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周福春
詹淑娟黃桂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人 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潔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潔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因伊之區分所有權人內部意見分歧,迄未推選召集人或申請臨時召集人,致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而不能由管理委員選出主任委員,以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續行訴訟。黃潔除具有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身分外,對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用之事實甚熟稔。為免本件實體利益受延宕,聲請選任黃潔為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審諸被上訴人提出民國103年5月31日之公告載明:因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須重新召開,於同年6月1日起保全公司將暫時代管社區管理事務直至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等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在原審聲明由黃潔承受訴訟(見原審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其後即由黃潔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等節以考,堪認被上訴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