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上 訴 人 劉愛生(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開瑞上三人共同 賴麗容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凱清律師被上訴人 黃崟00000000 號2單元3-2訴訟代理人 唐秀明
袁曉君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第二天在桂林之賓館宴客完成結婚儀式。雙方婚後僅同住5天,丙○○即返回臺灣,惟其遲遲不願辦理申請伊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伊以丙○○惡意遺棄、且雙方婚姻亦屬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離婚,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准許離婚,丙○○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
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開端、戊○○以標題「北大高材生跨海訴離求償」、副標「『婚前溫柔婚後氣焰高』里長第二春不敢接回台」報導被上訴人與丙○○離婚官司一事,該報導部分內容雖係引用系爭離婚判決內容,惟其中第2段內容為判決所無,且明示、暗示被上訴人係基於愛錢,還以欺騙手段,誘使丙○○與被上訴人結婚。上開內容於96年10月31日刊登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出版之聯合報A9社會版版面(下稱系爭報導),並刊登被上訴人之全名、當時之年齡、學歷、當時之工作與照片,以及被上訴人母親已嫁來台灣等隱私資料。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與丙○○之婚姻事件亦非可受公評之事,甲○○、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卻未向被上訴人查證,逕刊登丙○○一方之個人意見,未盡查證及衡平、如實報導義務。被上訴人生活於大陸地區,系爭報導遭大陸網站輾轉貼載,被上訴人係至100年10月間經由同事告知始知悉系爭報導,乃驚覺何以屢遭同事排擠,最終被迫辭職之緣由。
被上訴人因系爭報導致精神遭受重擊,幾失生存力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上訴人聯合報與戊○○自101年10月25日起、上訴人甲○○自10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於96年10月31日刊出時即已發行全國,復遭大陸地區之網站未經授權轉載,其中中新網之桂林新聞亦已於97年4月15日轉載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既為大陸地區廣西省人士,時於桂林工作,即有知悉系爭報導之機會,且其母親斯時亦居住於臺灣,自有接觸系爭報導之能力,豈可能全無知悉而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100年10月間方始知悉,係為規避時效消滅問題,其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報導主旨在於被上訴人憑藉其北京大學法學院法律系之專業學識,跨海為權利爭訴,自行打贏官司,予以正面評價,並未加以醜化,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影響。且系爭報導除引用離婚判決之外,尚採訪敗訴當事人丙○○之意見,作為平衡報導,已盡合理查證之責。兩岸人民婚姻屬公共議題,被上訴人利用訴訟途徑爭取權益,為局部性公眾人物,本於新聞自由之保障,其隱私權或名譽權應有較高之容忍義務。系爭報導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之負面報導,刊載其照片不構成侵害肖像權,屬新聞自由之正當行使空間。系爭報導並非針對依法不得公開當事人姓名之判決為報導,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姓名權。被上訴人主張權益受損係因大陸網站轉載系爭報導,而轉載或討論區之文章,未見有系爭報導副標題或第二段之內容,被上訴人未就其所受損害為舉證,縱有損害,與系爭報導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94年8月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
林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第二天在桂林之賓館宴客完成結婚儀式。雙方婚後僅同住5天,丙○○即返回臺灣,惟其遲遲未辦理申請被上訴人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被上訴人以丙○○有惡意遺棄、且雙方婚姻亦屬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於9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兩造離婚並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定,本院於97年5月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雙方分別於同年月13日、12日收受前揭確定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卷第205至207頁、第213頁、第215至216頁)。
㈡上訴人甲○○、戊○○受僱於聯合報擔任記者,渠等未經向
被上訴人查證即將被上訴人與丙○○上開離婚事件以「『婚前溫柔 婚後氣焰高』里長第二春 不敢接回臺」為題撰寫系爭報導(見原審卷第18頁),並刊登於聯合報96年10月31日A9版社會新聞紙及聯合知識庫網頁上,而該報導內容同時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學歷,並登載被上訴人之生活照乙紙。該報導內容於同日旋由大陸地區新華網轉載報導,嗣大陸地區之中新網於97年4月15日亦加以轉載於網路(原審卷第23至27、32至42頁)。
㈢聯合報於96年10月3日A10版社會新聞紙有關「夜夜磨刀卡!
