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效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上 訴 人 關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瑾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施作桃園市中悅一品辦公室E棟隔戶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9月19日透過向訴外人眾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鼎公司)下單採購安多靜音樓板(121cm91cm2.8cm,下稱系爭樓板)240片,每片新臺幣(下同)550元,經眾鼎公司轉介與伊後,由伊與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俟於伊送貨前,上訴人復以口頭方式追加數量至1,000片,伊於101年10月12日出貨送交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再度透過眾鼎公司向伊下單採購系爭樓板300片,伊遂於101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仙通公司)載送300片系爭樓板至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工程工地;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退貨76片,是上訴人向伊所購得之系爭樓板共計1,224片,買賣總價金為70萬6,860元(含營業稅3萬3,660元)。詎伊於102年2月28日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上開貨款時,上訴人竟拒絕付款,迭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雖於交易歷程中,訂定契約、出貨及收款主體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為眾鼎公司,然依伊認知及外部表示,締約對象係眾鼎公司,被上訴人僅為受眾鼎公司委託出貨及收款之履行輔助人,故請求給付貨款之主體應為契約當事人眾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101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為眾鼎公司雖委託仙通公司依訂購契約出貨300片系爭樓板於伊施工工地,然伊並未收到該次出貨之貨物,故伊依訂購契約實際收受之貨物數量為924片。其原向眾鼎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樓板為單片計價420元之樓板,變更為單片計價550元,係出於眾鼎公司代表人林建安之詐欺,而代表人之詐欺行為等同於眾鼎公司本人之詐欺行為,伊因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變更訂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伊僅應依原契約內容即單片計價420元之金額給付貨款,故伊僅應付款38萬8,0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向林建安接洽訂貨,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28日出貨系爭樓板各17片、50片(共67片)予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1日由眾鼎公司名義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而就前開總計1,067片系爭樓板之買賣總價款57萬7,500元,上訴人已開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完畢;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102年2月28日之請款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12日出貨單、102年2月28日請款單(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人101年8月10日、8月28日出貨單、眾鼎公司101年9月21日出貨單、上訴人支票簽收單及面額57萬7,500元之支票(原審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樓板1,224片,尚積欠貨款共計70萬6,860元等語,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樓板之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⒉上訴人辯稱其向眾鼎公司負責人之父林建安訂購樓板,於
交易歷程中,訂定契約、出貨及收款主體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為眾鼎公司,然依伊認知及外部表示,締約對象係眾鼎公司,被上訴人僅為受眾鼎公司委託出貨及收款之履行輔助人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樓板之買賣並無書面契約,證人林建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伊太太當負責人,眾鼎公司是伊兒子當負責人,但是兩間公司實質都是伊出資經營,眾鼎是做產品的,被上訴人是負責經銷,當時是黃庭堅接了一個案子需用伊之安多靜音樓板,就找伊購買,上訴人亦知伊有兩家公司,出售金額約定是550元,讓他賣給客戶580元,當時訂單為3千多片,分兩次出貨,出貨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的工地,第1次為1,000片,第2次是1,300片,第1次上訴人如期付款,後來伊等再出1,300片,上訴人即遲延付款,因上訴人向伊表示是否可算便宜一點,第1次出1,000片時上訴人是付款給被上訴人,發票亦是被上訴人開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建安所述,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需用系爭樓板,故由黃庭堅與證人接洽訂貨。
⒊雖101年9月21日曾由眾鼎公司名義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
予上訴人,有眾鼎公司101年9月21日出貨單可稽(原審卷第56頁),另上訴人亦分別於10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向眾鼎公司訂購1,000片、300片系爭樓板之訂單,亦有上開訂單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然依證人林建安所述,眾鼎公司製造產品,被上訴人負責經銷,兩家公司均由證人林建安實際經營,上訴人亦知其有二家公司等語,而證人黃庭堅亦證稱伊係經由中悅建設介紹找林建安洽談買賣,係在新竹談買賣契約,當時伊知道跟眾鼎公司,伊不知是被上訴人或是眾鼎公司,當時都未提到公司名稱,只提到林建安三個字等語(原審卷第70頁),是黃庭堅係因其業主介紹向林建安接洽訂貨,由二位證人所稱固無從認定林建安係代表眾鼎公司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訂購契約。惟參以101年8月10日第1次出貨50片、8月28日第2次出貨17片之出貨單,均載明為被上訴人出貨(原審卷第55頁),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向眾鼎公司訂購1,000片系爭樓板之訂購單,亦係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貨(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上訴人亦當庭自認有簽收該1,000千片出貨單所載之數量無誤(原審卷第30頁背面),即系爭樓板之交易,主要係由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雖101年9月21日出貨單上載明為眾鼎公司,惟觀諸上訴人提出用以支付該1千片數量之支票簽收單及面額57萬7,500元之支票(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支票受款人開立支票並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並非眾鼎公司,可見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履行其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則依兩造間彼此交付系爭樓板及支付貨款之情形,堪認兩造就買賣系爭樓板及其約定價金之意思已達成合致,系爭樓板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⒋況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上訴人1,067片系爭樓板中(50+
