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彥錚
林明芬被 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柯瑩芳律師黃光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晉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范志強,並經范志強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24日取得經濟部許可,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不受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1款後段、第36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2條盈餘分派規定之限制。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經上訴人認購300萬股,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特別股),應依公司法第234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按年息5%發給特別股股息。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及同月30日分別以05台高法發字第3934號函、第03993號函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表示依經濟部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被上訴人將於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且於被上訴人各車站工程竣工前均屬處於興建期,即未開始營業。又被上訴人與交通部於87年7月23日簽訂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下稱高鐵興建營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預定興建包括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等9個車站,應以全部車站全線通車日始為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嗣經中技社請求被上訴人於苗栗、彰化、雲林車站(下稱苗栗等3車站)興建完成前支付特別股股息,迭經臺灣士林地方98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下稱前訴訟)。被上訴人既尚未開始營業,即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爰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36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3,562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其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3,562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即開始營業,且96年度均無盈餘之情形下,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4條規定,不得再發放建設股息。前訴訟係中技社認購被上訴人於94年間發行之丙種特別股,與上訴人認購92年發行之甲種特別股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復未曾將經濟部相關預估被上訴人於98年開始營業之函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援用經濟部相關函釋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又交通部已核准被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起自板橋站至左營站通車,正式向旅客售票營運,並自96年1月起繳納營業稅及相關稅捐。
被上訴人與交通部簽訂之高鐵興建營運合約亦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段通車營運,苗栗等3車站屬第2階段通車目標,不影響被上訴人開始營業之時間。況被上訴人股東會未為發放股息之決議,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特別股股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4日取得經濟部許可,得發行特別股,並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不受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1款後段、第36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2條盈餘分派規定之限制。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發行甲種特別股,經上訴人認購系爭特別股,依被上訴人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始營業前,按年息5%發給特別股股息。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27日及同月30日分別以05台高法發字第3934號函、第03993號函向中技社、航發會表示:經濟部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預估被上訴人將於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股東會決議發放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4日止之甲種、乙種、丙八種及丙九種別股股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特別股股票影本、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上市(櫃)公司重大資訊、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94年9月3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第33至38頁、第41頁、前訴訟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第177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苗栗等3車站興建完成後始能全面營業,於苗栗等3車站興建完成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何時開始營業?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何時開始營業?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㈠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年以上之準
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而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又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惟如鋼鐵、造船、礦業、水電、鐵路等事業之經營,需鉅額資金及較長之創業準備期間,始能開始營業,若嚴守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股東投資長時間無分派股息機會,將降低大眾投資意願,影響股份招募,長遠而言,影響經濟發展,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234條乃例外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章程規定於公司開始營業前發放建設股息以獎勵投資。又建設股息之分派,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係指公司在開始營業前,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股息予股東,則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條盈餘分配之規定,不得再行發放建設股息。
㈡查經濟部依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於91年9月24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於公司章程訂定特別股條款,被上訴人據以於公司章程第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得發行甲種、乙種及丙種特別股,並訂定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此觀經濟部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之規定即明(見前訴訟原法院卷第26頁、原審卷第10至14頁、第36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依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得辦理甲種特別股之私募,並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3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章程第36條第1項盈餘分配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沖銷之;依被上訴人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2條、第8條規定,其發行目的係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各項工程費用;系爭特別股股息率訂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1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上訴人於92年3月間認購被上訴人之系爭特別股,亦有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上訴人所提股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33至35頁),核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建設股息,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確屬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之建設股息,應無疑義。
㈢再按高速鐵路係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2百公
里以上之鐵路。又鐵路以國營為原則。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鐵路法第2條第3款、第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苗栗等3車站興建完成後始能全線通車營業,故於苗栗等3車站興建完成全線通車前仍應給付系爭特別股息云云。惟按建設股息之分派,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係指公司開始營業前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股息予股東,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條盈餘分配之規定,不得發放建設股息。且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應係為一事實狀態,於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勞務,而有營業收入時應即屬之,應不以全面開始營業為必要,且非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得恣意延後或提前。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又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被上訴人章程及公司法,對於被上訴人之開始營業,均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既係經營高速鐵路之營運,依鐵路法第3條規定,其營業應經交通部之核准。是以被上訴人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此觀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原審卷第88頁)。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以06台高興發字第03909號函
