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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 訴 人 陳重州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上訴人 江瑋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詩鴻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債務(原審筆錄誤載為13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第59頁、第11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6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債務承擔、分期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頁),核係更正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上陳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屬誤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林詩鴻連帶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嗣於本院不再主張連帶借款,見本院卷第31頁),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08,及其上同段2868、28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及同號3樓之5,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及林詩鴻指示,於100年8月19日將450萬元存入訴外人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為華威公司)帳戶內,另20萬元則為利息。嗣被上訴人與林詩鴻陸續還款85萬元,尚積欠上訴人385萬元未予清償。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經上訴人介紹訴外人楊麗雪、洪有道(下稱楊麗雪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部分價金先行清償200萬元,剩餘185萬元之債務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13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26日書立系爭借據約定於102年3月16日還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被上訴人係承擔林詩鴻13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經林詩鴻居間而購得系爭房地,嗣於

100年8月間欲辦理轉貸時請林詩鴻協尋銀行辦理,詎林詩鴻竟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旋即失聯。被上訴人為免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乃與上訴人商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林詩鴻借款之事,僅告知倘須上訴人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須由上訴人找尋買受人,且出售一戶須給予上訴人100萬元對價,被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勉為同意。嗣上訴人覓得買受人楊麗雪等2人後,於101年3月16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同時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因恐被上訴人拒依買賣契約履行,乃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簽名,並一再表示系爭借據僅作擔保之用,非真實借款等語,被上訴人為求系爭房地買賣順利進行,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又系爭借據上「三、清償期限:民國102年3月16日」及「中華民國101年5月26日」原均是空白而未填寫,其填載始末,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觀之上開清償期限及簽立日期筆跡顯較其他記載清淡,應可推知該日期記載係上訴人自行填載。又上訴人確已收受價金200萬元,遂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並無再與上訴人聯繫之必要,而系爭借據上僅有「立借據人」、「借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被上訴人當場所書立,其它記載,均非被上訴人所記載;指印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位置按壓。

㈡被上訴人無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或有同意承擔他人債務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已收受200萬元,始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倘被

上訴人未交付200萬元之對價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豈有可能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期給付135萬元作為對價云云,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應就主張清償借款(見102年5月16日聲請狀)、民法

第320條(見102年10月3日準備㈠狀)、債務承擔、分期給付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其配偶朱秋云對帳單、被上訴人委託玉山銀行泰和分行簽發發票日101年5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不足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及債務承擔、分期給付約定之事實。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債務承擔及分期給付約定等法律關係,前後已有不同,究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何者為真,已足懷疑;次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日期為101年5月26日,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江傳璧於101年3月19日匯款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朱秋云帳戶之情事,顯係在系爭借據簽立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成立前後,復未有依系爭借據所載:「一個月五萬元,也會適情形多給付」履行給付之情事;倘系爭匯款或系爭支票是為清償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及債務承擔、分期給付約定,何以均未於系爭借據記載?其已悖於常情,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確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㈠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將450萬元存入華威公司在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林詩鴻則為華威公司當時之董事,有公司案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6日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600萬元債權之擔保,其上所載債務人為林詩鴻,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㈢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6日經上訴人覓得買受人楊麗雪等2人

,被上訴人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同時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使楊麗雪等2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88頁、第97頁至第100頁)。

㈣被上訴人書具借據交付上訴人,上載日期101年5月26日,被

上訴人就借貸金額為135萬元,無利息,清償日期為102年3月16日,每月清償5萬元,也會視情形多給付等內容,有借據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62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詩鴻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依林詩鴻指示將450萬元存入華威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經上訴人介紹楊麗雪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部分價金清償200萬元,剩餘185萬元之債務部分,由被上訴人承擔135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林詩鴻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

上訴人主張林詩鴻向其借款45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林詩鴻向其借款450萬元,經林詩鴻指示借款匯入華威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0年8月19日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參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林詩鴻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且林詩鴻為華威公司董事,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上訴人主張林詩鴻向其借款450萬元先表示沒有意見,後始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再審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兩造卻協議同意由上訴人覓得楊麗雪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並以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中之200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係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清償林詩鴻向上訴人之部分借款,是上訴人主張林詩鴻向其借款450萬元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林詩鴻對上訴人135萬元債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林詩鴻借貸之135萬元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借據內載:「立借據人:茲就本人向_借貸款項乙事,

本人承諾條件如下:一、借貸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正。二、利息:(註:未載)三、清償期限:民國102年3月16日。四、清償方式:一個月伍萬元整,也會適情形多給付。…。借用人:江瑋煌。…中華民國101年5月26日」等語。

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不爭執,然辯稱:系爭借據清償日期及簽立日期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借據過程:「…是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原告(按係上訴人,下同)遂請洪有道及承辦代書,與被告(按係被上訴人,下同)前往萬華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洪有道於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後即為離去,原告遂取出系爭借據,表示為確保被告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請被告於借據上簽名,被告雖認為並無必要,但因原告一再表示僅是確保被告會(漏「依」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並非真實借款等語,…被告始於系爭借據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縱認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所簽立,而非系爭借據所載101年5月26日所簽。然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之意思,並不因簽立日期不符而影響其效力。至系爭借據雖係以「借據」形式為之,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系爭借據雖未明載債務承擔之用語,然依本件簽立系爭借據之過程,林詩鴻原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資料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45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後,並簽立系爭借據,表明借款135萬元,足徵被上訴人就林詩鴻原積欠上訴人385萬元借款債務,除清償200萬元外,願承擔另135萬元借貸債務至明。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江傳璧於101年3月19日曾匯款5

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朱秋云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暨被上訴人委託玉山銀行泰和分行開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往來明細及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又被上訴人自承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僅見過二次面,一次是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找尋上訴人,一次是101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父江傳璧與上訴人之配偶朱秋云間有何其他交易往來,本院參酌上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江傳璧系爭匯款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均係用以清償林詩鴻向上訴人之借款屬實。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僅係應上訴人要求簽立以作為履行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擔保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借據上雖於被上訴人簽立時,並未載清償日期。然其上已載明借款135萬元,且關於清償方式已載明:「一個月伍萬元整,也會適情形多給付」等語。若僅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不可能如此具體載明上開清償方式。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其自承擔任電子公司行動電話產品研發工程師(見原審卷第103頁),自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系爭借據文義當無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辯稱系爭借據係作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擔保,即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在系爭借據簽立前,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立前後亦未依系爭借據所載履行給付之情事;果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系爭借據未載關於江傳璧匯款及系爭支票之事,亦有悖於常情云云。然兩造於林詩鴻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借款4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後清償上訴人200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由江傳璧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配偶帳戶;其後復於同年5月25日背書交付面額8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或簽立系爭借據,目的均係清償林詩鴻上開450萬元借款,自不因系爭匯款係發生於系爭借據簽立前,或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均未依系爭借據履約,即可推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並無承擔債務之意。至系爭借據既已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135萬元款項,兩造以此作為承擔債務意思之證明。而其餘江傳璧匯款5萬元及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8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已獲清償,對上訴人而言是否記載系爭匯款及系爭支票非關重要,尚難認系爭借據未載明系爭匯款及系爭支票情事即認有悖常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承擔林詩鴻13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款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24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