想剁夫蛋醋妻被OUT」、「休癱妻顧餘生法官准」,及96年11月5日A10版新聞紙有關「嫌夫摳盜刷shopping被夫告」,與96年10月31日A9版新聞紙即系爭報導同一版面之其他報導如「姊弟戀差12歲珠胎結」等,均未揭露當事人之全名,亦未刊載照片(原審卷第18、94、95頁)。
㈣一般民眾查詢之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服務於96年7月1日
起,啟用裁判書全文之個人資料保護機制,以書記官維護之當事人檔資料為依據,於技術所及,遮隱裁判書全文中當事人姓名。惟自99年11月26日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公布後宣判之裁判書,即依修正條文公開其自然人姓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等,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應依其規定辦理,故該類裁判應不予公開或為適當遮掩足資識別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個人身分資訊後公開(原審卷第104頁)。
㈤被上訴人非為公眾人物。(以上見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㈡系爭報導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㈢倘系爭報導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以上見原審卷第13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於96年10月31日刊出時即已發行全國,大陸網站中新網之桂林新聞於97年4月15日亦轉載系爭報導,被上訴人豈可能全無知悉?其主張100年10月間經由同事告知而知悉,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2.惟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報導於96年10月31日刊出,大陸地區媒體於97年4月間已轉載,被上訴人之母親斯時居住於臺灣,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對系爭報導毫無所悉,抗辯被上訴人主張100年10月間始知悉系爭報導為不可採。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已知悉系爭報導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上訴人憑其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於該時應已知悉或業已透過居住臺灣之母親告知系爭報導,為真實可採。復現今網路傳播雖迅速且即時,惟亦為網路資訊爆炸之時代,各國每日報導之新聞數量龐大,自難期待一般民眾對於世界各地之大小新聞均閱讀且知悉。系爭報導並非重大新聞亦未刊載於頭版版面,縱經轉載仍未必受多數民眾所矚目,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一般人很少用自己的名字去搜尋」(本院卷第116頁)等情,洵屬可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間已知悉系爭報導應屬常態事實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隔海打贏離婚訴訟,應係透過網路瞭解台灣之司法制度,對網路之使用甚為熟練,縱不搜尋自己之姓名,搜尋「桂林」或「北京」等關鍵字,可輕易搜尋到系爭報導,抗辯被上訴人不可能遲至100年間經同事轉告才知悉系爭報導。惟,依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知悉」之事實舉證,尚非僅以推斷臆測之詞抗辯上訴人早已知情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3.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起訴書,指稱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報導內容才從前一任職之律師事務所離職,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準備㈣狀中提及其5年前被事務所辭退(見原審卷第158頁之答辯詞),足見被上訴人在5年前已知悉報導內容云云。惟綜觀被上訴人書狀內容,僅欲表明其受系爭報導之影響,而非被上訴人在5年前已知悉系爭報導。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知悉系爭報導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要堪認定。
㈡系爭報導內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
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而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部分內容除引用離婚判決之外,係採訪敗訴當事人丙○○之意見,並就內容觀之,旨在報導被上訴人跨海為權利爭訴,並打贏官司予以正面評價,亦未加以醜化,已為平衡報導並盡合理查證之責,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影響。復其刊載系爭報導之用意,乃為探討兩岸人民婚姻及訴訟之公共議題,且被上訴人亦屬「局部性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主張應有所退讓而不具違法性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問:聯合報有沒有採訪過你?)答:有。我認識那個記者。我認識戊○○,因為我是里長,他本來就在我們區公所經常出入,他有為這件事情採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戊○○確曾向丙○○查證過系爭離婚判決之事。惟觀諸系爭離婚判決內容關於丙○○之答辯,丙○○僅表示曾數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且婚後於大陸地區停留與被上訴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上訴人有結婚前後性格劇烈轉變、婚後氣焰高張及要求丙○○應過戶房地並每月支付生活費5萬元等節。經核與丙○○於本院之證述:「(問:你到底有沒有告訴戊○○被上訴人婚前溫柔,婚後氣焰很高?)答:我因為生病,我當時講了什麼話我不記得了‧‧‧(問:網路的資料有沒有錯?)答:‧‧‧,她是沒有直接跟我要錢,如果她跟我要錢,我也是會給他,年紀差太多了,我自己也有小孩,我覺得我是對不起她,所以我覺得婚姻要保留,我賠了五十幾萬元我也願意。(問:丁○是在何時要把房子過戶在她名下?)答:口頭上是沒有說過,我是第一次看到她要我把房子過戶給她是在訴狀上面要求把房子判給她,後來我才知道她們的目的是這個。(問:丁○有沒有跟你要每個月生活費五萬元?)答:這是小事,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認丙○○並不認為被上訴人是為了金錢或房屋才與其締結婚姻,或有結婚前後性格不一致之情形,丙○○因認對不起被上訴人,賠了五十幾萬元亦願意,丙○○既無此想法,自無可能對上訴人戊○○表達被上訴人婚後氣焰高張等情。依系爭報導第6段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均係委由在臺親友代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1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斯時有向原法院調取系爭離婚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6頁),而系爭離婚判決內已記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姓名及地址(見本院卷第89頁之當事人欄),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臺灣有相關親友,且非無從聯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未向被上訴人在臺親友探詢意見並報導渠等說法以為平衡,更於系爭報導內亦無查證未果之說明。遑論丙○○未為系爭報導關於副標題及第2段內容之陳述,縱認上訴人係引述丙○○受訪時之陳述,亦難認其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率予報導之嫌。衡酌一般社會大眾對系爭報導關於副標題及第2段上開內容使用「婚前溫柔,婚後氣焰高」、「婚前百依百順,婚後卻什麼事都要搬出法律約法三章」、「來臺灣後,房子要過戶給她,每月生活費5萬元」、「我玩不過她,也不想被她管」等用語,確會使讀者產生被上訴人結婚前後表現不一,及被上訴人結婚來臺係以攫取配偶金錢為目的等觀感,而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業已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為為網」討論區之留言內容多係呈現對被上訴人負面評價、觀感(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之網頁),亦足以為證。綜上,系爭報導偏離、曲解,並就丙○○所為陳述斷章取義,復上訴人關於系爭離婚判決所無之內容,亦未向被上訴人或其在臺親友探詢並報導渠等說法以為平衡,難認上訴人已善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洵屬有據。
