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李東義被 上訴人 周守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ꆼ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貴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曾貴爵於民國93年11月9 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滄源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取得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股份72%。95年4月14日渠等另簽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取代上開協議,約定由曾貴爵出資450 萬元,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淑慧、李滄源應將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股份68%、亞東公司股份82%轉讓予曾貴爵。惟上訴人等人得款400 萬元後拒絕履約,曾貴爵乃於95年8月9日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余立雄再簽署另一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以替代甲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取得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各37.5% 。詎上訴人及余立雄遲未履約,經曾貴爵多次催告履約未果,上訴人更霸占亞東公司之工廠,禁止曾貴爵進入亞東公司繼續經營。嗣亞東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竟於98年4 月13日將公司資產全部變賣,造成公司倒閉。曾貴爵雖為亞東公司之負責人卻無法經營公司,亦無法申報稅賦,造成亞東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復以中源公司已宣告解散,銳普公司股份僅剩10萬餘股,斯時上訴人已無法移轉中源公司之股份予曾貴爵,曾貴爵亦無法移轉亞東公司之股份予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此給付不能情事非可歸責於曾貴爵,故曾貴爵再於102年9月9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發函解除乙協議書。因上訴人隱名代理李淑慧、李滄源簽署乙協議書,故其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規定返還乙協議書約定之1/3價金即1,333,333元。又上訴人故意阻止曾貴爵行使股東權,並變賣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設備,致公司倒閉,已損害曾貴爵之股東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曾貴爵業於102年9月9日將伊基於乙協議書解除後之前述請求權債權額200萬元讓與周守男,並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3,3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乙協議書之內容,曾貴爵負有移轉超過37.5% 之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及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之義務。嗣因曾貴爵遲不履行其義務,余立雄遂於97年11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曾貴爵依乙協議書履行後,湧旺公司始依約將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亞東公司。惟曾貴爵經余立雄及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催告履約後仍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又曾貴爵於95年9月8日違法召開股東會,推選自己擔任亞東公司之董事長,已故意違反乙協議書在先,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曾貴爵,故解除權應歸屬伊及余立雄,曾貴爵並無解除乙協議書之權,自無由請求伊回復原狀。況曾貴爵簽訂乙協議書後,旋於95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伊及余立雄撤銷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嗣復表示解除乙協議書,是伊縱有給付不能之情,亦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曾貴爵無由解除契約並請求伊回復原狀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3,333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曾貴爵與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於95年4 月14日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等3 人應將中源公司及亞東公司股份各68%、82%轉讓予曾貴爵,曾貴爵則應給付其等股款450 萬元;嗣被上訴人、余立雄與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另簽訂乙協議書以取代甲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分別由湧旺公司持有各50%、曾貴爵持有各37.5%、上訴人持有各12.5%,湧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200萬股移轉予亞東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甲、乙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經查:
ꆼ曾貴爵於97年間對上訴人及李滄源提起訴訟(歷審案號:原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下稱前案一),主張上訴人及李滄源於簽訂甲協議書後,未依約將中源公司68 %股份移轉予其,其已依法解除甲協議書;且上訴人及李滄源故意隱匿亞東公司積欠租金之事實,誘騙其簽署甲協議書,致其支付投資股款450 萬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及李滄源返還200 萬元等語,惟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該確定判決乃認定:曾貴爵於簽訂甲協議書後,僅交付400 萬元股款,且甲協議書已由後簽署之乙協議書所取代,上訴人於簽署乙協議書後,雖未依約將中源公司37.5% 股份轉讓予曾貴爵,惟曾貴爵亦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及上訴人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在曾貴爵轉讓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前,將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及余立雄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曾貴爵於98年
8 月27日函催上訴人及余立雄轉讓中源公司股份未果,進而主張解除乙協議書,非有理由,此有該案二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8 -63頁)。
ꆼ嗣周守男於101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歷審案號: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下稱前案二),主張其已受讓曾貴爵解除乙協議書後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債權,且曾貴爵於前案一判決確定後之99年4 月16日、同年月24日再次催告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乙協議書未果,復於100年3月31日解除乙協議書,如認曾貴爵仍未合法解除乙協議書,因中源公司業已解散而股份無價值,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其再於101年10月1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150 萬元股款等語,惟亦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該案確定判決並認定曾貴爵於98年8 月27日前對上訴人及余立雄所為催告及解除乙協議書均不合法,已生爭點效。而亞東公司已自97年8 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顯見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乙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自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周守男執此解除乙協議書,自不合法。又曾貴爵於簽訂乙協議書後,拒絕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乙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及余立雄其後就乙協議書縱有給付不能,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周守男依民法第
256 條規定解除乙協議書,亦非合法,此觀該案之二審判決書即明(見原審卷第5-8頁)。
ꆼ綜上可知:曾貴爵與上訴人簽訂之甲協議書已為乙協議書取
代,且依乙協議書之內容,曾貴爵負有移轉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之義務,惟亞東公司已自97年8 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是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乙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上訴人依乙協議書雖亦負有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然其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在曾貴爵為對待給付前履行該義務;又上訴人就履行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嗣雖因中源公司解散而給付不能,然此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節,均為前案一、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外,兩造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案一、二確定判決既已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項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七、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簽署乙協議書後,未好好經營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致該等公司均倒閉,使曾貴爵無法履行乙協議書之約定,將亞東公司股份讓與湧旺公司,上訴人亦無法履約讓與曾貴爵中源公司股份,其等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乙協議書云云,然如前所述,曾貴爵及上訴人於亞東公司、中源公司廢止登記後,均無法履行乙協議書所定之移轉該等公司股份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然上訴人之不能給付,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上訴人無可歸責之處等情,業經前案二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生爭點效,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曾貴爵於前案二訴訟確定後,再於102 年9月9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致函上訴人為解除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7頁),非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以乙協議書業於
102 年9月9日經曾貴爵合法解除為由,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股款1,333,333 元,即屬無據。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故意阻止曾貴爵行使股東權,並變賣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設備,致公司倒閉,已損害曾貴爵之股東權,其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責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言要難遽信。況依曾貴爵之主張,其在中源公司廢止登記前,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自非中源公司之股東,要無股東權受侵害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及蔡素梅於
100 年間以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上訴人及李滄源、李淑慧提起訴訟(歷審案號: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主張渠等自95年9月12日起即霸佔亞東公司之工廠,導致工廠暫時停業,且將亞東公司機具設備清除一空,使亞東公司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亦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有該案二審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09-114 頁),益徵上訴人並無變賣亞東公司設備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則其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1,333,333元,亦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