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 訴 人 陳建進被上訴人 高明詩
周欽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3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6,999 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區○○○段九芎林小段(下稱系爭地段)82-2地號土地(下稱係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陳建華共有。陳建華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 日向原審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再鑑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移請被上訴人即資深承辦人員高明詩、施測技士周欽源辦理檢測事宜,於同年
8 月5 日依系爭土地前96年店測土字第97700 號再鑑界成果放樣之界址點點位,並於同年月11日以戶外測量光線法方式進行施測,隨即核發97年店測土字106300號再鑑界檢測結果報告表,陳建華於同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第三次再鑑界詎遭撤回並退還規費。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實偽造悖逆事實違法侵害伊之權益,造成伊所有系爭土地偏移達10公尺,顯具有黑箱作業、不實偽造等錯誤情事(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又伊於102 年3 月8 日、11日、26日及同年4 月11日重新就系爭地段50-32 、273 、82-2及64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被上訴人高明詩不依據唯一未數化之地籍原圖執行複丈,而引用先前錯誤之97年店測土字106300號檢測結果報告,且土地複丈應以實地施測圖根點、界址點為依據,其卻自行佈設之導線點(圖根補點)為基準,仍續行該等不實造假偽造、不依實際佈設、罔顧事實、人為數化套繪、選擇性位移、偏移、圖利勾結鄰地所有權人林生全為悖逆事實之測量等行為,致鑑界結果嚴重偏移,使土地面積計算錯誤,雖面積部分已於96年9 月30日更正,惟仍未將地籍圖作更正,上開錯誤使伊所有土地憑空消失泰半(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 、172 至173 頁),足認被上訴人高明詩、周欽源所為鑑界行為違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9萬6,999 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鑑界行為僅係依申請人所請,按現行之地籍圖資及測量專業技術,提供土地現場界址所在之參考,難謂有何故意、過失或違法性。倘上訴人不服鑑界結果,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規定循再鑑界程序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式處理,現上訴人不循正辦依法申請再鑑界或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徒空言其等鑑界侵害權利,實屬無理於法未合。況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應以受有實質損害為要件,上訴人實際上究竟受有何權利損害,以及該損害與其等之鑑界行為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69萬6,999 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明詩、周欽源故意侵害其權利,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18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31 、185 頁反面),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華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建華於97
年7 月1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段82-2地號再鑑界,要求依96年店測土字97700 號案之原臺北縣政府再鑑界成果將其餘未定樁之界址點位放樣,先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排定於97年5 月20日及97年6 月6 日依再鑑界成果實地放樣,土地所有權人對依再鑑界測量成果放樣之其餘界址點位不符,故提起再鑑界申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原排定97年7月18日現場實地檢測,因遇雨延期至97年8 月5 日辦理,經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檢測後,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高明詩再度以97年8 月1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前臺北縣政府派員檢測(見臺北高法行政法院卷第68頁),由臺北縣政府之曾民謙受理後,發函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鐘聰榮、鐘秀、郭良、王進益、王進財、王賜農、王建智)訂於97年9 月16日(原訂於97年9 月2 日因雨改期)至現場檢測,嗣再訂於97年10月8 日至現場說明檢測結果,有臺北縣政府97年8 月18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同上行政法院卷第138 頁),並於97年10月8 日當日發現新店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仍有誤差,而當場更正,有再鑑界複丈圖及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查新店地政事務所前開鑑界複丈之誤差,全係因系爭土地係原未辦理重測之區域,仍援用日據時期之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而為,難免因圖紙伸縮、破損而有誤謬,且因當時設施受限於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精密度不佳,以及天然地形之變遷與人為因素所致,尚難遽認係承辦人員故意所為。再經參酌前開再鑑界複丈成果圖曾經陳建華於97年9 月16日在其上簽名並表明第39點尚未確認,鄰地關係人鐘秀、王高女則僅蓋章而無表示意見,嗣再於97年10月8 日由曾民謙當場修正後,經陳建華在其上簽名並加註錯誤已更正,而鄰地關係人郭良、王進益亦已在其上簽名等情節(以上參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五部分),亦足認曾民謙所為之前開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之界址點位置已為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所認可接受,自難認被上訴人高明詩有上訴人所指之黑箱作業、不實偽造之鑑界行為。
㈡又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地段
