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即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被 上訴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珠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陸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2日訂立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固約定:「雙方就本合約約定事項所有爭議時,雙方同意委由同業公會協調解決之,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均應服從調解,確實履行,調解費用由雙方分擔。調解不成時,雙方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議依該協會仲裁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同條第2 款、3 款分別約定:
「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任何通知文件應以本合約所載通信地址為之。」、「若有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以「同業公會調解」為訴訟之強制前置程序,兩造得自行選擇「同業公會調解」或「訴訟」解決兩造間糾紛,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期設計費,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所為妨訴抗辯,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2日訂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原名「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竹東–成豐夢幻世界」之工程設計案(下稱系爭設計案),約定設計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6 萬8,000 元,分4 期給付:第1 至3 期(分別為:⑴訂約時;⑵伊完成交付平面配置圖、主立面設計圖時;⑶伊完成交付施工圖時)上訴人應各給付伊設計費總額30% (即各101 萬4,000 元);第4 期(即工程完工時)上訴人應給付伊尾款33萬6,800 元。伊已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陸續完成交付系爭工程之平面配面置圖、主立面設計圖予上訴人確認,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第2 期設計費,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設計費10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縱認伊尚未完成全部圖面之交付,因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交付圖面之價額。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起45個工作日即100 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設計案,惟兩造迄同年12月16日仍在討論服務台平面圖之修改,顯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設計範圍之全部平面配置圖及立面設計圖,除已給付遲延外,並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伊已於101 年1 月12日發函自函到之日起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2 期設計費,顯無理由。縱認伊解除契約後,尚須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償還被上訴人所交付部分圖面之相當價額,因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 款規定應返還伊第1 期設計費101 萬0,4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伊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 萬0,4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將其系爭設計案委由被上訴人設計,並於100 年9 月
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總價為336 萬8,000 元。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第2 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完成交付平面配置圖、主立面設計圖時,給付乙方設計費總額之30% (即101萬0,400元)。」;第11條(雙方責任)第1 項(甲方責任)第3 款約定:「對乙方交付的設計圖應以書面形式確認,並於各階段設計圖完成送交3 日內確認,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視同確認。並於5 日內支付該期款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1 至原證1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
㈢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2日以世貿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交付平面配置圖、立面設計圖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 期設計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期設計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已交付部分圖面之相當價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設計案之平面配置圖、立
面設計圖予上訴人,固據其提出相關圖說及快遞簽收單為證(細目如附表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8 條(付款方式)第2 款係約定:「甲方(
指上訴人,下同)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完成交付平面配置圖、主立面設計圖時,給付乙方設計費總額之30% (即101萬0,400元)。」;第11條(雙方責任)第1 項(甲方責任)第3 款並約定:「對乙方交付的設計圖應以書面形式確認,並於各階段設計圖完成送交3日內確認,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視同確認。並於5 日內支付該期款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 至10頁)。是被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期款,應依系爭契約設計費總表所列設計項目逐項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確已交付,及交付內容確為平面配置圖及主立面設計圖之形式而為認定。
②經查:
⑴平面配置圖:關於項目1「入口車道造型拱門」並未交付(理由詳如附表二項目1所示)。
⑵主立面設計圖:關於附表二之項目1、2、6至11等部
分之主立面設計圖並未交付;附表二項目4 、18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分別於100 年10月20日、同年月11日開會時交付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尚難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二項目4 、18部分之主立面設計圖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辯稱關於附表二項目15、19部分,因上訴人於會議中指示伊依現況修繕,故伊無庸交付上開項目之主立面設計圖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請求傳訊王瑞華為證,惟王瑞華證述其已忘記了,要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4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會議紀錄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足認被上訴人亦未交付項目15、19部分主立面設計圖予上訴人(其餘理由詳如附表示各項目本院判斷所述)。
③綜上,被上訴人仍有部分圖面未交付予上訴人確認,足
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11條所約定第2 期設計費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期款101 萬0,4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已交付圖面之相當價額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如契約另有訂定者,自得本於其契約之訂
定而為請求,此觀民法第259 條本文之除外規定甚明。查系爭契約第13條(合約終止及解除)第3 款約定:「本合約委任之內容變更、增減、延長服務或終止時,其酬金之給付不得減免,但可視其情況由雙方書面協議酌增減之。如於乙方開製設計工作後,甲方欲解除本設計合約,須依第十二條之第五項付清款項。」;第12條第5 項約定:「在合約履約期間,甲方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甲方應根據乙方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總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總設計費的全部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1頁)。準此,兩造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於系爭契約另有約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第12條第5 項所約定內容。
⒉次查,上訴人曾於101 年1 月12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10號
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依照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平面設計圖、主立面設計圖為由而行使解除權,然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設計圖僅賦予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之權利(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並未賦予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亦須為催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亦須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為要件,然上訴人並未先行催告,只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以律師函催告給付第2 期款,上訴人即函復解除契約,參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0日前仍不斷修改相關圖說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之
101 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足認系爭契約雖約定工作期限為簽約起45個工作日,並不該當「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要件,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無法定解除權,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尚不足採。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3 款約定,於被上訴人開製設計工作後,上訴人欲片面解除本設計合約,須依第12條第5 項根據被上訴人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總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總設計費的全部支付。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設計工作內容)約定,被上訴人之
工作範圍包括設計製作「平面配置圖」、「空調、弱電、給排水之配合設計(含出、迴風口或室內機位置)」、「立面設計圖」、「平、立、剖細部施工圖」、「材料建議表」、「建築物外觀修改設計圖」及「不含園區景觀設計圖」等7 大項(見原審卷㈠第9 頁),故依工作項目觀之,完成交付平面設計圖、主立面設計圖僅屬完成系爭契約設計工作項目7 項中之2 項;參以系爭契約第8 條(付款方式)約定於簽約、交付平立面設計圖及交付施工圖時分別給付設計總額30% 之設計費,於工程完工時給付剩餘設計總額10% 之設計費(見原審卷㈠第10頁),故依分期給付款項來看,施工圖與平立面設計圖所占比例相當;且衡諸一般設計常情,細部施工圖所需耗費之人力、時間及圖說張數均較平立面設計圖為多。被上訴人既尚有如附表二項目1 之平面配置圖及項目1、2、4、6至11、15、18、19等部分之主立面設計圖尚未交付,已如前述,堪認於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開始設計工作,但其已進行實際工作量尚不足一半,是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之圖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第12條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總設計費之一半,為有理由。而系爭契約總價為336 萬8,000 元,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被上訴人10
1 萬0,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解約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費為67萬3,600 元(計算式:336萬8,000元÷2-101萬0,400元=67萬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 期款云云,因兩造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已於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如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交付全部平面配置圖、立面設計圖,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期設計費101 萬0,400 元本息,惟系爭契約既已經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第12條第5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67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0日(於101 年3 月
9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2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