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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周福春

詹淑娟黃桂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人 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潔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周福春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㈡命詹淑娟給付部分;㈢命黃桂玉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㈣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福春負擔百分之二十、黃桂玉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而無法定代理人。嗣本院依聲請選任黃潔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9頁;第230頁至第235頁),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謂:應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後承受訴訟,不宜指定特別代理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第256頁),顯未慮及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意旨,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另行承受訴訟程序,係屬另一問題,均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福春、詹淑娟、黃桂玉(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為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前段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按權狀所載坪數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00元繳納管理費。因此,上訴人應分別就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編號5至編號7房屋,繳納自97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計50個月之管理費(下通稱系爭管理費)予伊。至黃桂玉雖於99年1月29日將附表編號7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麗卿,仍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自97年4月起至99年1月28日止之系爭管理費。爰依系爭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住戶分為大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1至4樓等16戶,下通稱大戶)、小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4樓之套房住戶51戶及店面住戶8戶,下分別稱套房住戶、店面住戶,合通稱小戶),伊等均為大戶住戶。323號之套房住戶於97年間欲依公寓條例成立正式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時,因套房住戶人數不足法定成立系爭管委會之門檻,臨時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即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黃潔乃代表全體小戶住戶與大戶住戶情商,名義上由大戶住戶出名與小戶住戶共同成立管委會即被上訴人,但大戶之公共事務及公共費用支出仍均由大戶住戶自行管理及負擔,故大戶住戶無庸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成立以來,大戶之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用、安檢費、清潔費等大戶公共費用支出,均由大戶住戶自行繳納負擔。縱認伊等應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未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程序,定相當期間催告繳納系爭管理費,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另周福春、詹淑娟以其給付之分攤消防安檢費用、公共用電及電梯保養費(下合通稱系爭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周福春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9190元,詹淑娟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2844元,黃桂玉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646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周福春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1000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淑娟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250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桂玉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9607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27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潤泰民生儷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82年間竣工,包含大戶、小戶合計75戶。系爭社區於97年間依公寓條例規定,成立正式之系爭管委會,並於97年7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

(二)系爭社區於99年6月19日修訂之系爭約定為:「管理費依權狀所載每坪實收壹佰元,另每個停車位收取壹仟元之清潔管理費(得依實際情況調整)。」

(三)周福春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房屋之所有權人,詹淑娟為附表編號4房屋之所有權人,黃桂玉則為附表編號5、6房屋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7房屋原為黃桂玉所有,現移轉登記予曾麗卿。上開房屋權狀所載坪數,均如附表「權狀坪數」欄所載。

(四)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迄至101年8月止合計50個月,均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房屋,已向承租戶收取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坪65元計算之管理費。

(五)周福春、詹淑娟有支付如原審一卷第36頁至第79頁所示大戶之電費、電梯保養相關費用及簽訂保養契約。

五、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約定或決議大戶住戶無庸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

(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有無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

(四)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繳納之系爭管理費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有約定或決議大戶住戶無庸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

1、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規約所定事項,原則均有遵守之義務。故觀諸大戶、小戶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相同地號之基地,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工務局82年使字第363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26頁至第141頁);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97年間依公寓條例規定,成立系爭管委會,並於97年7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系爭規約第一條關於效力所及範圍載明:「…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大廈之範圍及於使用執照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等詞以考,足認上訴人原則應受系爭規約拘束,堪予確定。

2、上訴人係辯稱:系爭社區於系爭約定外,另約定大戶住戶無庸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職是,上訴人提出97年4月10日潤泰民生儷苑住戶臨時管理委員會議、電費通知及收據、電梯維護合約、被上訴人97年12月份財務報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一卷第36頁至第82頁、原審二卷第124頁),並以證人即大戶住戶黃春菊、沈芷琳、劉淑珍之證言(見原審一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為證據方法。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大戶之公共電費及電梯保養費用等公共支出,係由大戶住戶繳納大戶公共事務費用予周福春、詹淑娟而支付,且被上訴人有未善盡其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工作義務等情事,難以此逕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約定外,另有大戶住戶無庸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合致存在,至屬明灼。

