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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豐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岳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被 上訴人 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楊伯卿被 上訴人 吳晋宗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02、03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吳晋宗(下逕稱其姓名)業已兌現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2,800 元,上訴人遂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信昌公司、吳晋宗各應返還上訴人114 萬2,800 元,但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准許變更。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信昌公司因債信不佳而於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24日與伊成立交換票據契約(下稱系爭換票契約),雙方依約相互簽發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對方,供信昌公司將取得之支票對外貼現週轉,伊則待信昌公司之支票到期後兌現取償。信昌公司取得支票後,於102 年6 月26日或27日將附表一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吳晋宗,但未取得相當之對價。嗣信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01之支票於102 年7月26日跳票,伊即請求信昌公司履行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信昌公司竟僅支付伊編號01支票之票款,其餘編號02、03則置之不理。伊遂於102 年7 月30日要求吳晋宗返還與附表二編號02、03支票相對應之系爭支票,遭拒絕後,乃於

102 年8 月6 日與信昌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合意解除系爭換票契約。解約後,信昌公司依系爭協議應向吳晋宗索回系爭本票返還予伊。而吳晋宗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信昌公司因債信不佳始而與伊換票,其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詎吳晋宗於

103 年2 月21日竟仍持系爭支票兌領票款114 萬2,800 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票款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而信昌公司於解約後,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其無法返還系爭支票,自應償還其價額。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14 萬2,800 元,並於任一人為給付之範圍內,均免其給付義務等語,故於本院聲明:

㈠信昌公司、吳晋宗各應給付上訴人114 萬2,800 元。㈡前開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吳晋宗則以:信昌公司因向伊借款,於102 年6 月14日、15日或16日交付附表二編號02支票,於同年月23或24日交付附表一編號03支票予伊,而伊因取得附表一編號01至03三張支票,曾分別於102 年6 月14日、17日、24日、25日,依序給付信昌公司60萬381 元、30萬9,282 元、31萬6,500 元及

125 萬930 元,合計247 萬7,063 元,其中有114 萬2,800元即係取得系爭支票交付之借款,伊取得支票已付出相當對價,且不知信昌公司因債信不佳而與上訴人交換票據,仍得行使票據權利,伊分別於102 年6 月17日、同年月25日銀行提示託收,嗣於103 年2 月21日兌領票款114 萬2,800 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故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信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103 年

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信昌公司與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雙方相互簽發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予對方,而為換票。㈡上訴人交付予信昌公司附表一之支票,係供信昌公司對外貼

現週轉,信昌公司取得後,即於102 年6 月間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吳晋宗,吳晋宗則於102 年6 月17日將其中附表一編號02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託收,另於102 年6 月25日將其中附表一編號03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託收。

㈢吳晋宗曾分別於102 年6 月14日、17日、24日、25日匯款60

萬381 元、30萬9,282 元、31萬6,500 元及125 萬900 元(合計247 萬7,063 元)予信昌公司。

㈣信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01之支票於102 年7 月26日跳票。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01之支票亦於到期後跳票。

㈤上訴人曾要求吳晋宗返還系爭支票,但遭吳晋宗拒絕。

㈥訴外人許儀震於102 年8 月6 日持信昌公司大小章,代理信

昌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換票契約(雙方各開立3 張支票作為交換之契約),並由乙方(即信昌公司)將甲方(即上訴人)所開出系爭支票向第三執票人索回,並返還甲方」。該協議書並記載「乙方(即信昌公司)確認:第三執票人於受讓上開甲方(即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時,已知悉乙方係因為債信不佳,而與甲方有上開交換票據之行為」,其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8 頁協議書所載。

㈦吳晋宗於103 年2 月21日持系爭支票兌領票款114 萬2,80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支票、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3頁、第83頁、第93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或第259 條第6 款請

求信昌公司給付114 萬2,800 元?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吳晋宗給付114 萬2,800 元

?⒈吳晋宗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之情形

,致上訴人得以其與信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吳晋宗?⒉吳晋宗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致不能享有優於信昌公司之權利?⒊吳晋宗是否因有上開情形,致其兌領系爭支票受有114 萬

2,800 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或第259 條第6 款請

求信昌公司給付114 萬2,800 元?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項規定,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亦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信昌公司因債信不佳,於102 年6 月24

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換票契約,依約簽發附表二編號02、03之支票與上訴人交換取得系爭支票供貼現週轉,並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吳晋宗,但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02、03支票到期經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提示不獲兌現,並於同年月30日要求吳晋宗返還系爭支票遭拒後,上訴人遂與信昌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合意解除系爭換票契約,約定信昌公司應向吳晋宗索回系爭票據返還予上訴人,但吳晋宗已於103 年2 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票款合計114 萬2,80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84頁)、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 頁)、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220 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已於歷次準備程序中主張,且經本院送達筆錄予信昌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77、84、

