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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

楊金順律師方志偉律師被 上訴人 姚亞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至101年10月間擔任伊之財務委員,負責社區管理費出納之職務。嗣伊於101年10月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由訴外人何秀堃擔任財務委員,改選結果並已於101年11月14日報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備查,被上訴人自同年11月4 日已非伊之財務委員,依冠倫頂客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第6項、第9條第7項及民法第 54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文件移交新任財務委員,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移交帳目清冊、存摺及所保管之現金;依被上訴人製作並經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簽核之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表記載,系爭社區管理費於101年 8月份結餘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6,529元,加計被上訴人已收取登載有帳之同年 9月份、10月份管理費合計19萬3,780元,總計至101年10月底管理費金額本有60萬309元,扣除伊以系爭社區存摺登載存款餘額35萬3,996元,及 9月、10月實際支出11萬7,630元後,至101年10月底結餘尚有12萬8,683元差額,被上訴人迄未交還,爰依民法委任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12萬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683元(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自99年 9月擔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向來記帳方式均係將每月20日前收取之管理費,不論月份計入上月份財報,如遇透支或無暇製作,則延至當月25日前。伊已將101年9月19日前簽收之管理費均計入同年8月份財報,並公告社區住戶知悉。而同年10月19日前簽收之管理費則已計入101年9月份財報,並交由系爭社區當時主任委員林建賢及監察委員鄒連團簽名確認,該月財報甚至透支約3萬元,伊並無保管任何管理費。然上開101年9月份財報未經上訴人公告,原保存於會議室之財報資料更因上訴人更換會議室門鎖而遺失,伊僅負責作帳及繳納社區所需之相關費用,因系爭社區向來收入與支出大致平衡,伊曾於開會時建議,如無人可代為存款,伊得先將收入扣除支出,俟財報完成後如有盈餘再存入銀行,如有透支,由伊先行墊付,伊尚且為上訴人先行墊付101年10月份、12月份支出合計2萬2,200元,未據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無端指稱伊未交還保管金額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1月3日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每月均會就系爭社區收入、支出情形製作收支明細,經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簽名確認後,公告系爭社區住戶知悉,最後一次係於101年9月20日公告101年8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份收支明細計算之最後一日翌日起至同年10月底,合計為系爭社區支出金額為11萬7,630元,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於101年11月4 日改選而卸任財務委員職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備查函、上訴人101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5頁、第34頁、第122頁),及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給付不當得利案件(下稱另案)中提出支出明細與單據等為證(見另案卷第28至31頁,即本院卷第32-1至32-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另案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均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之財務委員,迄101年11月3日交接職務予下任財務委員前,尚有由其保管之社區管理費12萬8,683元未交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9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包含財務委員一名,負責掌管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即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項,並需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原審卷第40頁及背面),可知系爭社區財務委員乃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社區如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等事務之受任人,揆之前揭說明,系爭社區財務委員於解任時,自有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收取保管之社區管理費12萬8,683元尚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保管上開金額未予交還乙情先負證明責任。查依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製作、經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簽署同意公布之101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記載:該月原有存款餘額為40萬1,819元、當月收入為8萬2,013元、支出為7萬7,303元,故該月總結餘為40萬6,52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第122頁),堪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於被上訴人製作上開8月份收支明細表前一月份,尚有結餘款40萬1,819元。上訴人雖主張計算上開8月份收支明細表之末日應為101年8月31日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向來記帳方式均係將每月20日前收取之管理費,不論月份計入上月份財報,上開101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係將101年9月19日前所簽收之管理費均計入等語,而依該 8月份收支明細表摘要欄記載,其中普渡大樓拜拜支出2,000元係於9月2 日之支出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當時管理員林永雄證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均由他向住戶收取,其累積5,000 元以上就交付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並於管理費收費單上與被上訴人結算,註記他交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與日期,他於101年9月6日至同月8日間收受管理費合計1萬9,320元,實際於101年9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1萬7,320元,其中2,000元是中元普渡費用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並有林永雄與被上訴人結算之管理費收費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上開101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確有包含 9月份之支出,併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社區100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摘要與備註欄亦有記載,其中新浩思廣告公司押金為4月8日辦理、洗衣機收入包括 4月20日主委、財委、鄒委員、3之1之住戶等4人之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及100年 5月份收支明細表之摘要欄記載其中化糞池抽水費為 6月11日之支出、管理室對講機故障維修為6月3日之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足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記帳方式應係其向來作帳方式,且長久以來均為上訴人所接受,並據此公布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101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係包括伊於101年9月19日前收取之管理費,即合於實情而可採。另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由證人林永雄記載之管理費收費單,證人林永雄自101年9月4日至9月17日收取之管理費合計為11萬1,580元(5萬8,000元+6,000元+6,420元+6,900元+2萬1,850元+1萬2,410元=11萬1,580元,見原審卷第35頁、第103頁),均已經證人林永雄於101年 9月19日以前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惟該金額大於被上訴人於上開101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記載收入金額,故上開101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收入金額應更正為11萬1,58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當月支出7萬7,303元後,該月尚應結餘3萬4,277元,加計該月之前原有存款餘額40萬1,819元後,該月總結餘應為43萬6,096元(3萬4,277元+40萬1,819元)。雖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尚向證人林永雄收取管理費3萬6,110元,亦有101年8月份之管理費收費單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若遇該月透支嚴重或無暇製作,可能將下月25日前之收入、支出計入上月報表等語,而依上開證人林永雄製作之管理費收費單記載,系爭社區於101年7月20日後至101年8月20日前之期間,所收取管理費總額僅5萬1,550元(即於101年7月27日收取之管理費1萬9,700元,於101年8月10日收取之管理費1萬9,850元與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對照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社區每月支出至少7、8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明顯不足,則被上訴人將101年7月份收支明細計至101年8月25日前之收入,尚不違於其慣常作帳方式,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前向證人林永雄收取之管理費3萬6,110元應計入或已計入上開101年8月份之收支明細等情,故此部分金額不併計入上開101年8月份收支明細之收入計算,附此陳明。

㈢又證人林永雄自101年9月20日後迄同年10月19日前所收取管

理費合計為8萬2,200元(1萬2,000元+8,900元+9,750元+2萬9,150元+9,400元+1萬3,000元),均已經證人林永雄於101年10月19日前交付被上訴人,亦有證人林永雄製作之管理費收費單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第103頁)。而兩造不爭執於上開101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製作完成後,迄101年10月底前,系爭社區新增之支出金額為11萬7,63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於101年9月19日前結餘總金額43萬6,096元,加計其後收入8萬2,200元,扣除支出合計11萬7,630元後,系爭社區管理費結餘應為40萬666元(43萬6,096元+8萬2,200元-11萬7,630元),惟被上訴人自承移交時銀行結存款為35萬3,996元(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迄101年11月12日前結餘為35萬3,996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相符,則被上訴人尚有4萬6,670元(40萬666元-35萬3,996元)未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曾於101年10月31日為系爭社區墊付電梯保養費2,200元、於101年12月22日為系爭社區墊付污水池及清洗水費用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該等單據記載付款內容與付款日期,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代支清除地下污水池及清洗水塔、10月電梯保養費之單據記載內容相同,並已經被上訴人計入101年9月19日後為系爭社區支出之費用11萬7,630元中(見本院卷第32-1、32-2、32-3頁),被上訴人抗辯於上開11萬7,630元之外,尚應扣除2萬2,200元,乃重複扣除,並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多出之結餘款項去處,是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管之管理費,於4萬6,6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因被上訴人已繳納社區相關費用,上訴人復未說明何項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或有不得扣除之情事,則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