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愷瑩
童奕川許崑寶
參 加 人 劉錦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上訴人公司展業北北通訊處㈠展業三課M區業務經理一職,專司業務拓展及提供保戶服務,其中業務範圍包括縮減保額後解約金之轉交。詎料,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明知上訴人之保戶即參加人劉錦和就其承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於89年8月1日、89年8月15日、89年11月9日之縮小保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而申請縮小保額,且上開申請書亦未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劉書宏親自簽名,竟將之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縮小保額並取得上訴人支付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萬6,557元、8萬4,853元、787元,合計56萬2,197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參加人於100年1月17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向上訴人聲明上開縮小保額申請並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辦理所為,且未受領上開解約金56萬2,197元,並向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始保額200萬元及補繳應付之保險費97萬2,660元,故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占行為受有損害56萬2,19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為此,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19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197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參加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固係參加人經由被上訴人推銷始簽訂投保,惟被上訴人倚仗參加人之信任,未經參加人授權及同意下,違法將系爭保險契約私自以分次縮小保額之方式解約,而向上訴人詐取解約金56萬2,197元,參加人否認上開89年8月1日、89年8月15日、89年11月9日之縮小保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處之簽名、解約金給付收據之受款人之簽名為參加人親簽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確實於89年8月1日、89年8月15日、89年11月9日之縮小保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而申請縮小保額,且伊於89年8月21日以現金50萬元存入參加人設於大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89年9月4日代參加人之子劉子富支付保費19萬5,799元,故伊已支付參加人上開解約金完畢,並無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㈠被上訴人自7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上訴
人公司展業北北通訊處㈠展業三課M區業務經理一職,其業務範圍包括本件縮減保額後解約金之轉交,有被上訴人任免調遷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㈡89年8月起系爭保險契約曾進行3次縮小保額,上訴人因而
將應給付予參加人之解約金47萬6,557元、8萬4,853元、787元,合計56萬2,197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轉交予參加人,有上訴人公司保全給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㈢嗣後上訴人曾收受系爭聲明書,由參加人署名並向上訴人
聲明上開縮小保額並非其本人或授權之人所辦理,亦未親簽上開保全給付收據,有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應交予參加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申請之3次縮小保額解約金合計56萬2,197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聲明書究否為參加人所親簽或其授意提出?㈡89年8月起,系爭保險契約曾進行3次縮小保額,是否為參加人本人或經其授意所辦理?㈢承上,上訴人因而對參加人給付相關解約金47萬6,557元、8萬4,853元、787元,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予參加人,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予參加人?或以其他方式給付參加人?㈣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解約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就系爭聲明書究否為參加人所親簽或其授意提出部分:㈠觀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由劉錦和署名為「立聲明書人
」,上訴人所屬業務主任黃誼班署名為「見證人」,於100年1月17日簽立,其上記載:「1.系爭保單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89年8月15日及89年11月9日之保額變更申請,確非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本人亦未受領前述縮小保額之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62,197元)。系爭保單服務人員黃淑華小姐亦未將前述款項轉交本人。」、「2.系爭保單於89年1月19日及89年9月1日之保單借款(金額分別為:24萬元及11萬9仟元),確非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本人亦未受領前述借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核與證人黃誼班證稱:伊於100年1月間,至參加人位於瑞安街住處向參加人確認,參加人當時中風,行動不方便,但是意識清楚,而且可以寫字,參加人可以說話,但是口齒不太清晰,才能聽出他在說什麼,他的小孩也會在旁輔助;參加人說他沒有做保單縮小或是保單貸款等,也沒有授權被上訴人去做;伊擔任系爭聲明書之見證人,系爭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之「劉錦和」三字係參加人簽名,文件下方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是伊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相符。
㈡再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參加人之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參加人於96年5月6日因腦梗塞住院神經內科,意識狀態清楚,於6月22日轉至復健科,意識狀態清楚,並於同年9月14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再據證人黃誼班上開證述內容,參加人書立系爭聲明書時意識清楚等語,足認系爭聲明書係經參加人自由意思確認後始為簽立。被上訴人以參加人上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有腦部萎縮情形(即Brain atrophy,見原審卷第163頁),辯稱:參加人中風後,很多事情已經忘記了,並依照參加人之子劉鎰豐出具之請假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參加人記憶力嚴重衰退云云,然上開出院摘要之記載,僅係參加人於96年9月14日出院時之腦部檢查狀態,非謂據此即認參加人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況參加人之子劉鎰豐於103年6月10日所出具之請假申請書,乃係記載斯時參加人之精神狀況,尚不得據此可認參加人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有記憶力衰退之情狀;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再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系爭聲明書係經由參加人確認內容並親自簽名乙節,應堪認定。
