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臺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宗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奇,並經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3年6月10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48頁),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鄭朝杰、莊晴富及林彥廷等3人(下稱鄭朝杰等3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8/10000)及其上同段20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停車場〉,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鄭朝杰等3人係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資服公司)98年12月14日98板金職四字第39號通知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自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騰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依前述拍賣公告所記載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既繼受鄭朝杰等3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其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應受拘束,即被上訴人未為履約,自不得通行系爭停車場對外通道(下稱系爭車道)。因騰瑞公司曾於97年2月1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經伊於同年2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騰瑞公司須提供9個機械式停車位及回饋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伊乃同意騰瑞公司變更B1為停車場,並由伊提供系爭車道供騰瑞公司使用之分管契約(下稱97年2月26日決議)存在,惟無論騰瑞公司或鄭朝杰等3人均未履行,騰瑞公司雖再將系爭停車場中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33個停車位售予訴外人廖得貴,廖得貴與訴外人林和男共同出具承諾書兼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本地下室內原劃設定機械車位9個(裝設等全數相關費用均由本人等之配付),應於本件停車場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後,由所有權人代為銷售,並於銷前開出等值本票存放律師處,於總銷售量達15%時支付第一個車位費用,25%第二個,40%第三個,50%第四個,70%第五個」,係為取得停車位使用執照及分戶之目的,與系爭承諾書回饋9個停車位係為將原來在B1之牆面位置,規劃變成停車場後車道進出口,目的不同,且廖得貴對於系爭停車場究有無權利,仍有爭議,不可能取代騰瑞公司回饋伊。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承諾書及97年2月26日決議存在,未予履行竟仍使用系爭車道,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3,566元,系爭車道之土地面積為423.66平方公尺,是該使用範圍土地之申報價額總額為574萬7,371元,倘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應為4萬7,894元,則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4日止,被上訴人應賠償114萬9,456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4萬9,456元及加計自99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支付4萬7,894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支付114萬9,456元予上訴人,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支付4萬7,894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前手鄭朝杰等3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車道係臺北麗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伊所共有,伊自有權通行使用。況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伊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經買賣取得所有權,並未曾見過或知悉系爭拍賣公告、系爭承諾書、97年2月26日決議,屬於善意受讓人,自不受其拘束。再者,系爭拍賣公告係廖得貴與上訴人協議同意回饋9個機械停車位,依債之相對性,其所為承諾及協議亦不能拘束伊。況不論系爭承諾書或承諾書兼協議書,均已履行完畢,縱部分未履行,亦屬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怠於向騰瑞公司請求履行,顯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伊應免給付義務。又97年2月26日決議並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約定由騰瑞公司專用,自不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再者,系爭車道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係車輛出入必經之處,伊既為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且按月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權使用,而不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計算方式未扣除伊之應有部分,亦有未合,且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㈠鄭朝杰等3人係依台金資服公司98年12月14日拍賣公告,自
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騰瑞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再向鄭朝杰等3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378/10000。
㈢系爭拍賣公告所記載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2019建號建物
地下一層原無大門,登記使用用途為商場,並未有合法車位使用執照,亦無合法車道出入口,純粹作賣場之用,當時僅有坡道通到地下2樓停車場,經廖得貴與社區管委會協議經同意於將地下一層牆面打掉並安裝欄杆,為此需回饋社區9個機械停車位,倘若日後有違反與管委會間協議之情事亦或無法取得停車場合法使用執照,現車道出入口將恢復原始牆面狀態,變成原來沒有出入車道之賣場,請買受人自行注意。」㈣系爭車道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
㈤依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平面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場利
用系爭車道進出,車道進出口旁設有上訴人管理員室、機車停車格、閱覽室、會議室及交誼廳。閱覽室、交誼廳從下午1點至晚上10點開放給住戶使用,會議室不開放,平常有上鎖,只有管委會開會及特定會議才會使用。交誼廳裡面有一個樓梯可以通到中庭,停車場內有3個樓梯可通到整棟社區最頂樓。
㈥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反
面)之拍賣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15、19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系爭承諾書或承諾書兼協議書履行,仍使用系爭車道,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7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㈠上訴人與騰瑞公司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受拘束?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道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騰瑞公司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受拘束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騰瑞公司所有,嗣由鄭朝杰等3人依系爭拍賣公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繼受人,倘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共有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⒉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後,共有人間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並排除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換言之,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就非屬自己分管之共有部分,自無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人間之協議內容,未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取得專用權,並排除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自非屬分管契約。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騰瑞公司成立「騰瑞公司須提供9個機械式停車位及回饋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騰瑞公司變更B1為停車場,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車道供騰瑞公司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固提出系爭承諾書、97年2月26日決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惟觀之系爭承諾書為騰瑞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依債權相對性原理,上開約定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騰瑞公司未依約履行,亦屬其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況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並非騰瑞公司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如何約定分管,自非屬分管契約甚明。又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⒈B1機械車位變更位置,移至業主回饋之位置處。⒉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依法申請並同意辦理室內裝修。⒊外牆變更同意(即將地下一層鄰車道處一面外牆打掉改變為車道出入口)。⒋車道通行同意。」,僅係同意騰瑞公司將地下一樓一面外牆打掉變更為車道出入口,並通行系爭車道而已,並非約定由騰瑞公司取得系爭車道之專用權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騰瑞公司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何就系爭車道為分管之約定。
⒊再按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得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及使用主體,應載明於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道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係住戶通行車輛必經處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8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復規定:「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從而,系爭車道僅得為「通行」之通常使用,不得約定為專用。況97年2月26日決議僅係同意騰瑞公司將地下一樓一面外牆打掉,並通行系爭車道,並非約定由騰瑞公司專用系爭車道,徵以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大廈規約,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道有何分管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騰瑞公司間就系爭車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⒋末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
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無大門,登記用途為商場,未領有合法車位使用執照,亦無合法車道出入口,純粹作賣場使用,當時僅有坡道通到地下2樓停車場,經廖得貴與社區管委會協議經同意於將地下一層牆面打掉並安裝欄杆,為此需回饋社區9個機械停車位,倘若日後有違反與管委間協議之情事亦或無法取得停車場合法使用執照,現車道出入口將恢復原始牆面狀態,變成原來沒有出入車道之賣場,固有系爭拍賣公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188頁),惟被上訴人並非向騰瑞公司或廖得貴購得系爭不動產,而係鄭朝杰等3人依系爭拍賣公告自騰瑞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再向鄭朝杰等3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2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拍賣公告、系爭承諾書或97年2月26日決議內容,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騰瑞公司成立「騰瑞公司須提供9
個機械式停車位及回饋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騰瑞公司變更B1為停車場,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車道供騰瑞公司使用。」之分管契約,而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繼受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車道,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⒈按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騰瑞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有權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車道進出,況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道供作專用,而阻止其他住戶使用,且按月繳交管理費,有管理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車道,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⒉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向鄭朝杰等3人購得系爭不動產,而系爭車道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設置目的為供區分所有權人通行車輛之用,則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9,456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4萬7,89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9,456元及加計自99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4萬7,8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