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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2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添昌,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3日第13屆董事會第100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黃賴之債權人,因黃賴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予上訴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惟伊為確保債權於102 年1 月14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6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賴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1 萬5,143 元,及其中119 萬4,438元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執行處即於102 年1 月22日發給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執行命令,禁止黃賴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黃賴清償,嗣原法院執行處於

102 年2 月28日發給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收取執行命令,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復於102 年5 月14日發給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詎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再次具狀聲明異議,並僅解繳22,738元予原法院執行處,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2 年6 月17日發文轉知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在案,故伊於102 年6 月20日收受上開異議函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依原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14日所發給之執行命令,向原法院支付121 萬6,020 元。

三、上訴人則以:黃賴分別於100 年6 月10日、100 年10月22日及101 年9 月1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伊投資鋒裕環球高收益BXD 基金、鋒裕美元綜合債券B 月配息基金及環球高受益基金Y 美元月配息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依伊與黃賴間信託總約定書「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9 條約定,投資標的須由委託人申請贖回後,方得將信託資金返還予受託人/ 受益人。此信託契約之性質為受益人與委託人(均為黃賴)同一人之本金自益、孳息自益之信託,投資標的之賣出或贖回均需由委託人以信託申請書指示伊為之,且我國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非屬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客體為信託受益權而非信託財產,伊業已依囑扣押黃賴之信託受益權,且就已實現之信託受益權(即配息部分)給付原審法院,至未實現之信託受益權在黃賴贖回前,仍屬信託財產之形式,自非扣押之標的,伊不爭執信託受益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然已受扣押之信託受益權,若其條件尚未成就,受益人無法向受託人請求交付任何財產利益,執行法院無權要求伊終止信託契約、結清信託財產,亦不得逕行發給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要求伊贖回信託財產等語置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依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

5 月14日所發給之執行命令,向原法院支付121 萬6,02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賴將資金信託予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基金,有「信託總

約定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0至90頁)。

㈡被上訴人為黃賴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396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賴之財產於121 萬5,143 元,及其中119 萬4,438 元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102 年1 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經本院調閱原審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卷宗查核無訛。

㈢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2 年1 月22日發給扣押命令,禁止黃賴

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黃賴清償。嗣於102 年2 月28日發給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收取前開102 年1 月22日執行命令扣押黃賴之受益權。復於102 年5 月14日發給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應將黃賴信託專戶之受益權、利息,請於文到日內辦理贖回,並向原法院支付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2 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解繳已扣押之配息金額22,738元予原審法院執行處,有前開執行命令及上訴人聲明異議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至10、13至14、17至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14日所發給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支付121 萬6,020 元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系爭基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屬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㈡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是否不得強制執行?㈢若可以強制執行,得否發給支付轉給命令?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本件系爭基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屬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黃賴與上訴人訂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第1 條約定「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由委託人享有本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第2 條約定「本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見原審卷第83頁),則黃賴分別於100 年6 月10日、100 年10月22日及101 年9 月10日,透過上訴人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購入系爭基金,依據上開信託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應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是否不得為強制執行?

1.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查黃賴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信託總約定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書足稽。次依黃賴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信託總約定書「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8 條:「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含孳息)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由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 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 受託人…」、第9 條:「一、委託人得以信託申請書(或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自申請贖回日起至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前之期間,不計付委託人/ 受益人利息。

…四、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原則上以原信託幣別返還委託人/ 受益人,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逕行交付指定投資股份、債券、受益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委託人指示就其信託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為全數出售處分或贖回者,受託人依指示執行時,若有因原指定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未完成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因指示出售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金額或單位數不足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出售處分或贖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有關衍生資產之通知後,或於受託人合計其他委託人擬出售或贖回之投資標的信託金額及單位數已達上述最低基準時,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 受益人。五、投資標的因國內外共同基金之相關規定或其他規定、事由而強制贖回、賣出結清時,委託人/ 受益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逕行辦理相關事宜,不得以各信託投資標的之信託未終止而不同意贖回。」(均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黃賴除為系爭總約定書之委託人外,亦為系爭總約定書之受益人,得本於系爭總約定書受益人之地位,收取系爭基金之孳息,以及贖回、賣出後之結清款項,故黃賴依上開信託契約,對上訴人享有請求信託收益分配及贖回信託財產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前開請求贖回並分配結清款及收益分配請求權係屬信託受益權,應堪認定。

2.次查,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 條參照)。是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每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形態,然無論信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 項、第20條、第40條第3 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35條第3 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 條、第15條、第28條第2 項、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6條第1 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參照)等權利至明,益見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故黃賴依據其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所得行使請求轉換、贖回或收益分配等權利,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屬於信託受益權,而非信託財產。況查,依據原法院執行處於102 年1 月22日所發之扣押命令所載,禁止債務人即黃賴收取上訴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利息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又於102 年5 月14日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所載,命令上訴人應將黃賴信託專戶之受益權、利息,請於文到日內辦理贖回,並向原法院支付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其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為「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利息所得債權」,自應包括黃賴就系爭基金得對上訴人請求投資收益、孳息及贖回後結清款項之債權,與信託財產有別,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若可以強制執行,得否發給支付轉給命令?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所明定。查信託受益權雖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債權人不能取得超越受益人之權利,故關於受益權所生之具體財產利益,因受益人仍須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受益權時,此時如受益權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受益人仍無法向信託業者請求交付任何財產利益。原審法院執行處雖於102 年1 月22日扣押系爭信託受益權,並於同年5 月14日發給支付轉給命令,通知上訴人應將黃賴信託專戶之受益權、利息,請於文到日內辦理贖回,並向原法院支付轉給被上訴人等語,惟此時就信託受益權尚無具體財產利益產生,而信託專戶內之財產於結清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參照)。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參照),惟黃賴以信託資金方式所購買者為投資型海外債券,會因債券價格、利率之浮動及信用風險、強制回贖風險、交割風險、國家風險及匯兌風險等因素影響該信託基金之淨值,於依約終止或行使回贖權之前,無法確定其數額,亦即數額是浮動的,須待回贖時才能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特定金錢信託資產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0、60至62頁),依上訴人提出截至103 年5月23日特定金錢信託資產報告書,系爭信託基金參考現值僅1,07萬8,568 元(本院卷第50頁),其數額顯與扣押命令所載不符,且因基金淨值每日浮動無法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系爭系爭基金進行換價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第3 項、第60條至73條規定參照),如系爭信託基金實際贖回時,其價格係依贖回時之市場淨值而定,執行法院尚未及此,即命上訴人將執行標的債權(即扣押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顯非適當。從而,被上訴人逕依原審法院執行處所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請求上訴人支付121 萬6,020 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14日所發給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支付121 萬6,0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