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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鍾秋桂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詹偉駱謝翰儀蔡育昌胡雪瑩蔡秀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訴外人鄭淑貞(原名鄭友茹)

擅自取用伊之印鑑章及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5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2 ,包含同段35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4 )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294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9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借款未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然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是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本金1,036,114元及所衍生之利息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原審卷第15、18至22、24頁)未償之1,036,114元借款本金,及自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3 月間邀同鄭淑貞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伊申請房屋貸款236 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 月17日起至93年3 月17日止,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由上訴人與鄭淑貞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伊已依約撥款,惟上訴人自86年9 月起即未按期還款,經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受償,迄今尚有借款本金1,036,11

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兩造間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屋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間有系爭房屋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3 月間邀同鄭淑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系爭房屋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 月17日起至93年3 月17日止,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與鄭淑貞共同簽發金額為236 萬元、發票日為86年3 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申貸時亦提出其身分證與戶口名簿,另上訴人前於86年1 月23日亦曾在被上訴人之大里分行開立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帳戶(下稱上訴人活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本票、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等為證(參原審卷第15至22、24、46至48、173 至176 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上訴人雖否認曾簽立上開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開戶,並以上開情詞置,惟:

⒈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本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

支約定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房屋貸款申請書等原本(下稱爭執原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6 號民事事件卷宗內附民事委任狀、上訴人於臺中北屯郵局所開設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86年10月7 日立帳申請書、89年3 月29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當庭簽名等原本(下稱不爭執原本)鑑定,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爭執原本及不爭執原本上「鍾秋桂」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因認爭執原本及不爭執原本上「鍾秋桂」簽名筆跡特徵相同,此有該局

105 年1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所附分析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34至236 頁)。又證人即於86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大里分行企業金融經辦人員之胡文傑於原審證稱:伊係支援同事謝文華辦理系爭房屋貸款案件之對保,伊對本件整批房貸具體辦理情形雖已記不起來,但伊在銀行十幾年來辦理對保時,都會要求出示身分證正本,看到場的人與身分證上的照片、五官是否相符,也會看著借款人親自在文件上簽名、蓋印等語(參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核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5 頁「對保人」欄、借據下方「全部約定書印鑑核對」欄內記載有「胡文傑」印文之情形相符(參原審卷第170 、172 頁),並與上開鑑定結果合致。是依上開證據方法,足認上開本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房屋貸款申請書等原本上「鍾秋桂」簽名係由上訴人所親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貸款及上訴人活期帳戶均係由上訴人辦理乙節,亦堪認屬實而為可採。雖爭執文件與不爭執文件上留存之「鍾秋桂」印文並非相同,此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亦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34 頁),惟衡諸常情,一人同時或先後使用一顆以上之印章用以辦理各項事務之情形,所在多有,上開爭執文件既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自不足以其上印文與不爭執文件相異,即遽指爭執文件非由上訴人親自辦理,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伊未申辦系爭房屋貸款,而係遭訴外人鄭淑貞擅自取用伊之印章冒名辦理云云,自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貸款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辦理,

且係由系爭房地建商順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昱公司)介紹之整批房屋貸款之其中一筆,該整批房屋貸款嗣經核准後,分別整批撥款至順昱公司負責人廖名裕設於被上訴人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各3,481 萬元及4,062 萬元,合計7,543 萬元,其中包含系爭房屋貸款之236 萬,系爭房地亦設定最高限額289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為擔保等情,亦據提出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參原審卷第15至17、63至69頁,本院卷㈠第106至109頁),並有本院調取順昱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之1至139之6頁)。上訴人固於本院陳稱伊並不知道自己名下有系爭房地云云(參本院卷㈠第189頁),惟其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即明確自陳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遭鄭淑貞擅自持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其嗣後改異其詞而於本院否認知悉名下有系爭房地云云,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其上「撥款/動支」欄內之記載固為空白(參本院卷㈠第104頁),惟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貸款所購置之系爭房地既已順利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且其移轉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上訴人當無不知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係以系爭房屋貸款支應之可能,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貸款已依兩造間約定撥款交付等語屬實,不因系爭委託書漏未記載撥款方式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上「撥款/動支」欄為空白而辯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房屋貸款云云,尚無可取。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核准後並已交付

236 萬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即已因此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房屋貸款現尚有1,036,114 元借款本金,及自97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67%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9 月11日彰院賢98司執仲字第27450 號債權憑證為證(參原審卷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尚有上開本金、利息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堪認為真正而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核非屬實而無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屋貸款之1,036,114 元借款本金,及自97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申辦系爭房屋

貸款向伊借款,嗣未如期清償而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036,114元借款本金,及自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貸款係鄭淑貞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

冒名辦理,伊亦不知名下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交付借款,且系爭房屋貸款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金與利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迄尚有1,036,114 元借款本金,及自97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已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貸款借款期間自86年3 月17日起至93年

3 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惟上訴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借據第二條、第四條,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壹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伍條第四項第1 款等約定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8、19、20頁)。又上訴人自86年9 月起即未按期清償,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33頁民事反訴起訴狀,及原審卷第71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貸款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於86年9 月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並依約定負有給付利息之義務。

㈣又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2 月18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之反訴,

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民事反訴起訴狀上所存原法院收文戳記可稽(參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系爭房屋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辯以伊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88、97、98年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房屋貸款債權因而已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應自伊於89年10月12日領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509 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伊自得請求給付系爭房屋貸款未償之本金與利息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以86年度票字第16774 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於88年9 月2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鄭淑貞強制執行,並同時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19509 號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房地後受償本金1,275,862 元及利息242,735 元,並就未償餘額發給88年度執字第19509 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再於97年1 月2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無結果;上訴人復於98年9 月8 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彰化地院核發98年9 月11日彰院賢98司執仲字第27450 號債權憑證,此有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509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138號、98年度司執字第27450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甚明,而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再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7 條第1 項、130 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房屋貸款於86年9 月間視為到期,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鄭淑貞全部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其時效應於101 年9 月間完成。而被上訴人雖曾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嗣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執行債權既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則因其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僅為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之系爭房屋貸款債權。況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對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房屋貸款債權之意思,然此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被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而不影響原消滅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主張房屋貸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伊於89年10月12日領得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509 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等語,尚無可取。是以系爭房屋貸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1 年9 月間即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反訴時,系爭房屋貸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㈤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主權利之系爭房屋貸款債權本金部分,既已於101 年9 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原審卷第15、18至22、24頁)未償之1,036,114 元借款本金,及自97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本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與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36,114 元借款本金,及自9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此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反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