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Michael Chen(即陳建華)訴訟代理人 陳崇良被 上訴 人 簡宇汰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建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是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有罪之同時,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其後縱該刑事有罪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亦無礙於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認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毀損罪等,於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被上訴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毀損罪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將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裁定可憑,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
嗣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9-76頁、第101-113頁),惟此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發生之情事,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父陳崇良係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主張其係持有美籍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之美國人,而肇事地係新北市○○○路,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改裝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沿陽金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因不滿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超車,竟開始自後方逼車,行至陽金公路7.5公里處,逼撞伊車後保險桿,造成伊車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路燈,致車毀人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68,725元、拖車費4,500元、交通費25,600元、停車保管費15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路段雙向各為一線車道,係金山往台北方向之唯一路徑,伊僅能駕車在上訴人車後方行駛,且距離上訴人車大約2至3台車,上訴人駕車失控突然衝向對向車道碰撞路燈,伊閃避不及,始再擦撞上訴人車左後保險桿,上訴人自行撞擊路燈部分,與伊無涉。縱伊應負肇事責任,亦應係事故之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㈠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沿
陽金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亦沿陽金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
㈡陽金公路係雙向各一線車道之道路,上訴人車原行駛於被上
訴人車後,約在陽金公路2公里處,超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建智所駕駛車輛,並一路行駛在前。
㈢約在陽金公路7.5公里處,上訴人車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路燈
;被上訴人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有碰撞上訴人車左後保險桿,造成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葉子板有凹痕掉漆、左前輪有刮痕之情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逼撞其車後保險桿,造成上訴人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路燈致車毀人傷,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衝撞對向路燈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追撞」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擦撞上訴人車,致上訴人失控衝撞