3、上訴人復辯稱:關於大戶無庸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緣由,係因黃潔代表全體小戶住戶與上訴人等大戶達成之合意云云。惟審諸97年4月10日潤泰民生儷苑住戶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討論議題㈠及決議記載:「管委會申請程序將由義工廖小姐(4F-2)(即廖珍彩)負責向管轄單位查詢本大廈住戶法定戶數是否需含隔壁大坪數住戶,如可分割本大樓法定戶數51戶即可…」,此有潤泰民生儷苑住戶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124頁)。由是可見,黃潔固為系爭社區51戶套房住戶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惟套房住戶僅決議授權廖珍彩負責向主管機關查詢:若系爭社區欲依公寓條例成立管委會,套房住戶可否與大戶部分切割,僅由套房住戶單獨成立管委會等事項。顯未授權黃潔或廖珍彩得代理或代表套房住戶,與大戶住戶達成大戶住戶僅需出名同意與套房住戶一同依公寓條例成立管委會,但大戶住戶無庸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之情事,更為明顯。

4、上訴人再辯以:由97年12月4日「潤泰民生儷苑第一屆委員會議」會議記錄之討論議題㈠之結論可知(見本院卷第184頁,下稱系爭記錄),大戶住戶無需給付系爭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記錄之緣由為何?所謂分擔消防安檢費用之年度為何?已不能由系爭記錄判斷。況系爭記錄僅敘及分擔安檢費用問題,顯未敘及系爭管理費之繳納議題,上訴人以之據為「大戶住戶無庸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要非可採。至上四之(五)所示大戶之電費、電梯保養相關費用由周福春、詹淑娟支付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僅能顯示周福春、詹淑娟或大戶住戶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要與「大戶住戶無庸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無涉。蓋此部分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可能原因甚多,不能據以推認上開事實必屬存在,至屬明悉。

5、上訴人另辯以:系爭管委會成立前後之管理費收費帳冊記載方式相同,可知大戶住戶非屬應收系爭管理費之對象云云。然查,收費帳冊記載方式與繳納管理費之對象、範圍,顯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以之為推論基礎,要非可取。又被上訴人陳報之97年10月、98年10月之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下稱系爭公告),係針對「調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而發,被上訴人主張大戶住戶不在調降之列(詳見下(五)之1所述),故不得以上揭公告內容推認大戶住戶無庸繳納系爭管理費,甚為明顯。至被證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證八(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乃有關系爭大廈公共部分之電費資訊、分攤或電號之資料,亦與「大戶住戶無須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無涉,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憑,堪予確定。

6、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或經全體意思表示合致,認大戶住戶無須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則大戶住戶既同意與小戶住戶依合同行為成立公寓條例所稱之系爭管委會,且系爭約定業經系爭社區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6月14日決議通過,上訴人均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做成決議,此有潤泰民生儷苑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足參(見原審三卷第42頁、第43頁、第53頁)。揆諸上1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大戶住戶有遵守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節,應可採取。

7、佐諸系爭社區於97年6月14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紀錄時,於出席名冊業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頁);臺北市政府於97年7月1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業同意備查含大戶、小戶等共75戶聲請之系爭委員會;潤泰民生儷苑97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大戶住戶陳阿富、周福春、黃桂玉、詹淑娟皆參與系爭規約制訂之討論;99、100年各年度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大戶均有住戶參加(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5頁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等節以考,益徵大戶住戶應知悉依系爭規約約定,按月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自有遵守義務,更屬明灼。

8、綜觀系爭規約、系爭社區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免除大戶住戶繳納系爭管理費;上訴人復未提出法律依據、分管契約或買賣契約,以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大戶住戶或上訴人無須繳納系爭管理費等節以察,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約定,自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前未起訴催討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要係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問題,上訴人不得藉此抗辯無庸繳納系爭管理費,附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業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

1、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由是而論,管理委員會於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之前,須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而仍不履行,且欠繳金額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者,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

2、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於101年8月23日以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文後7日內,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聯絡協調繳清管理費,否則被上訴人將依法訴究上訴人之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該律師函於101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有律師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即於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催告繳納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至屬明悉。又上訴人自97年7月至101年8月均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足徵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至為明顯。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公寓條例第21條所定之要件,堪予採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上揭律師函中記載欠繳系爭管理費金額,與起訴金額不符,故催告不合法云云。惟公寓條例第21條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於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積欠管理費之前,須定相當期間催告繳納,倘仍不給付,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非謂管理委員會催告積欠管理費金額,須與起訴金額相符始生效力。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併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未有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得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

