於57年間與杜來保就系爭4號房屋之地址共同申請增建二樓建物一棟,此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7建(柒)(南機)字第007號建照執照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42、43、50頁),並有曾振光與杜來保2人共同獲得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系爭6號房屋係於63年2月13日由曾振光申請自上開4號房屋增編而來,已如上述,堪認該增建部分即為系爭6號房屋。而參照上開建照執照卷宗內所附住宅增建工程設計圖中,一樓平面圖記載為曾振光住宅,二樓平面圖記載為杜來保住宅(見本院卷一第44頁)。該增建房屋,於1、2樓部分係各自獨立,各有出入門口,亦經本院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二樓平面簡圖、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47-49、50、54、55頁、本院卷一第231頁),此堪認杜來保確實係出資興建6號2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縱令該增建之二層樓建物(即6號房屋)日後未取得使用執照,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此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所有權有別。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系爭6號2樓房屋既由杜來保出資興建,自應由杜來保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林月麗辯稱系爭6號2樓房屋應包括在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4號1樓房屋之範圍內,均應屬曾振光所有,而曾振光已死亡,林月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即為系爭6號2樓房屋之共有人,顯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向杜來保買受系爭6號2樓房屋既屬真實,則依上說明,已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6號2樓房屋係由上訴人與曾孫勉共同具名出租予第三人孔祥春、周海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9-20頁),並經證人曾素月在本院到庭證明確實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6號2樓房屋使用四、五年之久,當時曾孫勉的兒子媳婦是住在4號2樓,但並沒有來跟伊談過租約問題,租金是匯給曾孫勉(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足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6號2樓房屋在92年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前,均係由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收益屬實,被上訴人並未曾就上訴人出租收益之行為有任何反對意見,據此足堪認上訴人為系爭6號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八、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6號2樓房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月麗坦承

