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曹昌霖 應送達地址:
被上訴人 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詹朝景人及下二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詹林立(已死亡)
李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㈠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三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李嘉麗(下逕稱李嘉麗),嗣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改選被上訴人詹朝景(下逕稱詹朝景)為法定代理人,復經台北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 條第2 項委辦)於104 年3 月3 日撤銷三景公司許可設立登記,三景公司復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有上訴人所提三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法院復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7 頁、第219頁、第222 頁),揆諸前揭規定,三景公司仍應以撤銷登記時之唯一董事詹朝景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已於104 年4 月21日依職權裁定由詹朝景為三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先此敘明。㈡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訴人以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所為公法上之撤銷處分,認應適用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認三景公司自始不成立、法人格不存在,所選任董事、監察人均失所附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2頁),自非可採。㈢再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又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公司董事對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喪失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私法上之效力原不待主管機關核准,要無因公司事後經主管機關於公法上撤銷公司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以:三景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登記均屬無效,故應由核准董事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李嘉麗、許惠珺與詹朝景為三景公司承受訴訟云云,指摘本院104 年4 月21日命詹朝景為三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裁定為不當,亦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被上訴人詹林立(下逕稱詹林立,與三景公司、詹朝景、李嘉麗合稱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11日死亡,有詹朝景所提國泰綜合醫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1頁),雖尚未經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然詹林立既曾委任詹朝景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不因詹林立死亡而當然停止。又上訴人雖一再質疑李嘉麗、詹林立未委任詹朝景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李嘉麗、詹朝景原同為三景公司董事,詹林立原為三景公司監察人(見原審卷第21頁),詹林立、詹朝景復為兄弟關係(見原審卷第81、186 頁戶籍資料),其等於本件訴訟利害同一,委任狀上並記載李嘉麗、詹林立委任人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並無任何事證足資懷疑李嘉麗、詹林立等2 人無委任詹朝景之真意,上訴人空言質疑委任狀之真正,意欲要求命李嘉麗、詹林立本人到庭(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自非可採。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本院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追加、補充陳述後如附表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另就原請求之新台幣(下同)55萬元本金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均係本於與原審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自應許之。至上訴人另㈠追加依公司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㈡追加許惠珺、詹閔雯、詹龍遺產及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均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非本件實體審理範圍,以下相關部分均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嘉麗、詹朝景以網站、廣告,宣稱三景公司合法經營短期投資、保本、保息、零風險之不動產證券化股權共同投資事業。伊信其言,乃於100 年1 月7 日與三景公司簽立「委託管理約定書」,並匯款40萬元(1 股)至三景公司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0日,與三景公司簽訂「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指定訴外人柯玲如、林昱昌為投資標的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房地(下稱「森之郡4 樓」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三景公司並自100 年2 月15日起開始銷售「森之郡4樓」房地。詎三景公司先於100 年12月29日通知「森之郡4樓」房地業以1,304 萬元售出,將於101 年3 月14日完成結算並匯出本利;嗣於101 年2 月7 日告知伊原買方違約已沒收定金,改以1,250 萬元售予第二順位買受人;復再於101年5 月18日通知已結算完成,並按伊所投資40萬元之8%計算,匯入3 萬2,000 元至伊帳戶中,伊並另於101 年5 月22日收受三景公司給付之4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40萬元支票)。
然經伊於101 年5 月31日提示系爭40萬元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於102 年10月31日三景公司始匯款40萬3,411元至伊帳戶。然「森之郡4 樓」房地實係於102 年9 月27日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加輝所有,於內政部實價登錄公告之售價為1,690 萬元,結算後獲利金額應為71萬5,460 元,除三景公司已給付之前揭紅利40萬3,411 元外,伊尚得依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且伊因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受有支出相關費用合計13萬7,404 元之損害,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及附表1 編號2 所示其他規定,請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就此部分請求其中之25萬元賠償;再被上訴人開立空頭支票、隱藏交易資訊,惡意拖欠債務,損害債權、侵害伊健康,伊並因被上訴人所為受有精神上損害,伊亦得依附表1 編號3 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並加計自104 年5 月20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森之郡4 樓」房地原已尋得訴外人買家陳進煌並簽約,購買包括「森之郡4 樓」房地在內共6 戶房屋。三景公司前因陳進煌已支付定金,乃開立支票予「森之郡