對向路燈後,再衝撞上訴人車一次,本件應有二次撞擊之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衝撞對向路燈「後」,其曾撞及上訴人車部分,惟否認「擦撞上訴人車致上訴人失控衝撞對向路燈」部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庭訊時均
已證述,後保險桿被撞二次,第一次是被頂一下,車子就失控跑到對向車道撞到路燈,車子停下來後,伊看一下後照鏡,就看到對方也跟著失控,又撞到伊車後面一次云云,固有上開筆錄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503號卷第16頁、100年偵字第116號卷第7頁)。惟:
⑴上訴人於案發現場及案發當日於警局訊問時均供承係「自撞」路燈,有下列事項可證:
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函略以:「民眾陳建
華於99年5月l日23時25分,至本分局重光派出所指稱在陽金公路7.5公里處,駕駛自小客6896-DP因路況不熟駕駛不慎致使車輛打滑衝向對向車道路邊之路燈(編號金山373號)造成車輛毀損登記在案(詳如工作紀錄簿影本)。陳男復於99年5月15日第2次至重光派出所表示,第1次報案所稱自撞車禍,乃是遭一部白色三陽喜美自小客車追撞失控而致車禍發生…經調查結果均未發現任何相關事證…陳男仍堅持…提出傷害告訴…診斷書部分經警方多次通知陳男仍無法提出…」等語(見99年他字第503號卷第1頁)。
②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警員陳敏和
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5月1日23時50分,你至陽金公路7.5公里處,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禍?)是。(問:當時只有駕駛一人?)是。
(問:現場沒有其他車輛)沒有。只有他撞到路燈。(問:駕駛當時狀況?)我問他有無受傷,他答沒有他當時在講手機,他沒有任何外傷。(問:當時有無其他狀況?)當時很正常,我問駕駛事故如何發生,他說那是他自己去撞到的。(問:當時駕駛口齒是否清?有無意識不清,語無倫次等情形?)駕駛口齒清晰、意識很正常…事發當時駕駛很正常,還請我們警方幫忙叫拖吊車…」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16號卷第64-65頁)。
③證人陳敏和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我到達現場的時
候看到一部黑色的自小客車撞到路燈,跟路燈連在一起,駕駛座的車前頭左側變形的很嚴重,當時駕駛人在駕駛座車內,我就走到車門旁邊問駕駛人,當時駕駛座的車窗有拉下來,但是沒有全開,我問駕駛人你有無受傷,你的狀況如何,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回答不用,他當時在講電話,我再問他你這事故怎麼發生的,他說他自撞,我重複他這句話,我就說『啊,自撞的』,他回覆我『嗯嗯』,我再問他『你是怎麼撞的』,他沒有回答,這時他還是在講電話,從我下車與他對話,他一直都是在講電話,沒有停下,接下來我應該有請他下車,並且幫他開車門,但是他還是在講電話,後來我看他在講電話,我就先將現場拍照、繪圖、丈量,可是當時地面上實在看不出來有煞車痕跡,當時我有找煞車痕,當天並沒有下雨,時間大約晚上十一點多,發生事故地點有路燈,路面乾燥,看照片看得出來,然後我也不知道經過多久,至少要15至20分鐘左右,後來駕駛人有講完電話,他有跟我談話,我應該有問駕駛人『你是怎麼發生事故的』,他如何回答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是我可以確定當時他是跟我說他是自撞的,他請我幫他叫拖吊車,然後等拖吊車來到現場,我在現場指揮交通,駕駛人還在現場,把他的車子弄到拖吊車上之後,我用巡邏車載他到重光派出所,拖吊車也跟在巡邏車後面,因為他是自撞的A3交通事故,所以我們只用工作紀錄簿紀錄及錄音、錄影,由當事人確認簽名,他在重光派出所簽完名之後,他就坐拖吊車離開派出所」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㈡第29-31頁)。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則記載
「民眾陳建華…行經陽金公路7.5公里處時(往台北方向),因路況不熟駕駛不慎致使車輛打滑衝撞對面編號金山373號路燈,造成左車頭毀壞及路燈基座破損」等語(見99年他字第503號卷第31頁)。⑤據上,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係因路況不熟,不慎打滑「
自撞」路燈,且未受傷等情,業據接獲通知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敏和證述屬實,並於案發當日紀錄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自可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陳述「自撞」路燈時,意識清楚,溝通正常,尚