82-2地號(收件102 年店測土字第35500 號)土地鑑界複丈,亦由被上訴人高明詩受理測量,原排定於同年4 月8 日進行第一次測量,因上訴人申請延期改於同年月22日,嗣多次至現場複丈,直至同年月30日辦竣。系爭地段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600 平方公尺,實測後結果值為1,619 平方公尺,並經被上訴人高明詩於同年5 月1 日填具土地複丈稽核表,稽核表上註記本案經檢測97年間再鑑界測定界址存在點位,並依再鑑界結果辦理放樣,並經會同前往實地施測,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於複丈圖上簽章,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領取複丈成果圖,有系爭地段82-2地號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延期通知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102 年5 月1 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申請案件土地複丈稽核表、土地鑑界作業測量前調案檢查紀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102 年4 月8 日土地界標現場購買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72頁、76頁反面、78至79頁),上訴人既於系爭地段82-2地號土地進行土地複丈鑑界時在場,並於施測完竣時簽章確認,而被上訴人高明詩皆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施測,應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高明詩係不實造假偽造、業務不實、黑箱作業之不法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㈢至於上訴人稱伊於102 年3 月8 日、11日、26日及同年4 月
11日重新就系爭地段50-32 、273 、82-2及64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該部分鑑界行為亦有違法侵權云云,惟查:1.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及同年3 月11日分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收件店測土字第27000 號附件1 )及同小段273 地號(收件店測土字第27500 號附件2 )土地鑑界,新店地政事務所即分別排定於
102 年3 月21日及102 年3 月22日至現場測量。經調閱歷年複丈案件及102 年3 月21日現場實地測量,發現鄰地同小段82-2地號土地由共有人陳建華先生於00年間申請再鑑界且經由前臺北縣政府派員辦理所埋設之界址點大部分均存在,經檢核無誤後,隔日(102 年3 月22日)參依該再鑑界成果於現場實地測定50-32 地號界址點交予上訴人,惟申請鑑界土地界址點數眾多無法當日測定完畢,另延期至同年4 月2 日及4 月16日辦理。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要○○○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收件店測土字第27500 號附件2 )已測定之界址點部分先行核發鑑界成果圖,其餘界址點不需測釘,新店地政事務所即依要求核發成果圖並結案備查,另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續依排定日期辦理,因界址點眾多及雜林等障礙物阻礙乃於4 月30日及5 月13日繼續辦理,並於5 月13日辦理完竣核發鑑界成果圖在案。2.上訴人又於102 年4 月11日對新店地政事務所要求核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收件店測土字第27500 號)成果圖,同日又申○○○區○○○段九芎林小段64地號土地鑑界(收件店測土字第43000 號附件3 ),新店地政事務所即排定於10
2 年4 月24日現場辦理,並於當日現場實地測定界址點完竣核發複丈成果圖。3.另上訴人又於102 年3 月26日申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鑑界(收件店測土字第35500 號附件4 ),新店地政事務所即排定於102 年
4 月8 日現場辦理測量。當日上訴人因身體不適要求暫停測量,同時現場填具聲請書要求另行排定其他時間辦理,新店地政事務所乃另排定102 年4 月22日上午會同上訴人現場測量,惟因界址點眾多當日未能施測完畢故延期至4 月30日辦理並於該日實地測量完竣當場核發複丈成果圖等情。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由上可知,前述新店地政事務所之鑑界行為,僅係依上訴人之申請,按現行之地籍圖資及測量專業技術,提供土地現場界址所在之參考,實難謂此部分之鑑界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法性。
㈣再者,所謂土地複丈係指土地實地界址因人為因素或天然災
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界標移動,湮沒或遺失造成經界不明,由權利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確定位置,經由地政事務所受理依據原測量資料,協助權利人埋設土地界標,確定實地界址之測量作業。故鑑界複丈僅依據原測量資料(即地籍圖),來確定實地界址,並無更動原有土地經界,此與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之效力不同。又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前述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另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上訴人如對前開土地鑑界複丈有異議,卻未依前述程序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反指陳被上訴人高明詩致其無法申請第三次再鑑界,黑箱作業、故意不受理,上開錯誤使伊所有土地憑空消失泰半云云,對前揭規則有誤解,顯不可採,且其也未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佈設之導線點(圖根補點)為基準
,造假偽造、不依實際佈設、選擇性位移、偏移之測量等行為,致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 頁);惟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規定略以:「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作為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之複丈圖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規定,以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調製並經核對地籍正圖無誤後辦理複丈,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在卷可按,依該函文說明三:「本案土地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測繪沿用至今,日據時期測繪圖根點大多滅失,且本區尚未辦理地籍整理(地籍圖重測),並無新佈設之圖根點,故辦理土地鑑界係以自行佈設之導線點(以下稱圖根補點)為基準,測量現況界址及歷年複丈(鑑界)界址點套合地籍圖並檢核無誤後決定鑑界界址點位置,至本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乃至於國土測繪中心所佈設之圖根補點,其間並無關聯性亦為不同時間測設,且現場存在點位數量不足,尚無法作為本次鑑界依據,臺端請求依前開圖根補點直接放樣實無法辦理。」等語(見同上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9頁)。由上可知,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所測繪而沿用至今,是以地籍原圖上原日據時期所測繪之戶地測量圖根點,至今多已滅失或難尋,且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新佈設如數值重測區之戶地測量圖根點。縱未重測區所屬地籍圖雖已完成數化作業,惟此數化圖檔成果,僅係為地籍圖由紙本圖檔保存,改變為數化圖檔保存,至其相關土地鑑界複丈作業,乃至於土地經界成果,仍維繫於地籍圖之坵塊形狀為依據,故相關圖上經界之實地位置,仍需經由戶地現況測量及套疊地籍圖分析程序,以圖解法測定出實地之界址位置,非如數值重測區之全球坐標系統,土地界址點以數值化坐標管理及測定,故未重測區之土地界址,無相關經公告確定之界址點及圖根點等數值坐標資料。