4 樓」房地投資人,並先行結算每股獲利為8%。詎陳進煌嗣後悔僅願購買不包括「森之郡4 樓」房地在內之其中2 戶,三景公司因之無法取得價金兌現支票,致開立上訴人之40萬元股金支票退票。其後三景公司與與投資人溝通,希望投資人繼續投資,大多數投資人均能接受並願意繼續投資。然上訴人不能接受,要三景公司退還40萬元投資款,並持三景公司所開立之系爭40萬元支票向原法院聲請對三景公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5129 號支付命令(下稱15129 號支付命令)。因系爭協議書有投資期滿1 年保證回購之條款,上訴人堅持退股,三景公司僅能接受,故對15129 號支付命令並未異議。上訴人旋以1512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三景公司存款9,756元,三景公司並匯款40萬3,441 元予上訴人,清償15129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息。三景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投資協議既已終止,嗣三景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移轉「森之郡4 樓」房地,上訴人自非得再請求投資盈餘分配,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均無理由。又「森之郡4 樓」房地最終係以1,326 萬元出售,結算後每股獲利僅為1 萬3,021 元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100 年1 月7 日三景公司由法定代理人李嘉麗代表與上訴人
簽訂「委託管理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交付40萬元委由三景公司作為不動產共同投資資金運用及管理,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40萬元(1 股)至三景公司指定之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4、15頁委託管理約定書)。
㈡100 年1 月10日三景公司由法定代理人李嘉麗代表與上訴人
及其他10名投資會員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承購「森之郡4 樓」房地之金額為1,057 萬元,投資人之投資金額480萬元,每股40萬元,共計12股,投資人以共同(合夥)出資方式投資「森之郡4 樓」房地,並約定以柯玲如、林昱昌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6、17頁共同投資契約書)。柯玲如、林昱昌於100 年2 月7 日共同出具「切結承諾書」,承諾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並經民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柯玲如、林昱昌於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9、20頁認證書、第21頁切結承諾書)。
㈢100 年12月29日三景公司發簡訊通知上訴人,告知「森之郡
4 樓」房地以1,304 萬元售出(同時售出者包括11樓、13樓),預定101 年2 月27日收受尾款、101 年3 月14日結算完成(見原審卷第22頁簡訊)。
㈣101 年2 月7 日三景公司告知上訴人,已與原買方協議解除
契約並沒收定金,由第二順位者替補以1,250 萬元買受,並已於101 年2 月5 日收定簽約完成,預定101 年5 月20日發還本利(見原審卷第22頁簡訊、第122 至125 頁買賣契約)。
㈤101 年5 月18日三景公司簡訊告知上訴人,已結算完成,將
於同年5 月21日匯出紅利,請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 時後至公司領取本金支票,三景公司並於101 年5 月18日當日即匯款
3 萬2,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22頁簡訊、第24頁上訴人存簿影本)。
㈥101 年5 月31日三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40萬元股金支票到
期,經上訴人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原審卷第23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24頁上訴人存簿影本)。
㈦101 年6 月8 日三景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卷第25、26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㈧101 年6 月22日上訴人對三景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原法院101 促字第15129 號卷)。
㈨101 年10月30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對三景公司所為
強制執行聲請,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午字第10996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債權憑證)。
㈩102 年7 月27日上訴人對李嘉麗、詹朝景所提刑事告訴,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651號、13497 號不起訴處分書)。
102 年8 月16日聯邦銀行於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
院102 年度司執午字第8790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解送扣得款項9,756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
102 年9 月27日「森之郡4 樓」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加輝所有(見原審卷第55頁登記謄本)。
102 年10月31日三景公司匯款40萬3,411 元至上訴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45 頁匯款單)。
103 年3 月26日上訴人對李嘉麗、詹朝景所提刑事告訴,經
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786號不起訴處分書)。
103 年4 月9 日李嘉麗、詹林立、詹朝景對上訴人所提妨害
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9 頁)。
李嘉麗原為三景公司董事長,詹朝景原為三景公司董事,詹
林立原為三景公司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88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嗣三景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18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上開事實,兩造並未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
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即附表1 編號1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係以「森之郡4 樓
」房地係以1,690 萬元售出,加計⑴沒收陳進煌訂金10萬元;⑵沒收第一順位買家30萬元;⑶被上訴人返還所支領勞務費52萬8,500 元;⑷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支領執行費67萬6,00
0 元;⑸返還仲介佣金20萬元,扣除利息111 萬元、過戶費14萬6,500 元、稅捐約18萬元、社區管理費約8 萬元後,獲利應為661 萬8,000 元,均分9.25股後,平均可得71萬5,46
0 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1日支付40萬3,441 元係為紅利而非本金,是其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等語。
⒉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尚難認已經上訴人終止:
⑴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投資標的物如於點交後