查無因撞擊腦袋空白,致無法陳述之情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依證人陳敏和上開證詞可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一
直打電話與他人通話,至少15分鐘以上,沒有任何外傷,自承「自撞」當時,口齒清晰、意識很正常,且上訴人隨巡邏車至重光派出所後,因係「自撞」的交通事故,經該所以工作紀錄簿紀錄及錄音、錄影結案後,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②上訴人供稱:「…大約晚上10點多從金山往臺北,走
陽金公路回程,回程的時候在路上有看到他們二部車在我車子的前方,車速不快很慢,他們當時的車速大約四、五十公里…我就超越他們,他們二部都是本田的車子,壹台很新、壹台比較舊,舊的那輛車在前面,我在超車的那一瞬間才發現他們的車是改裝車,我超車的時候有打方向燈,有輕輕按一下喇叭,跟正常的超車沒有什麼兩樣,是按照正常超車程序,超越之後,我心理就開始有點害怕,不知道他們會做什麼樣的動作,我繼續往台北方向行駛,我的車速大約五、六十公里,我超他們的車子後大約一下子…就突然發現他們的車子跟上來…他們後來愈來愈接近我的車子…我非常的害怕,我還是繼續往前開…我有加油門,速度變得更快,為的就是要往前離開他們…到了一個上坡的彎道,我就先煞車減速,準備要轉彎…我的車子失控跑到對向的車道,直直撞到前面的路燈,我的車子就停下來,那時候我有看了一下後照鏡,我就看到對方也跟著失控又撞到我的車後面一次,然後我看到那二部車都停在我的車子的右手邊,但是離我的車子有一段距離,我有把我的車窗搖下來,我有看到被上訴人簡宇汰車子的毀損情形,左前葉子板有受損,那二部車的車頭及我的車子的車頭都朝著山壁…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後來有下車,我還是坐在駕駛座上…簡宇汰下車之後有看了一下他的車子受損狀況,陳建智也有下車比較靠近我一點…他跟我講話,但是當時我在打電話給我父親及同學…證人陳敏和…到場之後就叫我把行照、駕照拿出來給他看,他現場有拍照…當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的時候,我父親跟我說沒有立即危險先不要送醫院,回來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叫救護車,陳警官後來好像有請拖吊車來拖我的車,把車子拖到台北…」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㈡第7-8頁)。
③上訴人之父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陳崇良於刑事案件中
證稱:「車禍當時我接到小孩的電話說,他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㈡第26頁)。
④據上,依證人陳敏和證述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沒有任何
外傷,口齒清晰、意識正常,不斷與人通話;上訴人亦自承於衝撞路燈後,猶能清楚觀看「被上訴人下車查看車況」、「被上訴人車左前葉子板受損」,亦能分辨係被上訴人同行之友人陳建智下車,向上訴人問話,更知悉證人陳敏和係警員赴現場執行公務,配合交出行照、駕照、現場拍照,且於警員處理現場時,又能分別打電話予同學、父親表示出車禍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在事故後之意識尚屬清楚,能正常溝通,應無因撞擊腦袋空白,致無法陳述之情狀。
⑶綜上,上訴人在事故後之意識清楚能正常溝通,且查無
因撞擊致無法陳述之情狀,則其於案發現場及案發當日於警局訊問時,供承係「自撞」路燈等語,自屬有效之陳述。上訴人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庭訊時,改稱係被上訴人「追撞」致衝撞路燈等語,二者顯不相符,尚難遽信。參以,上訴人自陳「我超他們的車子後大約一下子就突然發現他們的車子跟上來…他們後來愈來愈接近我的車子…我非常的害怕,我還是繼續往前開…我有加油門,速度變得更快,為的就是要往前離開他們」等語,足認上訴人案發前對被上訴人車之行進情形知之甚稔,如所述「到了一個上坡的彎道,我就先煞車減速,準備要轉彎,我感覺到我的車後面有被碰了一下,我的車子就失控跑到對向的車道,直直撞到前面的路燈」屬實,上訴人自無於案發現場及案發當日於警局訊問時竟謊稱係「自撞」之理。上訴人復不否認案發日於警局陳稱「自撞」路燈前,已在案發現場與其父及同學通話並表明發生事故,且證人陳敏和已證述上訴人在事故現場與他人通話,至少15分鐘以上,是如上訴人所述遭「追撞」屬實,衡情,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自會將「追撞」乙事,告訴其父或同學,何以上訴人在至少15分鐘以上之通話中,竟絲毫未提及被「追撞」之事,益徵上訴人事後改稱遭被上訴人追撞致衝撞路燈云云,要與一般常情有違。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車後保險桿最下緣,有一整排方向往下
之擦痕,以及後保險桿正中間一大塊擦撞痕跡,均非被上訴人車一次撞及所能造成;後來拖車拖吊時,可能有將原先刮痕覆蓋,被上訴人應是右前保險桿下切頂撞伊車輛後方保險桿左側(中間偏右)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車之「前」保險桿從地面起算,高度45公分,