本件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既為臺北縣○○鄉○○區路段,為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區域,自日據時代以降,臺灣地區又經歷多次地震、颱風等可能改變自然地貌之天然災害,被上訴人以該日據時期所留存之地籍副圖為憑,持現代設備進行測量,因此訂立之界樁有誤導致其所測量之結果與嗣後經新北市政府修正後之測量結果存在落差,應非屬故意為之,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依前揭函文說明五:「有關82-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而地籍圖未更正一節,查本所受理土地複丈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如經查對有圖簿不符或錯誤情形,為釐正地籍,即須依法定程序辦理更正,旨開82-2地號土地96年間辨理複丈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查係46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有誤故應依法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至地籍圖並無誤,自無須更正,…」等語(見同上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9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應將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更正部分,地籍圖上之界址也應更正云云,顯屬誤解土地測量實務所致,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被上訴人高明詩湮滅、造
假複丈日期96年5 月24日複丈之店測土字第67300 、68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6年6 月11日複丈之店測土字第0744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6年12月19日複丈之店測土字第0977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7年6 月6 日複丈之店測土字第0977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7年8 月5 日複丈之店測土字第106300號之檢驗結果(略圖)等五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 頁,經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以鉛筆打勾註記,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10至12頁),然觀諸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其上複丈人員為呂正德及曾姓人員(影印不全),被上訴人高明詩僅在其中96年5 月24日及96年6 月11日之複丈圖上,以代理主任身分蓋章,故該五份土地複丈圖,均非為被上訴人高明詩、周欽源所承辦,被上訴人高明詩實無偽造該等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動機及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㈦上訴人又主張99年11月4 日店測土字第179300號及99年7 月
19日店測土字第108200號土地複丈圖,係被上訴人周欽源承辦之黑箱作業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 、102 頁);惟查,依前開二份土地複丈圖記載(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被上訴人周欽源雖為承辦之測量技士,然所測量之土地為同段69地號及82地號,而非本件系爭地段82-2地號土地,且均經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林炳東認定後簽章於其上,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周欽源有黑箱作業之不法行為,惟並未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據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證,均非被上訴人二人經手承辦,應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不實造假偽造、業務不實、黑箱作業等不法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㈧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偽造法院囑託之成果圖云云(
見原審卷第90、140 頁,本院卷二第4 、19頁);惟查,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11月1 日店測土字第176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9頁),係新店地政事務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97年9 月26日北院隆民辰96年度訴字第9409號函囑託後(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新北市政府以97年10月15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97年7 月1 日再鑑界案檢測結果所確定之經界結果,並函送法院在案,依函文內容載明:「查旨揭九芎林小段82-2地號土地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3 月13日北院隆民辰96年度訴第9409號函,囑託於97年4 月10日辦理使用面積測量,惟上揭地號土地適逢上地所有權人陳建華先生,對於本所(即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4日(店測土字第188100號)鑑界成果疑義,業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店測土字第97700 號向本所申請再鑑界案,故法院執行當日,本所承辦人員即向法院執行人員陳報旨揭地號土地因涉界址疑義,刻由新北市政府辦理再鑑界案檢測作業中,本案應俟再鑑界完竣土地界址確定後,本所再據以檢送前揭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過院;…」(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五、…嗣後案經新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15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前揭97年7 月1 日再鑑界案檢測結果予本所,本所除依規定將再鑑界結果(含複丈成果圖)函送再鑑界申請人外,並旋於97年11月4 日以本所收件店測土字第176300號案,重新依上揭再鑑界確定經界之結果,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於97年4 月10日由現場執行人員囑託辦理事項,重新繪製土地使用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後,並於97年11月7 日以店測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法院在案,併予敘明。」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是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既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再鑑界結果所繪製,誠屬有據而非憑空捏造,則上訴人空指前開土地成果圖未經測量員實際到場測量,以舊有資料瞞騙法院等語,尚乏其據,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行為,致其受損害,顯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185 條及18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萬6,9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