12個月內出售,獲利達108%時,得不經所有協議人及物件具名人之同意,三景有權主動出售」。第12條則係約定:「本投資標的若於產權(含使用權)取得滿1 年尚未出售,三景同意於滿1 年後經投資人提出申請,以投資金額,買回投資全部股份,並應以投資資金之5%另作為補償給付,投資人如不同意買回其股份者,應另行商議之,惟補償給付應於銷售(1 年)截止日當天發放,投資本金應於產權移轉(45天)三景完成後,始得返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參以如前揭四、㈡所述,柯玲如、林昱昌於100 年2 月7 日共同出具「切結承諾書」,承諾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出名人義務等情,則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稱12個月、第12條所稱產權取得滿1 年,應計至101 年2 月7 日止。又如前揭四、所述,「森之郡4 樓」最終係於102 年9 月27日始移轉登記林加輝所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9 月2 日(見原審卷第55頁登記謄本),已在101 年2 月7 日期限屆滿1 年之後,是上訴人與三景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2條關於取得滿1 年未出售之約定,而非第11條「點交後12個月內出售」之約定。雖如前揭四、㈢㈣所述,三景公司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2 月7 日曾兩度通知「森之郡
4 樓」房地已在前開1 年期限內完成簽約,然嗣後既均已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20 頁),顯難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1條出售獲利情事,自仍無該條約定之適用餘地。
⑵承上所述,三景公司原係在「森之郡4 樓」房地點交後1 年
內之101 年2 月5 日以1,250 萬元售出,價額已逾購入成本1,057 萬元之108%(1,141 萬5,600 元),原應適用系爭協議第11條,是三景公司據之於101 年2 月7 日以簡訊通知上
2 月5 日收定簽約完成,預定101 年5 月20日發還本利;復於同年5 月18日簡訊告知上訴人已結算完成,將於同年5 月21日匯出紅利,請投資人於當日下午4 時後至公司領取本金支票,三景公司並於101 年5 月18日當日即匯款3 萬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如前揭四、㈣㈤),上訴人於其時受領系爭40萬元支票,自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無違。至其後上訴人持系爭40萬元支票提示、聲請支付命令,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均僅得認係合法行使原已取得之票據權利,要難擬制其已為其他意思表示。上訴人嗣於101 年5 月18日與陳進煌合意解除「森之郡4 樓」房地買賣契約後,已確定無法於
1 年內出售,固應有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適用,然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係「經投資人提出申請」,始有「以投資金額,買回投資全部股份」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取得系爭40萬元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原均出於「森之郡4 樓」房地已於1 年內售出之預期,自無從強解為上訴人另有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去聲請支付命令時,就是行使買回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已過度演繹、解釋上訴人單純之訴訟行為。是探求上訴人真意,尚難認已符爭協議書第12條所約定之「提出申請」,亦非得認上訴人向法院所為支付命令聲請可轉換發生對三景公司終止契約之效果。
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三景公司再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⑴上訴人出售「森之郡4樓」房地之價額應以1,690萬元計之:
①上訴人主張「森之郡4樓」房地出售價格為1,690萬元,業據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並經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1 頁),堪信為真實。
②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出售價格為1,326 萬元,並提出與訴外
人廖飛鴻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以佐其說(見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然上訴人已否認前開買賣契約之真正,廖飛鴻復經通知未到(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被上訴人顯未就該契約私文書之真正盡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參照),自難認所提前開買賣契約為真,更無從據以證明其於原審關於「森之郡4 樓」房地出售價格1,690 萬元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⑵上訴人應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三景公司再給付20萬元:
①按系爭協議書第6 條(款)約定:「本投資標的物各項支出
如下:包括房屋管理費、代標費、裝修費、代書費、財交稅、規費、契稅、增值稅、點交費、雜項支出等。代墊款利息及房貸利息按照金融機構訂定之標準計算」。第8 條約定:
「投資盈餘分配:標的物出售金額扣除本約第6 款(條)所有費用及執行管理費(以出售之總額4%計),並將本金及獲利依立書人出資比例分配」。而三景公司辦理「森之郡4 樓」房地銷售案,支出如附表2 編號1 至24所示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書證為憑(詳見附表2 「證據出處」欄所示),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出售金額1,690 萬元,三景公司應得取得如附表2 編號25所示按4%計算之執行管理費67萬6,00 0元。是如⑴所示出售價格1,690 萬元,加計沒收陳進煌違約金10萬元,扣除如附表2 所示費用合計237 萬367 元,按兩造不爭執之利潤分配計算方式(賣價+其他收入-支出-買入價格1,057 萬元),「森之郡4 樓」房地銷售案獲利應為
405 萬9,63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股數12股均分,上訴人(1 股)可分得之利潤為33萬8,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潤3 萬2,000 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尚得請求三景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30萬6,30
3 元,上訴人僅請求給付其中之20萬元,應屬有據。②被上訴人雖另提出102 年10月23日結算表,主張得扣除之金
額為263 萬3,751 元(見本院卷㈡第25頁),然該結算表之金額業經上訴人否認,且除附表2 所示支出得提出相關憑證可證其確有支出外,其餘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逾附表2所示部分,自非得予扣除。
③又三景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匯款40萬元3,411 元部分,如
前揭四、㈤㈧所述,原係三景公司出於償還本金之意所為,自不影響前揭利潤之計算,且債務清償抵充之指定權屬清償人(民法第321 條),三景公司於清償時既已指定抵充本金,則上訴人自行主張:三景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支付之40萬3,441 元係紅利而非本金云云,自非可採。
④另上訴人固就附表2 之支出未完全認同,並質疑投資人非如
「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所載,認參與投資者僅9.25股云云。然查,如附表2 所示各項支出均有相關憑證及依據,且上訴人與三景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約明投資準備金為
480 萬、每股40萬元、共分12股,是上訴人之出資額即為全部出資之12分之1 ,無論其他出資係何人所為、有無借名或實際由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均不影響上訴人之分配比例為12分之1 (民法第677 條第1 項),上訴人自行擴張其分配利潤比例為9.25分之1 ,洵非可採。況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給付20萬元既經本院全部准許,其所為上開各項爭執,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三景公司給付20萬元部分既經