上訴人車「後」保險桿從地面起算,高度為58公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於99年5月17日、21日對兩造車輛現場進測量之照片可證(見99年他字第503號卷第39頁、第42頁),兩車前後保險桿高度有13公分之落差,被上訴人車前保險桿如何可以造成上訴人車後保險桿最下緣,一整排方向往下之擦痕,以及後保險桿正中間一大塊擦撞痕跡,上訴人並無詳細之陳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
①原審刑事庭於101年10月19日進行勘驗時,因距事故
發生逾2年有餘,被上訴人車之左前葉子板已更換,全車亦已重新烤漆,並將前後輪互調,僅保留前保險桿,現場顯已無法還原事故時之原始狀態,僅能以現場車輛當時之情形為模擬比對,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進行鑑定。經以2實車進行比對其相對之高度及車身結構,模擬2車可能之踫撞點,若被上訴人車車頭追撞上訴人車車尾,模擬結果將由被上訴人車前車牌之2顆固定螺絲追撞上訴人車後保險桿。
②但,上訴人車除左前車頭因撞擊路燈基座造成毀損,
及車後保險桿除被上訴人自承因煞車不及與之擦撞之痕跡外,其餘車體均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驗照片6張可佐(見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㈣第141-142頁)。
③檢視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101年10月19日勘驗時所
提出的保險桿(即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所駕之車的車前保險桿),該保險桿(塑膠製)左側螺絲孔均無破裂痕跡,左前下護板固定板、保險桿中間上方固定座孔及右側上下固定孔亦無破損情形;下護板處有破損情形,右前下護板固定板有破損一個,保險桿左側無明顯撞擊痕跡,保險桿正下方通風孔左右側及下方各有一處掉漆痕跡,但保險桿表面之漆並無掉落情形;檢視上訴人車後保險桿,亦未發現有任何明顯遭類似該螺絲踫撞之破損情形,此據原審刑事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0幀可證(見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㈣第24、68-78頁)。④據上,經以兩造肇事之2實車模擬可能之踫撞點,如
被上訴人車車頭追撞上訴人車車尾,將由被上訴人車前車牌之2顆固定螺絲追撞上訴人車後保險桿,但勘驗上訴人車後保險桿,查無類似該螺絲踫撞之破損情形,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即上訴人
)超越我的車子沒有多久後,就在我的前方發生失控,我朋友陳建智的車子是在我後方,我們當時的車子是由金山往台北的方向行駛前進,是成一直線在同一車道行進…被害人還沒有超越我車時,我的車在最前面,我車後是陳建智,陳建智後面就是被害人陳建華所駕駛的車子;陳建華當時是先超越陳建智之後再超越我的車子,是一次超越兩部車,陳建華當時超越我的車子後,就行進到我的車子前方,陳建華當時是跨越雙黃線超車,沒有多久,陳建華就失控撞到路燈,我看到陳建華的車子失控之後…緊急煞車,所以也失控…打滑,我們當時就停車,下來查看陳建華是否受傷,陳建華告訴我們說他沒有受傷,並要我們去請警察到場,我們就回頭往金山的方向去重光派出所報案」(見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㈠第44頁)、 「我跟他的車身距離平均大概保持二至三台車身的距離,在事故地點之前,也沒有像他所說的從他後面頂他…當時在他撞擊的時候,因為是在右轉彎的狀況下,我被他嚇到,趕快緊急煞車,然後我的車子就開始偏離滑向對方的車屁股,然後我的車子的左前葉子板有輕微碰擊到對方車子的左後方的保險桿,之後我就下車查看,先看我車子的車損之後,就覺得沒有大礙,就想說再看對方人有無怎麼樣,需不需要救護車…」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㈡第20-21頁);證人陳建智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有一部黑色的車子從我的左方超越我及簡宇汰的車子…我先看到簡宇汰車子的前方有泥土飛揚,隨後就看到簡宇汰踩煞車,接著就看到簡宇汰車子的車頭往右偏…黑色車子的車尾在對向車道,車頭就在電線桿那邊…簡宇汰的車子停在黑色車子的左邊…簡宇汰車子的車頭與黑色車子的車尾有一個角度(經證人當場以手比畫,表示兩台車輛位置呈V字型)…我跑到黑色車子的右方就是副駕駛座那方,並且詢問黑色車子的駕駛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是否需要叫警察…該駕駛人一直有電話出去…簡宇汰的車子左前方的葉子板有凹痕及踫到的刮痕…」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㈠第110-116頁)。被上訴人所述三車行進情形,以及上訴人撞擊後,被上訴人緊急煞車,車子偏離,滑向上訴人車後方,被上訴人車左前葉子板碰擊上訴人車車左後方保險桿等情,與證人陳建智證述上訴人車超越被上訴人車及證人陳建智車後,先看到被上訴人車前泥土飛揚(上訴人車踫撞之路燈所在位置係位於柏油路面外之沙土上,有現場照片可證,見99年他字第44-48頁),隨後就看到被上訴人踩煞車,接著車頭往右偏滑等情,大致相符,且:
