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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清永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瑋博律師上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傅維明(下稱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審判決係命附帶上訴人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全棟外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所示招牌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附帶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 日起至返還外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開命附帶上訴人拆除建物外牆之招牌及雨遮並將該外牆返還予附帶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係以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附帶上訴人所占用外牆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返還建物外牆,回復共有物時,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建物外牆之全部價額計算,參以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所占用外牆部分於100年9月間起訴時之實質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424 元,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推算附帶上訴人所占用外牆牆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9萬0,880元(計算式:7,424元/月×12月÷10%=89萬0,880元),至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命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0,8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附帶上訴人僅繳納2,160 元,顯有未合。茲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540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