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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維恩品牌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宗瀚訴訟代理人 郭峻瑋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審中先後變更

為丁育群、許文龍,有行政院令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14頁),茲由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11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1,75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請求,並減縮利息自101年10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核係屬訴之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內容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內容說明書)內容,製作電視動畫短片及廣播帶,於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及協助辦理公益託播等事宜,總價為1,07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應於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翌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履行上開工作,惟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伊履約,經伊催促後,被上訴人始通知上開影片播放期間延自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原託播檔次由90檔減為65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蕭鈺鈴並告知伊可按變更後之檔次履約,詎伊執行播放前揭65檔其中15檔影片後,被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26日通知伊中止託播前揭影片。然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前已與訴外人杰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約定,委由杰昇公司以較低之組合專案價格播放前揭廣告,因被上訴人要求伊中止播放前揭廣告,致伊就已執行之上開15檔影片,無法適用前揭較為便宜之廣告組合專案價格,而必須以單檔價格計算,因此支付杰昇公司之費用高達771,750元。又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上開費用,伊需派員於101年7、8月間專門處理此事,致支出人事費用每月3萬元,共計6萬元。

㈡又本案總包價法,訂有底價最低價格之標案,全案為單一價格

總價請款,內容必須全部執行完畢,始可一次請款,故非以單價為計算價格之基準。況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本應給予伊足夠時間執行所有工作項目,詎其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僅執行託播15檔次,致伊增加支出費用831,7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8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31,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及減縮如上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75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且伊承辦人員僅係於電話中表示上訴人得先按照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期限履約,並未同意上訴人變更契約,故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3日發函請求伊展延履約期限及變更單價,惟兩造並未就此作成書面紀錄,上訴人自仍應依原約定期間履行。又上訴人所提杰昇公司於101年7月12日開立金額為620,550元之統一發票,與其另提杰昇公司於101年9月3日開立金額為771,750元之統一發票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增加支出費用771,750元一節,顯為不實。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人事處理費60,000元,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接獲被上訴

人之書面通知翌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履行上開工作,惟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伊履約,經伊催促後,被上訴人始通知伊上開影片播放期間延自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原託播檔次由90檔減為65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蕭鈺鈴並告知伊可按變更後之檔次履約,詎伊執行播放前揭65檔其中15檔影片後,被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26日通知伊中止託播前揭影片,致伊就已經執行之上開15檔影片,無法適用原專案之優惠價格,而必須以單檔價格計算,因而增加費用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831,7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依系爭工作內容說明書所載事項,製作電視動畫短片及廣播帶,於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及協助辦理公益託播等事宜,總價為1,079,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次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期間內履行上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工作內容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37、38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本

案總價新臺幣107萬9,000元整。」;第5條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廠商應於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截止日次日起15個工作日內,檢附結案報告(應符合「工作內容說明書」之結案報告規定)以書面向機關申請辦理驗收。同一驗收後,一次撥付契約價金總額。」;第7條約定:「㈠履約期限:廠商應於簽約後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期間內履行本採購案各項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23、24頁)。另系爭工作內容說明書第2條約定:「執行期間:預估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第3條約定:「工作項目:…㈠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⒈播出期程:預計101年2月1日至101年5月15日(本署依宣導品完成日期及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受理期間,有調整播出期程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系爭契約價金係以總包價法計算,擬給付之預算金額為1,079,000元,履約期限係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之次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且在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之播出期程預計自10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止,堪以認定。

㈢再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之人員蕭鈺鈴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才核定101年度安心成家方案,在行政院核定前,伊無法進行該方案之前置作業,而往年都是在2、3月間就核准下來,在6月底以前即可將所有檔數全部播完,伊於101年5月間打電話給上訴人(按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峻瑋),先與上訴人討論延長契約之事,並請上訴人先排定檔次表,上訴人表示同意延長契約,但因

7、8月是暑假廣告熱門時間,故表示要調高價格,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契約及調高價格,而在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發函前,上訴人有先於101年5月30日擬一個函,但因未具體表示要如何調高價格及其理由,伊即幫忙上訴人修改該函之內容,再將修改後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傳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修改,又因伊主管不同意調高單價,但同意減少檔次數目,上訴人才依照該修改後之內容,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並附上1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之65檔廣告排期表,嗣伊簽請主管同意是否要變更契約,在簽會過程中,秘書室、主計室有意見,乃於101年6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只執行至101年6月30日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參酌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該函載明:「主旨:本公司(即上訴人)承辦貴單位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電視廣播宣導』案,因貴單位(即被上訴人)須考量更完整之計畫,宣傳期必須延期,並更改檔次。說明:依貴署國民住宅組101年5月30日電話通知辦理。本委託案因貴署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行政作業延宕致無法依原訂於101年6月30日履約期限之前執行,須展延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本公司原則願意配合展延履約期限。惟本案宣導日期由2、3月調整至7、8月以後一事,因電視廣告的播放主導權為電視台,原訂計畫契約價格是由利用電視台於2、3月淡季及本公司其他案件之壓力,所爭取之優惠價格,然各家電視台前因物倒價波動已調漲廣告播放費,且7、8月暑假期間為電視台廣告旺季,電視台均表示已無法再給予原本之優惠價格,經與電視台協商後以減少檔次重新製作廣告排期表。檢送本公司與(前四名)等4家電視新聞台6、7、8月廣告排期表1份,由於本委託案宣傳期一再遲延,屢次向電視台業者更改排期表,已承受相當大壓力,但本公司仍秉持竭力達到本方案宣傳執行目標及效果,故請貴署體諒廣告市場狀況同意增加經費。所需之調查報告日期,由於本次播放將於6月20日開始,但因尼爾森收視調查報告最少需一天處理,加上製作廣告上檔表也須與電視台詢問,貴單位也需審核,且7、8月間廣告容易滿檔,因此要早些預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堪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在101年6月前仍未核定101年度是否推行安心成家方案,致被上訴人一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履行本採購案關於委由電視媒體託播宣傳影片等各項工作之時間,被上訴人承辦該項業務人員蕭鈺鈴因而於101年5月間主動聯絡上訴人,徵詢其是否辦理延長系爭契約期間,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契約展延至101年8月31日,並減少檔次重新製作廣告排期表,而於該函附上1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之65檔廣告排期表,足見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人員蕭鈺鈴之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見原審卷第27頁),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並附上1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之65檔廣告排期表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變更之事宜,要屬無疑。