①檢視上訴人車車後保險桿左側具一道穿刺孔之圓弧形
刮擦痕,於該圓弧形刮擦痕下方有類似梯形之轉印刮擦痕,且兩處刮擦痕之刮擦方向皆係由左向右,其型態與被上訴人車右後輪(原應位於左前輪)發現之刮擦痕及輪胎氣嘴型態相符,研判被上訴人車左前輪及其上葉子板與上訴人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居大,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可憑(見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㈣第25頁反面、第135反面-138頁)。
②原審刑事庭於101年10月19日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
人車右後輪圈拆下比對上訴人車輪後保險桿左側撞擊痕跡,保險桿左側下方有一圓弧型痕跡及一孔洞,經比對此孔洞應為被上訴人之輪胎氣嘴所造成,另上方圓弧形刮擦情形則為該車之圓弧形輪圈所造成,後保險桿左側上方之約2公分深、長約15公分、高約12公分之凹陷處可能係由被上訴人左前輪上方之葉子板所造成,且被上訴人車左前輪圈支架之刮擦痕跡,與上訴人車後保險桿左方之刮擦痕跡相符(當場測量長度約4至4.5公分),上訴人車後保險桿上下各一的白色痕跡,其位置亦與被上訴人車左前葉子板高度略為相符,研判應為被上訴人車所造成,且由撞擊痕跡之刮擦方向均係由左由右方向等,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7張可佐(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㈣第24-25、61-67、78-85頁)。
③本件案發地點之路段係自新北市金山區往台北方向之
陽金公路之自2公里許起至7.5公里處之一連續彎曲上坡、○○○區道路○○○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43張、現場勘察照片215張可參(見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㈠第135-157頁、卷㈡第69-176頁);肇事現場路面邊線(即系爭甲車所在之對向車道)上有輪胎滑動之痕跡,其型態係先往前再往右滑行(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㈣第140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二之現場照片一),與原審刑事庭於101年10月19日勘驗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受損程度、受損方向、角度、形狀之跡證對照,本件撞擊並不排除被上訴人車慣性運動方向原係沿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路面邊線道向前進,與上訴人車接近後再轉向往右側前進。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車在前,被上訴人車在後,研判被上訴人車係於滑行狀態,該車左前車體(左前葉子板、左前輪)以側面撞擊上訴人車左後保險桿之可能性居大,亦分別有2車外觀照片1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刑事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1件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66-74頁、刑事卷㈢第81-95、110-132頁、卷㈣第23-27、135-149頁)。
④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以6 、70公里之時速駕車跟隨在
上訴人車後,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於上訴人自行失控衝撞對向車道後,被上訴人車因驟然煞車,致呈鐘擺方式甩尾,向左邊側滑旋轉,其車左前輪及其上方葉子板、左前車體以側面擦撞碰觸上訴人車的左後保險桿,致上方凹陷等,與證人陳建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互核比對上開二部車輛最後停止位置、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車輛保險桿高度位置、擦痕狀況相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確係於上訴人突然失控衝撞對向路燈後,煞車不及而與上訴人之車擦撞,且僅此一次撞擊等情,為可採信。
⒌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
以其車之前保險桿追撞上訴人致上訴人車衝撞路燈之事實,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車衝撞路燈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車之「逼車」行為?