七、就89年8月起,系爭保險契約曾進行3次縮小保額,是否為參加人本人或經其授意所辦理?上訴人因而對參加人給付相關解約金47萬6,557元、8萬4,853元、787元,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予參加人,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予參加人?或以其他方式給付參加人部分:
㈠查,參加人於84年5月23日向上訴人承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嗣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8月1日、89年8月15日、89年11月9日經申請縮小保額(分別縮小保額為100萬元、30萬元、10萬元),上訴人據此將解約金47萬6,557元、8萬4,853元、787元,合計為56萬2,197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訴人保全給付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14至1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收受56萬2,197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參加人未為上開縮小保額之申請,
亦未受領解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縮小保額申請書要保人簽章、解約金收據受款人簽名,均係參加人親簽云云,然系爭縮小保額申請書要保人簽章、解約金收據受款人簽名(見原審卷第72至74、14至16頁),經原審勘驗結果,均核與參加人於系爭聲明書親簽之簽名不同,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故參加人是否為上開縮小保額之申請並實際受領解約金,已有可疑。再依證人黃誼班證稱:參加人向伊表示其並未申請縮小保額,並在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之收據上伊書寫「非親簽、未收到金額」之下方,親自簽名;關於「非親簽,未收到金額」幾個字,伊是已經在收據影本上寫好了,請參加人看後,參加人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
足見參加人並未於系爭縮小保額申請書要保人簽章處、解約金收據受款人處簽名。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89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職責包括對上訴人保險客戶款項之轉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則被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交付解約金予參加人乙節,負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9年8月21日以現金50萬元存入參加人設於大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89年9月4日代參加人之子劉子富支付保費19萬5,799元,故伊已支付參加人上開解約金完畢云云,並提出大台北商業銀行102年4月12日大台北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參加人支票存款帳戶明細、面額19萬5,799元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0頁)。參加人對於其設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且於89年8月21日存入50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該50萬元係被上訴人存入,且否認被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代其子劉子富支付保費19萬5,799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就其確實有交付解約金予參加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因系爭縮小保額申請書所支付解約金收據之簽收日期記載,89年8月10日收受解約金47萬6,557元、89年8月18日收受解約金8萬4,853元、89年11月16日收受解約金787元(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故迄至89年8月21日止,被上訴人已收受解約金56萬1,410元(計算式:47萬6,557元+8萬4,853元=56萬1,410元),惟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9年8月21日存入參加人上開存款帳戶50萬元,已與其收受金額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存款50萬元確係其存入(見本院卷第61頁)。再者,依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9年9月4日代參加人之子劉子富支付保費19萬5,799元等語,加計伊辯稱存入之50萬元計算,合計為69萬5,799元(計算式:50萬+19萬5,799元=69萬5,799元),亦遠高於其應交付予參加人之56萬1,410元達13萬4,389元(計算式:69萬5,799元-56萬1,410元=13萬4,389元),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伊要感謝參加人多次向伊投保,故伊多支付之金額,係為退參加人投保之傭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退傭之金額、範圍、參加人承保之保險契約為何,均未具體指明,且被上訴人退傭時期,亦與保險業務員多於保戶投保初時,即將傭金退還保戶之常態不符,亦難認被上訴人所提面額19萬5,799元之支票與其應交付予參加人之解約金有關,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支付參加人上開解約金乙節,未再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解約金合計56萬2,197元交付予參加人,亦堪認定。
㈣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參加人於84年5月23日投保,保險
費繳納終期為94年5月22日,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嗣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11月22日以「繳清」為由,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惟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經原審勘驗結果,核與參加人於系爭聲明書所簽姓名不符(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則參加人否認上開變更申請書為其簽名,堪可採信。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次至第22次之保險費繳納紀錄(繳費日期:86年2月14日至89年5月25日)所示(見原審卷第227頁),第8至21次之保險費約每3月繳納1次、每次均以支票繳納合5萬2,611元(主約保費5萬1,600元、特約保費1,011元),於89年8月18日以現金8,751元繳納第22次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上開保險費繳納情形,辯稱:保險費因縮小保額後相對減少,且嗣後因繳清為由而毋庸繳納保險費,惟參加人不但沒有提出質疑且毫無異議,還陸續向被上訴人投保10餘件新保險契約,況依參加人自行整理之89年保單總整理表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之記載,顯見參加人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縮小保額等情事云云,並提出參加人之89年保單總整理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整理總表,並無參加人之簽名、用印,且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故上開書證尚難採信。況參加人自陳其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是否有被上訴人所陳自89年後還陸續向被上訴人投保10餘件新保險契約,亦難採信。此外,關於參加人保險費之繳納方式、如何繳納,端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信賴關係而定,自不能以其未就保險費金額提出異議,遽認其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縮小保額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末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1月17日、89年9月1日,以參加人
