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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吳詹鑾訴訟代理人 吳冠頤被 上訴人 林鴻耀兼訴訟代理人林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夫吳宗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惟系爭37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81號房屋)係前後棟相連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經上訴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竟發現被上訴人執行拆除時已超過37號房屋範圍,實際上已拆除系爭81號房屋之部分,被上訴人僱請之執行人員未按指界拆除,且未聽從上訴人之制止,因而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81號房屋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81號房屋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8萬元;又被上訴人執行拆屋還地後,將因拆除而占用上訴人所有1066地號土地出租供他人停車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2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吳宗祥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37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命吳宗祥自動履行未果,乃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強制拆除,原審法院係指示地政機關測量指界,並以噴漆方式標記拆除範圍,指揮被上訴人僱請之拆除人員拆除37號房屋占用1065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及其家屬對於拆除範圍並未表示異議或提出越界意見(37號房屋與系爭81號房屋室內相通,並無牆壁相隔),拆除時司法事務官、地政人員都在場,被上訴人完全依司法事務官指揮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回其所有1065地號土地,未受有其他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夫吳宗祥所有37號房屋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所有1065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經地政人員

現場測量指界標記後,指示被上訴人僱請之怪手將標記拆除線範圍內之部分予以拆除。

㈢上訴人所有坐落10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1號房屋與37號房屋

前後相連為同棟建物,系爭37號房屋經拆除完畢,上訴人聲請地政機關就1065、1066地號土地鑑界,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範圍逾1065、1066地號土地界址約1個香煙盒寬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拆屋還地,惟越界拆除,毀壞上訴人所有系爭81號房屋部分,並將拆除之系爭81號房屋部分基地即1066地號土地出租供他人停車而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81號房屋部分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㈡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1066地號土地之利益?㈠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81號房屋部分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夫吳宗祥所有37號房屋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所有1065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又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6年9月11日通知兩造到場, 經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指界,發現37號房屋與系爭81號房屋為連棟共用牆面、樑柱之同一房屋,拆除部分為該房屋廚房、廁所位置,需預先施作支撐樑柱以避免系爭81號房屋倒塌,乃於97年1月24日通知兩造到場, 經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指界,並命被上訴人提出施作支撐計劃書及估價書,再於98年8月18日通知兩造到場, 經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指界,協調支撐樑柱之施作方式,復於99年4月1日通知兩造到場,經地政人員指界,決定拆除施作順序及方式,嗣於99年12月6日會同兩造, 經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指界噴漆標記後,指示被上訴人僱請之施工人員先行施作支撐樑柱後進行拆除,惟因債務人未肯配合施工,乃再於99年12月16日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親赴現場,經地政人員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後,指示被上訴人僱請之施工人員開始將標記拆除線範圍內之部分拆除,迨被上訴人完成支撐樑柱及於拆除線重砌磚牆等補強工程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0年2月16日再親赴現場,指示被上訴人僱請之施工人員將拆除線範還內其餘未拆除部分予以拆除完畢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執行筆錄及照片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2、78、266至267頁、卷㈢第103至104、198、208、210、228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指示地政機關測量標記拆除範圍,並親自指揮被上訴人僱請之施工人員執行拆除完畢甚明。⒊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37號房屋執行完畢後,上訴人於