㈣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1年6月13日函後,雖以101年6月26日

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載明:「…據貴公司前揭號函說明,調整後之宣導期間適逢暑假為電視台廣告旺季,且因水電雙漲等因素,無法以契約原定價格履約,故維持契約總價不變下,須減少25檔廣告檔數(原90檔變更減少為65檔),因履約標的數量減少,涉及履約標的之單價提高,依採購法規定調整後之價格須重新辦理議價程式,宥於目前距原定履約期間至101年6月30日之時間僅餘幾日,若再循議價程序辦理,恐因時間相當緊迫,影響貴公司無法履約而導致權益受損,故履約期限仍按契約原定期間至『101年6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事宜。惟證人蕭鈺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按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峻瑋)於101年6月19日打電話給伊,徵詢可否執行上訴人101年6月13日函之內容,因上訴人在該函有排101年6月20日之廣告檔期,伊表示上訴人可執行101年6月30日前之廣告檔期,且在行政院核定前,伊即先通知上訴人可以先做廣播帶及動畫短片,本案未同意核准變更契約前,因時間緊迫,伊也有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先執行履約期限內之檔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參酌證人蕭鈺鈴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峻瑋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我(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峻瑋)是不是也是經過你們告訴我同意我才去執行的」、「對,我(即蕭鈺玲)原來以為是說這個單價如果OK延長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及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已附上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人員蕭鈺鈴同意之1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之65檔廣告排期表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變更前,業經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人員之同意,先行施作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函所示之變更檔次,亦可認定。

㈤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機關(即被上

訴人)於接受廠商(即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旨(見原審卷第27頁),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一節,尚非無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所為系爭契約變更前,經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執行託播15檔次,嗣被上訴人要求伊中止播放前揭廣告,致伊就已經執行之上開15檔影片,無法適用上開較為便宜之廣告組合專案價格,而必須以單檔價格計算,因此支出杰昇公司之廣告費用高達771,750元,及派員處理此事之人事費用6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支出人事費用6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系爭契約之費用,需派員於101年7、8月間專門處理此事,致支出人事費用每月3萬元,共計6萬元等語,惟未舉證已實其說,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負擔上開人事費用6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事費用6萬元一節,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支付杰昇公司之廣告費用771,750元部分:

⒈截至101年6月30日為止,上訴人執行於有線電視台託播上開影

片15檔次,其中包含8次主檔(三立電視新聞台及TVBS電視台聞台各4檔)及7次非主檔(三立電視台新聞台3檔及TVBS電視台新聞台4檔),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投標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單價,同意給付上訴人本案廣告託播之主檔次價格18萬元(8檔單價22,500元)、非主檔次價格29,820元(7檔單價4,260元),合計209,820元(計算式:180,000元+29,820元=209,8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被上訴人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61頁),自堪信為真正。⒉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接受其所為系爭契約變更前,經被上訴

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人員同意,即先行施作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函所示之變更檔次,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執行託播15檔次,嗣被上訴人要求伊中止播放前揭廣告,致伊就已經執行之上開15檔影片,無法適用上開較為便宜之廣告組合專案價格,而必須以單檔價格計算,因此支出杰昇公司之廣告費771,7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杰昇公司於101年9月3日開立金額為771,750元之統一發票、與杰昇公司所訂電視媒體集體購買合約、匯款回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95、216頁),且與證人即杰昇公司之媒體採購人員鄭宇菁於原審證稱:伊負責上訴人託播被上訴人之廣告業務,當時上訴人向伊公司詢價及託播,後來託播之時間未在預定時間內,因為快接近暑假,要漲價,就沒有再播,原本之檔次未執行完畢,最後是依上訴人與杰昇公司所訂電視媒體集體購買合約第6條約定,以單檔計價,上訴人有匯款給付該筆廣告託播款項,伊公司也有開立101年9月3日金額為771,750元之統一發票;又伊公司與上訴人原約定,上訴人如在一定期限內付款,會有折扣,故伊公司開立101年7月12日金額為620,550元之統一發票,但因上訴人後來並未依限付款,所以伊公司再開立101年9月3日金額為771,750元之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195頁),及上訴人與杰昇公司所訂電視媒體集體購買合約第6條約定:「公家單位之廣告多以專案執行非屬固定之組合,如臨時終止執行廣告且原因不在甲方,專案價將取消,已已上之廣告必須以單檔計價。」等旨(見原審卷第216頁),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杰昇公司於101年7月12日開立金額為620,550元之統一發票,與其另提杰昇公司於101年9月3日開立金額為771,750元之統一發票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增加支出費用771,750元一節,顯為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⒊因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辦理

系爭契約變更前,即先行執行託播15檔次,因而支付杰昇公司之廣告費771,750元,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本案廣告託播費用209,82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1,930元(計算式:771,750元-209,820元=561,930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1,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就此範圍於本審追加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61,930元本息,既經准許,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8項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被上訴人請求向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與杰昇公司約定託播廣告內容及托播費用,以證明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實,經核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並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