准許,則上訴人依附表1 其他規定請求三景公司給付部分,自無再予審酌必要。
⒋上訴人請求詹朝景、李嘉麗、詹林立連帶給付前揭2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⑴至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6
6 條、第381 條、第571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詹朝景、李嘉麗、詹林立給付部分,因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三景公司間,受有價金利益者亦為三景公司(實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詹朝景、李嘉麗、詹林立給付,洵屬無據。
⑵又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係以公司負責人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前提,又三景公司應否給付前開20萬元,純屬私法上契約解釋、給付遲延問題,顯與法令違反無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併依公司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詹朝景、李嘉麗、詹林立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⑶再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
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就: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董事因過失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①詹林立非三景公司董事,上訴人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顯有未合;②上訴人與三景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為10
0 年1 月10日,嗣後並已受領投資本金(含利息)40萬3,41
1 元(另執行所得9,756 元,見前揭四、)、利潤3 萬2,000 元,要難認100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因詹朝景、李嘉麗應聲請破產而未聲請致受有損害;③至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預期利益(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說明、舉證三景公司係於何時不能清償債務,如詹朝景、李嘉麗於該時點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即可得全部或部分清償,自亦難許之。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5萬元,係以其為聲請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提出刑事告訴、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等項,支出郵費3,334 元、規費1,060 元、強制執行相關費用6,800 元、各項憑證費用1,210 元、車資1萬5,000 元、告訴狀撰寫與資料匯整5 萬元、臉書粉絲專業經營5 萬元、法律諮詢費用1 萬元,合計為13萬7,404 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得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7萬4,804 元,為此請求賠償其中之25萬元。
⒉上訴人主張前開支出,關於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
支出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三景公司一併給付(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此等訴訟費用之預納、墊付,尚難認係「損害」;至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撰寫、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臉書粉絲專頁經營,則非其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主張私法上權利之必要行為,難認其支出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不採律師強制代理,是上訴人請求法律諮詢費用1 萬元,亦非得許之。據上,上訴人主張之13萬7,404 元支出,或非得認係損害,或與其主張私法上權利無涉、與被上訴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附表編號2 所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付1 倍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5萬元,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為限,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受侵害者則不與之。是縱因財產權或財產利益受侵害而間接影響其情緒者,亦非得認係健康權受侵害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三景公司與上訴人間,僅係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及給付遲延問題,所涉為上訴人純粹經濟上利益,與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之侵害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欠債務、損害債權、侵害健康,依附表1 編號3 所示法律規定,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三景公司間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三景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4 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合併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另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
附表1:
┌──┬─────────────┬─────────────────────────────┐│編號│ 聲 明 │ 請求權基礎 │├──┼─────────────┼──────────────┬──────────────┤│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及民│ ││1 │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571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 │├──┼─────────────┼──────────────┤ ││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2 │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第226 條第1 項、第258 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26條││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260 條、第542 條、消費者保│、民法第35條第2 項、第166 條││ │ │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 ││ │ │第1項規定 │ │├──┼─────────────┼──────────────┤ ││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 ││3 │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