居住在系爭4號2樓房屋,惟否認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月麗確實有放置傢俱及雜物在系爭6號2樓房屋之內,已據上訴人提出其分別於100年5月18日、101年9月27日、102年3月22日、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24日所拍攝之現場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9 -106頁;151-155頁),而被上訴人林月麗在原審復已自承有把東西放在系爭6號2樓(見原審卷第131頁),其在本院雖改稱係因4號2樓房屋要整理,所以先把東西放到6號2樓,大約在102年就已清空,上訴人在102年加裝鐵門後,伊已無法進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85、89、214頁反面),並提出相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相片所示,已難認被上訴人林月麗業已清空其放置在6號2樓房屋內之傢俱物品。且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6號2樓房屋內仍放置有床板、床架、衣櫃、書架、壁櫃及書桌椅等雜物,在屋外之陽台處亦放置有洗衣機及雜物等,有勘驗筆錄,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48、57-60頁),並經林月麗當場承認放在現場之物品屬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證人曾素月亦表示伊承租時屋內是空的,並沒有床及書桌書櫃,傢俱是伊自己的(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據此自難認林月麗所辯屬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林月麗辯稱因上訴人加裝鐵門,致伊無法進入云云,並提出相片一紙(見本院卷一第97頁)。經查,系爭4號2樓與6號2樓房屋係共用同一樓梯,並共用6號大門對外出入,而系爭6號2樓與4號2樓房屋之陽台及屋外露台係屬共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平面圖及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51頁),參諸6號2樓房屋已老舊,門窗均已破損,上訴人雖就6號2樓房屋之前門加裝鐵門,但並未就後門及窗戶加裝鐵門鐵窗等安全設施,極易開啟侵入。再比對上訴人在100年5月18日、101年9月27日、102年3月22日、102年12月24日所拍攝之相片(見原審卷第99-106頁;151-155頁),及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之相片,6號2樓室內所放置之物品比102年加裝鐵門前為少,據此堪認即使上訴人加裝鐵門後,被上訴人林月麗仍可進入6號2樓房屋將物品搬移,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林月麗辯稱,伊已無法進入系爭6號2樓房屋占用,顯然不足採信。其有占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上訴人對於系爭6號2樓房屋遭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一事,曾於99年1月14日以蘇澳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頁),復於101年10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310、24695、24696、24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而依據10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竊佔案之訊問筆錄,林月麗已坦承自92年房客離去後即開始放置物品,上訴人有告訴伊要出租別人,但是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足證林月麗確實有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其主觀上雖認係系爭6號2樓房屋之共有權人,但依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6號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月麗並無任何共有權,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6日及同月19日兩度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均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上訴人縱使未經常在臺灣居住,但並未同意由林月麗使用,其多次利用返臺之際查看現場,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林月麗等,或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被上訴人林月麗對於系爭6號2樓既無任何權利,復未獲上訴人之同意即加以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王達花、曾琬柔、曾婉婷及林勝義亦係無權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云云,無非係以相片中顯示放置在6號2樓之書桌及書籍、寵物用具等物品是屬曾琬柔、曾琬婷所有、雨鞋是屬林勝義所有,而認其等人亦屬無權占有。惟查,王達花、曾琬柔並無居住之事實,已據林月麗陳明,而被上訴人林勝義、曾琬婷雖與林月麗共同居住在4號2樓房屋內,但彼二人均否認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見本院卷一第84頁、215頁反面),而且依據系爭相片所示雨鞋是否為林勝義所有,上訴人並無從證明,至於曾琬柔(00年0月00日出生)、曾琬婷(00年0月00日出生)均係林月麗之女,與林月麗共同居住在4號2樓,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頁),但自92年林月麗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時起,曾琬柔、曾琬婷均尚未成年,彼二人僅係基於與林月麗共同生活之關係,依林月麗之指使而使用系爭傢俱物品,僅屬林月麗之占有輔助人,故林月麗將系爭物品放置在系爭6號2樓,其因占有所生之利益及不利益,應僅由林月麗享有及負擔,尚難因係曾琬柔、曾琬婷所使用之書籍書桌等物品即認其二人亦同屬無權占有,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系爭6號2樓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解釋上,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該建物。經查被上訴人林月麗無權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林月麗遷讓返還系爭6號2樓房屋,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其他被上訴人並查無占用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林月麗無權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未支付對價,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林月麗占有使用系爭6號2樓房屋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月麗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林月麗自92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6號2樓房屋迄今,未支付對價,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林月麗占有使用系爭6號2樓房屋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4頁),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至97年10月4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月麗之翌日即102年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本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號2樓房屋位於國有土地之上,自58年間興建完成使用迄今已逾45年,屋況老舊,有照片附卷可參,惟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交通極為便利,生活機能佳,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其所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國有,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其自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32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價為每平方公尺46,814元;10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87 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04頁)。系爭6號2樓房屋室內面積為58.2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明確,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6-69頁),因未辦所有權登記,無稅籍資料,同址4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35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3年7月1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一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本院依據系爭4號1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係採分層登記,而6號房屋建造方式與4號房屋相同,亦屬分層建築,1、2樓各自獨立,面積及建造年限相差無幾,且因無人居住已殘破不堪,其房屋現值自應低於同址4號房屋。又系爭6號房屋為2層樓建築,1樓部分上訴人自承由其本人單獨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僅占用2樓部分,應比照4號房屋課稅現值以1/2計算,6號2樓房屋之現值推估應為26750元,又因6號房屋目前係由上訴人使用1樓部分,被上訴人林月麗僅占用2樓部分,故計算土地申報總額時亦應以1/2計算,其計算金額如下:

①97年10月4日至97年12月31日--

計算式:{《(45632元×58.24㎡×1/2)+26750元》×4%÷12×28/31}+{《(45632元×58.24㎡×1/2)+26750元》×4%÷12×2月}=4081元+9037元=13118元②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計算式:《(45632元×58.24㎡×1/2)+26750元》×4%=54222元③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計算式:《(46814元×58.24㎡×1/2)+26750元》×4%×3年=166797元④102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4日--

計算式:{《(46879元×58.24㎡×1/2)+26750元》×4%×9/12}+{《(46879元×58.24㎡×1/2)+26750元》×4%÷12×4/31}=41756元+599元=42355元⑤以上合計為276492元

計算式:13118元+54222元+166797元+42355元=276492元⑥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上訴人止,按月給付4640元。

計算式:《(46879元×58.24㎡×1/2)+26750元》×4%÷12月=4640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林月麗應將系爭6號2樓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7萬6,492元(自97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至被上訴人林月麗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4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無必要,應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