⒈按交通管理上對於「逼車」的學理上定義是後車以明顯少
於安全跟車距離的方式接近前車,要前方車讓出所行駛的車道,實務上當後車以較高的速度接近前車,並閃大燈或是按喇叭便合乎「逼車」的定義;另一種「逼車」則不是為了要前方車讓出所行駛車道,而是後車駕駛人以近乎遊戲的態度以明顯少於安全跟車距離的方式緊緊跟隨前車相當一段時間以及相當一段距離。譬如當車速60公里時,後車頭與前車尾至少要保持6個車身約27公尺(4.5x6=27)的距離,此時如果後車頭與前車尾長期少於這個距離,甚至於當前車因為路況的因素而車速慢下來時,後車頭會貼近前車尾至1個至2個車身距離內,此等行為會造成前車怕被追撞,開車時一方面要注意車前狀況,同時又要透過後視鏡注意後車緊靠的距離,此等情形也可以稱為「逼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參照(見本院卷第74頁)。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逼車而衝撞路燈云云,惟未具
體指明被上訴人逼車行為之態樣。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按喇叭之行為,上訴人均稱「沒有」(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㈡第10、13頁);再詢以:「你說對方逼車,你是用什麼來判斷他故意來逼你的車,因為他也是在自己的車道上行駛,只不過是在後方而已,他有逼你停下來,或是退讓嗎」?上訴人答以:「如果逼我停下來,大可直接加速衝到我前面逼我停下來,如果逼我退讓直接超我車就好,為何一直緊緊跟在後面,難道這不是逼車嗎」(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㈡第13頁),是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謂之逼車應係指被上訴人一直緊緊跟在後面之行為。次查:
⑴事故路段雙向各為一線車道,駛上陽金公路後,係金山
往台北方向之唯一路徑;被上訴人原與友人陳建智駕車於前,上訴人一次超越2台車後,一路行車在前,被上訴人只能跟隨其後續行,此為當然之理,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刻意跟隨上訴人車後之情事。
⑵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雖稱:伊超車後沒多久,就發現被
上訴人及其友人陳建智的車子跟上來,伊進入山道後第一個彎道他們就在伊車後逼車,因為後車的車燈太亮,所以伊無法判斷距離,最接近伊車時的距離不到一部車的距離云云。惟:
①陽金公路雖為山區道路,有多處上下坡道及彎道,自
3.5公里處(即重光派出所所在)至7.5公里處(即事故發生處),路面尚稱平坦,彎道亦非急彎,尚非狹隘難行,僅事故發生路段屬較大彎道,此有現場照片31張可證(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㈠第141-157頁)。而夜間在山區道路行駛,坡道高度不同,車燈照射角度不同,燈光感覺亦不同,行進中又因二車車速互有快慢之差異,自難僅憑上訴人「目測」二車之距難,即認上訴人主張二車最近車距不到一部車的距離。
②況,上訴人自承其於陽金公路2公里處左右超越被上
訴人及證人陳建智所駕駛之車輛,即一路超車在前,直至5公里近6公里處之過彎彎道(天籟會館入口處)右彎彎道處,才看見被上訴人及陳建智之車逼上訴人車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㈡第62頁)。縱所述為真,亦僅係指訴被上訴人之車「曾」在上開近6公里處,有最近車距不到一部車身的距離而已,上訴人駕車超越被上訴人之車後,兩車間是否一路自2公里處迄於5、6公里間均保持車距不到一部車身的距離,亦非無疑。
③再依陽金公路3.5公里處(即重光派出所前)監視器
所擷取之畫面顯示,上訴人之車與被上訴人之車間有相當之距離,有該照片3張可證(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㈠第13-14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車與上訴人車最近距離有2至3台車身距離等語較為相符。
④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被上訴
人一直緊緊跟在後面,最近時的距離不到一部車之距離為真正。
⑶參以,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供稱:「…按照正常超車程序
,超越之後,我心理就開始有點害怕,不知道他們會做什麼樣的動作,我繼續往台北方向行駛,我的車速大約
