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吳臻姿被上 訴 人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奕鑫訴訟代理人 洪本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廖定閎(未據上訴,下稱廖定閎)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印鑑1份(含「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吳臻姿」印章各1枚)中之「吳臻姿」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移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印章為伊私人印章,非屬應移交之私人物品,一旦遭用於不法,如何釐清責任,為此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廖定閎移交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縱為自己之利益,亦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否則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廖定閎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當選第5屆主任委員而自第4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之手交接伊相關印鑑及會計帳簿、憑證等物品,惟廖定閎第5屆管理委員資格,業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伊並已重新改選主任委員,因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廖定閎移交上開物品,經原審判命廖定閎應移交包含系爭印章在內之相關印鑑及會計帳簿、憑證等物品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所有筆記型電腦一台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受判決應負移交系爭印章者為廖定閎,並非上訴人,且所命廖定閎移交系爭印章,亦不能拘束上訴人,系爭印章縱係上訴人所有,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既非受判決之當事人,縱為自己之利益,亦不得對原法院判命廖定閎移交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上訴。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