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為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此觀諸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2、大戶、套房住戶、店面住戶均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供水、污水、管線、停車場、屋頂、消防設備、水塔、抽水馬達等公用設施。是故,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需繳納系爭管理費,顯無違誠信或公平原則。例如,依消防安檢法規規定,每年均應進行例行性檢查,檢查項目除檢查消防管線外,尚有滅火器須定期更換藥粉等。大戶於97年願意負擔部分消防安檢費用,顯見上訴人明知消防安檢費用屬公用設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應付費負擔維護費用。因公用部分全部設備之管理、維修費用,皆來自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上訴人不得僅因負擔97年一次之消防安檢費用,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有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3、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未負擔大戶電梯保養費用云云。然電梯屬於公共設備,應由系爭管理費負擔。被上訴人就此陳稱:上訴人於系爭管委會成立前、後,未曾繳納系爭管理費,焉能請求被上訴人為其進行電梯維修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縱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管理費,被上訴人仍應支付大戶之電梯保養費等公共設施維護費用。是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管理費,而未盡為上訴人收受垃圾、信件、保養電梯等事,固有未合。然此乃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問題,非能以之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併此指明。

(四)周福春得主張抵銷抗辯金額為34萬8408元,詹淑娟主張抵銷抗辯金額則為34萬9941元。

1、如原審一卷第36頁至第79頁所示大戶之電費、電梯保養相關費用及簽訂保養契約,係分別由周福春、詹淑娟支付處理等事由,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示)。又關於周福春、詹淑娟主張支付97年12月份被上訴人財務報表記載之大戶分攤消防安檢費用3萬9680元,周福春、詹淑娟各支付該金額半數1萬9840元;周福春就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所示之333、335號公共用電10萬0858元、電梯保養費22萬7710元;詹淑娟就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所示之329、331號公共用電10萬2391元、電梯保養費22萬7710元等計算金額,僅就電梯保養費主張分別為22萬7320元、21萬8710元,其餘部分之金額計算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參本院卷第49頁、第208頁背面),合先指明。

2、被上訴人陳稱:周福春主張之電梯保養費,其中有13期金額為8970元,竟列為9000元,故應減少390元,而為22萬7320元(計算式:000000-000=227320)。然查,該390元係屬每月30元之匯費,為電梯保養之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收受之電梯保養款雖為8970元,但周福春仍支出9000元,此由崇友公司開立之電梯保養款發票金額為9000元即明(見原審一卷第70頁)。至被上訴人另稱:詹淑娟支付之97年6月17日電梯保養費,誤列為97年7月31日云云。蓋詹淑娟係開立97年7月31日支票支付電梯保養費,97年6月17日為崇友公司發票日期(見原審一卷第71頁)。準此,關於周福春、詹淑娟支付之電梯保養費,仍應各為22萬7710元,實堪確定。

3、被上訴人復以:周福春、詹淑娟得抵銷之金額,應依其等之戶數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查,系爭費用分別由周福春、詹淑娟受其他大戶委託處理及支付等情,有大戶住戶開立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並分別由周福春、詹淑娟支出系爭費用。至其他大戶住戶與周福春、詹淑娟間之內部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以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再以:上開公用電費係屬小公費用,非被上訴人所應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自承:周福春、詹淑娟提出係公共費用支出部分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47頁),核與黃春菊、沈芷琳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原審一卷第19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亦與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黃潔於原審陳述情形(見原審二卷第12頁背面)一致。佐諸原審一卷第36頁至第57頁之電費通知及收據之用電地址均載明「塔悠路329至331號公設」,與原審二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電費收據或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公設電費資訊、公設分攤所載分攤公共電費,顯然不同;原審二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03頁之電號紀錄序號69、79分別敘及「塔悠路329至331號公設」、「塔悠路323至335號公設」等節以考,足見被上訴人上揭所辯,應不足採。

5、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費用之債權主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周福春、詹淑娟不得對之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周福春、詹淑娟請求系爭管理費,係基於系爭約定、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即緣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周福春、詹淑娟以系爭費用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其性質,亦係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支出,是其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自應准許。從而,周福春得以系爭費用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34萬8408元(計算式:19840+100858+227710=348408),詹淑娟得以系爭費用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則為34萬9941元(計算式:19840+102391+227710=349941)。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周福春、黃桂玉給付之系爭管理費分別為24萬2592元本息、44萬8483元本息。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1、系爭公告固分別載及調降系爭管理費,惟審諸系爭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敘明「今管理費營收在有效管理下尚有餘額可回饋住戶,管理費再度調降」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系爭公告皆未敘及調降系爭管理費之對象包括大戶住戶等節(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參本院卷第276頁之兩造意見)以考,堪認該二次調降管理費之前提及適用對象,乃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於有效管理,有盈餘回饋給依系爭約定繳納之住戶,非適用於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屬明確。據此,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管理費,不能享有系爭管理費盈餘,而不得比照享有系爭管理費降價優惠,要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事項,亦無違公平、誠信原則。職是,上訴人抗辯應援用系爭公告計算系爭管理費,應不能採。