17+1000=1067),因被上訴人同意其中67片為樣品不予計價,同意以退貨折讓方式,亦由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101年10月1日請款單暨同年11月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證(原審第59、60頁),倘上訴人買賣交易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何以會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板之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等語,應為可取,是上訴人辯稱其締約對象係眾鼎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主體應為契約當事人眾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樓板數量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12日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予
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17日委由仙通公司載送300片系爭樓板至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工程工地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貨之1,000片系爭樓板,且經其收受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收到仙通公司載送之300片系爭樓板等語。
⒉就101年10月17日出貨300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一節,被上
訴人固提出出貨單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然上訴人辯稱該出貨單上簽收之「簡國賢」並非其小包或現場工地人員等語,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300片樓板已交付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17日轉帳傳票、同年11月7日請款單及仙通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對帳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37至40頁),且證人林建安亦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即300片送貨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予仙通公司,仍無從認定該300片樓板確交付上訴人收受,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證明該300片樓板確已交付上訴人,其主張101年10月17日出貨300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等語,即無可取。則被上訴人101年10月12日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退貨76片,總計被上訴人出貨924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以業主同意或其願自行墊付價差詐欺上訴人,
致上訴人改定價位較高之系爭樓板,應以原訂價420元給付貨款?⒈上訴人辯稱其先前告知系爭工程所須板材規格及數量(約
3,600片)向林建安訂貨後,原應允自101年8月間出貨,惟之後竟表示原約定隔間板材無法供應,而提議用系爭樓板替代,林建安並誆稱同意吸收價差,復表示已徵得業主同意變更建材,促使伊同意改為訂購系爭樓板,伊受林建安詐欺變更訂購契約內容,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變更訂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其僅依原訂價420元給付貨款即可等語。此雖據證人黃庭堅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的經理,當初洽談的是中間24mm厚的隔間板,約定單價420元,後來沒有照約定日期出貨,因林建安說缺貨,且說其有庫存品就是系爭樓板材料,因林建安告訴中悅建設李連聰副理說品質不變,價格也不變,且與他同學陳總經理兩位一起承諾,表示已談好變更材料,請伊趕快執行,伊才同意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9至54頁)。
⒉查證人黃庭堅上開所述,與證人林建安證述並無向業主表
示吸收價差乙事等語(原審第63頁背面),有所出入,而林建安及黃庭堅分別為兩造洽談系爭樓板之買賣,渠等就林建安有無向業主表示吸收價差之證述,固均有偏頗之疑慮。惟依上訴人所述原先訂貨之隔間板材單價為420元,系爭樓板之單價為550元,兩者價差已高達130元,而依證人黃庭堅所述伊與中悅建設的合約是含工帶料,當時未向李連聰副理求證,變更材料沒有書面資料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業主中悅建設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情形下,倘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材料、價格有所變動,何以會在未向業主求證之情況下,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業主達成變更材料及吸收價差之合意後才通知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與其業主達成變更材料或吸收價差之書面合意,以杜爭議?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黃庭堅前揭所述已難憑信。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28日各出貨17片、50片系爭樓板,復於同年9月21日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後,就前開1,067片系爭樓板,因上訴人表示樣品牆不計價,故被上訴人同意以退貨折讓67片之方式處理,而僅以1,000片計價,且亦依每片單價550元計算,共計55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買賣價款即為57萬7,500元(550×1000×1.05=577500),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該筆貨款57萬7,500元完畢,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業主已達成變更材料及吸收價差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事後仍以每片系爭樓板550元價格而非420元之單價計價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是證人黃庭堅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49至50頁),亦無法證明有如其所述變更材料及吸收價差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達成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原約定隔間板材與系爭樓板差價之約定,則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系爭樓板之差價等語,即無可採。
⒊再上訴人辯稱係受林建安之詐欺,變更訂購契約內容,爰
依民法第92條撤銷變更訂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亦係以每片單價550元計付101年9月21日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貨款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57萬7,5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其既願依每片單價550元計算貨款,則林建安究有如何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始提出受詐欺撤銷變更訂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頁),更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是其辯稱依民法第92條撤銷變更訂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後,其僅依原訂價420元給付貨款即可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間確有爭樓板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924
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依系爭樓板單價55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含營業稅為53萬3,610元(550×924×1.05=533610)等語,應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3,610元,及自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開立請款單(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後向上訴人請款之翌日即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