100年5月9日 申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1066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1065地號土地進行鑑界,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並以鋼釘樁作為界標,1066與1065地號土地間之鋼釘樁界標位在系爭執行事件所重砌系爭81號房屋磚牆外側,與磚牆距離約1個香煙盒寬度等情, 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界址座標表、現場照片、土地複丈參考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3、85至8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拆除37號房屋逾越被上訴人所有1065地號地界達1個香煙盒寬度乙節,應屬實在。 惟查,原審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就1065、1066地號土地鑑界結果與執行後鑑界結果何以不同乙節,曾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 據該所回覆稱:「貴院96年度執字第3474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鑑界案(本所收件99年重土測字第210100號)之土地複丈參考圖所載界標為虛樁(現場界址點於障礙物中無法埋設), 另吳詹鑾100年5月9日申請之土地鑑界案 (本所收件100年重土測字第244900號)之土地複丈參考圖所載界標為鋼釘,前開二次鑑界界標位置是否相同一節,因前者現場未埋設界標,故兩者界標位置無法比對」等情,有該所102年8月1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再經質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指派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測量人員即證人彭貴昊於原審復證稱:伊有協助系爭執行事件即37號房屋指界,但當時因為有建物在上,無法確切指出界址位置那一點,是用經緯儀測量出界址位置,再指出大略位置,伊指出界址線後有人噴漆標示。因1065地號土地當時有建物坐落在上,所以可以大略的指出界址,但不是真正的界址點,因為建物在上面,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須排除障礙物才能測量鑑界,界址可能是位在牆內或牆心,1065地號土地上之37號房屋拆除後才能定出確切位置,所以跟當初指界可能會有一些出入, 本件2份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執行事件之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1個是定虛樁,1個是鋼釘樁,兩者不同,虛樁是因為建物在上,無法埋設界標,只能告知位置在哪裡,二者界址在地籍圖是相同,只是無法埋設界標;伊去現場指界是聽法院指示,不會聽執行債權人;用經緯儀測量與土地謄本測量面積會有合理範圍之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復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地政人員測量指界噴漆標記之處所確係位在37號房屋側面牆上,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已不復存在,而系爭81號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新砌磚牆距離界標鋼釘樁位置,僅有約1個香菸盒寬度(約11公分), 有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案件卷㈠第134頁、原審卷第10至11頁), 衡情應屬前開證人彭貴昊所證述因1065地號土地上原有37號房屋,就1065與1066地號土地界址僅能以虛樁方式大略界定,核與37號房屋拆除後,實際以鋼釘樁標示界址測量1065與1066地號土地界址間,所存在之合理誤差範圍。系爭執行事件拆除37號房屋之範圍固然超出1065、1066地號土地界址約1個香煙盒寬度, 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僱請之施工人員係依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現場指揮,經地政人員測量指界噴漆標記而實施拆除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恣意所為,況系爭執行事件拆除37號房屋逾越1065、1066地號土地界址之結果,係出於合理誤差所致,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

⒋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其曾制止被上訴人

僱請施工人員之拆除行動,然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因而造成逾越界址而拆除系爭81號房屋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固曾多次具狀或言詞異議,謂37號房屋與系爭81號房屋內相連,對37號房屋所實施之拆除行為,若未擬定安全之施工計劃及合格之施工人員,將影響系爭81號房屋結構安全,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劃定之拆除範圍是否逾越1065、1066地號土地界址,並無異詞,已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在拆除當時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是否越界拆除,一定要等到事後請測量機關測量才知道被上訴人究竟越界多少,伊當場有一再提醒執行人員不能越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現場錄影光碟,亦未有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向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或執行人員言詞表示拆除越界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再以當時37號房屋仍矗立1065地號土地上,縱專業之地政人員亦無法指出確切界址點,且測量土地界址之虛樁與鋼釘樁本存在前開可接受之合理誤差範圍,自難苛求被上訴人於1065地號土地上猶存在37號房屋之情形,確知1065、1066地號土地真實界址點,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時曾阻止被上訴人越界拆除,被上訴人故為越界云云,顯非實情而不足採。至上訴人復以1065地號土地上既存有37號房屋而無從確定確切界址,被上訴人於執行拆除時,理應由虛樁界址點加以退縮,以免誤拆系爭81號房屋,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顯然心存僥倖,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拆除37號房屋當時,被上訴人既係依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指揮,經地政人員測量界定噴漆標記位置而實施拆除工作,上訴人亦無當場異議被上訴人越界拆除,自難苛求被上訴人違反法院或地政人員之指示而為拆除,況1065地號土地上37號房屋拆除完畢,上訴人申請1065、1066地號土地鑑界後,始行發現地界鋼釘樁位置落在系爭執行事件新砌磚牆外約1個香煙盒寬度處, 屬合理誤差範圍,亦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㈡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1066地

號土地之利益?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37號房屋逾越1065、1066地號土地界址, 使上訴人所有1066地號土地約1個香煙盒寬度之土地現位在系爭執行事件新砌系爭81號房屋磚牆之外而未使用,又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37號房屋取回1065地號土地後,係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新砌之系爭81號房屋磚牆與1065、1066地號土地界址鋼釘樁之間不過約1個香煙盒(約11公分)寬度, 原難有效加以使用,且觀諸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出租他人停放於1066地號土地上之車輛並非緊貼系爭執行事件新砌系爭81號房屋磚牆停放,距該磚牆有相當距離, 遠超出1個香煙盒寬度,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越界拆除屬1066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他人停車云云,顯非實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法占有使用上開磚牆與1065、1066地號土地鋼釘樁界址間之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越界拆除部分之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