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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光著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唐協發

張俊明林木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純敬變更為翁文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1月4日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9、123頁背面),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希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0,807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抗辯其非侵權行為人,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曾希哲。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96年4月27日發現有11名郵政存簿儲金儲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及使用者代號,遭網路駭客盜取後以轉帳方式,於同年月24日至27日間分別在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索尼公司)所經營之SONET網路商城網站上購買線上遊戲點卡,及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網路商城網站上購買線上遊戲點卡。網路駭客經由伊網路郵局系統向臺灣索尼公司所經營之SONET網路商城轉帳購物交易共133筆,金額計1,046,859元;在智冠公司之網路商城轉帳購物交易1筆,金額1,000元。另伊於發現網路郵局系統及電子商務交易發生異常情形時,即通知臺灣索尼公司就本案網路商城購物轉帳交易之金額予以凍結攔截,然僅成功攔截317,052元,即本件遭網路駭客經由網路郵局及網路商場盜轉之存款金額共計730,807元(計算式:1,046,859元+1,000元-317,052元=730,807元),致伊遭受同額之損害。

(二)伊於96年4月27日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經檢警長期偵查後,於100年4月25日始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4月21日板院輔刑清99訴3147字第023858號函附該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4788號、9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918號、第10490號、第13836號、第19810號),伊始知悉本件之犯罪行為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盜用伊郵政公司儲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及使用者代號,經由網路郵局盜轉存款金額以購買網路商場之遊戲商品,共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730,807元,致伊受有損害,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三)雖上訴人抗辯其非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使用者,對伊網路郵局帳戶資料遭冒用及盜轉存款購買遊戲點數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應提出上開手機門號係由其收購及轉賣之交易原始憑證及相關人證,以證明其非上開手機門號之使用者。

(四)依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內容,顯見原審共同被告曾希哲(按已於103年1月27日死亡)亦為本件伊網路郵局客戶存款遭盜轉案之侵權行為人及不當得利受領人;曾希哲為正犯,陳光著為幫助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與曾希哲對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上開原法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五)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幫助曾希哲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有關上訴人無故入侵中華郵政公司網路郵局電腦系統,擅自輸入儲戶陳志平等11人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該11人帳戶內款項,以轉帳方式在網路商城購買遊戲點數,製作陳志平等11人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與陳志平等11人,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之幫助犯。又本院101年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貳、二(二)、(三),仍認上訴人將其平常使用登記名義人為他人之手機門號,一次提供交付予曾希哲使用,使曾希哲得以在不為各被害人發現之情形下,實行前揭各項犯行,係對曾希哲正犯行為資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上訴人與曾希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曾希哲連帶給付730,807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曾希哲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分別自100年9月10日起、102年6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96至97年間經營通訊行,因有市場需求,伊貪圖小利,乃兼以收購並轉賣手機門號為業。手機及門號之販售屬伊通訊行之營業項目,伊非故意犯罪,無「預見」與犯罪「本意」。手機乃E世代普及的產品與日用品,其本身非違禁物品,通訊行申請之營業許可所登記營業項目,手機買賣、門號開通,均為合法之商業行為,伊售予曾希哲手機門號,係屬商務之正常往來,手機門號售後之使用方式與用途非屬伊售後服務與擔負法律責任之範圍。伊雖以收購再轉賣手機門號賺取中間價差,但為自保,避免手機門號淪為詐騙之用,伊販售對象皆以房仲及通訊行同業為主;本件用於盜轉認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雖確為伊之通訊行所收購,並轉賣給曾希哲所經營之通訊行,惟伊伊無法了解或控制別人去做什麼事,若要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合理。

(二)本件所涉犯罪行為「入侵他人電腦,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犯罪」等,均為曾希哲所經營通訊行再行轉賣手機門號後續所衍生,伊並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更無被上訴人所謂之「得利」,也未能預知,縱認伊有過失,亦與本件犯罪行為無因果關係,伊不須負賠償之責。

(三)入侵中華郵政網路的IP位置是在大陸地區,非伊所申請,且伊人在臺灣,無從認定伊與實施盜轉的人共同犯罪。入侵被上訴人公司的IP是屬於利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穎公司)所有,伊之行為和利穎公司相同,因利穎公司將其代理IP租給大陸海洋心靈科技公司(下稱海洋心靈公司),海洋心靈公司再轉租給不定人士承租使用,不知名人士,利用此路徑,透過利穎公司代理IP達到入侵被上訴人之目的,利穎公司既不須負賠償責任,伊亦無須負責。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亦應以伊分擔責任之多寡來衡量賠償金額之高低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下述刑事犯行,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8號、9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918號、第10490號、第13836號、第1981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上訴人犯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時,將其平常使用登記名義人為他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一次提供交付予曾希哲使用,待上訴人返回臺灣地區,曾希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取得陳志平、陳柏熹、陳寶樹、鄭美君、葉秀雄、官藝靜、曾士哲、黃得滿、趙興華、謝岑宜(原名謝宜君)、施宏仁等11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網路郵局申請網路服務之帳戶帳號與密碼後,於96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7日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地,透過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際網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網路郵局系統,及透過電腦設備遠端控制大陸海洋心靈科技公司向利穎科技公司申請之IP位址,經由網路連結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網路郵局系統,再接續擅自無故輸入陳志平等11人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而先後入侵陳志平等11人在該網路郵局之電腦帳戶系統中,再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陳志平等11人帳戶內款項,以轉帳方式向臺灣索尼公司所經營之SONET網路商城(網址:http://game.so-net.net.tw)購買遊戲點數,製作陳志平等11人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致生損害於陳志平等11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並使臺灣索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志平等11人同意以郵局帳戶內款項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而提供價值共計1,047,859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且寄發購買遊戲點數序號之簡訊通知至上開二支手機門號,曾希哲因而詐得使用遊戲服務之利益,再轉售不特定人牟利。

(二)前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8號、98年度偵字第2356、2918、10490、13836、19810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刑事判決等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23-31、71-122、282-290頁,本院卷83-8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孰其中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雖自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確為其經營之通訊行所收購,並轉賣曾希哲所經營之通訊行,惟抗辯本件涉犯罪行為均係曾希哲再行轉賣手機門號後續所衍生,其並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得利之情事,也未能預知曾希哲向其購得手機門號後再行轉售後之任何犯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即便其有過失,亦與本件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

(三)惟查手機電信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付費方式,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自承其經營通訊行(見原審卷第1宗3頁),對此自應熟知;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反支付對價向他人蒐集多個門號使用,應屬異常,衡情提供手機門號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應當存疑。參以現今社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諉為不知之理;則上訴人將其平日所使用登記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資料交付曾希哲,足認上訴人對其所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上訴人應有此預見而仍交付上開手機門號資料,終致發生該當刑事犯罪之結果,上訴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屬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前揭手機門號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提供手機門號資料,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亦確有幫助之效益,使詐欺集團易於實施犯行,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刑事幫助犯,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282-290頁、本院卷83-86頁),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上訴人為曾希哲刑事犯罪行為之幫助人,且其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曾希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為上訴人曾希哲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曾希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應考量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之多寡衡量賠償金額的高低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730,807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0,807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