五、六十公里,我超他們的車子後大約一下子,不是很長時間,但是經過多久時間我不知道,就突然發現他們的車子跟上來,我在進入山道的第一個彎道,他們就在我車後逼我的車子,我看到後面的車燈還蠻亮的,至於距離,因為他們的車燈太亮了,我沒有辦法判斷…之後他們逼近我的車子的時候,我就看不到最逼近我的該部車的車燈,我非常的害怕,我還是繼續往前開,有加速,至於加了多少時速,因為我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我不知道加了多少時速,我只知道我有加油門,速度變得更快,為的就是要往前離開他們,之後我就沒有再看照後鏡,到了一個上坡的彎道,我就先煞車減速,準備要轉彎…我的車子就失控跑到對向的車道」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㈡第7頁)可知:
①上訴人超越被上訴人車後,被上訴人車猶無其所謂逼
車之行為前,上訴人即感覺害怕,但仍繼續往台北方向行駛,此由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另供承「之前在新聞有看到報導…超車的糾紛,有被攔下來動手,或是砸車的動作,所以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㈠第13頁),即可判定上訴人心生畏懼之始,要與被上訴人無關。
②上訴人突然發現被上訴人車跟上來後,僅在進入山道
的第一個彎道,就自行認定被上訴人逼車,惟上訴人未能確定與被上訴人車距離,已如前述,且無視於上述被上訴人只能跟隨其車返回台北之客觀要素,則其逕認被上訴人有「一直緊緊跟在後面」之逼車行為,即嫌率斷,核與首揭後車以「近乎遊戲的態度以明顯少於安全跟車距離的方式緊緊跟隨前車『相當一段時間』以及『相當一段距離』之逼車不符。
③肇事處之陽金公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屬雙向二線
道(單向只有一線道,禁止超車),往台北方向路幅約4.2公尺,往金山方向路幅約5.1公尺,有現場圖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503號卷第10頁);上訴人車寬178公分,被上訴人車寬170公分(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自覺被上訴人車車距較近,應可依當時之路況及路幅,減速靠右,禮讓被上訴人先行即可,詎上訴人捨此不為,竟冒然「加速前進」、「加油門,速度變得更快」,以致於在肇事彎道沒有來得及轉彎,即直行跨越雙黃線,筆直衝撞金山373路燈,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參照(見本院卷第61-66頁),亦與首揭上訴人車「怕被追撞,開車時一方面要注意車前狀況,同時又要透過後視鏡注意後車緊靠的距離」之逼車不符。
⒊承上,被上訴人無閃大燈、按喇叭之行為,上訴人又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車有與上訴人車車距太近之逼讓或逼停之行為,所述二車行進內容核又無被上訴人以「近乎遊戲的態度以明顯少於安全跟車距離的方式緊緊跟隨前車『相當一段時間』以及『相當一段距離』」,或「怕被追撞,開車時一方面要注意車前狀況,同時又要透過後視鏡注意後車緊靠的距離」之情狀,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逼車」致上訴人車衝撞對向路燈云云,無足採信。
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雖以「從本交通
事故的現場跡證(圖三是相當關鍵的跡證)中顯示簡宇汰駕駛T4-7709號車越過中心雙黃線,在對向車道外側的道路邊線處緊急剎車並向右迴避,此一跡證顯示兩車6896-DP號自小客車在前,8659-K9號(原車牌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前車尾與後車頭間的距離,判斷可能只有2至3個車身,才會產生圖三的跡證結果,所以本鑑定分析認為T4-7709號自小客車的駕駛行為符合『逼車』的定義」(見本院卷第75頁),但:
⑴該意見書所謂圖三所指的跡證係指「警拍事故現場照片
,該幀照片顯示6896-DP號自小客車(即上訴人車)左後輪與車身平行,因為控制輪胎走向的是前輪(前輪傳動車輛的特性),後輪是隨著前輪行駛的方向移動,因此自小客車左後輪與車身平行,表示6896-DP號自小客車撞擊路燈桿前,車輛移動的方向就是直線往對向車道的外側路肩前進,如圖三中紅色箭頭所註記的前進方向」(見本院卷第63頁)。
⑵再參考圖三照片,6896-DP號自小客車後有一道非常新