101 頁)。信昌公司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開事實,系爭換票契約已經上訴人與信昌公司合意解

除,準此,信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信昌公司原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系爭協議,向吳晋宗索回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系爭支票既另已於103 年2 月21日經吳晋宗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則信昌公司應已無法向吳晋宗索回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情事變更,改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關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請求信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之票面價額114 萬2,800 元,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吳晋宗給付114 萬2,800 元

?⒈吳晋宗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之情形

,致上訴人得以其與信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吳晋宗?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為反面解釋,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須以抗辯事由成立,且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抗辯事由已經存在為前提。否則,抗辯事由不成立,或雖然成立,但事由發生在執票人取得票據以後,前者,本無從對抗,後者,執票人則勢必無法在取得票據時即已知悉,難謂惡意,自均無本條反面解釋得為對抗之適用。

⑵本件上訴人自承信昌公司係因債信不佳而與其換票取得

系爭本票,藉以向第三人週轉貼現,並約定待附表一編號02、03支票到期後,再由上訴人持之兌現以獲清償。

而查,債信不佳向他人換票週轉,目的無非在憑藉他人票據信用以助調取現金。據此,信昌公司即不因本身債信不佳,而不得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因債信不佳,而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更不因債信不佳,即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換言之,上訴人不因信昌公司債信不佳,致對信昌公司有任何原因抗辯事由存在。據此,上訴人自無從以吳晋宗明知「信昌公司因債信不佳,始與上訴人換票」一節為由,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加以對抗吳晋宗。

⑶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8 月6 日與信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並約定信昌公司應向第三人索回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信昌公司在簽訂系爭協議後,雖已不得就系爭支票再行使其票據權利,上訴人因而對信昌公司存有抗辯事由。然上訴人自承簽訂系爭協議前,曾要求吳晋宗返還系爭支票遭拒,則吳晋宗顯然係在上訴人與信昌公司存有此項抗辯事由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據此,吳晋宗於取得系爭支票時,顯無從知悉此項抗辯事由存在,自非惡意,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據此對抗吳晋宗。

⒉吳晋宗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致不能享有優於信昌公司之權利?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晋宗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對價一

節,為吳晋宗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況且,信昌公司債信不佳而與上訴人換票,衡情不至於不取得相當代價即將系爭票據轉讓予吳晋宗,否則,即非貼現週轉。再者,吳晋宗辯稱:信昌公司於102 年6 月14日、15日或16日交付附表二編號02支票、於102 年6 月23或24日交付附表一編號03支票向其借款,其分別於102 年6 月14日、17日、24日、25日給付信昌公司60萬381 元、30萬9,282 元、31萬6,500 元及

125 萬930 元,其中114 萬2,800 元即係系爭支票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0至73頁、第83頁、第93至95頁),上訴人就吳晋宗於102 年6 月14日、17日、24日、25日匯款60萬381 元、30萬9,282 元、31萬6,500 元及125 萬900 元(合計247 萬7,063 元)予信昌公司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吳晋宗因信昌公司向其貼現,已支付相當對價始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此為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吳晋宗因信昌公司票貼而取得系爭支票,乃為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發票人即為票據債務人,且不得以「吳晋宗明知信昌公司債信不佳」及「上訴人已與信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解除系爭換票契約」等事由對抗執票人吳晋宗,已如前述。則吳晋宗於103 年2 月21日兌領系爭支票取得114 萬2,800 元,核屬合法行使其票據權利,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吳晋宗返還所受領之票款114 萬2,800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情事變更,而以金錢給付之聲明,代替原審返還系爭支票之聲明,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信昌公司給付114 萬2,8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表一(上訴人簽發交信昌公司)┌──┬───┬───┬───────┬────┬─────┐│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01 │豐成消│第一商│102年7 月31日 │685,000 │FA0000000 │├──┤防安全│業銀行├───────┼────┼─────┤│02 │設備工│新莊分│102年8 月20日 │447,800 │FA0000000 │├──┤程有限│行 ├───────┼────┼─────┤│03 │公司 │ │102年9 月10日 │695,000 │FA0000000 │└──┴───┴───┴───────┴────┴─────┘附表二(信昌公司簽發交上訴人)┌──┬───┬───┬───────┬────┬─────┐│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01 │信昌空│彰化商│102年7 月26日 │685,000 │JN0000000 │├──┤調工程│業銀行├───────┼────┼─────┤│02 │有限公│林口分│102年8 月15日 │447,800 │JN0000000 │├──┤司 │行 ├───────┼────┼─────┤│03 │ │ │102年9 月1 日 │695,000 │JN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