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保單借款(下合稱系爭保單借款),並經上訴人准予貸放24萬元、11萬9千元後,由上訴人開立以參加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以為支付,並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予參加人,有保單借款借據、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8至26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收受系爭2紙支票,惟辯稱:伊已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參加人等語。參加人則否認上情,主張:伊並未申請系爭保單借款,亦未收受系爭2紙支票等語。查,被上訴人於89年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職責包括對上訴人保險客戶款項之轉交,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確實有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參加人乙節,負其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立據人處均簽有「劉錦和」
之名,且89年1月17日之借據復蓋有「劉錦和」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58、262頁),然上開簽名及用印,均核與參加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67頁)不同(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參加人是否確實有申請系爭保單借款,已有可議。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系爭2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然其背面所載提示兌領帳戶(0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邱世明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矧以參加人於大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此有大台北商業銀行102年4月12日大台北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倘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參加人,衡諸常情,參加人實應逕將該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使用其設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提示兌現,自無使用邱世明上開存款帳戶以提示兌領支票之必要。再參以邱世明就其設立之上開帳戶所收受24萬元、11萬9千元,合計35萬9千元,於99年12月8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邱世明願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參加人,亦有參加人提出和解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依上開和解協議書之約定,邱世明除返還35萬9千元予參加人外,尚支付因系爭保單貸款所生利息13萬7,645元、律師費2萬元,有貸款明細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0、104、129頁),倘參加人確係申請系爭保單借款並將系爭2紙支票予邱世明,並委由邱世明之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現,邱世明自無再支付上開利息、律師費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參加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確實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參加人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參加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邱世明,由邱世明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而未將款項交付予參加人乙節,堪可採信。
㈥綜上,參加人既未親自或授意他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3
次縮小保額,亦未收受上訴人因此交付之解約金合計56萬2,197元(即47萬6,557元、8萬4,853元、787元),且參加人亦未申請系爭保單借款,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足證參加人於100年1月17日簽立之聲明書所載:「1.系爭保單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89年8月15日及89年11月9日之保額變更申請,確非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本人亦未受領前述縮小保額之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62,197元)。系爭保單服務人員黃淑華小姐亦未將前述款項轉交本人。」、「2.系爭保單於89年1月19日及89年9月1日之保單借款(金額分別為:24萬元及11萬9仟元),確非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本人亦未受領前述借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符合真實,堪可採信。
八、就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解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參加人並未親自簽名或授意他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上
開3次縮小保額之申請,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非由參加人親自簽名或授意他人簽名之縮小保額申請書,並收受上訴人交付應轉交予參加人之解約金56萬2,197元,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解約金,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嗣上訴人回復系爭保險契約原保額效力後,參加人亦未向上訴人返還上開解約金56萬2,197元,此為參加人與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79頁),故上訴人確實受有56萬2,197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56萬2,1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收受參加人補繳之保險費97萬2,660元,惟未依薪資發放辦法支付被上訴人服務津貼,故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得否因系爭保險契約回復效力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關津貼,核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解約金56萬2,197元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解約金56萬2,197元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27條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萬2,19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101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