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附 陳春芳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上訴人即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天牧」,黃天牧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特別補償基金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春芳(下稱陳春芳)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前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貿然越過車道標線,駛至內側車道外側,適訴外人郭程豪駕駛車牌000-000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二車發生碰觸,陳春芳因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適同向由被害人吳金雄(下稱吳金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致吳金雄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陳春芳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吳金雄乃先向郭程豪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險計新臺幣(下同)179萬1578元(含醫療費用19萬1578元、殘廢給付160萬元)。經富邦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伊請求分擔前開金額二分之一即89萬5789元。吳金雄既係因陳春芳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陳春芳自應對吳金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於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後,於補償範圍內自得代位向陳春芳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春芳給付伊89萬5789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陳春芳應給付特別補償基金53萬7473元本息外,並駁回其餘之請求;陳春芳對於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特別補償基金則對於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特別補償基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春芳應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35萬8046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陳春芳則以: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前時,發生系爭車禍,伊機車並未與吳金雄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故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未有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春芳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特別補償基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四、查,㈠陳春芳於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前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貿然越過車道標線,駛至內側車道外側,適訴外人郭程豪駕駛車牌000-000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二車發生碰撞,陳春芳因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適吳金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致吳金雄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㈡陳春芳因系爭車禍涉有過失致吳金雄受重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陳春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吳金雄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由,認定陳春芳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陳春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㈢陳春芳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汽車保險,經富邦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分擔給付金額計89萬5789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表、系爭車禍現場圖、士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擔金額給付表及分擔案件審核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143至148頁、第14至24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春芳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吳金雄是否與有過失?㈢若有,則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春芳給付補償金89萬5789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春芳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春芳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貿然越過車道標線,駛至內側車道外側,適郭程豪騎乘車牌000-000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二車發生碰觸,陳春芳因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適吳金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致吳金雄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系爭車禍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第89至95頁);再參以證人郭程豪於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騎乘之機車有遭撞擊之情形,核與陳春芳陳述其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後而倒地相符;且觀諸系爭車禍現場圖所示,陳春芳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3頁),而郭程豪騎乘之車牌000-000機車右側排氣管亦有受損之情形(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0頁以下);另參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堪認陳春芳騎乘系爭機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未注意即將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致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郭程豪機車車身接近,而有輕微碰觸之情形,因而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致騎乘機車在陳春芳後方之吳金雄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73頁系爭車禍現場圖所示,吳金雄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達51.3公尺即明),致吳金雄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陳春芳雖抗辯: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與吳金雄之機車發生碰撞,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陳春芳騎乘系爭機車固未與吳金雄之機車發生碰撞
,但承前所述,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陳春芳騎乘系爭機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卻未注意即將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致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郭程豪機車車身接近,而有輕微碰觸之情形,因而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致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之吳金雄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吳金雄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由此可證,系爭車禍顯係肇因於陳春芳騎乘系爭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之駕駛行為所引發,且吳金雄係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吳金雄受有系爭傷害與陳春芳前開肇事之駕駛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況陳春芳騎乘機車之行為,既係在其意識正常、具辨識能力之情況下所為,自應成立過失行為。至於陳春芳於人車倒地後旋即昏迷,則係其過失行為後之結果,仍無礙其過失行為之成立。
②、況參以陳春芳因系爭車禍涉有過失致吳金雄受重傷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以陳春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吳金雄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由,認定陳春芳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陳春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士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且系爭車禍經送鑑定,亦認定陳春芳由外側車道往左偏向10至15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87頁);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陳春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吳金雄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甚明。
③、是以,陳春芳以其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與吳金雄之機
車發生碰撞為由,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陳春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致吳金雄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注意義務,堪認陳春芳對於系爭車禍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吳金雄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甚明。
㈡、吳金雄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⑵、陳春芳騎乘系爭機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
離,卻未注意即將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致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郭程豪機車車身接近,而有輕微碰觸之情形,因而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致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之吳金雄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吳金雄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參以吳金雄車身左側後往右前方刮地滑行約51.3公尺,停止於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外側車道外側之終止位置(見原審卷第74頁系爭車禍現場圖),保守估計吳金雄倒地前之行駛速率應為陳春芳之2倍以上;而陳春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車速約30-40公里(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頁)等情以觀,推估吳金雄約以時速70公里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因超速行駛行為逐漸迫近,遇到陳春芳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後,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堪認吳金雄騎乘機車超速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吳金雄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⑶、況參以系爭車禍經送鑑定,亦認定陳春芳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向10至15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吳金雄騎乘機車超速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吳金雄前開超速之駕駛行為,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87頁);亦採與本院同一之見解,益證吳金雄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陳春芳、吳金雄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即陳春芳為肇事主因,吳金雄為肇事次因),認陳春芳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吳金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40。
㈢、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春芳給付補償金89萬5789元,是否有據?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
⒉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吳金雄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乙節,有卷附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吳金雄之勞動能力之減損已達百分之百。而吳金雄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2歲又4月(見本院卷第36頁身分證),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參照),尚可工作42年又8月(即512月);以主管機關於100年公告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489萬4887元(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再依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陳春芳應賠償吳金雄之金額已達293萬6932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⑶、準此,陳春芳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投
保汽車保險,經富邦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分擔給付金額計89萬5789元;並經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予以給付等情,有卷附分擔金額給付表及分擔案件審核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足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吳金雄之補償金額(即殘廢給付項目部分)89萬5789元,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基於代位吳金雄之請求權而來,則特別補償基金前開給付補償金額,顯然低於吳金雄可得向陳春芳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適用與有過失分擔比例責任之後)293萬6932元,更何況吳金雄尚得向陳春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及醫藥費等,足見吳金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遠高於此,故陳春芳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即89萬5789元甚明。
六、從而,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訴請陳春芳給付其89萬5789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陳春芳給付特別補償基金53萬7473元本息部分,而駁回特別補償基金其餘35萬804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關於原審判命陳春芳給付部分,於法核無不當,陳春芳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關於駁回特別補償基金其餘35萬804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洽,特別補償基金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