3.上訴人雖為傳播媒體,亦自陳系爭報導係為探討兩岸人民婚姻及訴訟之公共議題,抗辯被上訴人屬「局部性公眾人物」,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主張應有所退讓而不具違法性云云。查,系爭報導固然涉及兩岸人民之婚姻與訴訟,惟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夫妻離婚與否僅攸關夫妻間之私人事務,與公共利益事務無直接關係,更不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難謂被上訴人係自願投入特定公共爭議,而屬「局部性公眾人物」。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之權利應有所退讓,上訴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自無可取。
⒋第按肖像人格法益係指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法益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係人之尊嚴與價值之體現,屬重要之人格利益之一種,至於肖像所呈現之方法、手段或載體為何,在所不問,得為照片、繪畫、電視、電影等,然均屬肖像人格法益之保護範圍。至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又肖像人格法益與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新聞自由並不當然具有優先於肖像人格法益之價值,仍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人格法益與新聞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而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報導揭露照片,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人格法益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非針對被上訴人之負面報導,登載其照片不構成侵害肖像權,且該照片係經拍照之著作權人丙○○同意而使用云云置辯。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原審卷起訴狀原證二的第一頁,這張丁○的照片是誰照的?(提示原審卷第18頁)答:這張照片應該是我們去玩的時候我幫他照,應該是在我電腦的檔案的內容。剛才乙○○也說是我照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幫丁○照的照片是為何會交到聯合報手上?答:當時戊○○有要求照片,我有跟他說沒有照片,但是我的電腦的螢幕保護程式上有丁○的照片,會不定時出現,戊○○是用手機照的,所以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之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之照片係戊○○自行翻拍,並非由丙○○主動提供。再者,系爭報導會使讀者產生被上訴人結婚前後表現不一,及被上訴人結婚來臺係以攫取配偶金錢為目的等觀感,而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業如前述,且一般人婚姻失敗以離婚收場多不欲為人所知,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非針對被上訴人之負面報導,登載被上訴人照片不構成侵害其肖像權云云,自無可取。相較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同日刊登之其他社會新聞,均未登載新聞事件當事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8頁、第94至100頁之報紙影本),足證上訴人報導社會事件並不必然使用新聞事件當事人之照片,以佐證其真實性。系爭離婚事件既經法院審理判決,於一般民眾得查詢之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服務亦得查知系爭離婚判決,系爭報導縱未登載被上訴人照片,亦無損於其內容之可信度及憑信性,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公開必要之情形下擅於系爭報導中登載被上訴人照片,且被上訴人照片大小即占系爭報導近1/4之篇幅,此對被上訴人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情節難謂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肖像人格法益受侵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戊○○受僱於聯合報擔任記者,渠等未經向被上訴人合理查證即共同撰寫內容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於無公開必要之情形下,擅於系爭報導內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亦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復均查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渠等上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係基於「為為網」討論區之留言內容,遑論被上訴人未就所受之損害為舉證,縱有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報導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聯合報除在報紙刊登系爭報導,聯合知識庫之電子報亦同步報導,並提出原證三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佐以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被告公司96年10月31日報導時,大陸地區新華網隨即於同日轉載該則新聞,中新網也於97年4月15日轉載」(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印證網路無國界之說詞。上訴人抗辯大陸地區網站係未經聯合報同意任意轉貼系爭報導云云,未經上訴人舉證,已難信實;況聯合知識庫之電子報既然刊登系爭報導,曾點閱之世界各地網友即有可能產生對被上訴人不良之印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負面之評價,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要堪認定。上訴人前述抗辯,委無可採。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呂開端年齡為56歲,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聯合報擔任記者,100與101年度平均收入約1,335,134元,名下有汽車1部;上訴人戊○○年齡為55歲,大學畢業,亦受僱於聯合報公司擔任記者,100與101年度平均收入約1,067,92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3,400,49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並有呂開端、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4至180頁);而上訴人聯合報係國內知名之文化新聞媒體出版公司,其所發行之聯合報於國內報業之發行量及閱報量均名列前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年齡為30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秘書,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200元(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肖像人格法益之手段、情節暨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上訴人過失之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6萬元,該金額之核定應屬妥適公允。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為免給付、增加給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