且明顯的地面胎痕,因為6896-DP號自小客車左後輪及右後輪事故後均呈向前行駛的樣式,6896-DP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及左前輪撞擊金山373路燈座,所以圖三6896- DP號自小客車後有該道非常新且明顯的地面胎痕絕不是6896-DP號自小客車所產生的胎痕;參考該路面胎痕的走向,可以看到該輛車剎車後緊急向右閃避;再參考6896-DP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上的擦痕走向,是與地面剎車痕後緊急向右閃避胎痕的走向是吻合的。所以從圖三照片,就可以確定事故當時有一輛車緊跟在6896-DP號自小客車後面,當6896-DP號自小客車越過道路-17-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時,該輛車也跟著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等到該輛車的駕駛看到6896-DP號自小客車就要撞上金山373路燈座時,該輛車緊急向右閃避,但是仍然閃避不及,追撞6896-DP號自小客車的左後車尾,因為該輛車的駕駛在最後緊急向右迴避,所以追撞6896-DP號自小客車的左後車尾的程度並不嚴重。但是兩車的確曾發生撞擊。從該輛車跟在6896-DP號自小客車後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卻又能夠在最後關頭緊急剎車(參考圖三,剎車終點已經擦到了對向車道台北往金山車道右側的白色道路邊線,表示已經完全侵入對向寬5.1公尺的車道,到達白色道路邊線處),並向右迴避脫身,表示該輛車事故當時的操作性能相當的好。此外,從剎車痕那麼接近6896-DP號自小客車,追撞6896-DP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的程度並不嚴重,相對的6896-DP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卻撞的非常嚴重,顯示後方車駕駛人非常冷靜,而且非常熟析所駕駛車輛;此等撞擊以及地面留下跡證的現象表示兩車間的撞擊不是一般跟車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的撞擊,而顯示後車駕駛人有某種的心志(心理的想法)在其心中。
但是後車駕駛心理的想法如何,本鑑定分析無法加以釐清(見本院卷第69-70頁),再參考被上訴人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鑑定綜合研判,二車曾具體踫撞(見本院卷第71頁)。
⑶據上,該意見書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車曾具體踫撞及相
關跡證,認定上訴人車在前,被上訴人車在後,前車尾與後車頭間的距離,判斷可能只有2至3個車身距離,核與本件認定之事實相同,應可採信。惟本件情狀不符合該意見書所稱之逼車,亦如前述,該意見書僅以「肇事時」二車車距2至3個車身,認定被上訴人有逼車之為,與其所定義逼車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不予採用。被上訴人對該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先表示「沒意見」,但該意見書長達25頁,鑑定結果又係認為本件車禍「簡宇汰駕駛8659-K9號(原車牌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雙向雙車道的台二甲道路夜間近距離緊緊跟隨陳建華駕駛之6896-DP號自小客車,造成陳建華心生恐懼轉彎失控為肇事主因;陳建華駕駛6896-DP號自小客車因應後車近距離緊緊跟隨處置不當,轉彎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擊金山373路燈底座為肇事次因」,與被上訴人歷次之抗辯不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僅是撞及上訴人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碰撞上訴人車左
後保險桿,造成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葉子板有凹痕掉漆、左前輪有刮痕之可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即可採信。
㈣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573,025元,除被上訴人表示「如估價單所示(車尾修繕)15,090元,此部分我願全部賠償;拖車費(4,5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合計19,59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詳如前述,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毀損罪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車毀人傷之損害云云,雖不可採信,惟被上訴人同意賠償19,59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01年2月16日之(見附民卷第15頁)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