2、周福春就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房屋,詹淑娟就其所有附表編號4房屋,黃桂玉就其所有附表編號5至編號7房屋,均應依系爭約定,按權狀所載坪數每坪每月100元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7房屋,因黃桂玉於99年1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麗卿,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黃桂玉給付自97年7月起至99年1月28日,計18個月又28日之管理費。另附表編號5房屋,被上訴人已向承租人收取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每坪65元計算之管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載)。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房屋請求101年1月至8月之系爭管理費於每坪65元部分,亦屬無據。

3、依上2所示期間、房屋權狀面積等項計算,周福春應給付之系爭管理費為59萬1000元,詹淑娟應給付之系爭管理費為19萬6250元,黃桂玉應給付之系爭管理費為44萬8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計算式」欄所載,總額則如總計欄所示;原審判決附表關於塔悠路331號2樓【即附表編號7房屋】之計算式將權狀面積誤載為39.6,故有錯誤,併此指明))。惟周福春、詹淑娟以上(四)所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則周福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24萬25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2592),詹淑娟則因抵銷金額大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故毋庸給付。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福春、黃桂玉自承分別於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20日收到起訴狀及民事補正暨追加㈠狀繕本(見原審一卷第198頁正、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周福春自101年11月11日起、黃桂玉自10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七、綜上所述,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大戶住戶無庸按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共同意思合致或決議。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21條、系爭約定,請求周福春、黃桂玉分別給付系爭管理費24萬2592元本息、44萬84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周福春、詹淑娟於本院所為之抵銷抗辯、附表編號5房屋已向黃桂玉之承租人部分收取之抗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周福春給付超過24萬2592元本息【即命周福春給付34萬8408元本息】;命詹淑娟給付19萬6250元本息;命黃桂玉給付超過44萬8483元本息【即命黃桂玉給付2萬1124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周福春、黃桂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周福春、黃桂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表:

┌─┬────┬───┬─────┬─────────────┬─────────────┐│編│門牌號碼│所有權│權狀坪數(│本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備註 ││號│(臺北市│人 │小數點第2 │人之金額(新臺幣元)及計算│ ││ │松山區塔│ │位以下四捨│式(坪數每坪單價欠繳月│ ││ │悠路) │ │五入) │份) │ │├─┼────┼───┼─────┼─────────────┼─────────────┤│ 1│329號2樓│周福春│39.25 │39.2510050=196250 │本判決認周福春應繳之管理費││ │ │ │ │ │為97年7月至101年8月,總計 ││ │ │ │ │ │50個月之管理費 │├─┼────┼───┼─────┼─────────────┼─────────────┤│ 2│333號4樓│周福春│39.35 │39.3510050=196750 │同上 │├─┼────┼───┼─────┼─────────────┼─────────────┤│ 3│335號4樓│周福春│39.6 │39.610050=198000 │同上 │├─┼────┼───┼─────┼─────────────┼─────────────┤│ 4│331號4樓│詹淑娟│39.25 │39.2510050=196250 │本判決認詹淑娟應繳之管理費││ │ │ │ │ │為97年7月至101年8月,總計 ││ │ │ │ │ │50個月之管理費 │├─┼────┼───┼─────┼─────────────┼─────────────┤│ 5│333號2樓│黃桂玉│39.35 │①39.3510042=165270 │本判決認黃桂玉應繳之管理費││ │ │ │ │②39.35(100-65)8= │為97年7月至101年8月,總計 ││ │ │ │ │ 11,018 │50個月之管理費,惟101年1月││ │ │ │ │③165270+11018=176288 │至8月部分已收取65元部分應 ││ │ │ │ │ │予扣除 │├─┼────┼───┼─────┼─────────────┼─────────────┤│ 6│335號2樓│黃桂玉│39.6 │39.610050=198000 │本判決認黃桂玉應繳之管理費││ │ │ │ │ │為97年7月至101年8月,總計 ││ │ │ │ │ │50個月之管理費 │├─┼────┼───┼─────┼─────────────┼─────────────┤│ 7│331號2樓│黃桂玉│39.25 │①39.2510018=70650 │黃桂玉已於99年1月29日將所 ││ │ │ │ │②39.2510028/31=3545 │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麗卿,故被││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僅得請求黃桂玉給付自││ │ │ │ │③70650+3545=74195 │97年7月起至99年1月28日,總││ │ │ │ │ │計18個月又28日之管理費 │├─┴────┴───┴─────┴─────────────┴─────────────┤│以上總計: ││周福春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1000元(計算式:196250+196750+198000=591000) ││詹淑娟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250元 ││黃桂玉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8483元(計算式:176288+198000+74195=448483)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