向交通部函報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經交通部於96年1月5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該日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另被上訴人就板橋至臺北段自96年2月14日開始通車,交通部將被上訴人全線通車營運日訂為96年3月2日,並以96年1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有交通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3月15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又交通部上開96年1月5日、96年5月2日函係以96年1月5日為被上訴人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被上訴人行車後,交通部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被上訴人陳報並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上開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此觀交通部於101年8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經營高速鐵路係屬特許事業,係依鐵路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並經被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至為明確。
㈤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亦有明文,可徵於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並因此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可認有「營業行為」甚明。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填具96年1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載明上開期間之銷項及進項數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見原審卷第90頁),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查核簽證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起開始板橋站至左營站之通車營運,並於96年3月2日起加入臺北站之服務後,全線營運」,被上訴人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511,026,087元,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損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再按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10個月內,通知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下稱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函報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經交通部於96年1月5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備查,該部並於96年5月2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96年1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實際開始營運之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隨即於96年5月15日高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應依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繳納應繳之關稅(見原審卷第190、192-194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自96年1月5日起開始營業,並據以辦理各項會計業務及繳納稅捐。
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待苗栗等3車站興建完成及通車,
始屬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簽訂之高鐵興建營運合約第七章第
7.2.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循主計畫時程中重要里程碑所載之日期進行施工,並以92年6月30日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第八章第8.1.1條至第8.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成高速鐵路之興建工程,並經主管機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後,始得開始營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之全線(含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站)以92年6月30日通車營運為目標。被上訴人於第8.1.2條(即92年6月30日)所定日期前,得分段通車營運,但仍須遵守本合約有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苗栗等3車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3站之營運。另被上訴人之投資計畫書亦載明高鐵建設將分為2階段陸續進行,其中第1階段:
係以高鐵全線所有土建結構、軌道、核心系統及其他機電工程、維修基地(除汐止)外和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工程,將於92年7月1日投入營運,達成高鐵全線通車之目標;第2階段則以汐止基地工程將在南港專案完工後開始進行,連同新增之苗栗等3車站於98年7月1日前完工投入營運(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第71至72頁),足證被上訴人與交通部簽訂之高鐵興建營運合約本即約定於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6車站工程完工後即全線通車開始營業,至於苗栗等3車站之興建及營運則屬第1階段開始營運後之第2階工程及營運目標,至為灼然,尚難認被上訴人須待苗栗等3車站興建完成後始得開始營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待包含苗栗等3車站在內之所有車站興建完成及通車,始屬開始營業云云,尚無足採。
㈦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購之甲種特別股,與被上訴人發行之
乙、丙種特別股之發行及轉換辦法之發行條件均相同,有關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時間自應作相同解釋;又交通部以94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濟部,預估被上訴人將於98年7月全線通車並開始營業,被上訴人並據此於94年9月27日作成05台高法發字第03934號函、94年9月30日作成05台高法發字第03993號函,嗣中技社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丙種特別股股息,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特別股股息云云,固有被上訴人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及乙、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之發行及轉換辦法、交通部94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函、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94年9月30日函、前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23頁、前訴訟原法院卷第26頁、第34頁、第25頁、第177頁、原審卷第15至31頁)。惟查交通部上開函文係於94年間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預估被上訴人將於98年7月全線通車並開始營業,尚難以交通部上開函文遽認被上訴人確係自98年7月始開始營業。又查上訴人並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之當事人,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已明白指出係因被上訴人與該案當事人中技社、航發會間針對「開始營業」之時點,依其等往來書信文件中,已有具體約定,然被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發行系爭特別股,並採私募方式發行,此觀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3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認購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認購系爭特別股契約,則兩造就系爭特別股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以被上訴人為私募要約而向上訴人提出之內容經上訴人承諾部分,或上訴人提出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部分,方可認係構成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被上訴人於94年間私募丙種特別股時,曾於94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於向中技社、航發會表示被上訴人將於98年7月開始營業,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自認兩造間從無類似意旨之函文往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向中技社、航發會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構成上訴人認購系爭特別股契約之一部分,足見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主張其認購之系爭特別股,與中技社、航發會認購之丙種特別股相同,亦應以98年7月作為被上訴人之開始營業日,被上訴人應給付96年1月5日起止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㈠按系爭特別股股息率訂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
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之1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系爭特別股於發行期滿時,被上訴人應於當年度或以後之各年度優先全數將累積未分派之股息補足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金額扣抵沖銷之,此觀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及被上訴公司章程36條規
定,系爭特別股於到期日前,雖於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後仍可分配特別股股息,但開始營業後特別股股息之發放,即應回歸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即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並受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6條第1、2項盈餘分派之限制。而96年度被上訴人尚屬於虧損之狀態,並無盈餘,有被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100頁),不符合公司法第232條,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之規定,又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擬具分配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6條第1、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系爭特別股9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特別股股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認購之系爭特別股僅得於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前發給建設股息,且被上訴人經營之高速鐵路業務係屬特屬事業,其營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核准,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已函報交通部自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經交通部於同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並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復依法申報關稅及營業稅,被上訴人確係自96年1月5日起開始營業,且被上訴人於96年間營業並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4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股96年度股息。從而,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36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